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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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曾序霖 曾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龔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重訴更一-6-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0號 原 告 曾政立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姚証元 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消-60-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伊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請求公開道歉啟事,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 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又加計請求6,000元,合計為1,6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3

TPDV-114-補-4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 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3日為 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貸日第三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 2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16,537元 未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6523-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 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616,620元,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嗣中華商銀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鼎雄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668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許家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被 告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1 0月22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佣金新臺幣(下同)230, 560元、378,212元,及墊付織工款項47,040元,合計655,81 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佣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營運項目為國際貿易長織布疋類商品, 原告稱其有顧客群及訂單需求,主動向被告提出短織布銷售 代理合作邀約,由原告接洽訂單,指定織工廠、染整廠及包 裝成衣廠,被告依原告指示下單、出貨,兩造於109年6月開 始進行合作。嗣被告因未接獲原告訂單指示,於111年11月1 7日詢問原告,原告先稱庫存胚布為被告資產,可任憑處置 ,但放置於織工廠織胚布已遭原告取走,詎原告竟稱已向織 工廠買回編號GC5565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被告應支付 佣金差額及織工費用後方能贖回。然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 月22日之佣金經被告結算為596,422元,已於111年1月27日 匯至原告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另就110年1月至111年3月之 佣金計算未舉證說明,且兩造過往合作訂單佣金並非均以訂 單金額之6%計算,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並無理由。又系爭 胚布為被告所有,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取走,其所生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應給付佣金,則原告取走之系爭胚布 價值561,728元,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源討論 成本,伊向林益源爭取以6%給予佣金,林益源其後同意後面 訂單均以6%計算佣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4頁)。被告雖提出佣金計算 表、訂單彙整表、原告寄送之客戶需求電子郵件、出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7頁),抗辯兩造合作訂單之 佣金並非均以6%為計算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 110年8月4日向林益源(LINE顯示名稱Lin)稱:「大林哥, SS22價格最後確認如下:DN336價格5.25/yd,SS22已經調整 成5.5/yd。DN336麻花6.3/yd已經調到6.65/yd。DN369 4.9/ yd,SS22調整到5.65/yd。DN369麻花5.3/yd,SS22調整到5. 8/yd。GC556原本2.45/yd,SS22調整為2.75/yd。ST002原本 2.35/yd,SS22調整到2.75/yd。」、「DN320素色3.2/yd調 整到3.4/yd,麻花3.75/yd調整到4.25/yd。」,林益源則回 覆:「了解。」;嗣林益源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表示:「 Monica後面的單都是6%你不用擔心」、「後面你有調的都是 6%」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並參以被告提出 員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同日向原告稱:「大林要 我告知說成本太高的無法給你佣金,19%以上可以給,你看 一下」、「剛大林說他又重批如上」、「這些是前面還沒有 改價的單,後面不會有問題。」、「不會啦,後面調整單價 過的,大林說還是給6%」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 兩造先前縱係以被告獲取利潤高低酌予調整佣金比例,嗣兩 造亦已就布疋價格調整後之訂單以6%計算佣金乙節達成合意 甚明。再經核對原告提出佣金計算表(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03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上記載布疋型號及單價 均與上述調整後之價格相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608,772元,洵屬有據。 被告另以原告取走價值561,728元之系爭胚布,侵害被告資 產且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然被告就此僅提出銷售確認單乙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01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產品 編號、數量、送貨地點,尚不足證明系爭胚布之實際價值若 干;且原告縱有支付織工費用,其是否因此取得系爭胚布所 有權、原告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要非無疑,被告據此為抵銷 抗辯,自乏所據。至原告請求其支出代墊織工費用部分,固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此與上開統一 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慕琳斯國際有限公司乙情相違,已難作為 原告繳付織工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8,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3436-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佳諭(原名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 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 低還款金額,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按上開利率10% 計付延滯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18,93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中華商銀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惟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359,44 4元。嗣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履次催討被告清 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36元,及其 中108,5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12元,及其中359,444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8,936元、392,612元,及其中108,536元、359,444元分別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6697-20241231-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庭萱 被 上訴人 莊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說任何侮辱或過激之言論,被上 訴人對伊說的話更偏激、具侮辱及攻擊性,伊會說被上訴人 離過婚、有小孩等語,係被上訴人自己說的,被上訴人說伊 家都亂倫、伊當小三、私生活混亂、伊母親婚內出軌,甚聯 合伊父親對付伊,逼迫、威脅、恐嚇伊搬家,係被上訴人欺 人太甚,伊才情緒稍有不穩。