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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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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壹 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98-2024112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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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廖宜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5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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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33頁、第9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尚 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9,685元未給付,其中1萬8,5 08元為消費款、742元為循環利息、43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二)被告復於111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分48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2.53%)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4萬2,499元(其中22萬2,560元為借款、1萬9,9 3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再於111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分48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2.53%)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15萬0,824元(其中13萬7,965元為借款、1萬2,8 5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末於111年8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1日止分84期 ,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25萬元(其 中24萬1,272元為借款、8,72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未請求利息 )。     (五)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率變 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至14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9,685元 1萬8,508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4萬2,499元 22萬2,560元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3% 3 小額信貸 15萬0,824元 13萬7,9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3% 4 小額信貸 25萬元 24萬1,272元 無 無

2024-11-28

TPDV-113-訴-534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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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 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123,072元(含消費款115,592元 、循環息6,280元、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 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3年3月1日之翌日即113年3 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7日至118年6月27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 計算(即13.6%,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 月2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該期本金及 迄至112年11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 月17日清償269元,然此僅足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2年11月 2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436,61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 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23,072元 115,592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436,617元 436,617元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總 計 559,689元

2024-11-27

TPDV-113-訴-6028-20241127-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羅云鎂 監 護 人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4 3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481元,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 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1

NHEV-113-湖司他-1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08年1月11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09年6月24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 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 ,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4,027元(含消費款22,756元、循環 息571元、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 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2年12月23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為 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 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清償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費 用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368, 138元(含本金332,148元、迄至113年3月11日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35,99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9年6月2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 年8月26日清償3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604元(含本金179,166元、迄至113年3 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43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A、B、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4,027元 22,756元 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368,138元 332,14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三 個人信 用貸款 199,604元 179,166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總 計 591,769元

2024-11-20

TPDV-113-訴-5688-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建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 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99%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9.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後 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80,72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5-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68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姜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繳息至113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18,01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1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自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8

TPDV-113-訴-557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185.6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 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699,84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40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訴-527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9頁、第95頁、第1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2,368元未給付,其中2萬2,064元為 消費款,30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2.180 )向原告借款57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2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有47萬5,734元未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  ㈢被告復於112年1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1.251.47.79 )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2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有30萬1,243元未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4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2,368元 22,064元 15%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5,734元 475,734元 16%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01,243元 301,243元 15.03%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1

TPDV-113-訴-46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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