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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100年度 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按約於101年1月12日開工, 於102年8月27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屏東縣政府 核發之使用執照【(102)屏府城管使(琉)字第00949號, 下稱系爭使照】,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在本院108年度建 上字第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 占有使用系爭使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及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 石板路等附屬設施。惟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均附 有「須經被上訴人估驗完成」或「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之停止條件,而驗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導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工程款。因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給付合格驗 收報告,並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 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 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項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上訴人1,8 9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進行初驗, 因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事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改善;於103年9月10日複驗時仍有未改善之事項,再通知 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則上訴人 自複驗結束後之103年9月11日起即可請求工程款。又經被上 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僅計1,678萬7,252元,且需再扣除違約金 (驗收不合格534萬2,450元,其他契約工項不合格262萬6,6 92元及逾期378萬元),上訴人僅可領取503萬8,110元,亦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890萬元,應於101年1月13日前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工。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署)於104年10月 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含保留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各項承攬工程款 及勞務款、押金、已實作但尚未請領之待給付款項及其他應 付款項)在400萬0,71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714元)範圍內 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經 被上訴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保證金3萬5,000元及保固金 36萬1,682元,共計39萬6,682元。復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3 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3月24日發函,將前開金額之同額公庫付款支票 交付屏東執行署,經屏東執行署於105年4月7日收受款項。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於104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000萬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清償。復經臺北執行署於105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扣押之債權全額支付臺北執行署。 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43萬8,03 4元本息(包含1,890萬元之工程款),由屏東地院以104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 回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案告終結。 ⒍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件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4年3月27日以已提起前開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為由,撤回申請。 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屏東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之建物及設置於前開土地上目前存在之香爐、擋土牆及花崗石板路等附屬設施,自108年5月24日起由被上訴人逕行占有使用。二、本案有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願依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依法給付上訴人或扣押命令指定之上訴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驗收報告?  ⒉如上述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驗收翌日給付189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扣違約金等項目及已有支付轉給命令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驗收及給付合格 驗收報告。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至㈣款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㈠預付款:無。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於 工程進度達25%、50%及75%得申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計參 次(以上估驗須於申報完工前提出)。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其規定。該項估驗 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3.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 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給付。㈢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 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3.未履行契 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 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6.其他違反 法令或違約情形」(見建字卷一第35頁)。依上,上訴人可 於申報完工前,依工程進度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請求估 驗款計3次;另於驗收後則可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 是以,上訴人主張須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後再請領工程款乙 節,固非無據。  ⒉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 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 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台 灣大學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 驗收於台灣大學而言,僅係對金豐公司之給付兼需台灣大學 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台灣大學就該工作並不負民法第 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 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 程雖須經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方可請求工程款, 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驗收程序一事,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辦理驗收之應賠償責任,僅屬 被上訴人之不真正義務,尚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本不得 強制其履行,則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驗收程序乙 節,本非有據。  ⒊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6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見建字卷一第51、 52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9月1 0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因其認為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 項,再通知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不承認有缺失、拒再修補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 人亦非怠於辦理驗收,而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複驗後, 認為複驗內容紀錄與現場完成之實情不符,因而函告應依上 訴人之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予以查明並修正複驗紀錄, 並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退還被上訴人(見上訴人103年10月1日 俊宗興(文化)工字第103100101號函,建字卷一第187頁) ,驗收程序無從續行而終結。