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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詹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5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編號75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6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 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 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8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 字第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及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 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33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85頁,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自民國91年3月11日 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嗣 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實地鑑界時,竟發現新北市鶯歌區永 利街(下稱永利街)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竟無權占有、越界 修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為維護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及移除占用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排水 溝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查永利街(坐落同段765等九筆地號土地,詳如起訴狀檢附之 附表二)係依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晝案(59年12月31日發佈 )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詳如聲證二) ;而永利街之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 第四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而應用道路用地於徵收後 遲至83年7月間始由(改制前)鶯歌鎮公所開始為道路修築 (詳如聲證三)。惟鶯歌鎮公所開始修築永利街後,於修築 相鄰至系爭土地時,竟於未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偏設 道路路幅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内。則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 之計畫道路時,非但未於都市計晝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位 置為修設、亦越界並無權占有私人所有之土地。又臺北縣於 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新 北市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  ㈢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 果圖暫編地號750(1)、750(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至少已達15年以上,原告爰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開始迄今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7 67元(計算式如起訴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及陳述意見狀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1,033元。  ㈣本件被告是新北市政府,別件相同案例已經有確定判決下來 了,鈞院110 年訴字2141號、高院111 年度上易字1235號, 又本件雖非同一地號,但是事實基礎均相同,有爭點效。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件所爭執之永利街係依(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畫 案(59年12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都市計畫道路,且為 一坐落於住宅區內之聯絡道,故其所規畫之道路路幅為十公 尺。而被告所有之昌福段765地號土地寬度為十公尺,已足 滿足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寬度,並經原告查閱被告所建構之城 鄉資訊查詢平台所查得歷次變更鶯歌都市計畫書圖,並未就 永利街之路幅為檢討或變更,故在無任何明顯、重大、急迫 之情事,且依法檢討、變更、公告、發布該都市計畫道路永 利街之道路路幅前,並無再行擴大永利街之道路路幅之必要 。  2.又查,昌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本件爭議區域之對 側、見鈞院鑑定圖),長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然 未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即原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或被告 (即現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有何排除之主張或措施。而昌 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亦屬前揭徵收及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又該部分土地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現 已拆除而屬閒置狀態,僅剩第三人所架築工程圍籬坐落其上 。故被告有其能力與職責排除遭他人占用其所有、管理之76 5地號部分土地,並以之修築未闢建永利街之道路路幅,而 被告履行該作為義務,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之原因 ,然被告迄今仍怠為履行該作為義務。本件由被告於其所有 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用以修築道路,即可滿足 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實無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 行為,或要求原告於所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3.被告前因違法侵權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部分土地,故無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提要件,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⑴永利街乃為一都市計畫道路,被告有下轄測量、工程驗收機 關,於鋪設道路或設置排水溝渠,理應明確鑑界、測量、施 工及驗收等程序,以避免越界修築或設置,此為公共工程常 態之理,是本件於鈞院鑑定後,並無因地籍重測造成地界偏 移,則原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時,或因故意而偏設、或 因有重大過失而誤認原告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一部而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凡此均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何來因多歷 年時後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⑵今被告隨意指述排水溝仍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設置、原 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 初即無阻止等為主張,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而原告係於 111年間欲為新建申請鑑界後方知悉永利街偏設而占用,原 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能力於修築永利街或設置排水溝 時,即明確知悉有偏設之情而得即時拒絕;況如前述,有行 政公權力之被告,於現今測量科技發達時代,竟不知己身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尚須行鑑界程序方知,卻要求無任何公權 力、測量技術之原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般自然人,於距 今三十年前即需明確知悉土地徵收過程、徵收範圍、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偏設等事,明顯不合理。  4.被告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負擔返還不 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且本件既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應適 用一般時效15年之期問:  ⑴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占有土地之本身,惟因該占有性質為不能返 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區 內之住宅區,且周遭環境整齊、交通極為便利、商業活動熱 絡,是本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非如被告抗辯依計算方式 而主張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 權占有原告部分之土地,若非經測量指明,非一般自然人即 可一望即知,自難合理期待原告能及時為權利之行使,故不 得評價原告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是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及時行 使權利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再為時效抗辯,客觀上顯有 違誠信及公平,要屬權利之濫用,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返還。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 、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 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原告應主張辦理徵收,而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1.依原告起訴主張略為永利街依59年12月31日發佈之臺北縣鶯 歌鎮都市計畫案為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並由臺灣省政府78 年4月26日公告徵收完畢,並由鶯歌鎮公所(改制前之被告 )83年7月間開始道路修築。故永利街係於83年7月間開始通 行,作為道路使用,而通行之初,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通行逾29年而未曾中斷。