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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源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 貳仟伍佰元,及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新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新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5日命令解散,同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38101206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應 進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新銓公司 章程未另有規定(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亦無呈報清算 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見本院卷第207頁),故應以全體股 東即沈晏渝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而 言。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新銓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 論,第一審即對之為實體判決,而有重大之瑕疵,惟第一審判 決係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新銓公司勝訴之判決,新銓 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應 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新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建築及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寶錸公司承攬,約定本新建工程 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總價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新銓公司為寶錸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 ,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 加,第6條約定開工期限為寶錸公司應於簽約後依伊通知並於 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伊於110年1月5日給付預付款117萬50 00元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其於同年4月8日進場 施作,寶錸公司於同年月13日表示無法如期開工、於同年10月 31日表示挖方數量有誤、於建造執照更正案同年12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後2個月方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方計畫書、於營建剩餘土方計畫書同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核備後逾2個月方於同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寶錸公司同年 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後,經伊多次催請盡速進場施作,其以原 物料上漲為由欲增加工程費用,並拒絕進場施作,伊於同年6 月16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6月1 6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 其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並要求其立即進場施作等語,然其未 進場施作,故伊於同年7月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84號存證 信函(下稱111年7月1日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伊受有日後倘若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將因成本 變動而增加之工程款717萬9970元損失,且伊得請求返還預付 工程款117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共計952萬9 970元(計算式:7,179,970+1,175,000+1,175,000=9,529,970)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2萬9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2萬9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寶錸公司則以:伊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 之徐文哲建築師(下稱徐建築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 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 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 更設計有所變動,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伊不可能報土方 核准與報請放樣勘驗。109年12月25日簽約後,徐建築師於110 年4月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挖方數量,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准 予變更,其後徐建築師又於同年12月15日更正土方數量,於同 年月22日建造執照更正案准予備查。伊於111年2月18日申報剩 餘土方計畫書,同年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予以核備,於同年5 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 年,當時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上揚,非可 歸責於伊,伊曾就原物料上漲而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與上訴 人於同年5月24日協商由伊製作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 差異表予上訴人,伊於同年月29日提出差異表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本 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 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要求伊負違約 責任,自非合法。且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於同年7 月1日解除契約,催告過短。倘法院認伊未依111年6月16日函 立即進場作為可歸責,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將 違約金酌減至零;因為簽約時疫情控制得當,後因徐建築師變 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而當時適逢全球肺炎疫情 環境影響,造成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上揚,伊請求 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卻遭上訴人拒絕,方未立即進場,並非惡 意違約,違約情況輕微,再上訴人並未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實 際上未受損害,且伊已完成放樣。伊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 下稱111年7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3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 以上,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 依完工比例之價值進行找補,其請求伊返還全額預付款顯無理 由。且上訴人逕以伊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為其損害 賠償請求之數額,適足反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 上漲,又上訴人未實際另行發包施工,無法量化另交由他廠施 工所續費用並據以計算所增加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新銓公 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 以總價23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新銓公司為寶錸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 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進 場施作。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寶錸公 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 下稱111年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上訴人以11 1年6月16日函通知寶錸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寶錸公司於11 1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通知寶錸公司解除 契約,寶錸公司於111年7月4日收受。寶錸公司於以111年7月1 8日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收受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預付款11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及損害賠償717萬9970元,並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違金(酌減 如㈡所述)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賠償其 增加工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 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 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 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 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 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 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 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見原審卷第35頁),可 見系爭契約已就寶錸公司有特定情形時,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   2.經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 寶錸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不爭執事項),並 有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紀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至87頁)。寶錸公司嗣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 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開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如附表二編號1),寶錸公司 於翌日收受後,以111年6月28日函表示其僅協助幫忙,新 銓公司與上訴人議價簽訂合約,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予新銓公司,其在此案中未受領任何工程預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可知上訴人催 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寶錸公司則回函否認其與上訴人有 契約關係存在;又寶錸公司在本件訴訟中表示:上訴人催 告其進場時,其認為因原物料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程總價其將會損失6、7百萬元,而認為沒有辦法依系爭契 約價格施工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書狀見本院 卷第95、323頁),則上訴人主張寶錸公司111年6月28日函 之內容為拒絕進場施作之意,尚非無據。寶錸公司因原物 料上漲成本考量,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開工期限之約 定,依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為可歸責於寶錸公司,合於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約定之「於規定期限尚未 開工」(而非同條款後段之「『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 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 期限完工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以111年7月1日函予寶錸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如附表二編號3),系爭契約於同年月4日解除,其解約 合法。系爭契約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117萬5000元,依 系爭契約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按總價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主張受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 害717萬9970元云云,並以寶錸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而製作 之「111年5月29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 請他人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實際未 受損害,其請求增加工程款損害717萬9970元,為無理由。     3.寶錸公司抗辯:上訴人111年6月16日催告立即進場施作, 其催告時間過短云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 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 驗完成進場施作。」