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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相 對 人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EV-113-板聲-29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恩正」印章各壹顆、附 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劉于碩係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豐公司)之負責人。劉 于碩為與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簽訂「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聯合遷建辦公廳舍新 建工程(含室內裝修工程-水(機)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之承攬契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博勝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恩正之同意,於民 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 者偽刻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各1顆,並於110年1月16日起至 同年2月11日間某日,持上開2顆偽造印章,蓋印在本案工程承攬 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 文書性質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 書交付誼昌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博勝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博勝公司、陳恩正及誼昌公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博勝公司提出之書面指述(見113他721 卷一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恩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 13他721卷二第283-287頁),與證人即誼昌公司負責人郭松 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721卷二第385-387頁)相符, 亦有誼昌公司、金鼎豐公司及博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誼昌公司113年2月19日113誼字第35001號函與本案 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見113他721卷一第27頁、第 31-33頁、第105頁,113他721卷二第9-276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製作「博勝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各1顆。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 正本由其與誼昌公司各執1份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他721卷二第406頁,本院 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陳恩正於偵查中證稱:附表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印章不是我去刻的,是盜 刻,博勝公司的印章不會外流等語(見113他721卷二第283- 287頁)相合,可見被告所言為真,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印文均係被告使用偽刻印章所偽造者。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被告「盜蓋」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偽造附表「偽造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博勝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恩正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侵害數人之法益 ,其偽造數人名義之行為重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爭取本 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明知陳恩正已拒絕擔任保證人,仍以偽 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 具私文書性質之契約書,並將其中1份交給誼昌公司而行使 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為,不僅使誼昌 公司誤認博勝公司願意為金鼎豐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亦使 博勝公司陷於負擔高額保證責任之潛在風險,實值非難。並 念被告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46頁),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和博勝公司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42頁),暨陳恩正所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為同法第219條所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  ㈠被告偽刻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恩正」印章各1 顆,及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均屬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與誼 昌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無需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2所示之契約書仍在被告持有中而未扣案,衡酌具有非難意 義者應為其上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偽造部分,而非紙張本身, 縱使就該文書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相較 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實不符比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蓋印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工程承攬契約書 (誼昌公司收執)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恩正」印文1枚 2 工程承攬契約書 (被告收執)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恩正」印文1枚

2024-12-26

TCDM-113-訴-99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萬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4萬9880元承攬上訴人之「樂教 館演奏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遲未通知 伊開工,並於111年3月25日致函伊,因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室 內裝修許可審查而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函),上訴 人顯可歸責。伊於簽約後投入人力準備施工,製作系爭工程 之整體施工及品質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工程預定進度 表(下稱系爭書表),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 、品管費8萬5941元、廠商利潤管理費42萬9703元等,合計7 1萬8025元之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703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28萬832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等規定,須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文件始得施工,且以檢附室內裝修業者之登記證為 要件,伊僅得先行招標、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訴外人陳瑞 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伊之室內裝修圖說無 法於期限內通過審核,有變更設計必要,包含減作地下室, 重新編列預算至一、二樓之裝修內容,施工面積、項目大幅 變更,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伊認有解除系爭契約必要,遂 於同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此符 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或同條第7款約 定之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解除契約必要 等解約事由,亦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7款準用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被 上訴人未開工,自無可能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製作系爭書表,亦未提出支薪 等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9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載明 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及裝修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91至415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 價984萬9880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日 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原審卷第19至9 6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發函委由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二 階段室內裝修許可,該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掛號申請系爭 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 年1月27日函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包含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請上訴人於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合 格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並交付消防圖 說審查合格文件,逾期駁回申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 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㈢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召開工務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該事務所表示,建築師公會審查,缺失改善會有 大幅度修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本次室內裝修跑照修 正、改善恐有困難。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工程決標後四個月 未能開工,有人力成本投入,如上訴人因無法取得裝修許可 ,需辦理解約時,主張賠償損害。會議決議因無法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故須變更設計施做範圍及重新檢討設計內容,因 而辦理解約乙節,將提校內相關會議討論(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於同年3月28日送達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97至98、164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4月6日函通知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室內裝修 申請送件審查後,部分修正意見內容非能於規定之複查期限 內完成,須調整相關內容及範圍,依該事務所專業判斷,同 意撤案(本院卷一第191頁)。   ㈥原證5為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之樂教館內部相片。原 證6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柯時瑞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品管人員柯清山為柯時瑞之父,職 安人員林淑君為柯時瑞之母(原審卷第27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  1.