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冠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崧羽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翔禾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沈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
,及其中64萬9,3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2萬
7,143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暨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萬4,67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臺北市
牯嶺街游府、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B之建物室內裝修工
程(下依序稱系爭淡水工程、系爭牯嶺街工程、系爭羅斯福
路工程),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
4月27日委託原告再承攬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就系爭淡水工
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追加
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淡水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
所示項目,經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2年1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6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餘31
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
減部分之5萬4,057元,被告應給付26萬8,398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
追加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除工程
追減單所示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
2年1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29日驗收通過,惟被
告尚餘28萬8,000元之工程款及2萬3,888元之追加工程款未
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3萬40元,被告應給付28萬1,848元;
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雙方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
報價單(下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
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於112年1月17日完
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31日驗收通過,被告尚餘20萬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7萬3,723元,被告應給付12
萬6,27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淡水工程契約、系爭牯嶺街
工程契約、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143元部分,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
嶺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之金額。
㈡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客房浴室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
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24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致被告
不得不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取逢水電行施作,計逾
期88日;內玄關、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
口(含配管拉線)安裝」、「雙插附接地(白色)」及「插
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託訴外人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忠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9日、
於112年2月23日施作,計逾期46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34
日,逾期違約金為96萬4,800元(計算式:134工作日×發包
金額總價72萬元×1%=96萬4,8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
分,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
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委託茂忠公司施作,
逾期141工作日,給排水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及「更
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施作卻逾期
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於111年10月28日委託取逢水電行施
作,逾期19工作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60工作日,違約金
共80萬元(計算式:16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80
萬元),總計逾期違約金共計176萬4,800元(計算式:96萬
4,800元+80萬元=176萬4,800元)。
㈢若不採上開計算,則就系爭牯嶺街工程,原告於施作期間擅
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如112年3月29日工程驗收單所
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格工項,而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
程,另請訴外人昌起水電工程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1萬8,375
元,另依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6月24
日以前完工,因原告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18
日完工,逾期146日,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
求逾期違約金105萬1,200元(計算式:146工作日×發包金額
總價72萬元×1%=105萬1,2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原告
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
現有如112年3月31日工程驗收單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
格工項,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程,於111年10月28日另請
取逢水電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7萬7,175元,依被告與其業主
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7月1日以前完工,然因原告
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7日始完工,逾期140日
,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70萬
元(計算式:14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70萬元)
。上開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1,200元。