,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乃寶錸公 司依上訴人通知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查上訴人於簽 約後,即於110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於同年3 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良辰吉時舉行破土開工 儀式,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 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 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詢問寶錸公司 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嗎?」,111年4月21日詢問 「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詳如附表一編號2、4、8、10 、14),足見上訴人於通知寶錸公司與舉行形式上之開工 儀式後,多次詢問寶錸公司實際上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 司應有放樣勘驗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進場施作之預期, 仍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 催告立即進場施作(即為實際開工)後,拒絕進場施作, 則上訴人於催告後2週,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 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催告時間過短之問題。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4.寶錸公司另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 ,系爭工程延宕顯非可歸責於伊,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當時全球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 速上揚,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後,伊多次向上訴人表 示營建物價成本上揚,要重新協商合約價格,同年月24日 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當時決議由伊與新銓公司製作原報價 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提出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 同年6月16日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然系爭工 程延宕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原物料成本上漲,自無由 寶錸公司自行吸收上漲成本之理,故縱使上訴人係以伊未 依111年6月16日函通知進場施作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伊 負違約責任,惟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 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預付款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暨所受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否 認111年5月24日有達成任何決議。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 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期限乃寶錸公司依上訴人通知 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通知 開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之期限,是以必須寶錸公司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上訴人未依 限為之,始得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寶錸公司主 張其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之徐建築 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 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 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更設計有所變動, 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寶錸公司無法報土方核准與報 請放樣勘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領得系爭建照,並以系 爭建照為附件,簽約後寶錸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申請營建 廢棄物清運,於同年3月16日獲核准;徐建築師因系爭建照 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而於同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 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核准變 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 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寶錸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誤 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退回;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 至9月11日間LINE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 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司人員黃 武洲於同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辧 理變更,徐建築師因此申請將挖方量更正為720.93立方公 尺,桃園市政府同年11月19日次予備查;寶錸公司人員林 敬鎧同年月29日告知系爭建照計算錯誤,徐建築師因而申 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准予備查函轉林 敬鍇請其速辦;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寶 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同年3月23日告知系爭建照正本遺失, 需申請補發,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 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詢問黃武 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 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 師、技師到場」,並於同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等情,詳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由上開過程觀之,自109年1 2月15日簽約至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約16.5個月期 間,徐建築師申請變更或更正系爭建照挖方數量3次,寶錸 公司人員則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提出營建剩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因遺失系爭建照正本而申請補發、排時間放樣勘 驗等,可知上訴人及寶錸公司各自耗費若干時間,時間並 非全為上訴人所耗費。又寶錸公司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為 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依上說明,無從認為是上 訴人通知開工遲延,亦難認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 開工拖延。由於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並無工程延宕情 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並無足採。另契約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前項工程 總價款包括所有工料、機具、設備、檢驗試樣、公共清潔 、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繪製 圖說、保險、損耗、施工勘驗、損害賠償、管理費、利潤 、稅捐、鄰房損害及公共設施安全及其他為完成本新建工 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5項約定:「本新建工程之承攬工 程總價,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 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 、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減。」(見原審 卷一第19、21頁),可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約明承攬工程 總價2350萬元,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寶錸 公司不得以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 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新冠疫情發展詳如下㈡ 3.所述 ,寶錸公司倘若認為系爭契約成立後,營建業之人工物料 機具成本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將損失6、7百萬 元,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然寶錸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為聲請(見 本院卷第173頁)。寶錸公司主張111年5月24日協商有決議 由被上訴人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予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決議,寶錸公司未再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該日有足以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決議。寶錸公 司雖於111年5月24日以營建物價成本上揚原因與上訴人商 談,但因未達成共識,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變更,上訴人 及寶錸公司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寶錸公司應依上 訴人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施作,然寶錸公司於規 定期限尚未開工,非屬正當。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工 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1.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係雙方約定,不應酌減,且系 爭契約已約定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要求追加 工程款等語。寶錸公司抗辯:簽約1年多都是在等待建築 師變更設計,上訴人催告後寶錸公司未立即進場,是因全 球肺炎疫情環境影響,造成營建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 上揚,營造成本提高,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未受損 害,被上訴人已完放樣,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 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 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寶錸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見原審卷第35頁),係承攬人即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該數額是否過高,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另參酌寶錸公司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包含社會經濟狀況、寶錸公司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之比例等因素。上訴人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所受損害,為未能有新建工程以供使用,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害,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請他人施作,伊興建系爭工程做居住使用,目前另有其他住居所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則上訴人雖受有「沒有新建住宅可供使用」之損害,但因未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故未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9日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降為第二級,112年5月1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15日訂立時,新冠疫情已發生約11個月,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已近7個月,而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時,新冠疫情降為第二級警戒已逾9個月,寶錸公司於訂約時雖得預見因疫情致原物料上漲成本增加,但可能未及預見疫情持續之時間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本件上訴人逕以寶錸公司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足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上漲。又自系爭契約附件「109年12月6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9至71頁,下稱109年報價單)及111年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如109年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2350萬元,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工各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而111年報價單新增金額717萬9970元,「放樣」工項之金額仍為6萬3500元,新增金額者均為其他尚未開始施作之工項。