若系爭柏油路 面及排水溝係占有或妨礙原告所有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意旨,也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開啟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㈡本案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本件租金之標準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上,為住宅區,鄰近新北 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鶯桃路,商業活動並非活絡,此有Goog le街景圖(被證二)可查。若本件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得請求時,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4,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為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 柏油路面、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50⑴、750⑵部分。  ㈡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0○0○ 00○○○○○○鄰○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排水溝,並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 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設 置排水溝,是否有據: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 ,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新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 市鶯歌區)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 地自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397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7 之7地號土地,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 V-15道路(即永利街)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397之7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 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永利街(重測後改為765地號土 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 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永利街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並占 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 地依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使用分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12月6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簡易庭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 第41至59頁、第83、85頁),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依卷附77 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 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447、 449、485、487、489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航照照片(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337頁),系爭土地於78年辦 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 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 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 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3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函請鶯歌區公所提出辦理徵 收及闢建永利街工程之資料,均經該公所表示已無任何資料 可提供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卷第225、231、239頁),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永利街路 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 1號卷第311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765地號土 地,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應可推認係鶯歌區公所 開設永利街時,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致。是永利街既經 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 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 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始符公用 地役權之目的。且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 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 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竟於開建道路時逾越765地號土地之 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 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初即無阻止云云,自非可 採。從而,系爭土地為永利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永 利街闢建時越界,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 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永利街已經徵收、開通 ,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 括道路及排水溝渠,被告自無在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其 上舖設柏油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道路附屬之系爭排水溝、柏油 路為無權占用,其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被告既不得以既成道路存在 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就路幅寬度不足本得於 其徵收土地範圍另行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並於該道路範圍 內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乃被告管理職 權之範圍,原告並無為供通行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 要,其就前述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 油、設置排水溝,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書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且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查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柏油路面、排水溝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 ,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 750⑵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則依上開說 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05年、107年、109 年、111年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 、8,800元、9,700元,則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 0年、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 20元、7,040元、7,040元、7,760元、7,760元(計算式:各 年的公告地價×80%)。又被告管理之水溝、道路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鶯歌區都 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道路為鶯桃路 、光明街、永利街,鄰近昌福國小(約10公尺)、鶯歌區農 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尺)、便利商店( 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公車站牌(約2 0公尺)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 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按以106至112年申報地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 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為61元為上限【計算式:〈7,120+7 ,120+7,120+7,040+7,040+7,760元+7,760〉÷7÷12×1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2.74㎡,則按 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764元(計算式:60×12.74=764)。