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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就基本事實坦承,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 有毒品、竊盜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查,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 值,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向莊正和所經營之中陽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租期1個月),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7-11便利商店民光門市)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並將該車輛之車牌卸下後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2面以躲 避警方追緝,旋即搭載不知情之蕭智元、施家宏、王宋依婷 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迴轉區,經警方發現上開車輛違規 停車後盤查,當場查扣9317-DF號車牌、BFA-0887號車牌共4 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莊正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勝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正和之指訴。 (三)證人施佳宏、蕭智元、王家德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車輛。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05

PCDM-113-簡-5564-2025020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六至七行所 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 )」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   被   告 王清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 0號住處飲用毒品咖啡包後,同日上午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途經同縣礁 溪鄉○○○路與○○路一段路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 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 Methylethcathin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 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7020、1155 ng/mL,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4-交簡-23-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林素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林廉凱擔 任店長之「○○○生鮮超市○○店」,徒手竊取彈性褲襪2包、口 腔棉棒8包(80支)、湯匙3支及進口棒腿1袋(10支)等商 品(總計售價新臺幣706元,已經警查扣發還),未結帳而離 去。 二、案經林廉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素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廉凱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ILDM-114-簡-16-202502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柏豪告訴被告郭紘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郭紘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踏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福路2段25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處,郭紘騰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賴柏豪騎乘之機車,致賴 柏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眼眶 底和內側壁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伴隨咬合不正、牙齒斷裂 、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左肩、左手、左膝、足部多處擦 挫傷、胃竇內(異物殘留)、右耳流血等傷勢。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紘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賴柏豪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ILDM-113-交易-376-20250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復經證人王翰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薛世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4時至5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 鄉某處防風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126公里往西2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與王翰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測得薛 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3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成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成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成娟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與告訴人陳亮瑋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見警卷第8頁);被告既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日本蘋果5顆 425元 柿子9顆 450元 蛋5斤 160元 蛤蜊1斤 110元 老薑1塊 2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   被   告 湯成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成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8時21分至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蔬果行,趁陳亮瑋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日本蘋果5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5元)、柿子9顆(價值約450元) 、蛋5斤(價值約160元)、蛤蜊1斤(價值約110元)、老薑 1塊(價值約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亮瑋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成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亮瑋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2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依累犯規定論處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 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 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 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 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於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本院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係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 審酌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叢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裕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蔥浪堡」餐廳前時,見該處騎樓有放置花卉植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裕昌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張裕昌所有之花卉植栽 1盆,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嗣經張裕昌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叢慧玲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 張裕昌所有花卉植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日有吃精神 疾病的藥物,導致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 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不知其所為,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亦有 神智不清之情事,惟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 至被害人所經營上址餐廳前,停車後行走至騎樓拿取花卉植 栽,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均以一般人無異,並無走路或騎 車搖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拘 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4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02號房內, 媒介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約定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 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 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證人丙○○證稱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4

ILDM-113-簡-9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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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李士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杰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被告行車不穩上前盤查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提撥管1支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 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駕駛車輛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警礁偵字第11300161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提撥管1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ILDM-113-交易-410-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丁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卡拉OK 店,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48分前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中山路2段與德陽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遭丁凡當場拒絕,員警遂對其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 定許可書後,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15時41分許,對丁凡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4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密 錄器影像、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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