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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 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 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 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 ,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 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 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 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 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 ,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比對96年7月16 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 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 司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 。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 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 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 ,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 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 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 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 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 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 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464-20241114-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訴訟代理人 楊盛德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楊正君,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 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112年9月14 日鐵道人字第1120020494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33、37、40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3 月8日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簽訂共同 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 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因前標廠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 之防火填塞,以上訴人實作防火填塞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562萬6678元本息(原審卷㈠第9頁),嗣 於本院上訴期間,追加主張因安倉公司不願就其施作之結構 銑孔,協同上訴人施作之防火填塞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 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反而向上訴人請求結構銑孔工程款, 嗣經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 上訴人給付安倉公司結構銑孔工程款655萬7229元後,受讓 該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5 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8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 加,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與安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因 國登公司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 孔及防火填塞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 款)第P.6條一式計價規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 款為無效(本院卷㈡第192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因被上訴人執一般條款第P.6條抗辯上訴人不得 請求實作實算工程款,如不許上訴人就工程款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安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由伊、安倉公司分別主辦水管電氣、建築。因 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招標文件未提供前標廠商國登公司之 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即Structural, Electrical and Mec hanical,以下稱SEM)、機電整合介面圖(即Combined Ser vice Drawing,以下稱CSD)等合約設計圖及評值內容,伊 依約重新繪製SEM及CSD圖送被上訴人審查,經比對被上訴人 審查後之SEM及CSD圖中各系統管路於結構物施工現場之開孔 位置,與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口差異甚大且多數不符新消 防法規,伊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塞,依系爭契約 第4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工程概 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㈧及一般條款第P.4條 約定,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伊支出防火填塞 材料工作及數量,計付工程款562萬6678元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即上訴人向公 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套管已依圖說規定設置,並無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必要。且縱上訴人有因新增 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支出施作費用,均應屬上訴人負 責施作範圍,應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六、「一般機電工程注意事項」㈩約定(下稱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之「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及依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屬一 式計價項目,不得實作實算計價。況伊已對前標廠商施作之 一般機電各系統配管工程,於評值完成後辦理第5次契約變 更各別編列後續改善作業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增加工 程款。又上訴人未於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結構銑孔與防火 填塞費用,自不得另為請求。且上訴人主張之防火填塞費用 及數量,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 公司)審查認為不實,亦未再為舉證。另上訴人依一般條款 第P.13條約定,於10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後已可向伊之工程 司請求付款,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 塞,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增加工程款562萬667 8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本息,以及其受讓安倉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增加工程款債權65 5萬722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 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萬7229元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水管電氣工項,佔契約總價55.78%,安倉公 司負責建築工項,佔契約總價44.22%,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世曦公司為設計及 監造單位等情,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決標紀錄、系爭契約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41、49至63、189 至205、597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所需之防火填塞工項 ,應依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 「原FCL711Z標承商(即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完成工項, 乙方(即上訴人)需依現況辦理接續施工,不得拒絕。乙方 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 水及電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 現況,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乙方應整合及確保 各系統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負責最終施工成果。相關必要 改善、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 修復、防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 管打鑿修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原審卷㈡第187至188 、381至382頁),上訴人須於投標前就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 完成之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現況至現場勘查瞭解並據以估算 所需處理費用,包括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作業,列入詳細價目表壹.甲.四.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 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下稱系爭計價項目)報價 ,已包括系爭工程所需之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工項,是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防火填塞所生之費用,應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以詳細價目表之系爭計價項目為計價。參以上 訴人主張其施作防火填塞,要求辦理契約變更,經世曦公司 於108年5月7日函覆上訴人及安倉公司略以: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就系爭工程之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 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為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計價依 據等語(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世曦公司再於113年4月9 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工程特訂條款「第07270章截火材料」 第4.01條「截火材料及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動力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均已包含於構造物混凝土之相關工 作項目單價内,不另計價」之規定,係說明該第07270章截 火材料為地下車站構造物混凝土開口修補之規定,土建工程 所預留之牆面及樓板開口,隨著工程施工推展,常有發生因 外部管線單位審查或消防送審等機電需求,以致前述開口處 需進行必要調整情形,故此時承商需再就原預留之開口處進 行混凝土或防火填塞修補。本件工程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項 即有含必要修補之防火填塞費用。防火填塞費用編列於「零 星工料」內,又「壹.甲.二.D.1 280kg/cm2混凝土」之單價 分析表中未列載防火填塞,係因原設計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 項即有含防火填塞之費用,而因防火填塞在每立方公尺之構 造物混凝土所占比例較小,並非施作構造物混凝土之主要工 料,故設計原意係將修補混凝土、截火材料與其他同樣占比 較小之分項工作合併編列為單價分析表中之「零星工料」, 承商可選擇採用混凝土材料或防火填塞材料加以修補,若承 商採取防火填塞材料修補,則須依據特訂條款「第07270章 截火材料」辦理材料檢驗及施工,且此部分費用已含於構造 物混凝土之「零星工料」項目單價内,不另計付,系爭工程 如前標工程預留孔無法使用,需於系爭工程重新銑孔及施作 防火填塞所生費用,按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辦理,不另 計價,故重新銑孔及施作防火填塞所生費用之計價原則,均 依系爭計價項目」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 )。