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乙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其解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3款「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 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審卷第57頁)云云。 惟所謂暫停執行,係指停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已有明 文(原審卷第56頁),系爭工程從未開工,自無暫停執行情 事。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雖不 以天災、事變為限,但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 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66號裁定參照)。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 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設備等;依該條第4項訂定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明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應檢附 之各項圖說文件,同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加以審核」。另主管機關供民眾下載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亦明載審查項目包括圖說及消防 審查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 建管法規已明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審查要件,及應檢具之圖說 、文件,欠缺者無從通過審核而領得許可文件,此為申請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事項,自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 事由。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因欠缺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 ,而未獲審查許可(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非不可抗力。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規定解約云云,顯屬無據 。  2.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必要者」,該款文義已明定不限於不可抗力事由 ,亦即縱使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得解除契約,此約定同 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意 旨,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 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包括裝修設計 圖(本院卷二第49頁),兩造簽約目的即為履行、實現該圖 說,惟上訴人未能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 事務所嗣後召開之工務會議,亦論及缺失改善會有大幅度修 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修正困難,須變更施做範圍、 檢討設計內容等情,足徵原裝修設計圖已無法執行,此觀上 訴人再委請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變更設計,並為第二次 招標,並提出二次招標減作、增作範圍、數量、單價說明表 亦明(本院卷一第195至301、443至454頁),是上訴人確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以系爭 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僅地下室設計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 審查,可減作地下室,由被上訴人部分施作,無解約必要。 另上訴人招標之材料吸音板限於訴外人佳業聲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佳業公司)始得提供,有綁標之嫌,二次招標 增加契約價金236萬元,顯係圖利廠商而惡意解約云云。惟 查,承攬工作係為定作人之需求而存續,系爭工程有變更設 計之需,上訴人自無義務割裂定作範圍,使被上訴人為一部 施作,另就變更部分招標,而妨礙整體工程施作之效率、完 整性及權責劃分。又上訴人招標要求之吸音板規格,除佳業 公司外,尚有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愛樂聲學科技有限公 司可提供(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 人知悉履約之材料規格,願投標且順利得標,嗣上訴人第二 次招標仍使用相同規格之該材料(本院卷一第213、275、46 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自難認上訴人係為綁標、圖利廠 商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解約必要, 係惡意解約云云,洵無足取。  4.末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 訴人於系爭解約函已敘明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審卷第97至98頁),即非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載明準用同條第5款「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 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依此而論,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除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情事,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 失利益,此為限縮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本件 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閱覽 後仍願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條款拘束。  2.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 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建築 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師生人數眾多之國立學校,其校內 公共使用空間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自有遵循上開法令辦理之 義務,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負擔之前揭義務,使陳瑞彬建築 師事務所代為該事項,嗣因該事務所提交之地下室裝修設計 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審查,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上訴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該事務所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固堪認其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可歸 責之事由。惟上訴人究非建築設計之專家,其既已委由合格 且具備專業智識之建築事務所承攬設計,難認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 之所失利益,自不負賠償之責。  3.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所載(原審卷第83 頁),其主張之廠商利潤管理費損失42萬9703元,係以分項 施工費總額859萬4061元之5%計算(原審卷第83頁),被上 訴人並稱該費用已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告室內裝修工程 之淨利率10%(原審卷第259、407至408頁),可見該項費用 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是上訴人請求所得利潤之損 失亦即所失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品管 費8萬5941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 為證(原審卷第83頁),惟該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既未開工,自難認受有全額損害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準備施工,已製作系爭書表乙節,業 據提出該書表為證(原審卷第273至401頁),觀之系爭契約 第9條第4款、第11條第4款暨附錄4之第3點、第9條第5款暨 附錄1之第4點,分別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與 報表、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請上訴人核定 (原審卷第32至33、37、62、74頁),堪認上訴人製作系爭 書表,係屬必要。被上訴人於得標系爭工程後之110年11月1 1日下午至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樂教館內部相片,有 附記拍攝時間之照片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而系 爭書表所載工程數量、預定進度、施工要領、流程等內容, 確係針對系爭工程所規劃,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 已有人力投入。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之 日起10日內開工(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30頁),以 系爭工程具相當規模,工期非短,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前預 先製作系爭書表,與一般作業常情無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須於通知開工起10日內完成系爭書表供上訴人審核,則製作 書表時間應以10日為限;被上訴人於該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 、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分由三人負責(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核屬必需,惟未提出支出費用憑證,爰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7款「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 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3萬元」約定,認被上訴人以 三名員工各10日製作系爭書表,支出費用共3萬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3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審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萬8322元本息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上易-41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 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 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 、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 (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 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 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 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 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 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 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 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 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 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 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 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 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 