基上,在有無瑕疵未明、是否 已修補完畢等爭議查明之前,亦難逕憑上訴人之片面請求, 即應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 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 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 約價金百分之百,則依前述意旨,系爭工程當以驗收合格為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提送工程竣 工報告表,向被上訴人提報竣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監 造單位即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24至26日進行初驗 ,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部分工項有與設計圖說不 符、組裝未密合、設計數量少於圖說數量等情形外,尚有管 理室工程、公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待改善等 語;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內 容略以: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勞務契約約定事項及權責督促施 工廠商完成辦理改善,請施工廠商依初驗缺失及設計監造單 位審查意見辦理完成改善,限期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完成 改善後辦理複驗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會同監造辦 理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報告表記載略以:本工程現場經驗 收結果除有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形外,尚有管理室工程、公 共廁所工程、擋土牆工程及其他缺失,前述缺失請廠商提出 改善期限等語;而被上訴人將複驗紀錄報告表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認該報告表內容記載不詳實,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現 場完成之情形,乃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將複驗紀錄報告表 退還被上訴人,並另行提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回覆表等情, 有上訴人102年8月27日俊宗興(文化)工字第QJ00000000號 及前述103年10月1日函、被上訴人工程初驗紀錄報告表及10 3年8月20日琉鄉建字第10330748100號函可查(見建字卷一 第62、175至191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曾召開結 案協調會議,但上訴人即未再派員出席乙節,亦有被上訴人 103年10月3日琉鄉建字第10330940100號函及會議紀錄為佐 (見建字卷一第73至75頁)。依上,上訴人雖曾會同被上訴 人、監造單位進行第一次複驗程序,顯然不認同複驗紀錄所 載內容,無意再循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二次)複驗程序辦 理結案,則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乙節於103年10月2日當已確 定不能發生,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 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驗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既未辦理驗收完畢, 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系 爭工程之驗收性質,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款 清償期,尚非條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之前,雖曾於103年間、104年2月17日分別以 申請爭議調解及起訴方式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嗣均經上訴人 撤回起訴、申請(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⒍),當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此外,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 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 求於驗收翌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驗收由上訴人所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使照所示建物及 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設施,並製作驗收合格報告交付予上訴 人,及應於驗收建物及設施合格翌日,給付1,890萬元予上 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建上-16-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06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00○○○)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維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倫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尾款支付問題,未理性解決糾紛,動輒徒手、持塑膠 椅毆打告訴人,被告盧剛祖在場,見被告吳維倫、告訴人 間起糾紛,亦未理性勸說、阻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2人所為,徒增暴戾 之氣,所為非是,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但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吳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城學府○○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盧剛祖及陳文斌分別為臺大醫院東址大樓圍牆拆除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人及現場負責人,彼3人於112年 11月21日16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 生爭執,吳維倫、盧剛祖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分別徒手攻擊陳文斌頭部、身體及手部;吳維倫另以現 場之塑膠椅攻擊陳文斌,致陳文斌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 、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 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文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倫之供述 1.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並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盧剛祖之供述 1.被告盧剛祖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被告吳維倫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盧剛祖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柔之證述 1.證人林柔到現場時,告訴人身上已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555-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亞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儂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吳玉屯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 0巷00弄00號之衛浴設備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6,406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元,剩餘尾款為33, 844元。詎料施作圖樣除已於LINE先行予被告確認外,相關 報價單規格等圖面亦經被告簽字確認,然而實際安裝後,被 告卻片面表示與實際想像不同,拒不接受安裝成果,更要求 師傅暫停施工將即將安裝好的洗手台拆除。而原告得知此事 已多次善意向被告表示均係按圖施工,並也表示願意再行討 論修改工程形式,然而被告仍不接受,並單方面終止契約。 查原告均係按圖施工,並於施作當天聘請師傅到被告家中安 裝,然而安裝過程,被告片面表示與自身想像不同,故要求 師傅將正在安裝的洗手台卸除,暫停施工。然而施工進度僅 剩洗手台安裝以及水龍頭裝設,迄今相關定作物,仍在被告 家中。被告占有定作物,又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 於本人之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付款 ,始符誠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在工作未完成前已片面終 止契約,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衡量相關工程僅剩部份安裝,迄今定作物仍在被告家中,而 相關定作物均係特別訂做,縱使原告收回,原告亦無法再拿 去供做他人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工程係經訴外人劉進盛介紹,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 「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 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 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 看孔洞之重大瑕疵,該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 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圖面主張 已完成工作並請求工程報酬。然該工程報價單係原告丈量錯 誤在先,不符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即使被告 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完成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不生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執其丈 量錯誤之工程報價單及圖面內容主張其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33,844元。  ㈡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民 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未依兩造 口頭約定施作oez-sign-jgk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倘原告係 按工程報價單及圖面施作,而有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未按兩 造約定內容施作及施作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 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竟拒絕修補瑕疵而欲另行報價 重新施作,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完成 瑕疵補正之前,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工程尾款33,844元 。  ㈢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依 民法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9,900元。