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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陳」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俟劉玉菁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穎」、「黃世聰」、「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劉 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玉菁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李明樹即依暱稱 「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及大章印文 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及 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1張,前往劉玉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劉 玉菁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劉玉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劉玉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玉菁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明樹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 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 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玉菁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 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 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示本 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 玉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衡 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7至8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 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5-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蔡耀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林華 男 (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2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五、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2 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3日21時25分」。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庚○○、己○○、乙○○(下 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4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4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再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 11月,而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 ,無繳回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4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4人。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4人,供其收 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後 ,再由被告庚○○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 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回(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中均係擔任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完成 取款任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 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情;兼衡被告4人 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4 人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4人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 ,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 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領取到報酬,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4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 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4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8日,金額5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3日,金額45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杜凱喬」印文各1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18日,金額3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杜凱喬」印文各1枚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3日,金額5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5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35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林夕民」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丙○○(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庚○○(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麗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己○○、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時,加入「LOLA陳陳」、「路遠」、「UNIQLO」、「沁」、 「(兩個泡泡圖案)」、「李嘉欣」、「景宜營業員」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 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 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 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 作證(「王富雄」)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 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王富雄,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現金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富雄、景宜 公司。丙○○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到場收水男 子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 約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 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2份(上均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杜凱喬」印 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杜凱喬,甲 ○○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現金予庚○○,庚○○則將上 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杜凱喬、景宜公司。庚○○取得附表編號2、4 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 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現金予戊○○,戊○○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景宜公 司。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 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㈣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 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 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己○○則經「(兩個泡泡圖案)」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陳志明」)、偽 刻之「陳志明」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 專員陳志明,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現金予己○○ ,己○○則以上揭偽刻之陳志明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陳志明、景宜公司。己○○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再 依「(兩個泡泡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 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 額之投資款項。乙○○則經「UNIQLO」、「沁」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林夕民」)、偽刻之 「林夕民」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 林夕民,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予乙○○,乙○ ○則以上揭偽刻之林夕民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 夕民、景宜公司。乙○○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再依「 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UNIQLO」,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庚○○、己○○、乙○○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2、4至6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5人使用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丙○○遭其他分局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己○○遭另案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李嘉欣」及「景宜營業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 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與「LOLA陳陳 」、「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與「李嘉欣」、「景 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 、「杜凱喬」、「陳志明」、「林夕民」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即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000元(共計8,500元)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2 112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5萬元 3 112年12月5日1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5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3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5萬元

2025-01-16