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未有「新建住宅供使用」之損害,及新冠疫情相當長久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暨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絕大多數工項均尚未開始施作,又寶錸公司因原物料上漲之成本考量,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固非正當,惟其於尚未實際開工時即表明拒絕進場施作,後續處理不致於太複雜,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段請求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工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 違金58萬7500元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共計176萬2500 元(計算式:587,500+1,175,000=1,762,500),並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自同年 4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4日經上訴合法解除,業如上㈠2.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失其效力,寶錸公司無從再以111年7 月1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亦無寶錸公司得否依該條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依完工比例價 值進行找補之問題。況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與該條項第 2款「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以上, 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不符。至寶銓公司抗辯新銓公司於1 11年5月16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收 受該函,寶銓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該函有送達予上 訴人,況新銓公司係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契約 之承攬人,新銓公司無權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76萬2500元,及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 自同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 編號 日期 事件 相關書證卷頁 1 109年12月15日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記載:「本新建工程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號建造執照(如附件),工程範圍包括契約條文、工程圖說及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如附件)及所有附件,並包括下列內容:營建施工。請領使照。水電接通。完工交屋。工程保固。」 原審一第19至83頁 2 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423號建築工程開工,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7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一第175頁 3 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 寶錸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同年3月16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 4 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於110年4月8日中午2點整良辰吉時破土開工。 原審卷二第45頁 5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 徐文哲建築師因建造執照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於110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同年月20日印製第2次變更設計申書,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函核准變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該函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 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257至262頁,原審卷二第49頁 6 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 寶錸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誤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以「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查貴公司(按即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似非屬旨揭工程之承造人,爰所請礙難同意。」 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 7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6月16日現場鑽探,同年月28日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195頁 8 11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 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 原審卷二第59、61頁 9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按圖說辦理變更」,建築師因此於同年11月8日申請將第2次變更挖方量更正為720.44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二第165至170頁 10 110年11月23日 上訴人詢問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林敬鎧表示明天去建築師那邊拿文件再到土方公司,要申請土方聯單。 原審卷二第63頁 11 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 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於110年11月29日告知上訴人以建造執照有計算錯誤、未加註水保數量等問題,建築師因而於同年12月15日申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該准予備查函轉傳林敬鍇請其速辦。 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 12 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108)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 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 13 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1年3月23日告知上訴人建造執照正本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傳送其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出之同年月11日申請書影像,申請書內容為「本人劉源章新建房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已領有(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造執照在案,因原領建造遺失(詳附件),懇請貴局另行補發建造執照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實感德便。」,上訴人回以「建照怎麼可能遺失?有些離譜」。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也許明天就領到了。 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 14 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詢問黃武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師、技師到場」。 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15 111年5月2日 放樣勘驗完成。 原審卷一第254頁 16 111年5月3日 黃武洲於111年5月3日傳放樣勘驗照片予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17 111年5月29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 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 18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催告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111年6月16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51頁。 19 111年6月28日 寶錸公司回函表示系爭工程係新銓公司與上訴人簽約。111年6月2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 20 111年7月1日 上訴人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21 111年7月18日 寶錸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本件相關函件內容) 編號 函件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副本收件人 函件內容 1 111年6月16日龜山郵局126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16日函) 劉源章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劉源章先生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先生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緣貴公司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劉源章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貴公司以2350萬元總價承包方式,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程承攬建築及水電工程。契約簽訂後,貴公司隨即於109年12月25日請款工程總價5%(117萬5000元)之工程預付款,劉源章亦已於110年1月4日付清該筆款項。二、又上開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明訂:「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二、完工期限:乙方應自進場施作算起365日內送使用執照。…」;第8條「逾期罰款明訂方不能依約期限完成時,每逾期1日,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承攬工程總價扣除1‰作為逾期罰款,但逾期罰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第23條終止契約、罰則及相關事明訂:「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各款情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偎 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尚未開工,若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三、劉源章前於110年3月26日即通知貴公司林鼎昌主任應於110年4月8日破土開工,貴公司一方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但另一方面卻未有效積極地掌控相關程序,期間劉源章又一再催促進行相關程序及相關工程,然貴公司仍及至112年5月2日始完成放樣勘驗程序,甚至於放樣勘驗程序完成後,經劉源章催促進場,卻又意圖要求調整價格,而逾未依約進場施作。簽約逾仱已歷1年6個月,均無實質進場進行工程進度,明顯違約。四、劉源章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劉源章如依約解除或終止,將請求貴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支付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就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請求貴公司照價全額賠償)。五、又依據營建工程承攬契第4條約明:「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如有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實作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加減。」故貴公司並無理由,以市場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併此敘明。六、特此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並免違約罰則,興頌。」 2 111年6月28日三重忠孝路郵局15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28日函) 寶錸公司 劉源章 新銓公司 主旨:有關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995地之新建案,我司說明如下,請查照。 說明:緣自108年劉源章先生,因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建照即將逾期,怕被廢照,故請求我司先行幫忙申報開工,以延續建照時,我司接受劉源章先生之請託,並於109年1月3日開工報准。二、後續劉源章先生又煩請我司承作其新建案,我司評估後不願承作,經劉源章先生不斷請託,於是洽詢有意願承作該建案之新銓公司,逕自與劉源章先生報價議價,我司不介入承作。三、新銓公司為有限公司,並不符法規,需要營造廠才能承作之規定,於是三方協定,由我司協助幫忙,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議價簽訂合約,於是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合約,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月0日依約給付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依約開立履約保證案(面額235萬元)予劉源章先生,我司在此案中未領取任何工程預付款,亦未開立保證票金,特此說明。 