是 以60元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7 4平方公尺(計算式:6.2+6.54=12.74),及原告於110年1 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則持 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35元 (計算式為:60×12.74㎡×12×3×4/7+60×12.74㎡×3×4/7=1703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52元(計算式:60×12.74 ㎡×9+60×12.74㎡×12=1605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33,087 元,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之 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7元,及自112年1月3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1111-20241025-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 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 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 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 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 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 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 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 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 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 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 ,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 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 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 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 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 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 。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 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 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 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 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 」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 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 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 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 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 :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 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 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 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 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 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 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 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 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 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 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 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 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 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 ,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 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 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 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 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 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 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 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 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 ,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 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 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 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 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 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 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 。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 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 ,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 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 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 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 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 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 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 。…(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 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 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 )【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 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 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 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 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 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 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 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 。…(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 ?)【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 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 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 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 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 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 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 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 ,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 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 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 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 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 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 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 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 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 :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 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 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 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 ,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 ,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 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 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 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 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 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 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 ,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 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 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 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 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 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 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 】,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 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 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 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 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 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 ,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 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 ;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 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 ,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 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 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 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 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 ,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 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 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 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 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 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 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 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 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 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 ,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 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 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 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 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 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 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 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 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 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 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 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 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 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 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 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 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誠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百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麒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媜 被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立「材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LED 天井燈」二極發光體LED lOOW 220V/60HZ(含燈具、LED模 組及電源供應器;附升降器)共16組(下稱系爭燈具組), 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4,800元,含稅4,240元,總計89, 040元,系爭燈具組係用於原告承攬之「九曲堂營區履車工 廠屋頂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約95 %價金,只剩餘4,000元價金尚未付清。詎料,於111年10月1 1日原告安裝系爭燈具組後,發現有燈具不亮之狀況,即向 被告表示:「我安裝好了...燈不會亮是什麼原因」,被告 請原告全部安裝測試後,統計會再安排另外出貨,經原告於 同年l0月12日完成安裝,並依被告要求於10月14日進行測試 ,結果發現燈具都正常,但有7台升降器故障,導致燈具裝 好之後升不上去,原告於同年月14日上傳產品測試影片並說 明原因,請被告確認後儘快安排出貨,但未獲回音,直到同 年月19日被告才回稱「....7台不正常的升降機煩請依照合 約退換貨....如果確定產品本身不良(非人為)則一定會換 新....」。原告遂於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請被告協商解決退款及衍生賠償等相關事宜。被告則 於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僅覆稱「本公司已安排一批16台 升降機生產中,....盡可能趕10月底郵寄至貴公司,屆時貴 公司再將測試不正常之7台及測試後正常可以使用的9台總計 16台升降機歸還本公司即可」,惟被告未及於10月底到貨, 導致原告未能於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只得另向訴外人 霖鋒行訂購其他燈具約,花費187,200元。原告另於111年10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覆被告,表示倘未能如期於10月底到貨, 將另行採購,並向被告請求相關賠償。被告遲致11月後才補 寄第二批材料,因已逾上開工程驗收期限故原告已退回。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62,700元,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①111年10月11日安裝兼測試之工人2名之工 資6,000元;②10月12日安裝兼測試之工人2名之工資6,000元 ;③10月14日依被告公司要求安排測試之工人2名之工資6,00 0元;④11月l日拆除並安裝新燈具之工人2名之工資6,000元 ;⑤11月2日拆除並安裝新燈具之工人3名之工資9,000元;⑥ 高空作業車1台35,000元;⑦車輛運輸費每日1,500元,以5日 計算,共計7,500元;⑧另向霖鋒行訂購其他燈具約花費之18 7,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 0日通知安裝好後有部分燈具不亮,伊當下有以電話教原告 之人員處理好,原告復於同年月14日再次表示有7台升降器 不能正常下降,伊有詢問現場人員是否有依循說明書之操作 方式正確操作,可能係因原告操作不當而造成升降機內部鋼 索滑落而致異常;又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上列 材料因純屬出廠價買賣,不含現場安裝,亦非承攬工程,故 任何情況均不便派員前往工地,亦不便派員送貨,倘在正常 架設使用下產生異常反應時,請將其拆下,連同書明異常狀 況一併送回賣方(指被告)即時處理,來回運費均由賣方負 擔」之約定退換貨,但卻未如此處理,被告本於誠信原則, 在尚未取得疑似瑕疵品時,即在111年11月1日交付1批新的 升降機予原告;另原告尚有4,000元價金尚未清付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燈具組中有7台升降機故障,導致 燈具裝好之後升不上去之瑕疵,請被告確認後儘快安排出貨 ,但未獲回音,於同年月19日被告才回稱「....7台不正常 的升降機煩請依照合約退換貨....如果確定產品本身不良( 非人為)則一定會換新....」。原告遂於10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约並請被告協商解決退款及衍生賠償 等相關事宜,最終並導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延宕驗收期限 造成需另購系爭燈具,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232條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 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之系爭燈具組中之中升降機7組 故障,導致燈具裝好之後升不上去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造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 雖提出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現場照片等佐證 ,然被告已提供系爭燈具操作流程說明書予原告作為操作 系爭燈具組之依據,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事後據此操 作而造成升降機損壞,有可能係原告操作不當所造成,難 以確可歸責於被告;況且,系爭燈具之升降機本身貼有注 意標示:「....下降高度不能超過15M,不能與地面接觸 」,此有原告於113年9月25日當庭提出系爭燈具組中之1 組,經由本院拍攝之照片可稽,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燈具碰到地板升降機裡面連接燈具的鋼 索,長度12米或15米,用遙控器遙控降下來的時候,如果 碰到地板時就是鋼索全部放完了,就會沒有辦法再用遙控 器捲回去,燈具就無法再上升等情,此復為原告所是認, 可知原告使用系爭燈具之升降機時,益見有可能係未依說 明書操作才造成鋼索完全伸展後再產生燈具裝好之後升不 上去之瑕疵。參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已約定 :「又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上列材料因純屬 出廠價買賣,不含現場安裝,亦非承攬工程,故任何情況 均不便派員前往工地,亦不便派員送貨,倘在正常架設使 用下產生異常反應時,請將其拆下,連同書明異常狀況一 併送回賣方(指被告)即時處理,來回運費均由賣方負擔 」等情,足見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買賣標的只包含系爭燈 具組,不含現場安裝,亦非屬於承攬工程,則原告在自行 安裝之過程中,產生未依說明書操作之風險,本應自行承 擔。再者,依此約定,亦可知被告最約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只限於正常架設使用下產生異常反應時,且原告先負 有將瑕疵燈具組拆下,連同書明異常狀況一併送回賣方( 指被告)即時處理之義務,被告才有換新貨之義務,然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盡連同書明異常狀況一併送回被告即時 處理之義務。