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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岳世晟律師即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傳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編製遺產清冊、完成 遺產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取償,並依法向鈞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催字第26號准予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於113年6月27日屆滿,因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現 正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 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 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 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相關執 行命令,其遺產內容及執行程序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 示催告與收受民事強制執行相關命令或通知等職務外,並未 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747-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收養人A01係中華民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係越南 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居住證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 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 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 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 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 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 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 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 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 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 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 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 性而言。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所生子 女甲○○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與收養人於113年7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 之生父裴文門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 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 、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 身體檢查表、收養兒童同意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 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綜合評估認:「⒈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明 確,然而本案之出養必要性低;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 婚姻及經濟狀況現階段穩定,然而社工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試 養狀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 人之收養適當性。⒉本案進行收養之動機單純,生母為與被 收養人能夠在台團聚,而收養人為了滿足生母團聚的心願, 才進入收養程序中。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付出及計畫,也準 備為被收養人負責任,確實值得被肯定。然而,收出養的核 心精神並非用作團聚,而是讓被收養人再次擁有被愛的機會 ,並於有情感基礎上建立法律上的關係。雖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目前能夠互相接受,然而兩人相處時間及互動方式有限 ,社工無法評估其情感之深度,且要達成團聚目的,並非只 有收出養方式。⒊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參與親職 能力課程,已增進親職能力,收養人與生母可嘗試以其他方 式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待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一年以上並認 為各方面生活穩定、能夠適應台灣生活,以及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更深的情感基礎後,再考慮進行收養。」此有該協會 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0654號函附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 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婚姻關係堪稱穩固,然依訪視調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大部分時間分隔兩地,雙方實際共同生活時 間合計不足一年,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之時間合計不足半年, 被收養人是否能適應台灣生活尚屬未知,被收養人並不會我 國語言,尚無法與收養人直接溝通,須透過被收養人之生母 翻譯,顯然雙方之互動仍處於培養階段,且被收養人對於我 國語言、生活、教育、文化等仍陌生,不論係收養人之親職 教養能力及雙方日後相處情形、被收養人之環境適應性仍待 時間評估。此外,被收養人目前12歲,處於青少年階段,為 發展自我、建立朋友遷及重視朋輩之階段,對於照顧之需求 較低,且在越南有生母之父母照顧,生母之親屬也能夠協助 提供照顧,況收養人與生母之二名幼子現階段亦委託於越南 之被收養人生母之父母照顧,尚難認現階段有辦理收出養之 急迫性、必要性,故本院認現階段應待被收養人長期與收養 人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發展出適於 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以及被收養人對我國語言、環境及文 化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再行為收養之認可聲請,方符合被收 養人之利益。  ㈣綜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及前開論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22-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仕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喬文 關 係 人 田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仕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收養田喬文(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仕佾與被收養人生母吳宜霖於 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人 願收養配偶所生子女田喬文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2月1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鄭仕佾與被收養人田喬文之生母吳宜霖為夫 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 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吳宜霖於11 3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 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田均彥(下稱生父)經本院通知到 院調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徵詢生父之意見。 本院參酌被收養人之被收養人及生母之被陳述,生母陳述略 以:「與生父離婚後,生父曾說要給扶養費,也說要探視小 孩,但沒有實際行動,扶養費有時給有時沒給,我希望孩子 生活單純一點,有阻止過生父來探視,生父僅持續爭執大概 幾個月就沒再連絡了。」被收養人則稱:「(對生父有印象 嗎?)只記得國小時爸爸有去學校看過我。」等語,有本院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自被收養人年幼即鮮少探視被 收養人,亦未扶養被收養人,生父與被繼承人間長年無往來 互動,雖生父曾遇生母阻止而未順利探視被收養人,然未見 生父尋求其他方法或積極請求法院予以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父既對於被收養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相符,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 父另有其他子女,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13-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王雅萍 關 係 人 楊善臻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楊文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文宏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8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起收養A01(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已達8年多,夫妻 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以收 養方式完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乙○○於 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娩下男嬰A01,因未婚生子家人 難以接納,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 力照顧親生子女成長,遂將孩子交託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 社會福利基金會,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家人士收 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 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7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 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 計劃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學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未婚 生子,曾經努力嘗試留養被收養人,然自身的生活及經濟狀 況皆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實質協助,留養被收養 人困難,現今生母已另組家庭並產下一子,考量被收養人年 紀尚幼,需要一個長久且穩定的生活環境,然生母目前狀況 ,實在難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 之必要性。⒉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投入,被收養人進 入家庭後,收養父母願意提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 彼此相互合作、共同承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共同生活期間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情感,可立即回應被收養人的 需求,清楚掌握被收養人的喜好,雙方已奠定彼此心中的重 要位置。另收養父母雙方家人時常關心並主動協助,已將被 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亦 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上 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 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06-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此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法律規定,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 加以規避,否則該規定將成具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 意旨相違。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A02之 母,A01、A02之父郭憲諭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死亡 ,其名下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同繼承,因辦 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等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 。然聲請人僅指定一名特別代理人,且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 ,並於「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項目內說明:「⒈應符 合未成年人A01、A02利益即未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 應繼分,並請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 算式表明。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 人簽名、蓋印鑑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⒊請依「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上所列之遺產「全部」載明,如不動產、存款 、汽機車等,分割之遺產如為不動產者,應提出該不動產之 最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13年9月26日 提出補正,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286,370元,而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三人,是其等 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5,762,123元(17,286,370元/3=5, 762,123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 容僅就不動產列入分配,未將存款及其他遺產列入分配,且 由聲請人取得不動產全部,核算聲請人就不動產分得之遺產 價值即達6,648,467元,顯高於聲請人之應繼分,將使未成 年人A01、A02所分得之財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難認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未成年人A01、A02之利益,然欲為特 別代理人之關係人程吳靜鈴、郭玉明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 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 02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26-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費克強 相 對 人 吳銘堡 關 係 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獻賜律師於相對人吳銘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吳銘堡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銘堡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銘堡與前配偶育有一子吳忠岳 ,其子吳忠岳經鈞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相對人目 前年事已高,經郭綜合醫院鑑定確定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未受安置,現住在中西區之樂都旅社,生活無法 自理,亦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相對人屬聲請人協助就醫 、居住、照顧等之管理個案,為保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聲 請人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故 協助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請求扶助, 經准予扶助,並指派曾獻賜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 福利機構,核屬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請選任曾獻賜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曾獻 賜律師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 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 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 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曾獻賜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 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曾獻賜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49-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亦平 相 對 人 莊香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領 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呈無訴訟 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 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 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 人起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莊香春因患有因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吳亦平為監護人 ,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附卷可參。據此,聲 請人吳亦平依法即為相對人莊香春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為相 對人莊香春之利益為訴訟行為,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37-2024123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薦和 相 對 人 楊霈縈(已死亡)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楊霈 縈之繼承人 林薦和 楊志剛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薦和、楊志剛及楊玉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霈縈(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 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 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 對人楊霈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序費用由受輔 助宣告之人負擔」,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0日確定終 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輔助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受輔助宣告 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因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已於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 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受裁定人林薦和、楊志剛及楊玉 如為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之配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而楊玉 如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依法為公示催 告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等附卷可參,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35、4029、4 173號拋棄繼承卷宗、113年度司繼字第4028號陳報遺產清冊 卷宗審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暫免繳 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輔助宣告人楊霈縈之繼承人即 受裁定人林薦和、楊志剛及楊玉如於繼承受輔助宣告人楊霈 縈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家聲-1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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