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02號房內,
媒介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約定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
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
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證人丙○○證稱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ILDM-113-簡-92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