事情起因係被上訴人向伊父親 提議以父親個人名義向伊借銀行帳戶,之後伊得知該帳戶有 詐騙問題,因此強烈表示不再出借任何帳戶,被上訴人才對 伊進行情感及親情綁架,伊未受影響,被上訴人遂惱羞成怒 ,辱罵伊及伊母親,又加以恐嚇、挑撥,威脅伊父親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小上-20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 原 告 唐靈芝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闕志剛 被 告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各以新臺幣貳佰元分別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 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之 鐵皮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之鐵皮建 物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鐵皮建物之鐵 皮上方增設自動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 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20.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50.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於 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噴 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並追加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4,152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20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 法。另原告變更排除熱氣侵入之方式、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慰撫金、電費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系爭A、B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19地號土地 有數米與系爭532地號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 詎一樓住戶即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532地號土地,竟於系 爭519、53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棚架,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消 防車難以進入灌救,二樓以上住戶逃生困難,鐵棚架上動物 排泄物產生臭味,直衝系爭2樓房屋,陽光亦經由鐵皮反射 進入系爭2樓房屋陽台,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鐵皮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條、第800條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因搭蓋鐵皮棚架所產生之熱氣、臭氣。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519地號土地,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㈢被告應於坐落 於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 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3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4,15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時, 系爭A鐵皮建物已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多年,而系爭公寓 二、三樓住戶外推鐵窗使用、四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各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劃定範圍各自分管,持續數十年之久 ,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縱系爭B鐵 皮建物降溫近20℃,系爭2樓房屋最靠近鐵皮建物之前陽台僅 下降0.8℃,不到1℃之溫度變化,對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溫度 影響甚微,亦屬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同條巷弄 之住戶無一不搭起棚架,此為地方習慣而屬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鐵皮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公寓中門牌 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另為系爭5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又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65平方公尺;且系爭53 2地號土地有搭蓋之系爭B鐵皮建物,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 1258834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 頁、第5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 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系爭519地號土地既為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 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就 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以渠等購入房屋時,鐵皮建物即已存在,且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自將陽台外推、使用頂樓平台,長久以來均未予異 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由,抗辯渠等有權使用系爭519 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或渠等之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縱令長期未對於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乙節 有何異議或干涉,然共有人就此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 力限制或考量因素而各有不同,或有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 ,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或出於 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無暇處理等因素,均 非無可能,故縱同公寓住戶亦有搭建違建、占用其他共有部 分之情事,亦非必然推論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 519地號土地由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 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則此充其量僅認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 ,尚難僅以長久無人干涉反對,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 。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⒋據上,系爭519地號土地既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B鐵皮建物架設平織遮光網及自動噴水系 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 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相鄰之不動產如有散發 臭氣、煙氣等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 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 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 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觀民法第793條 立法理由甚明。是相鄰所有權人發生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 並非絕對,仍應權衡相鄰所有權人所受影響及參酌一般社會 習慣為斷,倘若雖有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聲響 、震動、熱能侵入之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 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 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 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   ⒉原告主張系爭A、B鐵皮建物,造成原告屋內溫度上升,亦有 鐵皮上之野貓、鳥群便溺臭味傳入原告住處等語。查,本件 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 兩造至現場會勘後,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鑑字第95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鑑定分析:㈢依據現場 113年7月15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結果轉制成溫度 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藍色塊為26℃,而紅色塊為50℃+)…… :⒈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鐵皮於上午9時6分時至10時30分已 呈現50℃+之高溫狀態,微紅色區塊分布經由鐵皮散逸至3號2 樓客廳。