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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怡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高怡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怡雯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食用摻有酒精 之燒酒雞約2小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66-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志豪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 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三商公司調閱 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 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2024-11-21

TYDM-113-簡上-278-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文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冷氣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竊得冷氣價額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3號   被   告 陳文東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家華所管領之冷氣機1台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 去。嗣經劉家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冷氣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劉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年逾七旬,因一時失慮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1

TYDM-113-桃簡-252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下午5時25分時許,傳送「!全台最快獨家滷汁!誠心為你服務 高山茶2斤40004斤7500全新體驗牛逼、香奈兒、暴力熊1:500買 5送1買10送2冬蟲夏草1斤1500斤2斤27004斤5000」之隱含販售毒 品訊息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之警員,警員遂喬裝購毒者,使用微信與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6包,並約 定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附近交易。嗣甲○○依 約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子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抵達該 處,待喬裝警員交付17,000元,甲○○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6包予喬 裝警員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 3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5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8頁)附卷 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成分,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 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 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價 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仍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取得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不詳男子,已於通訊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已與員警約妥交易36包毒 品咖啡包,復由被告負責前往交付、收款,並留存其餘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販售。依上開實務見解,就上開36包毒 品咖啡包已著手販賣,至其餘92包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 ,均尚未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招攬買主,而屬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名,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業已保障 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 減輕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 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 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8包、愷他命4包(含各該包裝袋),分別係被告供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為便利破案,佯以向被告購 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其交付予被告之 現金17,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金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A1至A50。 ⒉驗前總毛重222.66公克(包裝總重約64.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8.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 毒品咖啡包(牛逼圖案) 28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紅/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B1至B28。 ⒉驗前總毛重137.97公克(包裝總重約35.28公克),驗前總淨重102.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66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B1至B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3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C1至C50。 ⒉驗前總毛重225.53公克(包裝總重約6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C1至C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4 愷他命 4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編號1至4。 ⒉驗前總毛重8.159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7.1648公克,取樣0.03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13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5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1-21

TYDM-112-訴-989-2024112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莊明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莊明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高州路與民族路6段口前,見鄧閔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鄧 閔勝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1月7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並 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 二、案經鄧閔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閔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 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鄧閔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64-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6-9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 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修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   被   告 江源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源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往金陵路方 向行駛,行經營德路與龍慈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葉佳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直行而至,2車即 發生擦撞,葉佳樁因此人車倒地,致葉佳樁受有右側6-9肋 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 江源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佳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源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 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且應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可右轉,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中心前右轉,顯然占 用同向之告訴人車道搶先右轉,甚未依規定提早顯示右轉方 向燈,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081-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壹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軟法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琬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得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 也納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經被告自承均已遭 其食用完畢(見偵卷第42頁),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   被   告 林琬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吳清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強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 內開放架上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 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清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琬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取上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斷 片,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上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佐證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暴食症、鬱症 一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文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 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仔細挑選欲竊取之 食品,並將食品逐一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且被告竊得上開食 品得手後,將該等食品均食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無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異常 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桃簡-2286-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八 德一路,由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赤塗崎10 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楊淑惠,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 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 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柏廷受有左踝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膝、左肘 、左臀、右肩及右大腳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惠則受有左 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呂志偉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廷、楊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志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調查程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 字第1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第175 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證人 蔡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23頁至反面、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第108頁至反面), 並有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 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被告及告訴人林柏廷之駕籍資料、車籍結果頁面 擷圖、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暨車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 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 告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是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77頁),可見被告卻為繞越前車,而逕自左偏跨越雙黃 實線直行,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呂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欲繞越前車,與林柏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 分向限制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1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柏廷、 楊淑惠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 第41頁、第43頁、第49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告訴人林柏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 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柏廷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楊淑惠 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 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警 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左偏行駛跨越雙黃實線,導致告訴人 林柏廷、楊淑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經手術 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復健始能痊癒,傷勢均非輕,何況 本案機車遭撞擊後,更波及至靠右側行駛之證人蔡文良所騎 乘之機車,亦據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 及背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微,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 楊淑惠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所 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 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柏廷以新臺幣 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楊淑惠終因 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1 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3月14日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 與程度、告訴人林柏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交簡上-148-2024112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芳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 國100年間曾有相同犯行經緩起訴之紀錄,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 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呂芳湧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湧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437-2024112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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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6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又豪,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時,發現警車行經該處,其明知在公共 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 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員警 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攜帶有毒品之事實(所涉持有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21時17分15秒,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逕行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7巷與復興路之交 岔路口闖越紅燈,並於同日21時18分45秒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蛇行後倒車而逆向行駛,復於同日21 時19分18秒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康樂街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 ,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方式駕駛車輛規避攔檢,致生 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危 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 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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