可見系爭工程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力系統 ,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之必要改善、拆除重置及 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均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增或修改結 構銑孔所施作之防火填塞,不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云云,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依一般條款第D.5條之約定,於契約條款有衝突時 ,詳細價目表優先特訂條款適用,系爭計價項目僅列「既有 」管閥另件處理,並未包含其於承攬後依重新繪製SEM及CSD 施工圖施作「非既有」管閥之開孔、打鑿、防火填塞,故系 爭計價項目應不包括「非既有」管閥之部分云云。雖系爭計 價項目記載「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 」,惟特約條款並無「非既有」管閥定義或約款,自無上訴 人主張系爭計價項目與特訂條款適用衝突之情形。再依上訴 人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提供之施工圖說,計算系爭 工程結構銑孔之數量,經該公會113年8月2日高市土技字113 040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本案 現場已完工使用中,現場已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上訴 人銑孔未提出施工中相關照片或正式文件紀錄」、「現場雖 有監造單位協同清點確認銑孔數量左營站共計1609孔、內惟 站共計2126孔,惟並未提供正式文件紀錄或相關照片,難以 判斷上述資料即為系爭工程實際銑孔數量」、「系爭工程竣 工圖-左營車站與內惟車站及設備施工安裝示意詳圖均有繪 製管線穿越牆或樓版需先設置套管,若套管均有依圖說規定 設置,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銑孔作業」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至6頁),及鑑定人彭信斐證稱:左營站、內惟站現場 已經完工使用中,伊無法核對清點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孔 與上訴人主張安倉公司新增或修改之銑孔數量等語(本院卷 ㈡第417、420頁),可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安倉公司承攬 後於前標廠商國登公司「既有」管閥外,另行新增或修改之 結構銑孔數量。況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之內容,已包括 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之必要改善、 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 防火填塞,並非僅對「既有」管閥始有適用,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就「非既有」管閥為防火填塞應計付工程款云 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其就系爭工程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而須重新施作 防火填塞部分,依一般條款第P.4條約定,應依實作實算計 價云云,並提出左營及內惟車站防火填塞工程明細總表、銑 孔及防火填塞費用統計總表為憑(原審卷㈠第417至527頁) ,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為一式計價等語置辯 。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 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 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 ,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原審卷㈠第7 9至81頁),並依系爭計價項目係以「乙式計價80萬3165元 」,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7、609頁), 可見上訴人就防火填塞費用,應依系爭計價項目以契約單價 80萬3165元計價,不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增加工程款。雖上訴 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按照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防火填塞施作紀 錄及施工照片進行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29號判決意旨,主張縱防火填塞屬一式計價項目,仍得 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案例事 實乃承攬廠商得標後,就一式計價項目有部分未實際施作, 仍向定作人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與本件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可估算系爭工程將重新銑孔而增加防火填塞費用, 並得於投標時於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情形截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雖上訴人再以一般條款第P.6條一式計價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㈡ 第231頁),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上訴人本應於投 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 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 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則系爭計價項目基於上訴 人報價磋商訂入系爭契約,已與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適用前提 不同。況一式計價項目既不因任何原因變更或增減,縱上訴 人實際施作支出費用低於一式計價之契約單價,被上訴人仍 應計價給付,不得予以減少,平衡分散契約雙方之風險,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另系 爭鑑定報告雖依上訴人提供施作防火填塞及施工照片參考3 間專業廠商提供訪價之平均單價計算防火填塞費用,惟鑑定 人彭信斐證稱:現場無法核對銑孔情形,且上訴人提供防火 填塞施作紀錄及施工照片不屬工程正式文件,但考量鑑定題 目要求伊以法院來函所附上訴人所提上開紀錄及照片判斷施 作防火填塞數量之情形,伊才會以上開紀錄及照片作成鑑定 判斷,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等語(本院卷㈡第 417、420至4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估算其實作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增加給付工程款云 云,自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以: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一、「一般說明」㈧「除上述㈥~㈦所列移交項目設施外,若 工程司另有由原FCL711Z標承包商取得已施作完成之設施時 ,將由工程司移交予承包商,承包商應依現況接受不得拒絕 ;另原FCL711Z標承包商已拆移、改變或調整之原有設施, 其後續復原處置作業,承包商均不得拒絕,並應配合相關規 定,確認其責任釐清後視需要辦理契約變更」約定,其得就 增加防火填塞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已於107 年4月18日起多次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前開特訂 條款係約定國登公司有拆移、改變或調整原有設施之情形始 有適用(原審卷㈡第364頁),與上訴人主張因國登公司預留 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使其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 填塞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又以:因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預留孔不符合其承攬後變動之新消防法規,故須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倘不得請求新增或修改結構 銑孔及防火填塞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將使被上訴人免除給付 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投標時已適用新修正 之消防法規(原審卷㈡第208頁),則其於投標時自可充分配 合新修正之消防法規就現場勘查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予以評 估改善、重置,並將所需費用列入系爭計價項目報價,自不 生因上訴人未及因應消防法規修正而評估改善、重置結構預 留孔所需費用始無法估算、無法在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 情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 及CSD等圖面及評值內容,致其於資訊不對等為投標,誤認 國登公司之預留孔可以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有於投標前詳細 勘查現場之義務,應自行查知國登公司預留開孔之現況,已 如前述,況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 、「一般注意事項」:「本工程有部分預埋管、預埋件、 開孔、混凝土基座及其他系統與非系統之機電需求,尚未標 示在結構、建築、結構機電介面圖(SEM)及機電整合介面 圖(CSD)等契約設計圖上,此部分之工作亦屬承包商之工 作範圍」(原審卷㈡第180頁),可見未標示在SEM及CSD圖說 之國登公司預埋管、預埋件、開孔,仍屬上訴人承攬工作範 圍,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及CSD等圖 面予上訴人而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圖 面及評值內容,使其資訊不對等為投標云云,亦不可取。  ㈥上訴人末以安倉公司施作新增或修改之結構銑孔為建築工項 ,增加工程款655萬7229元,因上訴人已給付並受讓取得安 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銑孔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彭信斐之證述,系爭工程現場已完工使用中, 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縱有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亦應 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及一般條款P.6條約定,屬系爭計 價項目一式計價項目,均如前述,況系爭計價項目屬「壹、 甲、四」之一般機電施工費工項(本院卷㈡第71頁),與安 倉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負責之建築工項無關(原審卷㈠ 第597頁),安倉公司自無從因施作結構銑孔向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因安倉公司施作結構銑孔所增 加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卻由其代付予安倉公司, 本於受讓該部分工程款債權,或上訴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對 安倉公司給付增加工程款之義務,或上訴人代墊付款使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 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 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1-上-72-20241112-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林瑞堂 相 對 人 張志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工作之裝潢工程均受命於相對人, 依兩造間之LINE對訊截圖內容,異議人皆稱呼對方為老闆, 可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異議人未見過周可軒本人,也不知 悉其與相對人之合夥關係,故應由相對人負擔給付工資之責 任。基此,兩造間既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 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請 求異議人協助其工程行之工程施作並允諾以日為單位計算工 等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惟其聲請狀所附之豐原翁子郵 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其上除載有相同意旨之內容,存 證信函副本收件人則列有九赫工程行(為相對人與周可軒合 夥,見司促卷第17頁);聲請狀所附之10月份工作單上方標 題亦記載為九赫工程行(見司促卷第19頁);聲請狀所附LI NE通訊截圖,則無法辨識通話對象為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1 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張志堅」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 債務人請求協助其九赫工程行裝潢工程施作不符)㈡提出債權 人每日工資3500元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 。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等釋明資料。惟異議人僅於113年 9月6日以補正件狀重申聲請意旨外,卻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 證據(見司促卷第31頁),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事聲-7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世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 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 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 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 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 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 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 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 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 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即韓世傑。