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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昆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昆成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日間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鑑驗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達5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987ng/mL,數值甚 高,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顯著危害;被告前歷有竊盜、偽造文 書、販賣毒品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家庭生活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被   告 賴昆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成(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同日9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前,為警發現賴昆成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987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昆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 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17

CHDM-113-交易-773-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燿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燿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魏燿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0年3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至11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魏燿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燿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某址夜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11時15分許 ,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燿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2024-12-16

CHDM-113-易-1399-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 典,然被告卻又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 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 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職業工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 晚間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9時48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煒祥(經傳未到)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337-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合家歡KTV」某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2-13

CHDM-113-簡-2092-20241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翰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0、2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員警 通緝到案時,當時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嫌疑,但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113年6月3日20時至21時, 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玻 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 至14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12年8月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ULDM-113-六簡-305-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 液對象,經警於113年1月13日19時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9月左右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於採尿前回溯2小時許,便衣刑警請伊飲 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113年1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08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 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 被告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便衣刑警請其飲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然所謂之「幽靈抗辯 」,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 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 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 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2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能提 供其真實姓名,亦無從檢驗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 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前案(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季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季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季朋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13

CHDM-113-簡-2055-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 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銳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4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 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 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4次 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沈銳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銳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12年11 月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43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量販店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銳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3B0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113年度毒 偵字第3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NTDM-113-易-57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同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9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 2段12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 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 另徵得許凱棠同意,於112年8月5日早上8時26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 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 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1

CHDM-113-易-1359-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659號、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 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 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 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 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 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15日10時20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 低於1%),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659號】  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南美大飯店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長霖」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 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陳有益前往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時,不慎將上開 毒品掉落櫃檯前之地面而為該便利商店店員黃翊寧發現,經 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證人黃翊寧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87號鑑驗書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全家便利商店掉落毒品,經檢檢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一㈡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5公克 【純度低於1%】;0.15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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