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單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
金華街口左轉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
李欣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32,0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承保李欣穎所有,原告依保
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欣穎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皆係零件,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6日止,已使用6個月,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4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23,4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8589 32050×0.536×6/12=8589 23461 00000-0000=23461 註:元以下4捨5入。
TPEV-114-北小-21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