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 ,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 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 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 程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 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 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 10元。如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 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 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 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彰化 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規模之工程,而 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 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 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承攬 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 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 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 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 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 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丙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 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 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 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 工業辦理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 ,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 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 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 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 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 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 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 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 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 ,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 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 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 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 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 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 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 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 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 ),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 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 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 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 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 、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 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 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 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 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 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 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 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 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 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 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 、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 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 萬3,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 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 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 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 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 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 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表 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 承攬契約應為甲約而非丙約等語。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 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 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 語(卷二第76-77、79、81頁),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 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 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 。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 求韓世傑甲約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 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 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 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 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 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 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 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 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 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承攬 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 章,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 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 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 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 二第62頁),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 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 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 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 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 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 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 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 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 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 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 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 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4-11-07

CHDV-111-建-5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吳麗秀,訴訟繫屬中各變更 為許鑒隆、張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2日追加請求其中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26萬元之營業稅1萬3000元,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1頁)。被告對 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一 第30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 因地震等因素另行追加補強工程,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 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機電拆遷 工程)予被告施作,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 壞修復工程(A6區)」(下稱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 嗣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 區)」(下稱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6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總價1672萬 元(含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 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次追加契 約),總價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另發包增設門禁卡 機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 月9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27萬3000元 (含稅)。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110年5月間收受 請款發票後迄未付款,催告未果後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29日 發文要求辦理驗收及回溯起算保固,然被告以業主尚有部分 款項未能支付等事由搪塞;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107年7月20日( 東區)及107年8月3日(西區)點交社區管理使用,經社區 管委會指派第三方公正單位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國霖公司)進行檢測,於北國霖公司檢測後,原告即依初 驗缺失進行改善,並於110年1月1日前修正完成且回報業主 ,然被告及業主遲未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至 今已保固期滿,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67萬2001元。