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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麗珍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麗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2, 000元,無財產,收入每月30,905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5,58 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 資約30,905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新 北市金山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0 ,280元認定之(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形(見卷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 堪予採信。聲請人陳稱需與弟、妹共同扶養母親,則扶養義 務人共3人,聲請人需分擔之扶養費為6,760元(計算式:20 ,280元÷3人=6,76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40元 (計算式:20,280元+6,760元=27,040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90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7,040元 後,尚餘3,86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905元-27,040 元=3,865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6,380元,聲請 人58年生,現年5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9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10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4-消債更-5-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蕙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蕙慈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5,612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 承其經營「食在粥道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30,000元 至130,000元不等,未逾20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109年至 113年月收支表在卷可左(消債更卷第139至147頁),是 由此可認聲請人所經營之食在粥道館之平均月營業額確實 低於20萬元以下,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消債更卷第17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至少615,612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民間借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500,000元。是以,本院暫以1,365,612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做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除有2018 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14,05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2只解約金分別為3, 573元、9,624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23 頁、第53頁、第119至131頁、第17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已開始經 營食在粥道館,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720,000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食在粥 道館月收支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3頁、 第55至58頁、第143至147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4個 月=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經營食在粥道館,經聲請人陳報113年之月 收支表,每月收入約為26,867元【計算式:(33,462元+2 9,054元+30,692元+28,253元+34,450元+22,407元+24,221 元-7,589元+29,596元+33,444元+26,315元+38,096元)÷1 2個月=2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26,867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59頁、第153至157頁 )。查聲請人之父親現約為68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 第59頁),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雖 有註記為田賦之土地多筆,然屬繼承之共有持份比例及依 自用住宅,其父本身屬自耕農之身分,並持續繳納貸款中 ,綜合其年齡、所得概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 算,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雖聲請 人尚有一名哥哥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然因其 哥哥為重度身障人士,須由他人照顧生活,無謀生能力, 是應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此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3頁),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12,572元【計算式:20,122元-7,5 50元=12,572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之費用應以12, 5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6,867元-20,122元-12,572元=-5,82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59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365,612元,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68-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7,122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 ,其自107年至112年,係以經營餐廳「蕾蕾複合餐飲」為 其工作,並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等件為憑(司消債 調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5頁、第133至141頁),觀「蕾 蕾複合餐飲」之107年度至112年度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 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77,12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5,15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 27,42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 ,820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消 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979,39 7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 13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至112年 11月經營蕾蕾複合餐飲,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112年1 2月至113年7月並無工作,故無收入;113年8月起於黃德 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共計為58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2 9至135頁、第135至14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333元【計算式:584,000元÷24個月 =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黃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1 13年10至1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32,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及 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總計為12,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51頁)。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約為5歲(0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為9,586元,應屬合理。另就聲 請人之母親現年57歲(00年0月生),其年齡未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應無受撫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 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92 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122元-9,586元=2,292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979,397元÷2,292元÷12個月≒36年】。而 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6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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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盛即陳永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5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56,475 元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2,638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台灣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等件(調解卷第15 、39、41、43、45頁、本院卷第51、53、93至9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8,267元併保費 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228,611元、2,567元、2,861 元之多件壽險保單,及2017年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202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殘值由店家口頭報價分別為11,000元及36 ,000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日起至1 13年6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迄今,每月收入均約3萬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另由其所提供 之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8日間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共 有745,071元保險公司給付,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共有190,067元保險公司給付,經本院函請聲請人 說明給付原因,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曾因打零工 受傷、跟家人進香時意外跌倒而獲得保險理賠金,未就11 1年6月14日至111年9月12日之保險給付為說明,再由聲請 人補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111年7月27日有勞保局給 付35,033元,而均應列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再據 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1,690,171元 (計算式:30000×24+745071+190067+35033=0000000),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 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 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亦與本院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19,172元,亦已低 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172元(計算式:19172+7000=261 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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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 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 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 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 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 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 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 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 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 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 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 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 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 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 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 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 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 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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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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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20萬1,3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5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9 ,7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1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 1至1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85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1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82 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 頁),以上合計126萬7,63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53、67頁), 顯示聲請人除機車1輛外(2013出廠),別無其他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青年旅行社,每月 薪資為2萬9,000元,此有113年10、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萬9,0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8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78 元(計算式:29,000-20,122=8,878),惟上開債務之每月 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1萬32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可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 法抵充原本,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之 機車,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自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6,864元 16% 89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所示。