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 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 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 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 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 ,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 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 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 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 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 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 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 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 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 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 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 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 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 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 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 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 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 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 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 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 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 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 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 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 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 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 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 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 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 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 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 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 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 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 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 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 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 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 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 ,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 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 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 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 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 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 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 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 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 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 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 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 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 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 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 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 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 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 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 ,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 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 ,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 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 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 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 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 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 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 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 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 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 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 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 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 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 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 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 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 9405元各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 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 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 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 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 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 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 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 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 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 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 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 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 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 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 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 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 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 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 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 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 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 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 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 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宸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陸 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590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呂煒翔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複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籍設地址為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地址,其公司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且為與原告簽約所留通訊地址 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可考( 見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7、25頁), 又本院除寄送上開公司地址外,並將庭期通知書寄送依公司 登記案卷查得被告李侑陞之個人地址(見113年度建字第48 號卷,下稱建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 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建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 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 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建卷第123至124頁),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五層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承 攬契約(下與113年3月29日約定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97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 月8日開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29 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認同意工程範圍及進度,並追加 工程總價至1,457,800元,且約定完工日提前至同年4月30日 。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委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建 志協助辦理匯款履約及監工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及113年3月29日,即預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海光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29,000元。惟被告僅拆除 原有裝潢後,即未進行後續施工。  ㈡原告於113年4月間要求被告達到約定進度,被告向原告揚言 「請律師聯絡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系爭工程迄至 同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 延。原告無奈僅能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3日,以岡山郵 局000116、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均 未獲置理。又適逢梅雨季,因被告拆除原有裝潢,一併打除 頂樓防水層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建物因降雨而浸濕損壞。 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3年5月28日另行發包修復頂樓防 水層及因漏水而發霉之牆面、天花板並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重新發包費用1,836,000元+修 復費用252,000元-原工程價款1,457,800元=630,2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及其附件繕本之回證見審建卷第121頁)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43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付款、被告遲延、原告催告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公 司113年3月29日收據、現場照片、原告113年5月2日、113年 6月3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暨執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另行 發包東全水電工程行之翻修修復合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9 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121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及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不當得利及備位 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4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陳暐 被 告 連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五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房屋室內翻新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 11年12月20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各項目合計總金額係325萬5 ,678元,被告於雙方締約前承諾原告家具項目為無償贈與, 故實際金額應為286萬5,278元,於最終簽約時雙方合意本次 裝潢工程承攬之總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時間給付簽約金84萬元、於節點一時點給付84萬元,於節點 二時點前提前支付81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249萬元。然被 告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萬華群組 )中告知被告應保留紅檜木桌,被告卻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致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作業後毀損滅失,因價值 無可計量,損害證明不易,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㈡監工人員未維持現場清潔,導致施工現場發臭、生蟲,經多 次告知均未改善,且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及已完 成卻仍必須委請第三方修補項目之瑕疵。被告施工進度拖宕 ,原告曾請朋友轉達催告修補未果,被告竟片面宣告解除合 約,忽視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請求履行承攬合約或依約賠償 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起另尋第三人重新進行裝修,受 有修補費用等損失,且另受有提告資料印刷費用及存證信函 寄送費用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交付日迄今已2個月餘,每 逾1日課以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1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還款。  ㈤爰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解除契約,解除理由是因當初未詳讀,誤簽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在付款節點2及完工為同一日之瑕疵 而無法完成,需代墊1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100多萬元代 墊,於是解除契約,被告拿了契約內容內應達成的項目,未 達成的資金並未拿取,因為18日是請款的期限,並沒有繼續 請款,也無法再承包下去。簽約及節點一各84萬元已收到, 原告沒有付第二節款84萬元,導致伊無法施作,74萬元並非 工程款,也沒有收到,是必須支付的款項。被告是因為原告 才違約的,全部否認原告主張,具體答辯理由再具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 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 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 付款項先行支應,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若工程施工內 容、品質未符合本契約及附件內容,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訴、 要求改進,若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未確實修正,甲方有權要求 乙方退還該施工項目已支付之價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回 傳訊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監工義務,且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被告應保留物品,惟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導致應 保留之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後毀損滅失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7至193 頁),而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施 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或第三者之損 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櫃子 和桌子再麻煩幫我們留著」,嗣原告詢問:「一樓還有一張 小的檜木桌呢?」,被告則回稱:「桌子是我的問題,真的 十萬分對不起!我負責找回但找不回來找不回來怎麼辦」、 「我承擔你所提出的任何罰則」,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子遺失之損失,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說明紅檜木桌子之購入時間、 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桌子之照片 可見已具相當年代,參酌目前二手市場價格認約值8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金額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共計1萬元,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郵資券證明、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惟上開費用金額為 3,076元、140元、1,535元,合計僅4,751元,且係原告為行 使權利所為支付,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經催告後仍未 完工及修補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5至143、209至341、345 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離開前做到的程度 為何時,證人黃政域證稱:一樓部分,比較完整完成的有: 陶粒版就是隔間,因為本來沒有隔間,後來隔了一房一廳, 主要是廁所跟樓梯,這是有做完的,還有土水的抹牆有做, 廁所門跟大門跟鋁窗都有安裝,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 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我知道的SPC 有做 完,還有廁所的防水有做完,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 完成,還有拆除,這些是完成的。但是這些當中,冷熱水管 高度位置有問題,所以曾先生有去修改,排水有問題導致一 樓廁所整間重做,SPC 毀損。二樓部分有做完一樓上二樓的 鐵梯,二樓廁所及樓梯的陶粒版,廁所抹牆跟防水,還有部 分輕隔間做一半,例如缺一兩塊版子,還有看到一個電箱但 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窗、二 樓大門有完成,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 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 ,廁所防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二樓天花板有做完。這些當 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排水管裡面有一大堆碎石頭,還有SPC 部 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三樓部分有做完二樓上三樓的鐵梯, 三樓廁所陶粒版及輕隔間樓梯牆有完成,廁所抹牆跟防水有 完成,輕隔間全部有完成,天花板也有完成,還有看到一個 電箱但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 窗、三樓大門有完成,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 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廁所防 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三樓天花板有做完。陽台防水也有做 ,這些當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淋浴的冷熱水管距離不對,還有 SPC 部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屋頂我知道是沒有做,後來聽 說是漏水,有重新施作屋頂,我記得原本屋頂是不用做的。 另外每一層有施作的部分的線路,但是有些功能是不正常的 ,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沒有施作。冷氣中間有做,但是被拆走 ,我重新找人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花板被告是否 有完成?)就我看到的是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 頂是否在原來被告應施作的範圍?)屋頂本來是要查修漏水 ,這是被告要做的,沒有要整個換新,只是要修繕,但是被 告都沒有做查修漏水的工作,也沒有修繕,後來曾先生有做 。曾先生做的部分主要是一二三樓的油漆、封版的施工、牆 面磁磚施工、地磚施工,跟木工包板,還有所有水電相關部 分主要是電力線路部分,有問題的水路及排水修改,跟一樓 廁所重做,這是後來曾先生對原告所做的,還有屋頂的查修 漏水,地磚包含二三樓的陽台,還有施作瓦斯改管,還有SP C 我叫材料由曾先生去做,還有樓梯的隔音,還有電力申請 、清潔部分,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及施作有瑕疵等語 ,應屬可採。  ㈥而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修補部分有下列證 人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確已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 疵等語,應屬可信:  ⒈證人黃政域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施工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被 告施工的,後來被告就將部分工程交給我施作,有鐵工一些 ,泥作也有,被告叫我做的就是鐵工部分,還有部分土水, 鐵工部分就是樓梯跟夾層補強,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 例如找不到人清垃圾就叫我去,被告從原告交案子給被告之 後就叫我去了,拆除不是我做的,是拆除之後才叫我去看的 ,拆除中間有清一次垃圾,後來我就進去做鐵工跟泥水,泥 水部分例如廁所牆面,還有補水電打出來的溝槽,還有協助 被告計算水泥沙材料,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處理裝修工程,但 是比較困擾我們的是被告找的水電常常做一半就放著,導致 施工上相當困難,變成做一半停在那邊等他,111 年開始做 ,做到被告完全不做了,是112 年,後來我又有繼續接著做 ,是原告找我接的,所以前面是被告找我的,錢就是被告給 的,後面是原告找我繼續做,所以錢是原告給的,印象中應 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大約是4 月的時候開始替原告 做,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主要還是以土水部分跟冷氣部分 跟家電,原告總共付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這部分有分兩部 分,曾先生是做水電的,是被告後來找的第二個水電,被告 不做了之後就是由我們二個繼續做,我主要的項目是採購家 電設備還有幫忙找出問題,哪些要重新解決,因為工程要重 新來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冷氣家電部分應該有3 、40萬,包 含購買安裝,還有協助完成,冷氣的部分是被告本來有找廠 商施作但因為沒付錢被拆走,所以後來我再找人繼續施作, 我做的工項是零零碎碎蠻多的,都是用匯款方式,應該都有 紀錄 。