且被告 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 001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 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 更於110年5月13日確認原契約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之保 留款為167萬2001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拆遷工程全部付 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經誠泰公司會同第三公正單位、日 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原機電承攬 商檢測、會勘、移交、驗收、起算保固之事實確定不發生, 應視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 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誠泰公司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拆 遷工程,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檢測、交付文 件等權利,因業主誠泰公司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 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未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項,應認 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已按原契約約定之履約 期限,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並經業主 確認,故無被告所辯有逾期罰款而得主張抵銷。㈡被告應給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90 %工程款即283萬2623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修復工程全部 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行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 為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 付全額款項314萬7359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工地主任 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 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2日確認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工程款314萬7359元 。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完工至今 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保固期間起算及請款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 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且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 因業主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驗收及複驗文件 、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不 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㈢被告 應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施 作完成,被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 4萬5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誠泰公司函覆並無發包 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予被告,是該工程否會與業主同步驗收之 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門禁卡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 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徐康弘於109年2月17日亦表示已可 請領款項。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工程完工至今遲未 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 被告已受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且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 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及提出驗收 合格及相關文件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不得再為主張。為此,爰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 ,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 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 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 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弱電拆遷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北國霖公 司檢測報告,並非兩造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測報告,係由社 區管委會自行委請之北國霖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及業主泰 誠公司會同檢測。泰誠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性,難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 被告不具代表權員工徐康弘之簽章,無業主人員簽章,且該 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及所附保固保證書日期 皆無記載,難認已檢測驗收合格。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原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兩造委請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 檢測移交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契約之保留款。縱如原告所言 原契約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然原契約第6條第2 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 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 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 ,與原告所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再者,關於系爭 弱電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 有被告員工徐康弘簽有先行簽收發票,以利計價之記載,且 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皆未載明,自無法證明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況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會同 業主泰誠公司派員驗收與複驗等文件、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文件,及原告依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 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自難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已驗收合格。又業主泰誠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及履行狀況 ,包括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完成,業主是否 付款等,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 性,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弱電 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符合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2至4項 、第4條第10.2款約定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第一次追加契 約之款項。另,關於系爭門禁卡工程部分:原告雖得請求系 爭門禁卡工程其中90%工資款24萬5700元,然剩餘10%保留款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保 留款2萬7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 )」,嗣因地震等因素而有另行追加補強工程之必要,泰誠 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 )」(即機電拆遷工程,卷二第449至473頁)予被告施作, 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 」(即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又,被告將機電拆遷工 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原契 約,總價為1672萬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 為保留款計167萬2001元。再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 「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即系爭弱電修 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 追加契約,總價為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 何工程款。另,被告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即系爭門 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第二次追 加契約,總價為27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 程款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卷二第439至545頁;卷一 第2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第一次追加契約、第二次追加契約之 工作均已完工,且經驗收並已交付社區使用,被告尚應給付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款314萬7359元、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 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㈢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保留款 ,退還方式說明:⑴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 成退5%。⑵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三個 月退2%。⑶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六個 月退1%。⑷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2%轉列工 程保固款,保固期為一年。」(卷一第33頁),及第26條約 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暨業主(即泰誠公司)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算正式完工。」(卷一第45頁 )。  ⒉經查,業主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 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即屬機電拆遷工程 之一部分,倘若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 工及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拆遷工程第7條第3 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 程款於本工程⑴第一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會同第三 公正單位、甲方(即泰誠公司,下同)、業主(即日勝生公 司,下同)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進行本工程檢測、會勘合 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⑵第二期:第 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 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 。⑶第三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 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六個月後,無 息退還1%保留款。⑷其餘2%保留款自動轉為保固金,待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及第13條第1項約定 「保固期限一年」等節(卷二第451至452、455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原契 約,保留款處理方式大致相同,是若機電拆遷工程保留款已 符合契約付款約定,堪認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亦已符合 契約付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 保留款。  ⒊承上,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拆遷工程全數款項付清予被告,且無尚待付款條件成 就方能給付之尾款等情,有泰誠公司111年9月15日泰工務字 第1110900300號函、112年1月3日泰浮洲字第1120100100號 函、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分 見卷一第296頁、第427頁,卷二第202頁)。依此可知,機 電拆遷工程已經泰誠公司及日勝生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 已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則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且符合退 還保留款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 留款,尚非無據。被告對此所辯,實不可採。  ⒋次查,兩造業已商議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 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 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181、405頁),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 。又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數額167萬200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 0.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4.工資款:90%,月結30天 期票」、同條第10項:「10.驗收完成:10%,月結即期天期 票」、同第10.1項:「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 同條第10.2項:「業主(即泰誠公司)複驗合格,簽有工程 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卷一第59頁),是第一次追 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剩 餘10%工程款則應於泰誠公司驗收合格,簽立工程保固切結 書後付款。  ⒉經查,泰誠公司係將機電修復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 將該機電修復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屬機電修復工程之一部 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修復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 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 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修復工程第7條第2款約 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 (即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 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 留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100%工程款。」(卷二第478 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修復工程契約,及本件兩 造間之第一次追加契約,均約定於誠泰公司驗收合格後,即 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屬可認。  ⒊承上,機電修復工程已於108年11月3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修復工程之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有泰誠公司112年12 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 。是機電修復工程業已經泰誠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給 付被告全部之工程款,則屬於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 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又兩造人員 業已商議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 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 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對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 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000 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 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 」,且於注意事項約定:「⑶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 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2年。」、「⑽驗收部分須與業 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卷一第89頁) ,由此可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 給付90%工程款,至剩餘10%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得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90%工程款即 24萬5700元,堪可認被告就系爭門禁卡工程已完成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已於109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已 可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項(卷一第333至337頁),衡情徐 康弘為被告工地主任,且此項追加工程亦係由其通知原告施 作,並由其通知辦理此項工程之全部款項請求,實堪認定, 則可認系爭門禁卡工程業經被告認已完工及驗收,方同意原 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從而,系爭門禁卡工程既已完工及驗 收,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原告依上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27萬3000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 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 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 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 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依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 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 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 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 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 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4月30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依土建結構補強完成後,弱電 工程需配合業主內裝完成,於30天內會勘通過為基準)甲方 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約定之預 定進場施工日及預定完工日均僅係暫預估之日期,原告仍應 配合整體土建結構工程施作之期程,依被告指示進場辦理施 工,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為106年12月31日 ,已屬有疑。且參酌被告與業主間機電拆遷工程第5條第1、 2項約定:「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應協調 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 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 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 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 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 期為105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依土建結構補强完成後,機 電工程需配合甲方及業主完成A6區內裝,且於A6區內裝完成 後45天內與甲方、業主、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及第三公正單 位檢測、會勘本工程通過,以及應協助業主取得A6區使用執 照)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二第449至450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原契約, 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大致相同。又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 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屬機電拆 遷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已完工,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 完工。查,被告施作之整體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 日完工,並無逾期一節,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 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屬於整體 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最遲已於 106年12月20日完工。準此,縱認以前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 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334萬4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有關A6西區機電工程,被告遭泰誠公司鉅額扣 款即至109年12月30日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 約金150萬元;爾後迄今又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費用208 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應分攤,被告以缺失修繕 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 依原契約第9條第6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 第4項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既係以缺失改善費用為由,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 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前開約款所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 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 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 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 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工程款509萬2360元,其中507萬 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卷一第211 頁),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卷三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7