縱使如此,被告仍本於誠信原則,在尚未取 得疑似瑕疵品時,即在111年11月1日交付1批新的升降機 予原告,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另可認被告已盡其契約上之 義務,雖原告稱此時已造成承攬之系爭工程延宕驗收期限 ,此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者,原告得拒絕其給付 ,然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將系爭工程之延宕驗收 期限與否,作為被告應否本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必要之 點」(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以此事 由,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3-重簡-134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冠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崧羽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翔禾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沈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 ,及其中64萬9,3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2萬 7,143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暨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萬4,67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臺北市 牯嶺街游府、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B之建物室內裝修工 程(下依序稱系爭淡水工程、系爭牯嶺街工程、系爭羅斯福 路工程),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 4月27日委託原告再承攬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就系爭淡水工 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追加 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淡水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 所示項目,經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2年1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6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餘31 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 減部分之5萬4,057元,被告應給付26萬8,398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 追加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除工程 追減單所示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 2年1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29日驗收通過,惟被 告尚餘28萬8,000元之工程款及2萬3,888元之追加工程款未 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3萬40元,被告應給付28萬1,848元; 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雙方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 報價單(下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 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於112年1月17日完 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31日驗收通過,被告尚餘20萬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7萬3,723元,被告應給付12 萬6,27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淡水工程契約、系爭牯嶺街 工程契約、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143元部分,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 嶺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之金額。  ㈡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客房浴室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 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24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致被告 不得不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取逢水電行施作,計逾 期88日;內玄關、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 口(含配管拉線)安裝」、「雙插附接地(白色)」及「插 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託訴外人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忠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9日、 於112年2月23日施作,計逾期46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34 日,逾期違約金為96萬4,800元(計算式:134工作日×發包 金額總價72萬元×1%=96萬4,8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 分,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 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委託茂忠公司施作, 逾期141工作日,給排水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及「更 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施作卻逾期 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於111年10月28日委託取逢水電行施 作,逾期19工作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60工作日,違約金 共80萬元(計算式:16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80 萬元),總計逾期違約金共計176萬4,800元(計算式:96萬 4,800元+80萬元=176萬4,800元)。  ㈢若不採上開計算,則就系爭牯嶺街工程,原告於施作期間擅 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如112年3月29日工程驗收單所 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格工項,而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 程,另請訴外人昌起水電工程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1萬8,375 元,另依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6月24 日以前完工,因原告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18 日完工,逾期146日,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 求逾期違約金105萬1,200元(計算式:146工作日×發包金額 總價72萬元×1%=105萬1,2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原告 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 現有如112年3月31日工程驗收單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 格工項,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程,於111年10月28日另請 取逢水電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7萬7,175元,依被告與其業主 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7月1日以前完工,然因原告 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7日始完工,逾期140日 ,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70萬 元(計算式:14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70萬元) 。上開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1,200元。  ㈣退步言,若均不採上開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應以被告與業 主預定完工日期為準,即以系爭牯嶺街工程逾期19日,系爭 羅斯福路工程逾期11日計算,則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合計至少為19萬1,800元(計算式:19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 72萬元×1%+11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19萬1,800元 ),被告為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系爭牯街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完工、系爭羅斯福路工程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淡水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完 工、2月6日驗收,尚餘31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 加工程款未給付,應扣除追減工程款5萬4,057元(見本院卷 第168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98元(即319, 200+3,255-54,057=268,398),應屬有據。  ㈡就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嗣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3, 857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 查後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 瑕疵工項金額3萬3,857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 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年3月28日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 金額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 其中「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 與其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 等語,惟查,證人林錦杰即被告之前受僱人證述:牯嶺街的 工程我是負責工務,我有每天到現場,到現場有時候中途會 離開,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木工油漆等 等都有,工程順序應該是被告公司在之前有排一個進度表, 進度表是跟業主排定施作時間,但沒有交給原告,所有小包 施工的順序都是由被告排定的,被告指揮的,由被告通知廠 商進場施作。 (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 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格, 你有無交給原告過?)