㈣退步言,若均不採上開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應以被告與業
主預定完工日期為準,即以系爭牯嶺街工程逾期19日,系爭
羅斯福路工程逾期11日計算,則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合計至少為19萬1,800元(計算式:19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
72萬元×1%+11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19萬1,800元
),被告為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系爭牯街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完工、系爭羅斯福路工程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淡水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完
工、2月6日驗收,尚餘31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
加工程款未給付,應扣除追減工程款5萬4,057元(見本院卷
第168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98元(即319,
200+3,255-54,057=268,398),應屬有據。
㈡就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嗣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3,
857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
查後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
瑕疵工項金額3萬3,857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
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年3月28日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
金額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
其中「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
與其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
等語,惟查,證人林錦杰即被告之前受僱人證述:牯嶺街的
工程我是負責工務,我有每天到現場,到現場有時候中途會
離開,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木工油漆等
等都有,工程順序應該是被告公司在之前有排一個進度表,
進度表是跟業主排定施作時間,但沒有交給原告,所有小包
施工的順序都是由被告排定的,被告指揮的,由被告通知廠
商進場施作。 (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
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格,
你有無交給原告過?)這是業主跟被告之間的工程進度表,
就是被告排給業主的進度表,並沒有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5頁);證人張洺芫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我
是做現場的執行,有參與牯嶺街跟羅斯福路的工程,我參與
這兩個工程都是做現場執行,就是工地管理,我知道原告是
做水電的,除了水電廠商還有其他廠商進場的時間都是透過
工地現場指揮,就是被告的人員告知這些廠商進場的時間,
我們通常大概3-5 天前會告知廠商要進場,牯嶺街工程現場
沒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就是依照工程順序請廠商進場,我不
清楚兩造的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兩造約定的工期為何,我也
沒有交付工程進度表給原告,如果有發生問題就是雙方協調
,一定有一個介面,如果前一個工種沒有施作,後一個就沒
有辦法施作,這時候我就要去協調前後的廠商,不知道有工
期約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證人梁惠鈞即被告
之前僱人證述:我有參與淡水、牯嶺街、羅斯福路三個工程
的估算與發包,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只有
給進場時間,我不記得實際進場時間,應該是只有告訴原告
何時進場,進場如何施作是由現場工務跟原告協調。(法官
提示被證10、20,問:是否看過這個表格?)我有看過類似
的表格,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這是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
合約時會做一份進度表,但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提示的這兩份
,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給等語(見
本院卷第39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與業
主約定之施工計畫表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且係由被告現場
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再參
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為
系爭牯嶺街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時間,當會於契約中
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為據等字句,然前開
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單所稱「專案協調日
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
,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
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
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調
日期施工,即客房浴室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及內玄關、
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雙插附接地(白色)」工程逾期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
木工油漆等等都有,原告在施作過程當中,應該算都有配合
進度施工,牯嶺街部分原告應該都有配合施工,有時候會差
一兩天,可能是叫原告進場施作時剛好派不出人來,原告施
作的順序大概是先將管線打鑿跟預埋管線,這是前階段的工
程,之後就要等其他廠商例如泥作木作的廠商施作,偶而會
在木作時有些狀況需要原告再配合進場,等到油漆結束,就
需要開始裝燈配置插座面板,消防部分要調整天花板的高度
,必須要改天花板高度內的管線,在我離職前要等天花板定
位才能做裡面的管線,這樣比較精準,所以我離職前原告已
經將前階段預埋管線部分都做好了,只剩天花板和後面收尾
部分還沒有做,原告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進度還沒有到他,
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離職了,在我離職前並沒有原告
未施作項目被告請他人施作的情形。另外我補充牯嶺街部分
,因為那邊的狀況是整個工期因為有一項工程被影響到,那
一項工程跟原告無關,會使整個工期表被延後,是增加一項
拆牆部分,因為要找切割的所以會影響遲延超過一個禮拜,
牯嶺街部分也沒有因為有時原告進場晚一兩天而影響整個工
程的工期,因為我作為監工要做現場的調度,有時要增加工
期。(法官問:牯嶺街或是羅斯福路工程如何安排原告進場
時間?)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何時要進場,我會抓三天到一個
禮拜前告知原告哪天要進場,一開始會敲時間,但原告可能
有其他案場要施作,所以時間不會抓那麼准,印象中原告不
會差太多天進場,大概就是晚一兩天。牯嶺街的部分就是牆
的問題,大概延遲超過一個禮拜,但是跟原告沒有關係。(
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後陽台進水問題及
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後陽台部分是原來建商
在後陽台有預留插座位置,因為是屋主的需求,有一個淨水
器的設備,變成水跟電的位置無法確定,需要在比較後面施
作,所以我離職前還沒有施作的問題,因為之後要接明的電
線,水的幹管都已經裝好,主要是屋主要求要有淨水器,所
以水的部分一開始是發包給我們處理,但後來是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防水型插座就是多一個塑膠蓋子,插座建商是埋在
牆壁,但因為多了淨水器,所以需要吃電就要配合淨水器的
