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困難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 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 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 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 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 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 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 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 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 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 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 ,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 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 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 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 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 。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 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 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 。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 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 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 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 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 ≒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 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 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 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請人 袁月梅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父親「袁○○」、母親「蘇○○」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 、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    (三)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為為何?每月約可領得工資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五)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父親袁○○及母親蘇○○扶養費共計2, 555元,且扶養義務人為3人,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六)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七)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598-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請人 陳金燕即陳秋華即陳秋燕 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三)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行?如是,目前每月收入為 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 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目前如無工 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 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 關薪資證明。 (五)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六)聲請人稱「配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等語 ,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釋明扶養義務人為 幾人?及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七)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八)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513-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 聲請人 謝明憲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父「謝○○」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稱述113年5月至8月擔任臨時工等語,請詳加說明 上開期間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 (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 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或 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四)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 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 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 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收入切結書】。目前如 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 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 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 )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六)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父親謝○○扶養費4,223元,且扶養 義務人為3人,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七)聲請人應詳實說明所積欠「私人借貸」(張芸蓁、禾旺當 鋪、李達)目前還款狀況,並提出借貸契約、還款證明、 現存債務數額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580-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 明收入來源?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 人曾成立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 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及 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登 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說明該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債務人提出 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 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依債 務人稱名下之BPD-8306車輛已交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惟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務人尚積 欠無擔保債務1,503,618元,請債務人說明並更新債權人清冊 。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592-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從事業務工作,為了看起來 體面,消費較無節制,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分93期,年利率7%,每月以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號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於112年9 月11日開始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1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展笙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28,000元 乙節,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80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 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 =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 債務1,162,607元,約需12年(計算式:1,162,607元÷8,320 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0月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3年 ,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另有機車貸款、商品 貸款等小額貸款,加計其於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人清冊之 銀行貸款,債務總約為1,200,000元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 聲請人確有該等小額貸款之證明,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且即便其 所述為真,依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債務1,200,000元,亦僅 需12年(計算式:1,200,000元÷8,320元÷12=12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結論亦屬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即便屬實,亦無解於本件聲請駁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273-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聲請人應陳報聲請前五年內,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之所得,並 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除前項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及金額 ,並提出收入之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 位或受僱單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四、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五、聲請人曾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 明毀諾之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 收入狀況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 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 證據。

2024-12-04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除前項外之其他收入 來源及金額,並提出收入之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 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三、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 證明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 保險,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 詳細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 及去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四、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並說明受扶養人 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姓名,並提出扶養義務之人戶籍謄本。 五、聲請人曾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 明毀諾之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 收入狀況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 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 證據。

2024-12-04

KLDV-113-消債更-98-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生調查程序前對於原審所詢問 之問題,如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47元,已 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第八點說明;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亦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六點說明,是抗告人均 有恪遵協力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回覆;且抗告人借款非完全 作為第三人即其前夫乙○○開設公司之營運資金,其與乙○○當 初育有2子,因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借款實際上用途為 家庭開銷、育兒費用等等,當時與乙○○亦無簽立借據,且歷 時已久已無留存轉帳紀綠,其等離婚後亦與乙○○間幾近失聯 、甚少聯繫,乙○○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實難證 明其與乙○○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  ㈡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陳報打零工月薪15,000 元,嗣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為10,0 00元,前、後打零工薪水不同係因其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後便減少工時,用來照顧其出生不久孫子,此部分收入變 動狀況亦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112年11月27日陳 報狀第三、六點、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三點均予以說明 ,抗告人亦有提出照顧薪資切結書。  ㈢抗告人先前將其名下帳戶借予第三人即胞姐林家綺、林麗華 經營之樺翔企業社使用,因帳戶細目混亂,無法明確指出每 一筆金流流向,然其均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2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據實 陳述收入狀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 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101至136頁)。是以,抗告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幫忙照顧 孫子,其子丙○○會給予抗告人照顧費每月15,000元,其餘時 間則在抗告人胞姐經營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 ,每月合計共有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 ,000元)可支配收入,有其提出丙○○之切結證明書、薪資袋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 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消債更卷第211 、213頁),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000元、電信 費用999元、加油費用30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7,500元 、雜費600元,合計19,225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 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抗告人主張 共有2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 、149至1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受領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00年00月出生),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047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817元( 計算式:【19,680元-2,047元】÷2=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 000元,應屬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4,225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9,225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4,22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225元後,僅餘775元(計算式:25,000元-24,225元=7 7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775元清償債務2,192,958元,尚需236年(計算式:2,192,9 58元÷775元÷12=23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尚有聯繫,且乙○○非無資力之人 ,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為清償,倘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如 此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有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發生原因並非全數作為乙○○公司營運使用 ,借款多數為家庭開銷作為育兒家計使用,其雖欲向乙○○請 求清償借款,然兩人間無借款單據或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27頁),足見其與乙○○確實育有2子,本院審酌抗告人 本於家庭共同收支而向外借貸,貸得之金額分散用於家庭及 育兒支出、部分交由乙○○使用,且其等因當時同居共財而未 簽立書面之借貸證明,難謂即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因歷時 已久,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主張其恐因未能舉證與乙○○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難以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自無足單憑抗告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推論抗告人得另向乙 ○○請求返還借款而有雙重得利之可能。  ㈥原審另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等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抗告 人主張其另一名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先照顧1名 孫子變為同時照顧2名孫子,其子丙○○遂提高照顧費用為15, 000元,其打零工的時間因而減少,以致收入調降為10,000 元,且於原審自陳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等語,核與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見消 債更卷第27、35至36頁)顯示之狀況無所捍格,意即抗告人 勞保之投保記錄均介於83年至89年間,其後並無勞保投保紀 錄,與抗告人所陳自87年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時間相當。本 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已屬中年,依我國社會現況,中年 婦女二度就業覓職本屬不易,倘先前又無優異之工作經歷, 實有可能難以找到穩定良好之工作機會;佐以自113年1月1 日起我國基本工資已調升為月薪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總收入25,000元,除已附有相關證據 而為本院採認外(詳如前述),該數額復與現行之基本工資 規定相類,堪認抗告人已盡力獲取收入,並就收入狀況據實 說明。  ㈦至原審以抗告人稱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 款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轉帳 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說詞反覆,難以判斷抗告人真實 之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補充說明永豐帳戶借予胞姐林家綺使用,另於樺翔企 業社假日打零工,係用其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協 助匯款予廠商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提出之永豐帳戶、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1、183 頁);觀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之交易紀錄,匯入之款項通常 於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備註欄顯示「手機 轉帳:哲志、長田、工讀生、家綺、婷」等字樣之註記,足 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將該帳戶借予林家綺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之備註欄亦均有註記 「清運、高寶來、阿草」等字樣,核與抗告人稱其係代樺翔 合作社匯款予各家廠商或合作之人等語一致,益徵抗告人上 開所陳非虛,堪認抗告人已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款項流向有所交代,且所陳之用途、情節難認有顯不合 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3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