這是業主跟被告之間的工程進度表, 就是被告排給業主的進度表,並沒有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5頁);證人張洺芫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我 是做現場的執行,有參與牯嶺街跟羅斯福路的工程,我參與 這兩個工程都是做現場執行,就是工地管理,我知道原告是 做水電的,除了水電廠商還有其他廠商進場的時間都是透過 工地現場指揮,就是被告的人員告知這些廠商進場的時間, 我們通常大概3-5 天前會告知廠商要進場,牯嶺街工程現場 沒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就是依照工程順序請廠商進場,我不 清楚兩造的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兩造約定的工期為何,我也 沒有交付工程進度表給原告,如果有發生問題就是雙方協調 ,一定有一個介面,如果前一個工種沒有施作,後一個就沒 有辦法施作,這時候我就要去協調前後的廠商,不知道有工 期約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證人梁惠鈞即被告 之前僱人證述:我有參與淡水、牯嶺街、羅斯福路三個工程 的估算與發包,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只有 給進場時間,我不記得實際進場時間,應該是只有告訴原告 何時進場,進場如何施作是由現場工務跟原告協調。(法官 提示被證10、20,問:是否看過這個表格?)我有看過類似 的表格,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這是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 合約時會做一份進度表,但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提示的這兩份 ,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給等語(見 本院卷第39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與業 主約定之施工計畫表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且係由被告現場 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再參 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為 系爭牯嶺街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時間,當會於契約中 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為據等字句,然前開 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單所稱「專案協調日 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 ,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 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 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調 日期施工,即客房浴室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及內玄關、 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雙插附接地(白色)」工程逾期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 木工油漆等等都有,原告在施作過程當中,應該算都有配合 進度施工,牯嶺街部分原告應該都有配合施工,有時候會差 一兩天,可能是叫原告進場施作時剛好派不出人來,原告施 作的順序大概是先將管線打鑿跟預埋管線,這是前階段的工 程,之後就要等其他廠商例如泥作木作的廠商施作,偶而會 在木作時有些狀況需要原告再配合進場,等到油漆結束,就 需要開始裝燈配置插座面板,消防部分要調整天花板的高度 ,必須要改天花板高度內的管線,在我離職前要等天花板定 位才能做裡面的管線,這樣比較精準,所以我離職前原告已 經將前階段預埋管線部分都做好了,只剩天花板和後面收尾 部分還沒有做,原告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進度還沒有到他, 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離職了,在我離職前並沒有原告 未施作項目被告請他人施作的情形。另外我補充牯嶺街部分 ,因為那邊的狀況是整個工期因為有一項工程被影響到,那 一項工程跟原告無關,會使整個工期表被延後,是增加一項 拆牆部分,因為要找切割的所以會影響遲延超過一個禮拜, 牯嶺街部分也沒有因為有時原告進場晚一兩天而影響整個工 程的工期,因為我作為監工要做現場的調度,有時要增加工 期。(法官問:牯嶺街或是羅斯福路工程如何安排原告進場 時間?)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何時要進場,我會抓三天到一個 禮拜前告知原告哪天要進場,一開始會敲時間,但原告可能 有其他案場要施作,所以時間不會抓那麼准,印象中原告不 會差太多天進場,大概就是晚一兩天。牯嶺街的部分就是牆 的問題,大概延遲超過一個禮拜,但是跟原告沒有關係。( 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後陽台進水問題及 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後陽台部分是原來建商 在後陽台有預留插座位置,因為是屋主的需求,有一個淨水 器的設備,變成水跟電的位置無法確定,需要在比較後面施 作,所以我離職前還沒有施作的問題,因為之後要接明的電 線,水的幹管都已經裝好,主要是屋主要求要有淨水器,所 以水的部分一開始是發包給我們處理,但後來是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防水型插座就是多一個塑膠蓋子,插座建商是埋在 牆壁,但因為多了淨水器,所以需要吃電就要配合淨水器的 位置,多一個插座,因為還沒有確定位置所以要之後施作, 原告要配合的就是要接電線及插座,只是因為當時淨水器的 位置還沒有確定,所以還無法施作電的部分,水的部分幹管 已經埋在天花板,這不算工程遲延,有跟原告說現在做也沒 有用,因為沒有確定位置,原告就還沒有施作,只知道接下 來要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前都還沒有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後 就這個部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牯嶺街工程斯時遲延一星期亦係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拆牆原因所導致。  ⑵又證人張洺芫證稱:我任職的時候牯嶺街工程部分水電已經 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配 管拉線、還有地板,在我任職期間原告沒有不配合進場的時 間,牯嶺街工程隱蔽工程部分沒有原告無法配合進場的事情 ,後面的開關插座的工程在即將完工的時候有一些插曲,在 時間上透過公司進行兩邊協調,請另一包來施作,公司是清 楚的,面板要安裝時間上搭不攏,是因為原告時間沒辦法配 合,可能原告有別的工地要弄,別的工地就是淡水的也是被 告公司的,因為兩三場的時間壓的完工時間都差不多,所以 原告就沒辦法同時進場,後來就請別人做了,開關插座的一 部分請別人做。(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 後陽台進水問題及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隱蔽 的部分都有處理好,防水型插座就是我剛剛講的部分委託另 外一包處理。(法官問:在111 年12月到112 年1 月間,牯 嶺街工程收尾的工程需要原告數次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 因為時間上很緊迫,工程收尾時同時會有好幾個工種要進場 ,例如在設備安裝的時候,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這 會牽扯到一些隱蔽工程的項目,可能是線在拉的時候斷掉, 例如洗衣機設置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原告都有配合 再進場。(法官問:牯嶺街工程有無印象中插座面板部分因 為被告尚未定位或選用的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安裝, 或是雙插附接地〈白色〉部分因為被告自行購置歐規面板而不 由原告施作?)歐規插座是期貨,是歐洲進口,下定到到貨 時間很長,所以導致無法如期安裝完畢。就是我剛剛所說的 有一部分到了先裝,一部分還沒到所以委託其他人安裝,父 母房好像有變更設計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 ;證人梁惠鈞亦證述:我離職時完工的只有牯嶺街,其他兩 個都沒有完工。牯嶺街工程最後要完工的部分,開關部分有 請其他廠商施作,具體原因我忘了,但我有聯絡別的廠商來 協助。牯嶺街的開關有幾個是歐規的,所以找其他廠商施作 ,原因我忘了,不曉得是因為廠商沒有空還是其他的。歐規 因為到貨比較慢,最後的開關面板安裝是配合被告完工,就 沒有特別講大概什麼時候。牯嶺街的開關部分找其他廠商施 作因為有認識的廠商比較快大概一兩天就找到了。(法官問 :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 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 廠商施作?)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證 人沈志忠復證述:牯嶺街的插座是歐規的,是業主自己買的 ,有比較晚買來的問題,主臥的開關也是歐規的,是後期的 工作,也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另觀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燈全部都按好了,目前室內 有多處燈裝了但沒有亮,我認為是因迴路要查一下,陽台22 0V+110V防水型插座沒裝,熱水器軟水系統洗烘衣機都上了 ,就剩插座!歐規有缺的明早會拿替代的來…」之文字,後 原告亦表示:「雖你們,我有配合你們,但你們東西沒來。 背板沒上。插座定位也不說確定…」,被告繼而陳稱:「這 些我都明白是誰的問題,…歐規比較難搞再加上本身還有缺 ,我也不懂怎不是叫歐規廠商來解決,說穿了一定是太晚下 訂單,再加上沒有樣品面板來合開孔尺寸才會搞這麼久,該 負責的是歐規廠商,這件事木工跟水電沒有有錯」(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嗣被告又陳稱:「這件事情我認為是公 司要出面跟屋主溝通才對,一開始就沒先跟屋主解釋有這種 情況…」,原告則答稱:「所以是你們。自己沒溝通好。樣 品也沒看過。造成施工問題」,被告則回覆:「沒錯阿,樣 品我一直都有開口要,廠商說沒有我才覺得扯,當初也是廠 商說照預埋件開的,面板有4個塑膠塞頭自己賣的人也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由證人張洺元、梁惠 鈞之前述證詞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 程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 配管拉線、地板時沒有不配合進場,僅因被告自行購買之歐 規插座尚未到貨始致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工程。  ⑶而經本院訊問:「照你剛剛的證詞,是因為被告公司同時進 行數個工地,完工時間差不多所以原告需要同時進場才導致 有些收尾工程需要委託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回答「 是」,本院訊問:「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跟原告是有去做 協商同意由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證稱:「是」,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提到說被告委託你來處理 原告工作改為第三人施作部分,被告知情且同意,這個被告 指的是沈志忠?」,證人張洺芫證述:「沈志忠夫妻兩人都 知道。沈志忠的太太也有任職在被告公司,這是他們夫妻的 事,他們要掛誰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9、392 頁),又證人梁惠鈞證述:「歐規部分是現場跟我說找別的 廠商我也有通知沈志忠,沈志忠同意之後我聯絡廠商。