位置,多一個插座,因為還沒有確定位置所以要之後施作,
原告要配合的就是要接電線及插座,只是因為當時淨水器的
位置還沒有確定,所以還無法施作電的部分,水的部分幹管
已經埋在天花板,這不算工程遲延,有跟原告說現在做也沒
有用,因為沒有確定位置,原告就還沒有施作,只知道接下
來要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前都還沒有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後
就這個部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牯嶺街工程斯時遲延一星期亦係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拆牆原因所導致。
⑵又證人張洺芫證稱:我任職的時候牯嶺街工程部分水電已經
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配
管拉線、還有地板,在我任職期間原告沒有不配合進場的時
間,牯嶺街工程隱蔽工程部分沒有原告無法配合進場的事情
,後面的開關插座的工程在即將完工的時候有一些插曲,在
時間上透過公司進行兩邊協調,請另一包來施作,公司是清
楚的,面板要安裝時間上搭不攏,是因為原告時間沒辦法配
合,可能原告有別的工地要弄,別的工地就是淡水的也是被
告公司的,因為兩三場的時間壓的完工時間都差不多,所以
原告就沒辦法同時進場,後來就請別人做了,開關插座的一
部分請別人做。(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
後陽台進水問題及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隱蔽
的部分都有處理好,防水型插座就是我剛剛講的部分委託另
外一包處理。(法官問:在111 年12月到112 年1 月間,牯
嶺街工程收尾的工程需要原告數次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
因為時間上很緊迫,工程收尾時同時會有好幾個工種要進場
,例如在設備安裝的時候,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這
會牽扯到一些隱蔽工程的項目,可能是線在拉的時候斷掉,
例如洗衣機設置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原告都有配合
再進場。(法官問:牯嶺街工程有無印象中插座面板部分因
為被告尚未定位或選用的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安裝,
或是雙插附接地〈白色〉部分因為被告自行購置歐規面板而不
由原告施作?)歐規插座是期貨,是歐洲進口,下定到到貨
時間很長,所以導致無法如期安裝完畢。就是我剛剛所說的
有一部分到了先裝,一部分還沒到所以委託其他人安裝,父
母房好像有變更設計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
;證人梁惠鈞亦證述:我離職時完工的只有牯嶺街,其他兩
個都沒有完工。牯嶺街工程最後要完工的部分,開關部分有
請其他廠商施作,具體原因我忘了,但我有聯絡別的廠商來
協助。牯嶺街的開關有幾個是歐規的,所以找其他廠商施作
,原因我忘了,不曉得是因為廠商沒有空還是其他的。歐規
因為到貨比較慢,最後的開關面板安裝是配合被告完工,就
沒有特別講大概什麼時候。牯嶺街的開關部分找其他廠商施
作因為有認識的廠商比較快大概一兩天就找到了。(法官問
: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
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
廠商施作?)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證
人沈志忠復證述:牯嶺街的插座是歐規的,是業主自己買的
,有比較晚買來的問題,主臥的開關也是歐規的,是後期的
工作,也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另觀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燈全部都按好了,目前室內
有多處燈裝了但沒有亮,我認為是因迴路要查一下,陽台22
0V+110V防水型插座沒裝,熱水器軟水系統洗烘衣機都上了
,就剩插座!歐規有缺的明早會拿替代的來…」之文字,後
原告亦表示:「雖你們,我有配合你們,但你們東西沒來。
背板沒上。插座定位也不說確定…」,被告繼而陳稱:「這
些我都明白是誰的問題,…歐規比較難搞再加上本身還有缺
,我也不懂怎不是叫歐規廠商來解決,說穿了一定是太晚下
訂單,再加上沒有樣品面板來合開孔尺寸才會搞這麼久,該
負責的是歐規廠商,這件事木工跟水電沒有有錯」(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嗣被告又陳稱:「這件事情我認為是公
司要出面跟屋主溝通才對,一開始就沒先跟屋主解釋有這種
情況…」,原告則答稱:「所以是你們。自己沒溝通好。樣
品也沒看過。造成施工問題」,被告則回覆:「沒錯阿,樣
品我一直都有開口要,廠商說沒有我才覺得扯,當初也是廠
商說照預埋件開的,面板有4個塑膠塞頭自己賣的人也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由證人張洺元、梁惠
鈞之前述證詞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
程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
配管拉線、地板時沒有不配合進場,僅因被告自行購買之歐
規插座尚未到貨始致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工程。
⑶而經本院訊問:「照你剛剛的證詞,是因為被告公司同時進
行數個工地,完工時間差不多所以原告需要同時進場才導致
有些收尾工程需要委託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回答「
是」,本院訊問:「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跟原告是有去做
協商同意由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證稱:「是」,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提到說被告委託你來處理
原告工作改為第三人施作部分,被告知情且同意,這個被告
指的是沈志忠?」,證人張洺芫證述:「沈志忠夫妻兩人都
知道。沈志忠的太太也有任職在被告公司,這是他們夫妻的
事,他們要掛誰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9、392
頁),又證人梁惠鈞證述:「歐規部分是現場跟我說找別的
廠商我也有通知沈志忠,沈志忠同意之後我聯絡廠商。歐規
部分為何原告無法施作原因不記得了,因為是很小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96頁),且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傳送:「我知道你外面肯定有場要收尾,事後遇到了當然還
是要有個結尾,你我都想趁早解脫,看周一下午有沒有空檔
來吧」訊息,原告則回稱:「反正你們東西到。星期三。我
會排阿三啊順。他們二個都是有在場場做過那一天我也會去
。了解到底為何那麼難收尾」,後原告陳稱:「都不說這些
。就是星期三去若是你們另請別水電。那後期有甚麼問題。
會你說的。理不清楚,誰問題」、「扣我工錢。也可以。後
面他們去施工。照片。需要拍給我後期我才知道。那些是我
們。沒做好的」(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另被告受僱人
佳霓與證人張洺芫於LINE對話中亦出示業主之對話貼圖,其
上記載:「那我們可能要先裝備案了之後再替換,但公司不
願意再多付水電費,我會再自己找師傳點工。那星期一我們
就先裝備案吧」,並傳送「就跟阿嘉說後面換我自己會花錢
找人處理星期一就是來完成全部」,之後證人張洺芫傳送一
張對話框內容為現在要改星期二,不影響工程沒關係,而佳
霓則回傳:「洺芫914說我們可以另外找,然後跟阿嘉說我
們會幫他調師傅,費用再跟他算,你的朋友可以嗎?不行,
我打電話問附近水電」(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由上
開證人張銘芫、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歐規插
座未及時到貨,原告另有淡水工地及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
告同意該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則關於歐規插座原告未完
成部分,既係因被告未及時到貨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並
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牯嶺街工程契
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符,
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證人沈志忠雖另證述:牯嶺街是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原
告做錯,我們請原告進來原告無法進來,所以我們找其他來
做水電消防,插座一部分是業主要自己買的歐規,除了歐規
之外也有原告要自己買料沒買料,被告工務長幫原告買材料
中間大概花了兩三天時間,灑水頭做錯被告找別人修改找的
時間大概花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41頁),然