系爭 工程完工前(洗手盆及水龍頭未安裝),兩造及劉進盛於同 年11月10日下午會勘發現施作不符合原洗手台尺寸,原告執 意加收第二次報價39,900元,總價96,306元(計算式:56,4 06+39,900=96,306)才願意繼續施工,形同原告明確表示拒 絕除去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民法 第494條之減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減少之數額即依原 告第二次報價39,900元才能完成修補,故應減少報酬39,900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價 金總額56,406元,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 元,剩餘尾款33,844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 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於本人之 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給付尾款云云 ,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已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05頁),被告亦自 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向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20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33,844元等語,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 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 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 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 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看孔洞之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承攬過程相關報價單及工作內容圖面,均已 經過被告簽字確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卷宗第25頁),被告 對於原告係依照前揭圖面施作等情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兩造 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 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並聲請傳喚證 人劉進盛,惟被告亦自承劉進盛在兩造討論系爭工程的規格 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 劉進盛之必要,而觀諸兩造間住來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系爭工程應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亦自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 INE向原告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認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任意終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但應扣除原告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而系爭 工程僅餘洗手盆、水龍頭尚未安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3,844元,應扣除原告免於支出之費 用即洗手盆、水龍頭之安裝費用,本院認以扣除5,000元為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計算式:33,844-500=2 8,844),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5

TPEV-113-北小-1925-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 下稱業主)承包新建工程案,就其中之「防火鐵捲門工程」 、「防火窗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門窗工程)部分,原告 與業主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完工後即應提出 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並彙整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 件併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並允諾業主於民國11 1年8月底得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以供其進行相關使用執照辦理 程序。原告嗣將其中之系爭防火門窗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取得防火證明時,工程款需付款達90%。」,故被告 於原告給付款項達90%時即負有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義務。 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防 火門窗工程工程款達90%,被告即有提出合法系爭防火證明 文件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已經由張 世榮主任(下稱姓名)指示與受業主委託之盛祥鋼業有限公司 老闆李瑤璋(下稱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防火 證明書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云云,惟張世榮非原告之員工, 其係為訴外人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處理本案 電機工程,原告未曾囑咐現場人員諭示被告得直接交付防火 證明書予業主,且張世榮亦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為防火證明 交付義務之指示,被告為如是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縱被 告所辯:已於112年9月27日以便利帶郵寄四份防火證明、保 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等情為真正,然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係兩 造所約定相關工程事項進行承攬施工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 確載明,而被告依約即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給付義物, 被告逕將防火證明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給付並未 符合契約之本旨甚明,更不符合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導 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予業主並延宕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遭業主扣款1,050,000元。則被告迄今既未提出系爭防火 證明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防火鐵捲 門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門證出廠證明書、「TAF」 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 程案「防火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 、「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 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5樓/W14固定窗工程 」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 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故本院毋庸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3份, 則以:已經張世榮指示與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 系爭防火證明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業主已於112年9月22日 代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61,685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9月2 7日郵寄4份防火證明【防火鐵捲門部分、防火窗部分、60A 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橫式) 部分】及保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原告雖稱:張世榮非渠員 工云云,然原告賦予訴外人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 理工地事務,再參酌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 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 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 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 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 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足證明張世榮係原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即工地現場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0日 、112年6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頁、第2頁(見113年9月30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四)所示之「本次列席人員」之 「施工單位」欄位有「張仁浩」、「張世榮等」2人之簽名 ;其中張仁浩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榮為原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該二張工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提供,其上並無原 告所稱「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會議出席之 施工單位人員均為原告之人員,並無其他公司之代表人員出 席,原告主張:張世榮非其員工,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則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防火證明既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 負責人之指示交付予業主,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所用, 主管機關復於113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完畢,難認被告未 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防火證明相關文件一節: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69條前段及第10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 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經付款達90%,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而非直接 交予業主,方符合約債之相對性云云,被告則以:已依原 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 世榮之指示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文件 予業主等語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並非表示僅有原告負責 人始有收受防火證明文件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 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 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 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 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 。