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260元 16% 1,21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所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14元 13.46% 27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9,602元 16% 3,19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所示。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09元 15.99 3,94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所示。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800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6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49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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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毓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萬2,34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 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花旗商業銀行於95 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需還款之 協商金額約為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聲請人除自身生活 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 等關係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子女分別於79年,85年出 生,是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後,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95年間,均無投保資料,直至97年2月29日始投保於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1,900元,然於97 年3月18日即退保(調解卷第46頁),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 尚非穩定,其主張有失業等情,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49萬6,15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並提出以債 權金額14萬3,182元,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1,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1萬6,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4萬3,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1,5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有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調解(調解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43萬4,2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未 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3、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8月2日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該車輛應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9,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592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6,368元(4萬1,592元×4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77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800元,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惟聲請人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711號強制執行中(調解卷第47頁),是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中所示之薪資金額,應為受強制執行扣除部分薪資後之金額,非屬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共計為34萬1,648元(4萬2,706元×8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2萬0,493元(16萬6,368元+51萬2,477元+34萬1,648元=102萬0,49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仍暫以上開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4萬2,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459元、房屋租金1萬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154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81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812元,雖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然尚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而接受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自願離職單所示,其配偶確於113年8月30日於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調解卷第73頁),故認於113年8月30日以後,聲請人之配偶始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分別有已結婚,須扶養其自身之配偶,抑或其自身有貸款之情形,而無法與其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身已陷無法清償債務之困境,尚須聲請本院裁定更生以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故以此相比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或有更無資力扶養配偶之情形,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理由亦無法免除其子女亦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義務,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19元(2萬0,812元+6,707元=2萬7,51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1 87元之餘額(4萬2,706元-2萬7,519元=1萬5,187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12-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即唐彥儒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即唐彥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90,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後具狀改聲請清算等語。故本院即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90,978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7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340元、新北市 三峽區農會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36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67, 0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9 65,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5,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業於113年8月9日將擔保債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拍賣,金額為249,000元(消債更卷第34頁、第117頁)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750,966元列 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輛、南山人壽壽 險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更卷第12 1至124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計為1,784,30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4,346 元。【計算式:[(898,692元÷12個月×8個月)+832,171 元+88,251元×4個月]÷24個月=7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37頁、第55至60 頁)。是以,本院應以74,34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仍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每 月薪資約為88,251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55至6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88,251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900元(詳細支出項 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所示)。惟聲請人僅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加油站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3至94頁),就伙食費、生活 用品雜支等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 就聲請人舉證之電費部分,並無明確就該費用之使用期間 、計算方式為說明,舉證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消債更卷 第49頁、第9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52筆田 賦,財產總額超過千萬元、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70元 等情,聲請人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就父親 農會存簿交易明細中,有關現金存入部分為其給付父親之 扶養費,然觀每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無規律可循,復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給付父親25,000元生活費之 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5,000元扶養費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1 29元之餘額【計算式:88,251元-20,122元=68,129元】, 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僅需5年始能清償 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3,750,966元÷68,129元÷12≒5年 】,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 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清-22-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坤宏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坤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下稱更卷)受 理,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7,971元、4 78,216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單為團險。 2.罹患重大疾病(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自111年6月起迄今 任職保全公司,擔任專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97,789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454,303元,113年1月至12月共501,4 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5月各領2,160元、4,320元,調 卷第60頁),113年10月7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800元,近兩年 有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交易,112年共獲利約20,000 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3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存簿(調卷第57-64頁 ,更卷第97-121、21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1、69-74頁 ,更卷第174之1至6、209頁)、任職公司回覆(更卷第39-91 、151-167頁)、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調卷第65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201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95-96、169-170、205-206頁)、診斷證明 書(更卷第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203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79-181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其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113年度平均月收 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6,106元【計算式:(501,436÷12)+4,320 =46,1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25,030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3 頁),並提出租約、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53-55頁, 更卷第1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1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26,858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5,197,652元( 調卷第15、197、151、167、195、155、127、139、123頁)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年(計算式:5,19 7,652÷26,858÷12=16)始可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46歲、罹 患重大疾病等情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清-3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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