原告陳述: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係因原告變更設計
;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已退場,被告係於111年12月至112
年2月陸續購買各式面板,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逾期,且被
告嗣後委託昌起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距原告退場已有相當間
隔,開關插座施作數量與原告估價單所載差距甚大,並有臨
時設置項目,前陽台並非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經查:
①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於111年
8月24日施作「消防工程(配移灑水頭出口)」,但原告拒
絕進場,後由取逢水電行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付款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查,證人梁惠鈞
證稱:「這好像是牯嶺街有一根管臨時要改,找其他廠商來
施作,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我印象中這是臨時的,只有改
一支管,至於是否是原來的工程項目要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取逢水電行工程
付款單金額為5,565元,工程報價單記載消防水頭移位為1口
,互核與證人梁惠鈞前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係變更設
計而無做錯等語,應可採信。又縱如證人沈志忠所稱係因原
告施作錯誤而須修補,亦非原告未施作,係屬完工後瑕疵修
補問題,與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第1條係規定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
②另就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部分,被告所提出茂忠公司之工程
付款單、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證人梁惠鈞證述:這是購買開
關材料,是被告公司應該要購買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代原
告購買插座材料之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證人沈志忠證述被告
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花費2、3日時間等語可採。且縱被告
確有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
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之事,亦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
之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
程、「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6吋鋁製暖管(抽油煙機
用)」工程、「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滾筒洗衣機220V」工程、「冷藏水箱220V」工程逾期施作或
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依被告所述係以其
與業主之施工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所載日期為
據,然原告陳稱:「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已施作完畢,111年8月28日係更改排水管路
;「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係因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始通
知廠商到場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追減;「6吋鋁製
暖管(抽油煙機用)」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路之打
牆穿孔,設備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兩造即協調進場時間,
原告即進場裝設;「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線問題;「滾筒洗衣機220V」
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線配置,插座分因被告未定位
及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裝設;「冷藏水箱220V」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6至
274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持續針對如何為
上開部分工程施工相互協調並安排進場施工日期,或兩造合
意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如前述,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
所謂「依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固定完工日期或被告與業主
之施工計畫表所載日期,而係指原告逾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故被告以原告逾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施作而謂
原告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自乏所據,難以採認。又被告
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
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就系爭牯嶺街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並非可取,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牯嶺街工程款28萬1,8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扣除追減工程款7萬3,
723元,惟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
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瑕疵
工項金額7萬3,723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為抵
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5.9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金額
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其中
「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與其
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等語
,惟查,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
消防不記得了,工程進度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原告要進場
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配合工程進度進場,也有被告跟業主的
工程進度表,沒有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
證人張洺芫證稱:跟牯嶺街一樣,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
地現場指揮的,也是提前3-5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
進場,不行的話就由工地協調,羅斯福路工程也沒有工程進
度表交給原告這件事。(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
格,你有無交給原告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
9、390頁),證人梁惠鈞證述: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
完工期限,只有給進場時間,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合約時