本件原告雖否認張世榮為渠工地主任,惟原告就被告所 抗辯: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 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 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 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 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等情,均未否認,再參諸    系爭契約「八、施工要求規定」與「十一、工程驗收」項 目中,工地主任皆負有相當之權限可認為:原告創造一個 足以讓被告信賴張世榮有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縱使原告對張世 榮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張世榮代 理權限或賦予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據以信賴工地現場負責 人而向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文件,自應受到保障。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交付防火證明之目的為提供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 用,且業主已經有聲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已直接提供系爭 防火證明予業主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319頁,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業主自為有受領「系爭防火證明」權利之人, 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並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予 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被告自已符合契約本質而為清償 ,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難謂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業主為 系爭防火證明之交付且經其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附隨義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書等證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2-建-8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童宜平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68,0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93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96,938元。嗣原告 施工進行系爭工程建物各部位拆解時,發現木料損壞情形與 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須變更設計後方得施工。經監造胡宗 雄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工事由 ,被告亦核准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待完 成變更設計後再復工。 (二)本件變更設計,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屬於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被告固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復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契約變更 及議價程序;被告不願召開復工會議,確認工地現況;原告 短期內無法找回古蹟修復專業匠師;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 確定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從復工。嗣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為由,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依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 終止。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應給付或賠償下列款項合計8,781,791元(原告請求金 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項次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178,812元: (1)系爭工程結算,經原告針對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一版提 出疑義後,監造重新提出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已施作金 額為3,470,038元,扣除前二期已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被告尚應給付2,178,812元(即3,470,038元-1,291,226元 =2,178,812元)。 (2)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2年8月31日,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逾竣工期限,被告不得於 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   原告支出木料費用3,530,605元,扣除監造已計價木料費用4 01,7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28,905元(即3,530,605元-401 ,700元=3,128,905元)。  3.瓦作訂金155,400元:   原告與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於111年7月13日 簽訂契約,約定由野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屋瓦施作,原告 並已支付訂金155,400元。然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 歸責於原告,應賠償訂金155,400元予原告。  4.泥作工資45,738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泥作工資45,738元,然尚未經監造核 算計價,就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   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施工架,與現場情況不符,有結構上 問題,無法搭設。經原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架之結構安 全,支出111,111元。此項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亦認 應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剝漆費用283,082元:   原告已支出剝漆費用292,347元,經監造計價9,265元於結算 明細表第三版,被告尚應給付未計價之283,082元(即292,3 47元-9265元=283,082元)。  7.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工程保留款為64,561元,該 保留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如數返還 原告。  8.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被告已將原告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112年11月12 日向銀行追繳入帳。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9.所失利益1,314,152元:   依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二版,原告完成工程金額3,470, 038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16,426,900元(即19,896,938元- 3,470,038元=16,426,900元)。參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小業別」屬「建築工程」之 「其他建築工程」淨利率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14,152元(即16,426,900元×8%=1 ,314,152元)。 (四)被告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施工架與鋼棚功能不同,施工架係為施工所設置,供人員上 下安全等;鋼棚係為保護建築物所設,係古蹟修復工程所必 須施作項目,然於系爭工程遭被告及監造逕自減項,卻要求 原告賠償,顯係本末倒置。又終止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 現場清空,並要求原告將施工架一併拆除。則古蹟建築未有 支撐與保護措施,係被告之要求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所欠款項(詳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開工,經原告進行木構件調查、執 行各部位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有木料損壞與原規劃設 計有所出入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映, 建議啟動變更設計程序,並表示變更設計內容與要徑作業相 關,於完成變更設計前,有停工必要,故而申請停工。被告 則於111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停 工。 (二)嗣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監造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經被告於1 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辦理議價,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所提報價351萬7940元 ,遠高於被告工程預算,被告僅能暫緩議價程序,通知監造 針對原告質疑提出補充意見,並經監造於112年4月18日、11 2年4月27日回覆在案,監造並未認同原告之質疑。兩造於11 2年6月5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原告三次減價,仍高於被告底 價,以致議價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議價程序 ,其議價有3個月期限。即使議價程序未完成,廠商不得拒 絕施作,僅得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變 更契約,原告不得以議價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本件變更 設計經核定後屆3個月因故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12 年5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於112 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續於1 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分別發函,限期催請原告進場 施工,然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台 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6月20日終止契 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工程實際進度8.92%,預定 進度33.01%,進度落後超過20%,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 第5目終止契約之要件。另被告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中 ,雖僅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之1終止契約條款, 然該函所敘「事實」包含「未提報復工申請,亦未進場施工 」、「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可知被告終止契約之 依據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而原告拒絕配合 被告通知進場復工施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亦屬有據。