TPDV-111-建-161-202411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傳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 訴字第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 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 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胡智銘、 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由本 院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 甲○○、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甲○○、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 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 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 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 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 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 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 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 (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 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 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 馬,含甲○○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 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 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 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甲○○、江翌銘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 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 。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 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 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 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 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 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 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 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曾秉峰、江翌銘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與胡智銘、江翌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觸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父親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曾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江翌銘          甲○○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 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 樑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 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 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 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曾秉峰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 乘坐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 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 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 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 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宇、 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 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 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甲○○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 詳之人持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 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 ,甲○○、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 指示,持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 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另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 ),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 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 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 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 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 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 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江翌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江翌銘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曾秉峰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曾秉峰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曾秉峰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曾秉峰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丙○○、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曾秉峰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曾秉峰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曾秉峰 呼叫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 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 著手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曾秉峰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 車,準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曾 秉峰有何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 屬車隊旁,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 桃園方人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 VI0039.a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 認係合乎正當防衛。是核被告曾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 江翌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 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江翌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 至於被告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 銘等人,因係無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 渠等提供車輛,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 並下手實施強暴,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曾秉峰所有供犯罪 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丙○○、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曾秉 峰、胡智銘、甲○○、江翌銘、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 勝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 詳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丙○○、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 成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曾秉峰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 謀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 佳,故請對被告涂煥樑、曾秉峰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 餘拒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 受詢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江翌銘、甲○○,以及初詢不坦承, 於偵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 科以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18-2024110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峰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曾勁傑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楊勝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鎮暴長槍壹枝沒收。 丁○○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庚○○之不滿,庚 ○○遂邀集辰○○(庚○○、辰○○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 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先站在其 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辰○○與另1名不詳 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辛○○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辛○○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乙○○(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本 院另行判決)、子○○(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 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己○○、戊○○、癸○○ 、壬○○、寅○○、丁○○、沈明毅(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倪 ○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辛○○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乙○○、甲○○、己○○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乙 ○○、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丁○○、戊○○、癸○○、子○○ 、壬○○、寅○○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犯意,沈明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 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 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 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辛○○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庚 ○○。