3 111年7月1日園慈文郵局78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7月1日函)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許淑玲律師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劉源章先生發函解除(終止)契約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茲據當事人劉源章先生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本人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寶錸公司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以2305萬元(含稅)承攬本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新銓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6條並明定寶錸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依本人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後進場施作。㈡系爭契約簽訂後本人隨即於110年1月4日支付以工程總價5%計算之預付款(計1,175,000元),並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110年4月8日開工,然寶錸公司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遲未開工,經本人一再催促,寶錸公司始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放樣勘驗完成後本人又多次催促寶錸公司儘速進場施作,寶錸公司竟又以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工程費用,拒不進場施作,本人乃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寶錸公司以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並無理由,並要求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㈢豈料,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竟分別函覆本人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本人有支付預付款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並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本人與寶錸公司、新銓公司曾於111年5月24日進行三方協商,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然本人未再依約進行協商,新銓公司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㈣惟查,本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與寶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新銓公司則為寶錸公司自行尋覓之連帶保證人,本人與新銓公司根本素不相識,系爭契約之預付款支付對象亦為寶錸公司,此有寶錸公司簽收支票文件及寶錸公司立之發票可證,寶錸公司與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絕非事實。㈤另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亦非事實,且依本人認知,本人111年5月24日協商對象乃為寶錸公司,新銓公司人員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會,且當日會議本人乃表示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本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追加工程款,新銓公司指稱當日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亦非事實,新銓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顯無理由(況如前述,新銓公司根本非系爭契約當事人)」。㈥按「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㈦經查,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均未依本人所寄發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之要求進場施作,且由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函覆內容可認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均已明示拒絕進場施作,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向寶錸公司、新銓公司表示,不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寶錸公司或新銓公,本人均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寶錸公司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及預付款還本人,本人並將另行請求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本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等。」等語。二、經核本所當事人所述與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合,爰代函達如上,請查照。 4 111年7月18日(111)信律字第071801號函 林明信律師事務所 劉源章 寶錸公司、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寶錸公司函知台端終止工程合約等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本律師函係依當事人寶錸公司委稱「㈠本公司前劉源章先生簽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案新建工程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本案有變更設計之故,本公司之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遲未能就變更設計後之工期展延、營建造價上漲等情達成共識,為此,新銓公司已於111年5月16日明確去函劉源章先生,表明若雙方於111年5月31日前未能達成共識者,則將依系爭合約第23條主張終止合約關係。㈡為避免本公司之意思表示遭誤認有所不明,本公司謹委請貴律師發馇予劉源章先生,表月本公司已由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表達於111年6月1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關係之意;倘劉源章先生認意思表示尚不明確,謹再以該函文表達本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3條終止合約關係之旨。」等語。二、合代函達如上,敬請查照。

2024-12-10

TPHV-113-建上-27-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邱士芳律師(即被繼承人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滕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卓劉慶弟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向主管機關辦理保存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劉慶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 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 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此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 51條亦著有規定。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法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 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被繼承人為前提;而 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 產性質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劉慶弟(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8日 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第233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14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被繼承人生前曾委託第三人於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 已完工,為辦理該建物之保存登記,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承攬 合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110建字第0047號工程竣工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901 、233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 真實。次查,被繼承人生前為在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建物並建 築新建物,曾委託滕旭平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於110年2月22日核發(110建 字第0047號),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之建照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6月20日拆除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就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向建管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俾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係以保存 被繼承人遺產(即系爭建物)為目的,此與法務部101年6月 4日法律字第10103104530號函釋,係遺產管理人申請建照執 照於其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處分行為不同。 惟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此「必要處置」 ,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謂「必要 」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 ,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 ,不得保存其價值,始由遺產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 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卓劉慶弟既爲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揆諸民法第759條規 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所示,系爭建物為興建完成尚未辦理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係依民法第759條所定基於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即原始起造)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被繼承人於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 記前即死亡,故該系爭建物現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今聲請 人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欲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進而辦理該建物之保存登記,則系爭建物雖無物理形態之 改變,但可從未登記建物成為可處分物權之已登記建物,應 屬具財產性質之權利變更,且聲請人為此系爭建物權利變更 之行為,係以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目的,況聲請人如遲無 法申請使用執照,致將來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恐有減損系 爭建物之價值,甚遭違建拆除之命運,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申 辦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係有利於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行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繼-1978-20241209-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4號 原 告 許家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座落於新北市○○○○○路○00巷00○0 號1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工程期限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惟因被告未依限完工,故雙方又於113年5月17日簽訂裝潢 附加合約(下稱附加合約),另約定工程期限展延至113年5 月24日,並約定如被告屆期未完工,則同年5月16日至24日 之7個工作日及之後之延遲,延遲每一工作日至合約完成或 中止日,將以合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不低於2,000元,計 算每日損失金額支付予原告,同時原告得中止合約,並請第 三方完成所有未完成之工程,實際損失金額由被告於3日內 支付。詎被告仍一再延遲工作,至同年6月28日止,驗收仍 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乃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擬請 第三方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400元,而 自5月16日至6月28日止,被告共延遲31個工作日,扣除雙方 合意得延遲之6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罰共25日之延遲罰金 共50,000元(即2,000元×25日),以上共計74,000元(即24 ,000元+5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裝潢附加合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7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建小-4-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被 告 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 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屏東達安企業-太陽能 光電系統鋼構工程」(工程編號PLUS-ED-EC-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再承攬契約,原告已依合約 約定按照訴外人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能源 公司)指示進行施作並已完工。