⒉上午11時25分至11時59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 知室外氣溫由32.3℃升溫至33.6℃。而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 鐵皮呈現50℃+之高溫狀態區變更大,3號2樓室內鄰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鐵皮側之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分布更大。⒊上午 14時29分時至14時50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知室外氣溫由 33.6℃升溫至34.3℃。而現場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靠3號2樓側鐵皮,導致此側鐵皮溫度降至35.8℃ 至36.9℃區間,而3號2樓客廳及前陽台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 較為淡。⒋上午11時25分至下午14時5分時間區間,依據氣象 局觀測資料,室外氣溫由33.6℃持續升溫至34.3℃,3號2樓室 內溫度卻由32.3℃~37.4℃降至32.2℃~36.6℃,而受陰影遮蔽區 域鐵皮溫度由51.5℃~54.4℃降至35.8℃~36.9℃區間,由測試結 果研判鄰接3號2樓側鐵皮降溫對3號2樓室內溫度確有影響」 ;「㈣依據現場113年8月26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 結果轉制成溫度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可得知建國段519 地號土地上鐵皮架設平織80%遮光網後,對於吸收太陽能量 有明顯降低,並可減少熱能由鐵皮散逸出藉由運動及傳遞( 傳導、輻射)至3號2樓室內之能量……。⒊由8月26日兩階段之 溫度剖面分布圖可得知,靠近3號2樓前陽台鐵皮上方(編號 A部分鐵皮)未架設平織80%遮光網,明顯鐵皮上方溫度較有 架設平織80%遮光網高,亦有熱能散逸出至周圍及3號2樓室 內」等語(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4頁),顯示 系爭2樓房屋係因鄰近前陽台側之鐵皮屋頂即系爭A鐵皮建物 吸收太陽輻射後發熱、散逸熱能而導致室內溫度有上升之情 形,尚無法證明系爭B鐵皮建物之熱能散逸侵入,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室內溫度過高,且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鐵皮建物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 3號卷第37頁),僅能看出鐵皮建物接縫中有些許雜物堆積 ,無法辨識係何種物品,原告復未就鐵皮建物上之動物排泄 物散發之氣味侵入屋內,且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節 ,舉證實其說,此部分所述要難遽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方法 排除臭氣、熱氣,即於系爭B鐵皮建物上架設遮光網及自動 灑水系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A鐵皮建物雖有熱能藉由運 動、傳導、對流、輻射等進入至系爭2樓房屋,然系爭A鐵皮 建物散發之熱能對於靠近系爭A鐵皮建物一側之前陽台、客 廳影響較為明顯,其溫度由陽台往室內廚房側遞減,且至14 時29分後,因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系爭A鐵皮建物溫度 降低,系爭2樓房屋因熱能散逸所及之範圍亦隨之減少,則 由上開熱能散逸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以觀,難認對原 告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原告未 說明並提出其因系爭A鐵皮建物熱氣侵入而額外支出夏季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而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 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19頁)回溯五年,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519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段,鄰近中正路,附近有耕莘醫院、公園、銀行、圖書 館、各級學校、飲食店等,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屬便利, 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1頁),並衡量系爭519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商業活 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5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 45頁);系爭A鐵皮建物占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1/4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回溯五年內(即自108年11月3 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 58,879元(計算式詳附表);⑵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給付上開期間所 獲不當得利金額29,44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1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9,440元,及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7%× 原告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 39,739元 31,791元 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989元 109年 39,738元 31,79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0年 39,738元 31,7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1年 40,845元 32,67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2年 40,845元 32,67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3年 42,762元 34,21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 11,29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030元

2024-12-27

TPDV-111-訴-5807-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榮典 被 告 鍵毓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被 告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莉惠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瑞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鍵毓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鍵毓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陳瑞良、黃莉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 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鍵毓公司於113年1月31日申請動撥借款4, 250,000元、75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至11 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 率(TAIBOR)加碼年息2.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鍵毓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8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鍵毓公司應清償全 部款項。而被告陳瑞良、黃莉惠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莉惠則以:借款契約上公司大小章、簽名確實為伊所 蓋用、簽署,伊僅係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瑞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且被告黃莉惠對於原告所提 授信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則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 鍵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陳瑞良、黃莉惠為被告鍵毓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莉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4,148,00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678%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32,00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678%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25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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