若 認被告以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復工後,仍拒絕進 場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催告原告 限期進場施工,原告仍然拒絕復工,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被告再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終止契約。 (四)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時,被告得待系爭工程經其他廠商 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餘額時方為發還 。經監造清點結算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施作工程 結算金額3,387,905元,扣除第一、二期累計估驗給付金額1 ,226,665元、逾期違約金667,742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493 ,498元。因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支出後續發包費 用至少17,731,298元,並額外支出屋頂防護鋼棚工程3,980, 000元〔另詳後(五)被告抵銷抗辯〕,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餘額始得發還 原告。 (2)應扣逾期違約金667,742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三)未完成 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②系爭契約變更後金額18,548,402元,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 原告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復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12年5月15日應復工日 起至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未完成履約合計36日 ,應計逾期違約金667,742元(變更後契約價金18,548,402 元×0.1‰/日×36日=667,742元),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2.已進場木料費用: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第8目終止契約時,原告應不得請求「已進場木料 費用」、「瓦作訂金」、「泥作工資」、「施工架結構計算 費用」、「剝漆費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2款第3目約定, 工程經驗收後付款,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計價之約定 。原告僅係將木料放在工地現場,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亦未 驗收,況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木料全數撤離現場,自 不得請求木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4 款第1目約定,停工期間工地管理維護(含木料),由原告 負責。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木料持續放置工地,如有 損壞,概由原告負責。  3.瓦作訂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前開終止契約條款並已載明「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瓦作訂金。  4.泥作工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泥作工資。本件泥作工 程內容係原告所砌養灰池,惟原告養灰程序未依施工規範每 日攪拌,且未記載於施工日誌。養灰池內白灰經監造清點結 算時,已不堪用,無從計價。泥作工程中,原告已完成部分 ,已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監造於 系爭工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僅建議將施工架結 構計畫書納入變更設計項目,非必為增價項目。而監造於提 送變更設計資料時,業已認定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不應追加 報酬。  6.剝漆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僅 完成部分舊木料剝漆作業,經監造出具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列 入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7.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為「停止條件 」,然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處尚未完成之終止 狀態而確定「無法成就」原告請求保留款之依據失其效力,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4,561元。  8.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第14條第5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終止契約 時,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契約經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 按終止契約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發還。 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託監造清查,現場尚有應解決之 事項,且系爭契約尚未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契約所需費 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尚未能計算,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尚屬無據。  9.所失利益: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非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合理利潤) ,顯屬無據。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 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對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 限。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所致,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失利益。 (五)被告得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萬1203元,為抵銷抗辯:   契約終止後,被告電洽原告下包廠商,是否可續租施工架以 保護古蹟。該廠商表示,因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另為租賃使 用。原告退場時,拆除木作古蹟保護支架,甚至將保護古蹟 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導致 本件古蹟建築失去任何支撐與保護,須緊急進行古蹟之支撐 、加固與保護,因此施作屋頂防護鋼棚工程,支出3,971,20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案號:NZ000000 000000)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96,9 38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1頁)。 (二)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累計核發金額1,226,665元,累計保留款金額64,5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被證3、第285至304頁被證9)。 (三)被告以111年12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110047297號函同意系爭 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3)。 (四)被告以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前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證14)。 (五)被告以112年6月20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3頁原證6、同 原證2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7,467,609元、所失利益1,3 14,15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  1.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四、廠商(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 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校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校訂有履約進度計 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 之差值計算;如本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可知依第5目約定,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 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次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原告 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  2.查,被告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今依契約進度計 算,截至112年6月5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茲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通知貴公司到之終止前揭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係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既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為終止,亦未 指出原告有何第8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同條款第8目終止契約之意。  3.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於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 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始能依該目約定終止契約。查,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31 日以師大總營字第11201563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 ..依據本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至5月30日止,預定 進度26.87%,實際進度8.92%,落後進度已達17.95%,...。 