SLDM-113-審訴-115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5行關於「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扣案之iPhone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 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5所示之工作機1支,再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據上印有偽造之『繁 枝投資』、『魏蘇』、『蘇淑芬』印文各1枚),並持其本判決附 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印章,在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蓋印『鍾羽喬』之印文及簽寫『鍾羽喬』之署名各1枚後,依約 前往面交地點,向葉宜玫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假冒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本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葉宜玫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葉宜玫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 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埋伏之警員 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鍾羽喬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葉宜玫 提出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4日)、手機LIN E對話紀錄1份」;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⒉補充「被告鍾羽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 葉宜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鑫超派」 、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葉宜玫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因 身體狀況不好而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 1紙、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則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 之工作機及被告個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本判 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可以發還 等語,然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10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75至85頁、第86至8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 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09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元至1,500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1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又 被告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詐欺款項時,當 場遭現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 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0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鍾羽喬」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1 「欣星-鍾羽喬」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2 113年10月8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86頁) 0 3 印章1顆(鍾羽喬) 見偵卷第71、86頁 0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71頁、第87至88頁 0 5 iPhone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第75至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   被   告 鍾羽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羽喬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 鑫超派」、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 」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鑫超越- 薛金」、「何羿凱」、「國際經理」),以實施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羽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 件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無證據證明鍾羽喬已領 取)。鍾羽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慧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慧穎」)於113年7 月初,透過Line向葉宜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宜玫 陷於錯誤,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鍾羽喬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宜玫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葉宜玫交付50萬元,葉宜玫即配 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 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嗣鍾羽 喬依指示先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公 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 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 張而行使之,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周邊監控鍾羽喬面交,並等候鍾羽喬交付詐 欺贓款,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 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狀隨即加 速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至1,500元,惟尚未領取報酬。 2.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三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隨即為警逮捕。 0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慧穎」於113年7月初,透過Line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陸續將共計10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其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其交付50萬元,其即配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接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傳送個人履歷予「國際經理」,對方稱薪資為每件1,000至1,500元,並於113年10月7日要求被告隔日須至民有三號公園,並影印工作證及收據,向客戶收款後交付款項予在周邊等候之外務專員。 2.證明被告工作機內存有與「鑫超越-薛金」之語音通話。 0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手機、收據、私章、公司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0 工作證3張 鍾羽喬 0 收據1張 鍾羽喬 0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鍾羽喬 0 iphone SE手機1支 鍾羽喬 0 私章1個 鍾羽喬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0-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竣瑋為謝芳雨之大學同班同學。劉竣瑋明知謝芳雨係獨資 商號「玩味美學工作室」負責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在其所 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j.well0831帳戶中(下 稱本案IG帳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布限時動態 載有:「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 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 等內容(下稱本案IG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謝芳雨,使謝芳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芳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劉竣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 3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指摘告訴人竄改貼文時間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 所示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爰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直接 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謝芳雨看到本案IG貼文,我已經封鎖 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朋友,告訴人是使用我無法預知的手段得 知的,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看到本案IG貼文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 8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IG帳戶頁面截 圖1張(見他卷第39頁下方)、本案IG貼文截圖1張(見他卷 第47頁上方)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係於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許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復於同日18時8分許發布本案IG 貼文(見本院卷第115、141頁),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被 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中間),可 見該貼文之背景即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訊照片 ,再觀之本案IG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知 被告於發表本案IG貼文前,業經不詳之友人詢問:「哥 怎 麼每天都在罵」等語,被告則回應:「別說每天啊 你想想 六七年前的事 我想到還是恨不得要他手腳 你就知道有多氣 我這輩子什麼事都可以算了 唯獨那個賤種 一定找他算帳 」等語,被告並以前開對話內容為背景而發布本案IG貼文, 是參照上開2篇貼文之發布時間先後密接,及前後連貫之文 義脈絡,堪認本案IG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已足資特定為「玩味 美學工作室」及其經營者告訴人。再依照本案IG貼文之整體 語意內容:「...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沒關係我還是會 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 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 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詞,可知被告於單純敘 述其指摘告訴人逃漏稅一事時,係以「他」之第三人稱代指 告訴人,然在敘及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時,則立刻轉變由「 你」之第二人稱指稱告訴人,已有向告訴人喊話傳達之意, 且上開內容顯寓有被告有意加害告訴人,甚包含告訴人未來 若有子女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 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我會擔心他 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害怕而在「玩味美學工作室」內加裝 鎖等語即明(見他卷第31頁),足見本案IG貼文確已構成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無訛。  ⒊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只 是致理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沒有特別私交也沒有恩怨,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發表本案IG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9、3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告訴人是大學 同學,我們之間是有不愉快,但與我PO文無關,我們大學畢 業後就沒有聯絡;我跟告訴人有共同的朋友,我看到告訴人 開設工作室,且時常PO文表示自己是一個很好的老闆等語( 見他卷第79至81頁、見本院卷第75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雖二人畢業後已無聯繫,然被告仍能 得知告訴人之消息,包括告訴人開設「玩味美學工作室」一 事,甚對告訴人PO文之內容均能瞭若指掌,自足以反推被告 發布本案IG貼文及其前後文時,告訴人亦有管道能獲悉本案 IG貼文及其前後文,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出示其手機供檢 察官當庭查看(見他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IG貼文截圖照 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證,是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此一 惡害之通知當已讓告訴人知悉,並無疑問。