歐規 部分為何原告無法施作原因不記得了,因為是很小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96頁),且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傳送:「我知道你外面肯定有場要收尾,事後遇到了當然還 是要有個結尾,你我都想趁早解脫,看周一下午有沒有空檔 來吧」訊息,原告則回稱:「反正你們東西到。星期三。我 會排阿三啊順。他們二個都是有在場場做過那一天我也會去 。了解到底為何那麼難收尾」,後原告陳稱:「都不說這些 。就是星期三去若是你們另請別水電。那後期有甚麼問題。 會你說的。理不清楚,誰問題」、「扣我工錢。也可以。後 面他們去施工。照片。需要拍給我後期我才知道。那些是我 們。沒做好的」(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另被告受僱人 佳霓與證人張洺芫於LINE對話中亦出示業主之對話貼圖,其 上記載:「那我們可能要先裝備案了之後再替換,但公司不 願意再多付水電費,我會再自己找師傳點工。那星期一我們 就先裝備案吧」,並傳送「就跟阿嘉說後面換我自己會花錢 找人處理星期一就是來完成全部」,之後證人張洺芫傳送一 張對話框內容為現在要改星期二,不影響工程沒關係,而佳 霓則回傳:「洺芫914說我們可以另外找,然後跟阿嘉說我 們會幫他調師傅,費用再跟他算,你的朋友可以嗎?不行, 我打電話問附近水電」(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由上 開證人張銘芫、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歐規插 座未及時到貨,原告另有淡水工地及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 告同意該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則關於歐規插座原告未完 成部分,既係因被告未及時到貨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並 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牯嶺街工程契 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符, 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證人沈志忠雖另證述:牯嶺街是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原 告做錯,我們請原告進來原告無法進來,所以我們找其他來 做水電消防,插座一部分是業主要自己買的歐規,除了歐規 之外也有原告要自己買料沒買料,被告工務長幫原告買材料 中間大概花了兩三天時間,灑水頭做錯被告找別人修改找的 時間大概花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41頁),然 原告陳述: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係因原告變更設計 ;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已退場,被告係於111年12月至112 年2月陸續購買各式面板,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逾期,且被 告嗣後委託昌起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距原告退場已有相當間 隔,開關插座施作數量與原告估價單所載差距甚大,並有臨 時設置項目,前陽台並非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經查:  ①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於111年 8月24日施作「消防工程(配移灑水頭出口)」,但原告拒 絕進場,後由取逢水電行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付款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查,證人梁惠鈞 證稱:「這好像是牯嶺街有一根管臨時要改,找其他廠商來 施作,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我印象中這是臨時的,只有改 一支管,至於是否是原來的工程項目要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取逢水電行工程 付款單金額為5,565元,工程報價單記載消防水頭移位為1口 ,互核與證人梁惠鈞前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係變更設 計而無做錯等語,應可採信。又縱如證人沈志忠所稱係因原 告施作錯誤而須修補,亦非原告未施作,係屬完工後瑕疵修 補問題,與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第1條係規定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  ②另就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部分,被告所提出茂忠公司之工程 付款單、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證人梁惠鈞證述:這是購買開 關材料,是被告公司應該要購買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代原 告購買插座材料之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證人沈志忠證述被告 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花費2、3日時間等語可採。且縱被告 確有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 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之事,亦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 之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 程、「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6吋鋁製暖管(抽油煙機 用)」工程、「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滾筒洗衣機220V」工程、「冷藏水箱220V」工程逾期施作或 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依被告所述係以其 與業主之施工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所載日期為 據,然原告陳稱:「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已施作完畢,111年8月28日係更改排水管路 ;「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係因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始通 知廠商到場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追減;「6吋鋁製 暖管(抽油煙機用)」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路之打 牆穿孔,設備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兩造即協調進場時間, 原告即進場裝設;「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線問題;「滾筒洗衣機220V」 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線配置,插座分因被告未定位 及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裝設;「冷藏水箱220V」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6至 274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持續針對如何為 上開部分工程施工相互協調並安排進場施工日期,或兩造合 意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如前述,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 所謂「依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固定完工日期或被告與業主 之施工計畫表所載日期,而係指原告逾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故被告以原告逾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施作而謂 原告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自乏所據,難以採認。又被告 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 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就系爭牯嶺街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並非可取,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牯嶺街工程款28萬1,8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扣除追減工程款7萬3, 723元,惟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 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瑕疵 工項金額7萬3,723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為抵 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5.9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金額 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其中 「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與其 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等語 ,惟查,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 消防不記得了,工程進度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原告要進場 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配合工程進度進場,也有被告跟業主的 工程進度表,沒有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 證人張洺芫證稱:跟牯嶺街一樣,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 地現場指揮的,也是提前3-5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 進場,不行的話就由工地協調,羅斯福路工程也沒有工程進 度表交給原告這件事。(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 格,你有無交給原告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 9、390頁),證人梁惠鈞證述: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 完工期限,只有給進場時間,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合約時 會做一份進度表,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與業主約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 ,且係由被告現場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 施工之日期,再參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 日或施工計畫表為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 時間,當會於契約中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 為據等字句,然前開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 單所稱「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 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 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施工,即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之「配 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逾期之情事等語 ,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消防不記 得了,施工情形也是跟牯嶺街一樣要先打鑿埋線,中間停頓 一段時間,最後再裝燈裝插座面板,在我離職前原告都有配 合我們施作,在我離職前因為工地的某一處排水有狀況,因 為當時沒有決定好如何處理,我有跟公司反應狀況,要決  定一個方式施作,所以那個部分就變成比較後面處理,會延   遲兩三天把問題結束以後才請原告依我們的方式去施作,也   跟牯嶺街一樣我們請原告進場時可能會有差一兩天進場時間   ,因為人手的問題,會晚一兩天進場,在我離職前應該是都 沒有影響進度。