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已於11 2年7月17日簽立工程竣工驗收表,且被告對於有委請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以及系爭工程也已完工一事均不爭執。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報酬義務。  ㈡原告依工程進度將系爭工程總費用分為1,155,000元、420,00 0元、1,050,000元共三筆金額並開立發票請款,惟僅於111 年12月28日、112年3月16日收到1,155,000元、400,000元外 ,剩餘款項1,070,000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㈢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將其發包予下包之訴外人 「宇晟工程行」,宇晟工程行根據全利能源公司提供之系爭 工程鋼構圖說資料,估算需使用之鋼材數量為36,194.21公 斤,原告依據上開資料,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太陽能鐵 件骨架數量約為36噸,單價為每公斤70元,並開立報價單給 被告。系爭工程開始進行後,原告便將鋼材分別交由訴外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及訴外人易宏熱鍍 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並由臺鍍公司 及易宏公司陸續將鍍鋅後之鋼材出貨至加工區,由宇晟工程 行收受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宇晟工程行亦有協助被告 進行驗收工程之改善,現已完工。  ㈣臺鍍公司共出貨15,970公斤之鋼材,易宏公司共出貨22,860 公斤之鋼材,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已出貨並施作38,830公斤 之鋼材,已超出原先報價單估算之36噸,依兩造於承攬契約 實作實付之約定,並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為2,854,005元,現被告僅給付1,555,000元,尚積欠1, 299,005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兩造112年3月16日對話記錄可知,雙方討論圖面變更時, 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黎馥嘉請宇晟工程行 負責人即訴外人洪英鴻與原告討論,黎馥嘉表示會直接與被 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建皓討論,可證明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 下包商。且原告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於111年12月至1 12年8月間,每月均有就系爭工程之圖說進度為討論,原告 亦有陸續將部分工程款匯款予宇晟工程行。  ⒉原告亦有配合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之要求, 處理系爭工程鋼構之上漆,並傳送照片給黎馥嘉,被告所言 不實。  ⒊被告另外委託宇晟工程行施作者並非本件工程,系爭工程於1 12年7月17日完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之後始與宇晟工程 行負責人洽談之工程內容與報酬,非本件工程。況且被告匯 款給宇晟工程行之10萬元金額與宇晟工程行開立之21萬元及 42萬元發票金額也不符。此外,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至 少有945,000元,與上開發票金額也不符。  ⒋原告尚有與被告商討年假、連假、星期六、日不計工期,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於112年3、4月間尚有交 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鋼構上漆,於112年6月尚有與原告洽談 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且因系爭工程多次變更圖面設計,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則多次表示可以延長工期 ,顯見工期末日並非112年3月11日。  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工程時未為保 留,原告對遲延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  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被告再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11年12月27日至11 2年3月11日共75天,被告與全利能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約定工期75天,原告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悉上開 工期約定,並自陳係按照全利能源公司指示進行施作,顯見 原告是基於履行對被告及全利能源公司之完工義務,亦與被 告約定工期75天。  ㈡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催促,全利能 源公司員工黎馥嘉向被告要求須將鋼構上漆,被告亦將此工 程需求轉知原告並催促其儘速完成,然原告只去油漆兩天, 即未再進行後續工程,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即未盡承攬契 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  ㈢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報酬亦非原告請求之1,299,005元:  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表示係由工程總費用按施作進度分次請款 ,後於訴訟進行中卻稱請求費用僅一部請求,意即先前請求 之1,070,000元與已領取之工程款合計並非工程總費用,顯 見二主張互相矛盾,原告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  ⒉原告主張變更後請求金額,其報價單被告未曾見過,其上亦 無原告用印,故被告應不受報價單計算金額之拘束。  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出貨單、對帳單、簽收單及請款明細表印 刷不清且待證事實不明,何以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㈣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完成系爭工程:  ⒈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免因給付遲延而受全利能 源公司罰款,遂以點工方式請託宇晟工程行完成後續上漆、 鍍鋅、安裝等工程。倘宇晟工程行真為原告的再承攬人,衡 諸常理及契約相對性,宇晟工程行應是向原告請款,而原告 應向被告請款之三方關係,何以宇晟工程行會直接和被告洽 談工程內容並往來交易?足證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進 行系爭工程。  ⒉又原告雖然提出與宇晟工程行之再承攬契約,但該契約係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抗辯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顯 可疑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㈤綜上,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施作系爭工程,非原告之 再承攬人,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爭執原告與宇 晟工程行再承攬契約之形式真正。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自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全利能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8日立有「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中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  ㈢洪英鴻為宇晟工程行負責人。  ㈣黎馥嘉為全利能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㈤系爭工程在112 年7 月1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12 年8 月30 日驗收完成。  ㈥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三張發票:111年12月26日FW000000 00之1,155,000元、112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42萬元、112 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1,050,000元。  ㈦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155,000元、112 年3 月16 日給付原告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已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嗣後宇晟工程行所為是基 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再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承攬全利能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再轉包宇晟工 程行承攬一節,有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間111年11月28日之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5頁)、兩造間之111 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6 9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與宇晟工程行之112年1月15日 工程再承攬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09頁)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書面契約,並否認印 章印文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而,原告所提 出之契約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全利能源公司調取 其與被告間之「屏東達安企業-太陽光電系統鋼構工程」承 攬合約,其中被告蓋印之印章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等語 ,不足採信。況依兩造間之111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 書所示,兩造已明文約定付款方式:工程以實做實付,完工 後全利能源公司撥款後宏達現場確認完工無缺失後付款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辯稱是總價承攬並非實做實 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開立3張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僅支付其中一張1,155,000元之發票金額,另外又支付4 0萬元(無發票),合計給付1,555,000元,而其餘2張42萬 元及105萬元之發票已由被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143頁),先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111年12月27日開工,工期75日曆 天,預定完工日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一第 245頁),112年7月17日辦理驗收,112年8月30日驗收完成 ,有全利能源公司工程竣工驗收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卷二第21頁),且被告自承已經取得全利能源 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爭執是否 原告中途已遭被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定立再承攬契約,則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 攬人,被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間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契約, 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之工務經理即系爭工程承辦人翁銘宏固證稱:我有打電 話給王建皓(被告法定代理人),他說要跟我解約,後來打 電話他就不接了,他以為我都沒有在施作,都是洪英鴻在做 ,所以他要跟我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然本 件被告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解除契約抑或終止契約不明。再者 ,翁銘宏固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但並非原告之負責人, 被告係與原告訂立再承攬契約,其向原告受僱人表示終止或 解除,該受僱人是否有受領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權限,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洪英鴻證述:原 告還有在施作,被告沒有另外委託我施作等語。另證述:依 我對工程的瞭解,全利能源當時也有跟雙方公司簽再承攬商 跟主承攬商,如果再承攬商要跟主承攬商解約,一定關乎到 全利能源的那邊要做合約的解約,依我的經驗,這不是這麼 容易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說5月解約,我認為是不可能的 事情。所以我才會繼續跟原告繼續聯繫,我認為被告說已經 跟原告解約這可能只是單方面說詞,因為以我認知跟經驗是 沒有這麼容易,所以我選擇繼續施作,繼續與我原本的窗口 翁銘宏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雙方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顯然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與原告之再 承攬契約。  ②再者,被告陳稱因原告一再遲延工期,所以於112年5月間才 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洽宇晟工程行施作等語,然 而,系爭工程6月17日通知6月20日才可以安裝,有洪英鴻與 原告工務經理翁銘宏之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核與證人洪英鴻證述:因為業主的使用執照取得時間有 推遲,故112年6月20日才能安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豈有可能5月即陷於給付遲延。又全利能源公司 、兩造及宇晟工程行之分工模式,依證人洪英鴻證述:全利 能源屬於監造監工的立場,原告的部分他有去現場協助一些 施工上的缺失、像是最一開始的鋼構、掉漆、生鏽,協助我 的場內加工工程,宏達機械他做現場既有鋼構的除鏽噴塗、 我負責鋼結構的加工、組立、還有圖面的繪製及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翁銘宏證述:我們要做的是鋼 構、太陽能支架、材料我準備,前置作業送到洪英鴻公司加 工、組裝,其他部分就是協助施工,除鏽是王先生去處理, 連接版焊接在鋼構是洪英鴻去焊接,我們去油漆,我們是油 漆焊接的部分,底座的油漆及除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既有鋼材除鏽油 漆不符,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皓到庭陳述:原告沒有施 工鋼構油漆,是我叫人施工。