嗣庚○○召集辰○○、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丑○○、丘 健宇、卯○○、洪紹華、潘偉達、丙○○(原名林禎強)、楊翌 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 上開地點,庚○○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辛○○於 該處之工作設備,辛○○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 含乙○○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 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辛○ ○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 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辛○○再下令其他桃園方 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 車輛(毀損部分,僅卯○○提出告訴),使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卯○○,己 ○○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丑○○ 、丙○○提出告訴),致丑○○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丑○○、丙○○、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丁○○、戊○○、己○○、癸 ○○、子○○、壬○○、寅○○(以下合稱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4、556、55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 5、255至26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子○○、壬○○、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二第15至3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49、150 、175、177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357至3 62、385至387頁,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庚○○、辰○○、證 人尤尹農、林進宗、丙○○、邱宇浩、劉秦暘、卯○○、洪紹華 、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少年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13至 118、133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 5、277至310、313至327、339至36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7號卷三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99、200頁,112年 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25至229、331至333、336至337、340至 347頁),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 、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 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丑○○、丙○○之大 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 碼ALV-5358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 、267至271、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 5、171至241、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 131至134、227、231至237頁)。足認被告辛○○、戊○○、己○ ○、癸○○、子○○、壬○○、寅○○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訊據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跑白牌車到現場 ,我沒有看到鬥毆,當天是乘客叫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頁)。經查:  1.依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 基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243頁),其 於111年12月28日4時55分至8時4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 鄉,顯見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且被告丁○○ 於偵訊中自陳:我到現場時看到正在打架等語(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車上載3 個人,當天是辛○○叫我幫忙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2 頁),可知被告丁○○確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開車搭載不 詳之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狀,嗣後 仍駕車搭載不詳之人離去。再衡以本案係被告辛○○於Telegr am群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辛○○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 被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辛○○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必 要對被告丁○○隱匿要求其載人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丁○○ 顯有以開車搭載不詳人士之方式,幫助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 方人馬為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我到現 場發現在聚眾鬥毆,我就直接開車要走等語(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卷二第155頁);於偵訊中辯稱:我車上沒載人,我 一個人,我是到案發地找工作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四第195、196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不符, 其辯解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戊○○、癸○○ 、子○○、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嫌,惟被告己○○有持球棒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 37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己○○對此亦表認 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所為,漏未論以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敘及被告辛○○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事實 ,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予以補充。  ㈡被告辛○○與甲○○、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己○○與甲○ ○、乙○○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辛○○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 時攜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辛○○居於首謀之地位, 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丁○○、戊○○、癸○○、子○○、壬○○、寅○○為幫助犯,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戊○○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 前有公共危險、重利、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 科刑紀錄,被告癸○○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子○○前有過失 致死之緩起訴處分紀錄,被告壬○○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寅○○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 參,被告8人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並造成告訴人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斟酌被告辛○○、戊○○、己○○、癸○○、子○○、壬○○、寅○○犯罪 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辛○○、子○○、壬○○、寅○○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 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 育有2名子女(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白牌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中有父親、育有90年次之子女、自己有糖尿病及三高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檳榔攤老闆、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有近60歲之母親、育有2歲之子女 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計乘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1名 6歲女兒,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結構補強工程、 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母親55歲有高壓及心臟疾病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己○○、癸○○、子○○、壬○○、寅○○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鎮暴長槍1枝,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 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查無為被告8 人所有之證據,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MLDM-112-原訴-29-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執 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13樓執行標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 之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14樓屋頂未斷裂部分、 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均懸掛於14樓屋頂上方,而13樓遭拆 除之範圍,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 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如混 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數量,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 樓之地面,嗣因市政府又拆除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牆壁, 並挖開14樓地板混擬體,導致14樓之上開拆除物,全數墜落 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及 室內拆除工作,故由13樓屋頂上方,得直接仰視14樓之地面 、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14樓屋頂之未切 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 木料,均自14樓地板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13樓之地面。  ㈡依本院之執行紀錄可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13樓及14樓之清 除費用分開計算外,相對人拆除部分亦超出其所陳報之範圍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14樓屋頂及14樓牆壁部分,乃債權人加 大擴及14樓屋頂及室內牆壁之拆除範圍,並將14樓所有之拆 除工時及清運廢棄物數量、費用,皆列入13樓之執行費用, 而未將14樓之拆除費用分別計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 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0,000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而相對人乃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3樓強制拆除清運工程拆除清運施工計 劃書、請款單、工程款計算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本 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32頁),向本院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1,700,000元,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卷第212-213頁),是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所示,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則該部分範圍,自非異議人所應予以拆除。  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固應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 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 惟上開附圖編號187⑶、187⑷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13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該部分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 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21號卷第34-46頁),該址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然應由債務人負擔,惟相 對人所提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合約範圍,既包含非 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範圍,且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 分(即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自須排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拆除部分,原裁 定逕認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4

TYDV-113-執事聲-120-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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