會做一份進度表,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與業主約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
,且係由被告現場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
施工之日期,再參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
日或施工計畫表為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
時間,當會於契約中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
為據等字句,然前開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
單所稱「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
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
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施工,即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之「配
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逾期之情事等語
,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消防不記
得了,施工情形也是跟牯嶺街一樣要先打鑿埋線,中間停頓
一段時間,最後再裝燈裝插座面板,在我離職前原告都有配
合我們施作,在我離職前因為工地的某一處排水有狀況,因
為當時沒有決定好如何處理,我有跟公司反應狀況,要決
定一個方式施作,所以那個部分就變成比較後面處理,會延
遲兩三天把問題結束以後才請原告依我們的方式去施作,也
跟牯嶺街一樣我們請原告進場時可能會有差一兩天進場時間
,因為人手的問題,會晚一兩天進場,在我離職前應該是都
沒有影響進度。羅斯福路部分在我離場前,原告並沒有未配
合我們施作的情形,也沒有在我離職前因為原告無法施作而
將原告應施作的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作。(法官問:在你離
職之前羅斯福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
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 」工程、給排水
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
無法施作或遲延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沒有,我
離職前有一個施工圖位置是固定的,都有照位置施作,至於
之後有無變動我不知道,羅斯福路是因為排水問題,大概延
遲兩三天,但是都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87頁)。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
人員協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斯時遲延2、3
日亦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排水原因所導致。
⑵證人張洺芫證述:跟牯嶺街一樣,是做基礎的配管跟後面的
安裝燈及開關插座。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地現場指揮的
,也是提前3-5 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進場,不行的
話就由工地協調,在我任職期間,羅斯福路工程的消防是由
第三人施作,也是原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是因為原告有另
外一個工程,但不是被告的(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羅斯福
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配移灑水
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無法施作或遲延
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
煙感應器工程是消防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給第三人施作,前
面並沒有交給第三人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
示被證27,被證27是否是原告在羅斯福路的工作項目?後來
改由茂忠施作?)這跟茂忠沒有關係,茂忠只是材料商(見
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證人梁惠鈞證述:(法官問:羅斯
福路部分,有無應該原告要施作的消防工程而找其他廠商施
作?)有,是我找的,我請張洺芫介紹廠商給我,我再發包
給那個廠商。羅斯福路的消防是整個找其他廠商施作,我大
概只花了幾天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重新發包了,工期影
響要問張洺芫。(法官問: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
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
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廠商施作?)應該沒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羅斯福路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的發包資料是否
如被證14-16?)是,就是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
396頁);證人沈志忠亦證述:羅斯福路工地有消防部分是
委託第三人施作,消防的部分是找第三人做,是原告沒有辦
法做,說原告不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則
由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可知,茂忠公司僅是材料廠商,原告
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亦有配合被告現場施作,並無被告所辯
原告未施作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至消防工程部分因原告已
另有其他工地工程故未施作。
⑶而經本院訊問:羅斯福路的消防工程,是否可詳述跟原告協
調進場及事後決定另找其他廠商的施作時,證人張洺芫證述
:公司委託我另外找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需要報價發包簽約
公司要簽認,所以公司都是知情的等語,並證稱:公司知情
並同意將消防部分交給第三人去施作一詞(見本院卷第389
、391頁)。另證人梁惠鈞證稱:因為原告當初在臺中接臺
中的案子,原告說不想延誤我們的工期,所以請我們找別人
做,再扣他的錢,因為原告第一階段已經完成,這個階段是
第二階段,因為中間有別的廠商施作,等到公司再通知他進
來做第二階段,原告已經有其他工程,因為這個工程跟當初
預定原告要進場的時間有一點落差,所以原告已經接了別的
案子,有時間落差是因為木工延遲了。公司也有同意這樣做
,所以才會另外發包給別家做,羅斯福路部分是廠商通知我
他沒有辦法做,請我找其他廠商,這件事我有通知沈志忠,
沈志忠同意我找其他廠商,所以廠商的發包單公司才會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表示:貴公司案件羅斯福路消防更改部分,洺芫
他10月初有打電話給我約時間修改消防,我有跟他說過,需
要最快11月底才可以過去修改,因木工進度我公司等你們通
知時間拖太久嚕有三個月吧?我也是需要接別案件,早早跟
別家設計公司訂下時間,所以冠德進場時間需到11月底,我
另外找師傅也都找不到,怕貴公司與業主時間上來不及的話
,貴公司可以另外先找別水電施工消防部分,請款方面可以
估價單,議價金額%數來扣除方式,還是貴公司有另提議等
語,被告則回問:真的調不到人喔等語,原告回稱:是啊等
語,被告繼而陳稱:消防的部分我找消防的問問,那之後面
板之類的還是要幫我哦等語,原告則陳述:是的,到時候我
們台中也回來啦等語,被告後表示:冠德那邊消防部分我有
找到消防來施作等語,原告嗣陳稱:冠德,發包單,請另發
包給我消防部分我們沒做到等語,被告回稱:到時候做追減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由上開證人張銘芫
、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之木工工程施工遲延
,原告另有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告同意消防工程部分另由
其他廠商施作並於結算時做工程追減,則關於消防工程原告
未完成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木工遲延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
並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羅斯福路工
程契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
