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
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
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
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
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
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
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
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
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
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
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
,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
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
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
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
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
。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
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
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
。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
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
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
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
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
≒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
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
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
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