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2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板小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每日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租金共計2萬1,600元。惟被告尚積 欠1萬3,916元(計算式:租金2萬1,60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111元+停車費205元-已付9,000元),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 及3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註:被 告係於114年3月14日始遭發布通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82-2025031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0號 原 告 周滿靜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9

NTEV-114-投小-40-2025031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 告 羅春花 原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9

NTEV-114-投小-1-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姚清柳 訴訟代理人 姚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與 彰新路6段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百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柏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30元、烤漆 費用1萬2,798元及零件費用4萬7,365元,共計7萬3,593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各項金 額及被告有闖紅燈行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被 告現僅靠領取補助過活,希望可以分期或與原告協商償還方 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17、1 9、29至39及97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4年1月1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1453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7元(即零件 費用之10%)。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 額為3萬0,9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3,430元+烤漆費用1 萬2,798元+零件費用4,737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113-202503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 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 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 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 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 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 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 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 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 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 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 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 ,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 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 、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 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 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 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 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 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 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 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 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 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 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 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 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 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 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 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 ,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 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 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 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 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CPEV-114-竹北小-67-2025031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3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2,442 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⑵新臺幣1,54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⑶新臺 幣47,0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4-投小-52-202503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1元(含鈑金拆裝7, 400元、塗裝17,400元、材料5,201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0元(計算式:5,201元×1/1 0=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320元為限(計算式:7,400元+17,4 00元+520元=25,32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苗小-38-202503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馬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CPEV-113-竹北小-640-202503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王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4元,及自其中新臺幣5,36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向陸續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至民國109年9 月11日止積欠電話服務信費帳款13,054元(包含電信費用5,36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94元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戶籍謄本、門號服務申請書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8

MLDV-114-苗小-103-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