原告把事情都丟給我。鋼構如 果不買新的要用舊的就要除鏽跟油漆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 第22至24頁),依此,顯然兩造係就既有鋼構之除鏽、油漆 應由何人負責完成產生認知差異、齟齬,惟此部分之工作應 由被告完成,業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故被告以原告未 就既有鋼構進行除鏽油漆,進而主張原告拒絕施作延宕工期 等語,即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主張以113年6月20日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但系爭契約已經於112年8月3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自無從於113年6月20日再為終止。依被告所提出之驗 收單可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7日已進行初驗,亦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 系爭工程在112年7月17日前已經申報辦理竣工驗收,被告上 開主張乃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再終止契約,亦非可採。  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竣工前並未終止,本院認定已如前 述,而系爭工程確實已由原告之下包即宇晟工程行完成,並 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向全利能源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則 依承攬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被告雖辯稱 宇晟工程行係由其自行委任等語,然而:  ①被告雖抗辯其不知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下包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惟證人洪英鴻到庭證稱:從還在洽談,原 告他們還沒簽約我就知道系爭工程,該工程是原告找我來做 ,被告知道,當時原被告簽約前就有來我的加工廠,所以他 知道原告要請我做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故被告所辯難以盡信。  ②又被告雖提出「宇晟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然該報價合約書與原告持有之宇晟工程行工 程報價合約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差別在於 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中有手寫:「鉦川到5月份有延遲工程 進度,經全利人員催趕進度,鉦川一直無法至現場施工,本 公司已口頭告知鉦川中止合約,所以請貴公司報價並處理本 案工程,因鉦川已經請款鐵材買賣、鍍新、起重、五金、螺 栓拆圖費用,後續本案所有安裝含吊裝之費用修改金額為80 萬元整,請貴公司確認本案總金額80萬元整後,加蓋大小章 及宏達大小章立據後續請款,貴公司已請款45萬元整後續請 款一樣請貴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1 5頁),而該手寫之內容,經詢問證人洪英鴻,其證述:這 一份我是用來向宏達機械請款,後期我要跟他請後面的代工 工資,因為我知道他們跟鉦川鐵件已經搞得不愉快,所以我 的立場,我知道可能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 所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 他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另證述:這邊都是我出的請款單,電子檔部分兩造是 一樣的,手寫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兩邊我都要提供,我要 給原告瞭解清楚我有提供給被告一份請款單,實際領多少我 還要回報給原告讓他知道,所以雙方我都有提供這份請款單 據。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有這些文字, 我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參以證 人洪英鴻始終證述,因兩造鬧矛盾,其才直接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並未另外委託其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並再三強調該文件為請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是該報價單是請款性質並非合約性質應可認定,自無 以此認定被告所述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定立承攬契約一事為 真。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聯繫之對話記 錄及發票、匯款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然證 人洪英鴻已證述:如果我(發票)開給原告,那這筆錢我應 該是領不到。所以我如我剛剛所述,我是盡可能領多少款項 ,他們以最少的金額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另定承攬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與原告?  ⒈系爭工程單價多少?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合約數量36公噸,每公斤70元 ,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此 報價單,且單價應為55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黎馥嘉之對話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該對話記錄之基礎均只是 被告一己所陳,難以為憑,先予敘明。  ②宇晟工程行與原告間「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中所附圖說乃宇 晟工程行所製作,此有證人洪英鴻證述:後來的圖說是簽約 後繪製,我繪製,我提供的。原本是口述,全利能源提供我 這邊,只有我公司施作,一個默契,後來圖說拆解完才有詳 細的重量,以詳細重量去做認定跟單價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而該「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之數量約為36公 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53頁),本院衡酌被告第一次 到庭時自陳以250萬元給原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36噸乘以70元所得數額大致相當,而 證人洪英鴻證述:兩造實際簽約多少我不知道,但簽約前原 告有問我單價大概多少,我跟他說一公斤大概7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7頁),另證述:價格鍍鋅後每公斤70元是在 我工廠決定的,當時我們三方是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但實 際簽署多少的合約書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能確定他們簽多 少,宏達機械的王建皓、鉦川鐵件的翁銘宏與我,三方都在 我們公司協商,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4頁),況且,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之報價已經包含宇晟工 程行的施工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而被告明知系爭 工程除了材料本身外,尚需運送、施工、製圖、組裝等(見 本院卷二第110頁),是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應屬信實, 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上開估價單云云,仍無礙於本件兩造約 定單價應為每公斤70元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使用多少鋼材?  ①原告主張其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後送往臺鍍公 司、易宏公司鍍鋅,系爭工程使用鋼材(鍍鋅後)合計38,8 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業據其提出加泓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保管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存根、臺 鍍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根、易宏公司出貨 單、取貨單、吊車作業簽收單、運費請款明細表、計算表及 轉帳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4頁、第173至175 頁、卷一第53至67頁、第269至272頁、卷二第169至171頁、 第17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混用舊鋼材去鍍鋅、原 告不能證明購買多少新鋼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 證人洪英鴻證述:舊鋼材沒有鍍鋅,本件工程舊鋼材是基座 只要油漆就好,新鋼材才需要鍍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原本就有的基座是舊鋼材,38.83噸都是新鋼材,都 是符合圖面圖說去承作的做,我知道鋼材跟加泓鋼鐵買,鍍 鋅有兩間臺鍍、易宏,購買數量含連接版差不多36噸左右, 有含鍍鋅重量會更重,臺鍍、易宏之出貨都是運去現場,由 我們公司簽收,都用於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 07頁),另證述:我們出車都有磅單,我們都是以出車磅單 上面的重量為準,我只能確認出車後的重量,不能確認出車 前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上開單據內容 數量相符,故可認原告主張38,830公斤應為可採。  ②至於被告抗辯出貨單並未記載工程名稱或出貨地點等語,惟 臺鍍公司7,560公斤、860公斤、7,550公斤出貨單之收件人 為宇晟工程行,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易宏公司10,710公斤、12,150公斤之到達地為屏東加工 區、收貨人為宇晟、鉦川,亦有出貨單、宇晟運費請款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67頁),核與證人洪英 鴻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⒊系爭工程由全利能源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轉包原告,原 告再轉包給宇晟工程行,並由宇晟工程行完成工作,而被告 已經就系爭工程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並非73萬元,為證 人洪英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39至241頁) ,亦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依證人洪英 鴻所證述:因為我知道宏達已經跟鉦川鐵件搞的不愉快,以 我的立場,我知道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所 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他 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足見被告之清償對原告有利益,則被告向洪英鴻給付之 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許其得於應給付與原告 之金額中扣除之。  ⒋綜上,本件原告提供38,830元公斤之鋼材,以每公斤70元計 算,合計2,854,005元(含稅)(計算式:38,830元701.0 5=2,854,005元),被告已給付1,555,000元,尚餘1,299,00 5元未給付,又被告另已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故被告應 給原告669,005元(計算式:1,299,005元-63萬元=669,005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5至67頁),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兩造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69,00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6

ULDV-112-建-8-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所承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工程單價及數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上訴人已完成 附件項次1至5、11所示工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 定,其於請求估驗計價或保留款時,有先為檢附上開工項之鋼購 材料942公噸(含RH型鋼、背襯板、C型鋼、鋼板)、風拉桿、油漆 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 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波檢測(UT)、磁粒檢測(MT) 檢驗報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下合稱系爭材證資 料)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具對價性,亦不因被上 訴人准予先為估驗計價而免除。