(法官問:就原告請你施作部分以下分別訊問你有 無施作,一樓衛浴?)沒有,一到三樓衛浴的乾濕分離有, 還有叫一個馬桶。(法官問:SPC的修復?)沒有,但我有 幫忙購買材料。(法官問:水塔?)我只有跟曾先生一起去 看規劃,實際上是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天花板、磁磚? )是曾先生做的,我有幫忙叫材料。(法官問:燈具部分? )有不堪使用的是我去幫忙叫料給曾先生施作。(法官問: 熱水器馬達?)熱水器是我叫廠商做的,連工帶料。(法官 問:地坪墊高?)材料是我叫的,施工是被告找人施工的, 中間我知道修補的是曾先生,是沒做好的部分。(法官問: 牆面封版?)是我叫材料,曾先生做的。(法官問:油漆? )曾先生做的。我做的都是一些零碎的,例如一樓的廁所施 作,是因為樓上用水樓下就淹水,所以我要去看現場找出問 題看怎麼改進。(法官問:排水配管?)是我找出問題,由 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家具?)我買的包含床、衣櫃、沙 發,但書桌不確定,電視、電視壁掛架、洗衣機、冰箱,廚 房和水電不是我做的。我主要就是叫材料、買家具、協助找 問題還有清運垃圾,另外還有所叫的材料及廢棄物之人員搬 運。後面就是我跟曾先生兩個人做,如果有其他的人就是我 們兩個人找廠商或施工人員來做的。我主要找的最大的問題 就是廁所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  ⒉證人曾錦盈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時間是112 年農曆前就有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做了蠻久,差不多8 、9 個月,本來是被告找我去做的,也是做別人剩下沒有做 完的收尾工作,我有做的部分是補電線的線路、改線路,水 管部分因為之前做的會淹水,所以全部重做,木工找別人做 的我不認識,還有開關沒有裝、補線路、電燈是我裝的、還 有瓦斯管,因為本來只有做一部分,原本只有做埋線部分, 但插座及開關都沒有安裝上去,線就是補線,還有一些原本 跟屋主講好而沒有做的部分,例如床頭燈,還有一些線路只 有埋管但沒有穿線也是我穿的,燈、開關、插座是整棟都是 我做的,還有一些講好的線但沒有做的,水的部分我進去的 時候牆壁已經抹起來了,裡面有埋管線,但是後續的水源例 如水塔部分沒有做,馬達也沒有裝,房子是三層樓,水龍頭 也是我裝的,浴室的器具也都是我幫他安裝的,電的部分只 有預埋管線,所有的穿線都是我做的,線路該做的沒有做也 是我補線的,瓦斯管都沒有做,從一樓到三樓都是我做的, 當時是算10幾萬元,但是只付了3 、4 萬元,後面10萬元是 後來原告付給我的。另外有一些是我替原告做的,是原告委 託的,包含三樓的鐵皮、一樓外面的遮雨棚還有整棟的油漆 、一樓前面釘修飾的天花板、還有改地下管路就是二三樓的 管路本來要連接下水道,就是二三樓用水,一樓就會冒水出 來,後來我跟原告討論重做一樓底下的部分,包含排水、磁 磚重貼,另外還有浴室貼磁磚,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多少我 忘記了,大概有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例 如一樓的遮雨棚我會請鐵工來報價,再跟原告收款,我再付 款給鐵工。另外因為之前的牆壁做得很差,凹凸不平,或是 斜斜的,有的突出來,沒有整理,後來又封一層壁板上去, 才變得平整。原告是用匯款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做SPC?)有做卡扣地板,是一片一片要拼裝的, 是原告請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的大電申請是 否也是你做的?)對,我請專門申請的人去電力公司申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屋線是否也是你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幾次的垃圾清運是否也是你做的?)   有一些工程廢料原本是被告要處理的,沒有處理,所以請我   幫忙處理,款項也是原告付給我,如果加上剛剛這些多的費   用,可能會比五、六十萬元高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裝潢到一個段落時的廢料清運後的清潔也是你做的?)這些 工作本來應該是連先生要做的,但沒有做所以是我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3樓的塑膠天花板是否也是你做 的?)對,全部1、2、3樓浴室天花板都是我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馬達、熱水器、網路線、電視線是否也是你 安裝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樓的地坪墊高是否 是你做的?)是,本來是前面是鐵工做的一個平台,要跟後 面連接但是高低有落差需要水泥去墊高。(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陽台的磁磚及陽台的油漆是否是你做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樓梯相關的隔音是否是你做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  ㈦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疵之費用, 依證人黃政域陳報係41萬8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 人曾錦盈陳報為87萬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4頁) ,二者合計為128萬5,030元。又依原告提出另行支出修補及 完工費用明細表,比對前開證人陳報內容後,可見原告尚於 :⑴就2-3樓前半部門窗、1樓前窗、3樓後窗部分,於112年8 月15日匯款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127、129頁);⑵就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3樓廁所陶 粒板隔間、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1樓 廁陶粒板隔間、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2樓露台與隔壁戶隔板 ,於112年2月1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2月3日匯款2萬6,50 0元、同2月6日匯款9,2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⑶就各樓廚具3 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就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於11 2年7月10日匯款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⑸就冷氣一級能效變頻2、3樓50KW各1、1 樓22KW*2,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以上共計19萬975元。故原告另支出之完工及修補 費用應為147萬6,005元(即1,285,030+190,975)。   ㈧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簽約金84萬元、節點一84萬元、節點二8 1萬元,合計共249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108頁),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扣除後,原告 尚有31萬元未給付,而如前述,原告另行支出完工及修補費 用共計為147萬6,005元,即除修補費用外,已包含全部完工 所需再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 費用,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31萬元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5元。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第二節 款84萬元致其無法施作,伊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無法承包 下去,伊已於112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於對話群組傳送退 出工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按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 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總價之 捌拾肆萬元整為簽約金。二、節點1:陶粒板完成土水進場 施作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捌拾肆萬元整。三、節點2:水電 配管配線,防水及本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全數完工時,(如附 件所列,並包括廚具、冷氣等各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 之捌拾肆萬元整。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 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工程總價計貳拾捌萬元正,其餘追 加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約定,被告固得以 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得領取節點2之款 項需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包括廚具、冷氣等各 項,而如上述,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自無從領 取節點2之84萬元,則被告以原告未全給付節點2之84萬元而 拒絕施工,洵非有據。另被告所稱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等語 ,復無足為其得拒絕施工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拒絕施工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上開 事由亦非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則被告於 112年2月10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 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程總價5%為14萬元,如上 所述,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而被告至112年2月10 日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52日,每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800元計算,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所 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4萬5,600元,已超過14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賠償紅繪木桌子 損失8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款共計116 萬6,005元、違約金14萬元,以上合計140萬6,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求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14mmPE幹線 3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 22mmPE幹線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3 甲種電匠及承裝業拆封印申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 私表分表 12,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 14P 電箱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 水表遷移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7 揚水幹管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15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 抽水馬達 6,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6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9 給水幹管 24,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 