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曉本案IG貼文內 容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 意。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沒有使用直接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 看到本案IG貼文,其已封鎖告訴人及告訴人朋友,告訴人無 從知悉本案IG貼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封鎖告訴人 及告訴人朋友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又告訴人確實係從其手機得知得知本案IG貼文,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欲證明其不知告訴人會看到本案IG貼文 ,及其所附之證據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 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 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而被 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上開被告聲請對其自 己測謊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因認本案無送請測謊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有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既自承於大學畢業後即與告訴人未有聯繫(見他 卷第81頁),竟無端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指摘、辱 罵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 社會評價;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亦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以 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7部分 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 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 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 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 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限時動態及Google評論截圖照片6張、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月3日保納新字第11213066940號函檢附該局查處 玩味美學工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相關案卷影本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 訴人確實刪了「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負評;經我搜尋 「玩味美學工作室」之舊址,均搜尋不到營業登記,告訴人 亦曾發布貼文表示係以一般住所作為營業使用;我有請勞工 保險局去查「玩味美學工作室」之員工勞健保情形,獲函覆 為「玩味美學工作室」僅有負責人及2位承攬人一同作業, 我不懂美甲,但我覺得告訴人有鑽法律漏洞,規避投保勞健 保的情形,所以我對於告訴人對外宣稱是好老闆感到非常氣 憤,我講的都是關乎公共利益的議題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妨害其名 譽之言論包含:「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各種刪負評 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賤種」、「吹牛自大狂」、「 到處騙錢」、「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致理自大狂吹牛王」、「對內連勞健保都要 剝削」、「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人品能差成 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 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 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等語(即如附表編號1至6底 線所示部分),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 可推知被告上開言論意在評論告訴人所經營之「玩味美學工 作室」有刪負評(如附表編號1部分)、以住家當營業場所 逃漏稅(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規避投保勞健保(如附表 編號3至6部分)等情事。  ⒉其中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刪負評情事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其於112年7月16日對於「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 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玩味美學工 作室」之GOOGLE評論為3.1顆星,核與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時,其背景GOOGLE資訊截圖照片 所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評論為4.7顆星相互對照 ,容有一定差距;又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以住家當營 業場所逃漏稅情事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玩味美學工作室」 曾發布之貼文,內容略以:「內湖路一段737巷弄中的個人 美甲工作室,逐漸開始營業;沒有電梯、沒有招牌,甚至有 時候客人會在外面夜市迷了路(?!)不到20坪的小公寓, 是住所,也是讓夢想萌芽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 51頁),可知告訴人曾提及其工作室亦為住家一事;末關於 「玩味美學工作室」有規避投保勞健保情事部分,依據被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函覆表1張(見他卷第85頁), 內容略以:「...主旨:關於申訴OneWay studio玩味美學工 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乙案。...二、承詢OneWay stud io(登記名稱:玩味美學工作室)是否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 保案,經查據該單位稱,該單位未僱用員工,僅負責人及2 位承攬人一同作業,工作時間視客人預約而定,故無打卡出 勤紀錄,承攬報酬於每月10日依據當期實際工作量給付總施 作金額40%-55%不等之金額。本局已函知該單位於僱用員工 時,應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三、按事業 單位申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應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如您有僱傭關係認定之疑義,建 請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洽 詢,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被告對「玩味美學工作室」 規避投保勞健保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⒊是綜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整體脈絡及上開被告所提之 資料,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均係意在對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而被告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夾敘夾議之文字用語過 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 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 所為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 告具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三、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對於恐嚇之方法, 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 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 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 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主張除非告 訴人殺了我,我誓死捍衛我的言論自由,願意陪告訴人玩到 底,並讓告訴人被法院認證等語。  ㈣觀諸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包含:「笑死 自己送 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等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被告 表示:「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 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語,應係於得 知告訴人提告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表達會奉陪到底 之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已該當如附表「所涉罪嫌」欄位所 示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至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告訴人竄改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貼文時間云云,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其中他卷 第21至22、39至49、61至63頁所示之本案IG帳戶限時動態及 Google評論截圖照片共28張所示時間應均係告訴人截圖之時 間,此觀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中均表示上開圖片 為「截圖」即明(見他卷第13、60頁),難以推認告訴人有 何竄改被告發布言論時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 號5、6所示貼文之時序並未牽涉告訴期間之合法與否或經本 院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將起訴書附表所誤載之 時間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所涉罪嫌 1 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開的店 內容是找兩個沒經驗的路人說是通過自己的課程就想拿來撈錢了 (這自大狂自稱是老師就想賣課程騙錢) 原本一堆一星負評平均只有三星各種刪負評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 大家可以順手補上正確的評價積積陰德以正視聽 不要讓社會上一堆這種偷雞摸狗的横行 不要讓這種只會出一張嘴的致理尼克星弄臭這個國家社會」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 112年8月18日1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最近比較常噴是因為去年發現這賤種居然開店生意 敢抛頭露面肯定是要送你下去 讓大家看看你的嘴臉 還想包裝成一副多成功多努力正向積極的樣子 其實就是個吹牛自大狂而已 學幾個月美甲就自稱是老師到處騙錢 這些行為真的合法嗎 還真的不合法 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 現在搬家之後才乖乖登記 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3 112年8月19日12時43分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自大狂吹牛王一貫的吹牛文 總之就是想吹得自己好像很屌很成功好努力好優秀很善待員工來看我下面一篇打臉文 看一下這自大狂吹成這樣 實際上都幹了些什麼」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4 112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對外包裝吹成這樣 對內連勞健保都要剝削好可怕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也是沒誰了 嘆為觀止 人品能差成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5 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客家王開的店@oneway_studio.nail 整天吹噓自己是多好的老闆多照顧員工 被檢舉之後發現原來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 客家之光 被爆破之後馬上發跟員工出遊和樂融融的照片是巧合嗎 連法律保障的權利都沒有還要陪老闆裝模做樣 慘」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6 112年8月19日23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在「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地標留言:「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 原本的評價只有三星 現在的評價是洗出來的 大家要審慎評估這間業主 美甲店到處都有 希望大家可以選擇有良心的店家消費」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7 112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oneway_studio.nail 笑死 自己送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 給你一個最有用的建議 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內容。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1-16

