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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7號 原 告 全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立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4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113年11月19日起訴 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7,963,655元(計算式:27,74 7,000*(1+57/365*5%)=27,963,6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1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8,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6

TPDV-113-補-277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3號 原 告 陳小梅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彭年 陳筱明 陳筱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分割之特約, 且系爭不動產為一獨立門戶,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如為變價分割,有意單獨取得 者能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有助其餘共有人獲 配較高補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 (二)爰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彭年、陳筱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分案,並無 資力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筱茵部分:變價分割侵害被告陳筱茵之居住權,但現 亦無資力以價金補償其他三位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至18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 不分割或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酌)。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2層建築之7樓。 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 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本院命被告提出 其他更佳分割方案,被告陳筱茵並無提案(本院卷第37、60 頁),而共有人四人中有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有被告 陳彭年、陳筱明113年10月30日答辯狀可參。雖陳筱茵有居 住其中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為兩造所不爭者,但陳筱茵 自陳並無資力對其餘三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60頁),堪認 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變價分割較符多數當事人 意願、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 告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部分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內容(北司補卷第11至18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01地號、702地號土地(各地號 土地之陳小梅、陳彭年、陳筱明、陳筱茵權利範圍各為267820分 之67),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有附屬建物陽臺,共 有部分為同小段20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111)。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一、陳小梅比例:4分之1。 二、陳彭年比例:4分之1。 三、陳筱明比例:4分之1。 四、陳筱茵比例: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一、陳小梅負擔4分之1。 二、陳彭年負擔4分之1。 三、陳筱明負擔4分之1。 四、陳筱茵負擔4分之1。

2024-11-21

TPDV-113-訴-5543-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姿婷 李彥昇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1

TPDV-113-重訴-113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民事異 議及補充判決聲請狀」、113年8月9日「民事異議及補充判 決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7、129頁), 依上揭規定,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聲-328-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曾春育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種種變故,入不敷出、積欠不少債 務,如小額貸款及房屋抵押權設定,有本院111年度司執玄 字第8691號強制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9648號強制執行命令可證,可見債務人缺乏經濟信用 ,若繳交訴訟費用將影響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聲請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 受強制執行之原因有多端,非等同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 之事實,聲請人據此主張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救-107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濰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84,19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8頁,下稱士院卷), 原告依上揭條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2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正卡人陳萬添邀同被告即附卡人於民國106年7月 7日起與原告訂立「上海銀行附卡申請書」(下稱附卡申請 書)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申 請由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詎陳萬添所持用之正卡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等約定逕予 停用正卡,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陳萬添除應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應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又依附卡申請書 第6條第5項約定,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 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3月18日止 ,被告所持附卡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95 元及利息33,48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 18日)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及附卡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附卡債權計算書、附卡總消費明細表、原告對陳 萬添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士院卷第16 至28、30至38、39、40至153、154至155頁)。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3第1項、第2項等約定 ,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 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 人如有第22條第2項第1款事由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士院卷第36 至37頁)。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 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士院卷第16頁)。依約定條款 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等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就未繳納之帳款餘 額計付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士院卷第20、 33至34頁)。再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士院卷第39頁)記 載,陳萬添最後全額繳清日為111年12月6日,且截至113年3 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尚有617,684元未清償(含本金584 ,195元、循環利息23,406元及10,083元),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2

TPDV-113-訴-352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陳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0460-1 1 31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55983-5 1 95 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0895-5 1 83 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3577-4 1 83 5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4553-5 1 124 6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6827-7 1 124 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5-NX-403189-7 1 54 8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NX-438581-5 1 35

2024-11-12

TPDV-113-除-1689-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6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2亦有規定。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 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 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塞席爾商保慈有限 公司擔任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 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1

TPDV-113-補-256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檢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十六」約 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不 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 語(司促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 ,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1