插座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1 開關切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2 網路及電視 10,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3 軌道燈、軌道及基本燈具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4 3樓加壓馬達 1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5 瓦斯改管僅供熱水器 2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6 中興1.5頓水塔更新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7 2、3樓陽台地磚 29,25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 2、3樓陽台地磚貼工及水泥砂 21,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無框乾濕分離 4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0 1-3樓廁所天花板 27,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1 烤漆玻璃牆面安裝挖孔 3,5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2 全室牆面整平壁紙/油漆(含天花板) 9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2,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3 陽台欄杆油漆 2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4 止步條 8,4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5 樓梯SPC 4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6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212cm一片(7尺) 5,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8,7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7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44cm*50cm一片(2尺) 1,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7,3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8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410cm一片(14尺) 11,2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134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9 餐廚多功能櫃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0 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 1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1 獨立筒床墊 11,4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2 雙桿油壓掀床 19,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3 55吋高畫質電視4K畫質 42,36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4 歐式耐髒沙發 25,93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5 歌林單槽洗衣機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6 冷氣一級能效變頻 136,58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7 強排瓦斯熱水器 20,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8 退場粗清 42,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9 退場廢棄物清除 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0 1樓冷水出口 1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1 1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2 1樓糞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3 1樓排水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4 2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5 2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6 2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7 2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8 2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9 3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0 3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1 3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2 3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3 3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4 4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5 2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6 衛浴設備3套 12,6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7 1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8 2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9 1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0 1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1 1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2 2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3 2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4 2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5 3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6 3樓廁所地板打底 10,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7 3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8 2-3樓前半部門窗 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9 1樓前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0 3樓後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1 2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2 3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3 乾溼分離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4 廁所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5 衛浴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6 美國UGL正負水壓酸質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7 全室轉角處使用瑞士SIKA加強網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8 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 16,13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79 3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0 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1 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2 1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3 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4 各樓廚具3組 59,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85 1-3樓夾板整平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6 1-3樓SPC地板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7 逾期違約金 140,000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88 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 10,000 民法第226條第1項 89 借款 20,000 借款返還請求權 90 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賠償 300,000 民法第184條第2項

2024-12-23

TPDV-113-建-65-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6號 債 權 人 藝禾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債 務 人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43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汲宗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   1、之2(下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立變更使用工程契約(含報價   表)(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兩造約定預先交付之①「第   1期之施工簽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   07.10.29增列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   一期:施工簽約金給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   計算,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之規定計算而出70萬元   (計算式:700萬元×10%=7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②   「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則是依照系爭契約   報價單項次一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   2,取得使照付1/2),原告已給付其中26萬2,500元,①+   ②合計共96萬2,5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已   預付工程款。嗣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因被告簽約後提高   報價,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   系爭契約後,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㈡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給付工程款乙情,向本院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   定,前案判決中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6條   第1項合法解除,惟被告(即前案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48萬7,578元(下稱系爭已完成之工程   款),且此已完成工程款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預付   款扣除前開已完成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被告應返還47萬4922元(計算式:96萬2,500元-48萬7,   578元=47萬4922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該請求權係不   當得利性質,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未罹於時效。   ㈢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訂金,且因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沒收云云,惟系爭預   付款依系爭契約來看,均是載明簽約時給付,也有載明施工   簽約金是在工程確定後多退少補,況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本須工作完成時被告才能請求金額,是系爭預付款是工程   款的一部分,非屬可沒收之訂金自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該筆款項非屬原告所稱預付工程款,兩筆均是屬訂金性質 ,且因原告認施工費用過高而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而致系爭 工程無法完工,被告自得予以沒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㈡復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中之報價表逐步完   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在業界即屬建築物室內裝修性質,是   依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簽約範本)第6條第1款載明「簽約金」   付款辦法有相同之習慣,即依習慣「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   甲方得依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   損害」,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且已履約完   成各項工作,原告突反悔解除契約,被告自可沒收全數「簽   約金」,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系爭   款項為「簽約金」,亦見系爭款項性質非屬預付工程款而為   可沒收訂金甚明,「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 亦因只支付一半,性質同樣屬訂金而可沒收。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僅有2   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96萬2,500 元(包含第1期之施    工簽約金70萬元及預付「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之報酬26萬2,500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    工項以下,已完成項目分別為⑴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    圖審及申請竣工:21萬元、⑵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    師公會)工項:6 萬3000元,兩者合計共27萬3000元,復    前案判決(109 年度建字第42號)認定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被告487,578 元(含    前開27萬3000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給付第1期之施工簽約金70萬元及「變更   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之26萬2,500 元性質為何?其於   系爭契約解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因被告提高報價 ,原告以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於108年4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又兩造因系爭工程衍生之給付工程款乙情,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7,57 8元,原告後於113年2月22日就系爭預付款項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契約(含報價表)、前案判決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1頁至第5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 應堪認定。   ㈡⑴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 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 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 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 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逐步調高簽約報價而使之不堪負荷 ,原告遂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系爭 契約效力為何及被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等爭點,於前 案審理中經列為爭點由兩造為訴訟辯論與攻防,且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法院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7,578元之 理由及證據,兩造就前案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得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本院認原告於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所為之主張及引用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 於前案審理中業經提出,並經兩造為訴訟上攻防,且均經 前案判決調查審理後說明被告所提訴訟資料不足採之理由 ,又被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於本案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或陳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受爭點效力拘束,不再另為判 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情,應得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 有2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指承攬人請求報酬及其 墊款,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求亦係基於解除 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即返還溢付工程款,並非請求報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 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是原告本件回 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並自系爭契約解除時即108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於113年 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行使權利顯尚在時效期間屆滿前,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性質均屬訂金而非屬工程預付款,因系   爭工程未完成,被告可依工程慣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為   上開抗辯所據證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系爭簽約範本、工   程慣例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查:   ①系爭簽約範本係屬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範本,此僅係政府提供予民眾作為擬訂契約時參考 所用,在兩造均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並簽署姓名下,該 份契約自不生對兩造拘束之力,難認此有何能作為認定系 爭款項性質屬訂金且可由被告沒收之據,復原告所為系爭 存證信函上雖有將系爭款項稱為「簽約金」,惟此乃僅屬 系爭契約用語之文字描述,非當然推得此「簽約金」既屬 可沒收之訂金或違約金性質,仍要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 又被告於審理中就可得沒收系爭預付款之依據,除陳稱依 據系爭範本外,僅空言陳稱係依工程慣例,然究係依據何 種工程慣例?又原告為何須受該慣例之拘束等情,均未見 被告說明及舉證,自無從據為系爭預付款得沒收之依據。   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審之系爭契約及報價 單之內容,兩造就沒收訂金或有違約金等規定亦付之闕如 ,與一般雙方當事人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如有違反 契約內容而得沒收訂金或違約金乙情迥然不同,況論以常 情,契約之一方得沒收訂金作為罰則,應屬契約中極為重 要事項,且攸關雙方利益甚鉅,在兩造均未能就該沒收情 況及金額確認及意思表示合致下,自難認系爭款項性質屬 可得沒收訂金甚明,又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依據,分別是據 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07.10.29增列項次四變 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一期:施工簽約金給 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700萬計算(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 退少補)」,及項次一「變更使用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2,取得使照 付1/2),給付26萬2,500元,加計項次二: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項次三:審查規費、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 四項合計(含營業稅)共為7,71萬2,250元(見卷一第87 頁至第89頁),佐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方總價(總計) 886萬7,250元係上開金額加總而來以觀,足見系爭預付款 係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中,顯非獨立列出而為另外加計於 總工程款之外款項,且兩造尚有約定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 多退少補,益證原告陳稱系爭預付款係屬預付性質且屬工 程款一部分乙情為真,是被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款項屬訂 金性質且可沒收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扣除前案判決認定其須   給付之已完成工程款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92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5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0

KSDV-113-建-5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 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 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 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 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 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 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 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 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 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 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 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 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 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 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 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 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上開查 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 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 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 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 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 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 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 ,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 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 ,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 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 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 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 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 ,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 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 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 、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 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 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 ,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 。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 ,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 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 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 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 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 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 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 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 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 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 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 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 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 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 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 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 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 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 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 。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 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 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 原告設計圖之依據,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 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 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 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 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 萬4639元,則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 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 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 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 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 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 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 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 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 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 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 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 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 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 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 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 據。則上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 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 +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 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 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 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 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 顯為錯誤云云。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 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 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 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本案工程 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附件9),逐一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 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 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 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 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 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 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 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 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 「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 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 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 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 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 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 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 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 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 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 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 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 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 其他窗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自承係因被 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 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 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 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 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 (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 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 一半銀行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 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 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 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 ,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 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 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 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 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 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 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暨新增工程,其總 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 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 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 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 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 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 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 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 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 ,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 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 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 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 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 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 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 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07-建-1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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