SLDM-113-易-32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前,因不滿許淑容提醒其 駕駛之貨車遠光燈未關閉,而與許淑容發生口角,其見許淑 容持手機朝其拍攝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等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淑容 ,並徒手拍打許淑容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欲阻撓許淑 容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幸許淑容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 遂。 二、案經許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佳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6、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之手機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 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 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 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 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並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幸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尚具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易-669-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韋○○,嗣兩造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 已逾6月,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均未容許並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拒將聲請人撥 打與未成年子女之來電交與未成年子女接聽,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聲請人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行方不 明,伊不知如何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案卷 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前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定其主張 可採。且聲請人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前揭應查明之事實提出書 狀,目前更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詳卷附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行方不明。是本 院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情形、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 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方屬適當等節,均難以調查,顯難認目 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其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498-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清城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保舍甲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左轉保舍甲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余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余俊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嗣鐘清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鐘清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及與告訴人余俊德 發生碰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 下來要讓告訴人,且我停下來之後,告訴人距離我有13公尺 ,但告訴人仍撞過來,我覺得對方車速過快沒有煞車,自己 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保舍甲路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又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際,並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 開始左轉彎,而其駕駛之汽車車頭仍持續在左轉彎行進時, 告訴人已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而來,惟被告並未減速、停 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繼續直行,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自明,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是被告並未禮讓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於停下來後發生碰 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車速過 快未及煞車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偵查時雖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 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 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07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 A5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陳耿維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間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寄送SIM卡之包裹工作,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報酬,陳耿維因認每日領取包裹之件數並不固 定,遂委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野原廣志」之人介紹,於11 3年11月8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另一車隊,併同兼任提款車手工 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兒」、暱稱「ㄛ眉K」之許育 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 4日前某日,先取得彭品襦(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所屬提款卡(含 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向李俞蓉佯 稱購買商品,致李俞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0時58分、1 1時2分、11時5分、11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 80元、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ㄛ眉K」即於當日早上以飛機 軟體聯繫陳耿維,要求陳耿維自嘉義南下高雄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下稱盛田門市)外等候,俟陳耿維抵 達現場,「寶兒」即於盛田門市外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陳耿維,指示陳耿維至盛田門市內之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後,至盛 田門市旁之公園將上開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交予「寶兒 」。陳耿 維於後再行回到盛田門市內用餐,復接獲「寶兒」指示前往盛田 門市旁之診所等候,「寶兒」乃再交付本案提款卡予陳耿維,指 示陳耿維提領3萬元,經陳耿維前往全家超商新南店準備提領款 項時,因神色有異即遭巡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耿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偵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28、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設人及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轉帳 交易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46、57、60-63、79-8 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兒」、 「ㄛ眉K」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被告如上述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要件,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據其供稱:本 案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8頁),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計12萬9000元,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且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另審酌被告前於 102年間為獲取報酬,即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加入另一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9年 間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並無悔悟,仍為賺取報酬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性顯 然非輕,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OPPO A5手機1支係用來與上手聯絡之工作機、提款卡即係其用以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所使用之本案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領取之贓款12萬90 00元,已交付「寶兒」,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 ,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故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蘋果手機係我個人使 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TDM-113-金訴-138-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隆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 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隆輝」之署名,用以表示王隆輝 為上開酒測單之被測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酒測單之 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王隆輝」簽 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偽造友人署押, 損及被害人王隆輝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冷氣維修與安裝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王隆輝」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 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警員而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 「被測人」 「王隆輝」之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林政佑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賴文彬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 場後,對其進行酒測時,詎林政佑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隱 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為規避該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冒用其友人王隆輝之名義,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上之被測人簽章欄內偽簽「王隆輝」之 署名1枚,再將上開酒測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王隆輝本人接受警員酒測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隆輝及警 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單(案號:77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 日刑紋字第1136046651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 王隆輝」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5

PCDM-113-審簡-161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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