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履 行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交付,上訴人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興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 ,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 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 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惟上訴 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 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 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 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 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 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 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 繼續使用,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 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 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 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 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 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 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 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 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 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 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 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 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 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 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 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 、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 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 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 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 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 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 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 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 ),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 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 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 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 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 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 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等情;爲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 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 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 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 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 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 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 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 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 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 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 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 ,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 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 ,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 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 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 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 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 ,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 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 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 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 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 ,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 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 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 鋸切割爲主,上訴人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 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 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 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 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 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 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 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 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 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 理由。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 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 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 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 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 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 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 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 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 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 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 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 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 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 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 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 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 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 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 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 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 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 (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 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 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 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 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 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 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 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 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 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 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 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 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 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 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 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 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 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 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 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 )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 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 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 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 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 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 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 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 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 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 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 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 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 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 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 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 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 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 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 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 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 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 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 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爲證。  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 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 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 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 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 ;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 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 間牆工程。㻢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 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 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 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 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 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 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 +111,570=696,31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 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 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 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 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 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 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 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A 假設工程   金額   備註 全區基礎平面配置放樣工程 公司贈送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9,000元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電梯層面)   6,000元 新增臨時消防滅火器   4,000元 新增沉澱池施作安裝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電燈/臨時插座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馬桶 業主自理 污工高壓水注素地清潔損壞   12,500元 衞浴設備卸除臨時設備箱 業主自理 小計   16,500元 B 牆面工程 一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5,6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5,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8,4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90,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44,450元 碳酸質3道 小計  201,140元 二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16,8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9,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9,6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1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67,9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525,390元 三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29,2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24,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37,1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48,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2,45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01,450元 四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41,8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4,0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1,2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14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0,7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352,100元 五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6,6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3,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5,3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74,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18,2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154,200元 C 地板工程 一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15,2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9,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3,3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3,100元 得意4號 小計   50,600元 二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4,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0,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1,0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4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2,440元 三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2,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9,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8,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4,000元 四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0,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5,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7,5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6,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74,500元 五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6,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00元 得意4號 高空作業 活動單層施工鷹架   35,000元 6個月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2,400元 D 露臺工程 2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38,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13,2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6,6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49,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07,800元 3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8,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9,6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4,8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6,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82,400元 4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9,1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3,0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5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1,7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9,300元 5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77,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6,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3,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99,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19,600元 6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9,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0,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0,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76,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70,600元 合計 2,814,42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損害情形  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 1 電梯工程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288,640元 有理由 2 水電工程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296,100元 有理由 3 鋁窗工程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111,570元 有理由 4 衛浴工程 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120,330元 無理由 5 結構工程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620,512元 無理由 合計 1,437,152元 696,310元

2024-12-04

TCHV-112-上易-42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被 告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之3 法定代理人 蘇志明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送達 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 付命令卷第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就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 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 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 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69-20241202-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88號 原 告 建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寶 被 告 華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被告口頭合意達成契約, 由原告至被告承建之右昌三山街大樓新建工程(建案名稱: 華尚ART,建案地址: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9巷與盛昌街處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從事模板組立點工工作,工資依慣 例給予每位工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嗣被 告之員工訴外人林雅茹於111年9月9日交付1份承攬草約及工 程承攬要領予原告參考,並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 之模板組立與拆除工程約3,000坪、每建坪140,000元另行達 成承攬合意,原告單方在承攬契約書用印後,開始施作模板 組立工程,後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用印後之承攬契約書正本, 且兩造除就承攬報酬外,尚有多項未達成合意,原告亦已發 函告知被告廢棄先前用印之承攬契約書,其後,被告有拖欠 先前工程款及不返還施工器具等情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016,000元,及賠償扣留原告施工所留器材所生 損害363,450元、營業損失6,240,000元。因被告之公司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僅屬草約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兩造有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之文書。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2

KSDV-113-審建-8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被 告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72萬0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96 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 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系 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固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剩餘之承攬報酬 給付義務,惟亦未能取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物,可認確 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 之利益為基礎。經查,系爭契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固為新臺 幣(下同)3億9500萬0000元,惟依兩造間工程標單總表, 被告之營造及管理利潤為2444萬0412元,原告因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所得利益即為2444萬0412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2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該部分與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間,無 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計。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72 萬0412元,應徵第一審裁44萬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2024-12-02

TPDV-113-補-242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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