二、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至6月9日止落後進度將 達20%,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 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惟觀之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寄發前開112年5月31日 函文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僅17.95%,尚未達20%,則該函 文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要求進度落後達20% 後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改善通知,據此,被告既尚未踐 行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約定於進度落後達20%時之限期改善 通知,自不得逕依該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4.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已委由監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 ,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 三版,此有前開三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卷二第63頁、第121頁),且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 9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離拆除 之施工架,於112年10月12、13日撤離尚未施作之木料,有1 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廠商於8月 9日點交工地與本校,...。(12)112年10月11日承商施工 架離。(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 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 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稱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 後續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繼續履行 契約之可能,被告終止契約既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或第8目,均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至被告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 五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任 意終止,自無重複終止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茲逐項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 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 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 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 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 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 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本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 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 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 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 潤,由本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開約款 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具體之契約變更事 項,如應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請求而啟 動;故倘廠商僅提出契約變更之建議,而未提出具體請求變 更之工項內容時,被告亦無從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應非前 開約款約定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 內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校要求 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 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 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四、廠商於本 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 約,原告不得因此遲延履約期限,亦即原告不得以議價等程 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3)經查,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福文字第00111129-1號函載 :「說明:…(二)本案業已完成木構件調查清冊,並完成拆 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木料情況與原先規劃設計有所出入,本 承商業已薦請業方納入並啟動契約變更作業,惟差異數量木 料在開料備料作業上尚須待契約變更核定落實…。」(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木料實際狀況 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差異,促請被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然未 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具體工項內容,應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款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次查,本件契約變更,係由 被告委由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 算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1 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此有監造111年12月2 0日胡建字第21061112202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一次變 更設計資料,謹請鈞局(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說明 :一、本案拆解後…隱蔽部分之構材腐朽及劣化產生不同程 度之破壞…與原設計有所出入…非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監造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項目、理由、加減帳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第1次契約變更〔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被告112年1月12日 內簽:「主旨:…擬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簽請核示…。」(1 12年2月9日決行)(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112 年3月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臺師大議價文件】 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本 案謹邀請貴廠商來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證 。足見本件契約變更,應係由被告通知原告為辦理,核屬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4款約定之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議價 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4)再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遲未完成議價等契約變更程 序,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先行按被告已核定 之變更設計內容,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未見原 告復工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31日發函催請原告 復工,均未見原告復工,此有被告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 第1121012748號函:「說明:一、…請廠商依核定之圖說先 行施作,並於112年5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112年5月17日師大總營字第1120018540號函: 「說明:...二、…(三)旨案自5月15日起繼續計算工期,請 儘速進場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5月31日 師大總營字第1121015637號函:「說明:…二、…本校依上開 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系爭契約固係由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然此實係因原告拒不復 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所致,亦即系爭契約 之終止,係因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終止契約後,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利益者,原告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5)至原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通知停工許久,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 原告所請,辦理復工會議釐清現場情形前,原告無法復工云 云。查,原告112年5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08-1號函 載:「說明:…(8)…停工因素本司(即原告)認為並未消滅, 本公司建請校方應按約儘速辦理變更作業,而非違約要求本 公司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契約 變更或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 。又原告112年5月25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25-1號函載: 「說明:…(3)...校方堅持復工一事,本司可配合辦理, 惟因停工已久,現場狀態人員非一日可恢復,且本案屬於木 構件,材料未能持續施作完成,長期停工放置現場多少有受 日曬雨淋蟲蛀之可能,建請校方於復工前,應先恢復工地會 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與可能因校方要求停工所 有產生之衍生性費用。建請校方派員於112年5月31日一同於 工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112年6月8 日(112)福文字第001120608-1號函載:「說明:…(5)…再次 請貴校派人於6/16前共同會勘,否則無法覆工非本公司之責 。…(6)…至今契約變更等未完成停工原因並未消失,何來要 求立即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112年6月11 日112昊鼎中字第0611號律師函載:「說明:…二、…(一)…3 、…本公司已多次發函說明本案復工前需完成議價程序…。4 、…函到七日內與本公司約定共同會勘…確認現場情況,依據 現行市場價格為前提制定底價,並重新約定議價程序會議時 間…。」(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尚未完 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為由而拒絕復工,固可認違反系爭契約 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 定。