符,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至於證人沈志忠固證稱:羅斯福路部分還有一個是合約裡面
的全室開關部分,全室開關是原告在估價時有把全室開關估
下來,有在合約之內,因為原告無法買全室開關,所以有幫
原告買,原告再施作,因為我們要對工班說施作的規格及數
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剛才所述,原告施作範圍包
含工及料的工項,如果原告沒有準備料而要由被告準備料,
對於施工的時間會有何影響?)我們就要再花時間去買料,
對工程的時間就會多出來。全室開關花了兩三天去買,如果
我沒有去買工程就沒有辦法持續進行或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440頁),惟觀之基本報價單電氣部分項目9雙插附
接地(白色)之數量記載為0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
,足見開關面板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縱被告確有代原告
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之事,自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之違約情事
而須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
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
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承上,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非可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款12萬6,2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8,398元、系爭牯嶺街工程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萬1,848元、系爭羅斯福工程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萬6,277元,以上合計67萬6,523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係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無因反
訴被告稱未送達料件致不能如期施工之情事,反訴被告所憑
之反訴原告員工對話紀錄,因該反訴原告員工不明上開契約
約定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而不足採,無礙於兩造間立約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從未拋棄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
反訴被告本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配合進場施作。
㈡承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萬4,800元,扣
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67萬6,523元,尚應給付108萬8,277
元(計算式:176萬4,800元-67萬6,523元=108萬8,277元),
被告僅就其中107萬4,677元部分提起反訴;若不採上開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則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75
萬1,200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67萬6,523元,請求其餘107
萬4,677元部分(計算式:反訴原告請求175萬1,200-反訴被
告請求67萬6,523元=107萬4,677元);退萬步言,系爭牯嶺
街工程及羅斯福路工程縱非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施工計
畫表」為據,亦應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為準,
即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金至少為19萬1,800元。爰依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提
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4,677元,及自民事
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羅斯福路工程契約第6條並無違反應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兩造間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及系爭羅斯福工程契約均無工
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均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與反訴原告協
調進場時程並按指示施作,並無故意拖延或不履行之情事。
再者,反訴被告並無拖延,系爭牯嶺街工程,灑水頭出口部
分因反訴原告未曾通知施作錯誤致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並修改
,另反訴被告於111年3、4月間已完成開關插座管線設置,
嗣反訴原告更換歐規面板因到貨問題致無法施作,逾期完工
之原因均不能歸責反訴被告。系爭羅斯福工程之消防工程須
待木作工程先行裝設天花板框架後始能進行,因反訴原告工
期安排失當,反訴被告當時即表明早已排定其他工程,須待
同年11月底始能進場,雙方始合意由反訴原告另覓廠商施作
,難認係因反訴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而反訴被告未依約購買
工程全室開關部分則係因與基本估價單內容不符。其餘工程
追減單所載項目則係兩造合意不予施作而無逾期,反訴原告
亦未為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縱得
請求,上述工項逾期完工,有未將施工計畫表交付反訴被告
、計畫內容未將收尾工程部分排入計畫內,致反訴被告無從
遵期進行開關面板及各項設備組件之裝設、管線檢查等收尾
工作,及插座未定位、料件未到貨及各工種期程安排失當之
情事,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如期施作,如令反訴被告獨自負擔
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其餘答辯內容引用本訴部分
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施工,依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
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7萬4,6
7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6條係記載:承
包商施作內容須配合本案整場進度的調整切勿因個人因素而
影響其他工種進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58頁),並無
違約金之記載,而系爭發包單第1條如前所述,所謂「依專
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反訴原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
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協調日期進場施
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
1%之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反訴原告與業主
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應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牯嶺街、羅斯福路工程,
縱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情事,亦非該當發包單第1條所指未
依專案協調日期之要件,則反訴原告依發包單第1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4,67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23元,及
其中64萬9,38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
,其餘2萬7,143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萬4,677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2-建-34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