TPDV-113-訴-523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之股東。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68年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 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 起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 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始知相對人曾於102年 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可 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未經股東 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 股利,又未對抗告人說明營運現況,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3 日股東臨時會拒絕提供上揭簿冊,又函復表示111年10月17 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監察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後 始能交付云云,可見相對人推拖隱瞞公司營運資訊,致抗告 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迄今,監察人亦無法發揮監督功能 ,公司治理已失靈,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 語。 (二)惟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認抗告人為借名登 記之股東,與事實不符,又認抗告人於窮盡公司法其他程序 後相對人仍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簿冊時,方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係增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 。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 說明不調查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相對人負責人曾透 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 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海外 公司於108年6月間清算後,相對人始自109年度起開始發放 股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持有之150股係公司設立時趙 令平借用林燕玉名義登記之結果,林燕玉實際未出資,非相 對人實際股東,故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是否 分派盈餘,涉及公司財務,且需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 ,非未發放股利即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指監察人係 於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甫受選任,尚未就任一年,並無 公司治理失靈問題。趙子元前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相對 人監察人,對公司情形知之甚詳,竟聲請對104年至106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相對人歷年股東會 紀錄均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嗣因近期相對 人人員異動,資料尚待整理而無法立即提供,抗告人遽行聲 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行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林燕玉持有150股,且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相對人 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38頁,下稱司更 一卷),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林燕玉有150股等情在 卷可稽(司更一卷第51頁)。嗣林燕玉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 月4日過世,繼承人趙子元以分割遺產方式單獨取得上揭股 份,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林燕玉112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 、林燕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燕玉繼承系統表、趙子 文112年8月30日授權書暨112年11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我 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趙子文授權書106年2月23日授權 書、106年3月2日趙令民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子元112年10月 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司更一卷第47、73 、75、79、81、118至120、43頁)。雖相對人陳稱林燕玉係 趙令平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也無實質權利等語 (司更一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且「於股東 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 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 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 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林燕玉為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已認 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變更股東登記前,不 得主張林燕玉之股東權不存在,應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實質要件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請求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相 對人迄未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對人不僅於 11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遭第三人劉愷利拒絕,嗣又函復 待資料統整移交始能辦理,推拖隱瞞公司營運狀況,另監察 人就任近一年仍無法發揮實際監督作用,公司治理失靈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 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 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可知公司董事會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職責。則抗告人以111 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簿冊影本(司字卷第55頁 ),與上揭規定不符,尚無必要為此事項選派檢查人。更難 謂監察人於此有何監督或公司治理失靈問題。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 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曾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 錄,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8至2 9),另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 東臨時會中,相對人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 情形,負責人趙令平未曾發言,其已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聲請調查此3次111年股東臨時會錄 音(本院卷第27頁)。查抗告人主張102年、106年、109年會 議問題,事涉公司修改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爭議,核非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抗告人執此事由請 求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必要。次查抗告人所提3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111年9月19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案」及 「公司章程修改」,111年10月3日召集事由為「修訂公司章 程」,111年10月17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00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司字卷),均無議案 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對營運狀況進行報告,堪認抗告人之請求 已脫離議案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未在議場回應, 可見其無法掌握公司、治理失靈云云,難認有理。抗告人聲 請調查有關會議錄音以明會議進行情況,亦無必要。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 海外公司「平達貿易株氏會社」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應收 取之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 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進行清算後,抗告人始於109年度起 收受相對人發放股利,加以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10年度間均 無從瞭解或查核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104年度至1 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 提出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4日神奈川新聞社刊 載「平達貿易株氏會社」清算啟示為佐(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93號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 未發放股利,係因公司營運考量,並無必要僅因未發放股利 即選派檢查人等語(司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 ,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平達張秘書」於105年間 請求「謝小姐」匯款至OBU帳戶之意思表示,嗣後交易情形 不明,而清算啟示內容僅能說明該海外公司行清算程序之事 實,均無具體內容堪認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不法。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 ,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 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 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 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 分派盈餘。尚不能僅以相對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 之事實,遽認公司財務有檢查之必要。另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趙令平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背信等 案件偵查中供稱: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期間沒有發放股利 ,是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所以保留在公司裡用。OBU帳戶 是因為考量節稅才設立的,後來年紀大了,不知道政府政策 改變,來不及將OBU帳戶關閉,…後來把該補的稅都補齊了等 語,有該案11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可查,承認有漏未報稅之 情,核與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背信等 案件(與上揭他案為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6月29日財北國審三字第1110018144號函認相 對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節屬過失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漏稅問題已經糾正。此外,趙令平並無陳述有將OBU 帳戶資金挪為己用或在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再審酌抗 告人其他舉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不法,尚難認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1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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