惟觀原告亦同時表示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 目前工地現狀,及現場人員非一日可恢復等語,查,系爭契 約固未見約明應召開復工前會議,然原告請求被告召開復工 前會議、確認現場復工前之現狀及施工人員包含古蹟修復專 業人員等之動員規劃等節,衡之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惟未 見被告或監造人員參與或召開復工前會議,被告嗣即以112 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據此,應認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拒絕復工,應負主要責任 。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外,固不得請求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告原則 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6)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監造辦理清點結算,並陸 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 ,此有前開三個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卷二第63頁、卷二第121頁),而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既 係經監造經過三次清點修正而得出之最終版本,其結算之工 程金額應可信度而堪以採用。依結算明細表第三版記載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為3,387,905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扣除 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之「估驗計價」「累 計」金額1,291,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為2,096,679元(計 算式:3,387,905元-1,291,226元=2,096,679元)。 (7)被告主張自前開結算金額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67,742元,為 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2約定:「一、履約期限…(一 )…2.應於…開工日起3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工程開工報表記載:「 預定竣工日期112年07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12年7月15日。次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 定,原告逾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仍未完成履 約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3目另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竣工,然未 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每逾期1日 之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均係以原告未能於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以前竣工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斯時尚未逾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2.附表1項次一.2「已進場木料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惟系爭 契約之終止,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 程部分報酬外,應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十、非因政策 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 第9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校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校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0款準用第9款第2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均須以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況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並計入結算明細 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3,387,905元中,其餘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木料,應已撤離工地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112年10月1 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 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見本院卷三 第133頁)、木料搬離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 5元,難認有理。  3.附表1項次一.3「瓦作訂金」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 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既 稱原告與野安公司簽訂契約後,僅支出訂金,尚未進場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本項瓦作訂金,應係終止 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非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 範圍。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瓦作訂金損失45,738元。  4.附表1項次一.4「泥作工資」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故原告縱另受有泥 作工資費用損失,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1項次一.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部分:   觀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建議:因承 商已配合原規劃設計製作一次施工架結構計算書,但後因現 場狀況實際修復需要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了施工架搭設型 式,故請承商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給予相關費用尚 屬合理,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目。決議:有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同意納入下次變更設計討論項目。」(見本院卷二第 852頁)可知,原告已按原契約規劃設計製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然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工架之配置型式,原 告因此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本項第二次之施工架結 構計算費用,係因配合現場狀況所新增,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應追加計入結算工程費用中,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業據原告提出凱 威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7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6.附表1項次一.6「剝漆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應不得另為請 求剝漆費用。  7.附表1項次一.7「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4,561元,此有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 計價總表」記載「保留金額」「累計」64,561元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此保留款應屬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工程 報酬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561元,亦屬 可採。  8.附表1項次一.8「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十四、…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如無契約第14條第 5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本件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之情形,而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觀諸系爭契 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衡之系爭契約第21條7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4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本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等約款終止時,被告方得 扣留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 損害,扣除損害後若有餘額,尚應返還原告。然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應得 於契約終止後,依前開契約第第21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 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現有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 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開約款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情形,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完 工驗收之情形,系爭契約若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確定無法 完工驗收時,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不得依前開 約款約定,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9.附表1項次一.9「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契約所生之所失利益13,144,152元,洵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772,351元,計算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之「小計(項次一)(項次1至9)」 。  11.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 」64,561元,合計2,161,240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 延利息:    查原告曾委發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工程保留 款」,該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此有前開律師函:「說 明:…二、…(三)…本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尚有…六百 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未給付…。三、…請於 收受本函文後七日內,依文華營造有限公司說明給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 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自同年月17日起算7日, 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自112年7月25日負遲延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應屬有理。是已施作尚未請 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64,561元,合 計2,161,240元(即2,096,679元+64,561元)應自112年7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  (2)「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 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施工 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該狀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故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起算遲延利息。   (3)「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   查原告固曾以前開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 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惟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方向銀行請求繳付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原告 應於112年11月12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日之後,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是「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 息。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 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並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 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 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 舉證證明之。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 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二)除第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 價金總額。...(三)前目定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 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 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系 爭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賠償金額上限。是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 工程費,尚以原告是否構成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為要件。  3.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復工,以致契約因而終止,現場屋頂木料 已拆除,尚未更新木料並鋪上屋瓦;原告退場拆除施工架時 ,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 ,一併拆走;原構造易受天候影響加速破壞,因而須對古蹟 進行緊急支撐、加固及保護,施作鋼棚工程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32、234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見 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既有之古蹟建築受有損害; 契約終止後,原告拆除現場施工架、帆布以為撤離工地現場 時,亦未見有損害古蹟建築,而因此有加設鋼棚工程予以保 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撤離現場後,應無 再為保護古蹟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續 施作古蹟屋頂鋼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 付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共3,772,351元,及其中2,161,240元自11 2年7月25日、其中111,111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餘150萬 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4

TPDV-112-建-209-202411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唐嘉辰 被 告 高祈葳即祈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 定合作營建、室內裝修(裝潢)、景觀等工程案件。嗣兩造 即於111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由原告擔任工程負責人)向 訴外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承攬臺北市 南港區東新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中之運動場排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為憑。繼於111年9月12日,兩造復簽立合 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5萬元作為工程資金,而因系爭 工程之實際承攬金額為18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20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180萬元=20萬元)差額,以轉交訴外 人袁光陸作為仲介佣金。再於111年9月30日,兩造就系爭工 程又簽立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約定解除合作協議,改由被 告承攬,承攬金額為165萬元,而原告前於111年9月17日交 付之10萬元合作資金則轉為借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前 清償原告該10萬元借款,並應給付原告佣金即上開承攬金額 之差額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65萬元=15萬元);同日 兩造另簽立工程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相關佣金。詎系爭工程已經日富公司驗收完畢,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已先墊付予袁光陸之佣金20萬元、 借款10萬元及原告佣金15萬元,共45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15萬元=4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 、工程承攬合約、合作協議書、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工程 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173號卷第17至63頁),並有日富公司113年9月18日函覆暨 檢送之工程尾款領據、工程尾款領訖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 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474-2024110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4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樺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承攬 「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防火 防煙捲簾」(下稱系爭防火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間,再將系爭防火捲簾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原告依約完工,被 告僅給付91,55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22,450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2,45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樺威公司因追加工程款爭議,經兩造及與樺威公司協 調結果,協議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扣除被告已經樺 威公司前收取之定金3成,被告僅須給付原告91,550元,原 告應依前揭協議向樺威公司請款。  ㈡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得知原 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及使用執照 審查,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為證,否則尚不能向被告請領尾 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樺威公司 承攬「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將系爭防火 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款714,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支付 工程款91,550元,尚有622,45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供 報價單、現場照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5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2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 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又依報價單說明第6條約定:「開立防火證明需於帳款全數 付清後,備妥資料傳真至本公司……」,而被告主張之出廠證 明即為上開說明第6條所約定之防火證明,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認被告有應先為給付全部尾 款之義務。據此,被告應先給付原告系爭防火捲簾工程尾款 622,450元,與原告應提供被告防火證明或出廠證明之間, 核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防火證明 或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亦屬無由。至被告聲請調 查樺威公司是否有無拆除原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及原告是否 提供出廠證明予樺威公司,樺威公司若將防火捲簾拆除,拆 除之捲簾及防火證明均應歸給被告,否則不能向被告請求給 付尾款云云,乃被告與樺威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均與本件 無涉,核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7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307-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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