羅斯福路部分在我離場前,原告並沒有未配 合我們施作的情形,也沒有在我離職前因為原告無法施作而 將原告應施作的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作。(法官問:在你離 職之前羅斯福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 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 」工程、給排水 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 無法施作或遲延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沒有,我 離職前有一個施工圖位置是固定的,都有照位置施作,至於 之後有無變動我不知道,羅斯福路是因為排水問題,大概延 遲兩三天,但是都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87頁)。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 人員協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斯時遲延2、3 日亦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排水原因所導致。  ⑵證人張洺芫證述:跟牯嶺街一樣,是做基礎的配管跟後面的 安裝燈及開關插座。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地現場指揮的 ,也是提前3-5 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進場,不行的 話就由工地協調,在我任職期間,羅斯福路工程的消防是由 第三人施作,也是原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是因為原告有另 外一個工程,但不是被告的(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羅斯福 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配移灑水 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無法施作或遲延 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 煙感應器工程是消防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給第三人施作,前 面並沒有交給第三人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 示被證27,被證27是否是原告在羅斯福路的工作項目?後來 改由茂忠施作?)這跟茂忠沒有關係,茂忠只是材料商(見 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證人梁惠鈞證述:(法官問:羅斯 福路部分,有無應該原告要施作的消防工程而找其他廠商施 作?)有,是我找的,我請張洺芫介紹廠商給我,我再發包 給那個廠商。羅斯福路的消防是整個找其他廠商施作,我大 概只花了幾天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重新發包了,工期影 響要問張洺芫。(法官問: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 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 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廠商施作?)應該沒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羅斯福路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的發包資料是否 如被證14-16?)是,就是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 396頁);證人沈志忠亦證述:羅斯福路工地有消防部分是 委託第三人施作,消防的部分是找第三人做,是原告沒有辦 法做,說原告不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則 由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可知,茂忠公司僅是材料廠商,原告 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亦有配合被告現場施作,並無被告所辯 原告未施作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至消防工程部分因原告已 另有其他工地工程故未施作。  ⑶而經本院訊問:羅斯福路的消防工程,是否可詳述跟原告協 調進場及事後決定另找其他廠商的施作時,證人張洺芫證述 :公司委託我另外找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需要報價發包簽約 公司要簽認,所以公司都是知情的等語,並證稱:公司知情 並同意將消防部分交給第三人去施作一詞(見本院卷第389 、391頁)。另證人梁惠鈞證稱:因為原告當初在臺中接臺 中的案子,原告說不想延誤我們的工期,所以請我們找別人 做,再扣他的錢,因為原告第一階段已經完成,這個階段是 第二階段,因為中間有別的廠商施作,等到公司再通知他進 來做第二階段,原告已經有其他工程,因為這個工程跟當初 預定原告要進場的時間有一點落差,所以原告已經接了別的 案子,有時間落差是因為木工延遲了。公司也有同意這樣做 ,所以才會另外發包給別家做,羅斯福路部分是廠商通知我 他沒有辦法做,請我找其他廠商,這件事我有通知沈志忠, 沈志忠同意我找其他廠商,所以廠商的發包單公司才會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表示:貴公司案件羅斯福路消防更改部分,洺芫 他10月初有打電話給我約時間修改消防,我有跟他說過,需 要最快11月底才可以過去修改,因木工進度我公司等你們通 知時間拖太久嚕有三個月吧?我也是需要接別案件,早早跟 別家設計公司訂下時間,所以冠德進場時間需到11月底,我 另外找師傅也都找不到,怕貴公司與業主時間上來不及的話 ,貴公司可以另外先找別水電施工消防部分,請款方面可以 估價單,議價金額%數來扣除方式,還是貴公司有另提議等 語,被告則回問:真的調不到人喔等語,原告回稱:是啊等 語,被告繼而陳稱:消防的部分我找消防的問問,那之後面 板之類的還是要幫我哦等語,原告則陳述:是的,到時候我 們台中也回來啦等語,被告後表示:冠德那邊消防部分我有 找到消防來施作等語,原告嗣陳稱:冠德,發包單,請另發 包給我消防部分我們沒做到等語,被告回稱:到時候做追減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由上開證人張銘芫 、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之木工工程施工遲延 ,原告另有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告同意消防工程部分另由 其他廠商施作並於結算時做工程追減,則關於消防工程原告 未完成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木工遲延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 並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羅斯福路工 程契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 符,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至於證人沈志忠固證稱:羅斯福路部分還有一個是合約裡面 的全室開關部分,全室開關是原告在估價時有把全室開關估   下來,有在合約之內,因為原告無法買全室開關,所以有幫   原告買,原告再施作,因為我們要對工班說施作的規格及數   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剛才所述,原告施作範圍包 含工及料的工項,如果原告沒有準備料而要由被告準備料, 對於施工的時間會有何影響?)我們就要再花時間去買料, 對工程的時間就會多出來。全室開關花了兩三天去買,如果 我沒有去買工程就沒有辦法持續進行或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440頁),惟觀之基本報價單電氣部分項目9雙插附 接地(白色)之數量記載為0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 ,足見開關面板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縱被告確有代原告 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之事,自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之違約情事 而須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 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 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承上,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非可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款12萬6,2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8,398元、系爭牯嶺街工程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萬1,848元、系爭羅斯福工程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萬6,277元,以上合計67萬6,523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係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無因反 訴被告稱未送達料件致不能如期施工之情事,反訴被告所憑 之反訴原告員工對話紀錄,因該反訴原告員工不明上開契約 約定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而不足採,無礙於兩造間立約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從未拋棄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 反訴被告本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配合進場施作。  ㈡承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萬4,800元,扣 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67萬6,523元,尚應給付108萬8,277 元(計算式:176萬4,800元-67萬6,523元=108萬8,277元), 被告僅就其中107萬4,677元部分提起反訴;若不採上開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則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75 萬1,200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67萬6,523元,請求其餘107 萬4,677元部分(計算式:反訴原告請求175萬1,200-反訴被 告請求67萬6,523元=107萬4,677元);退萬步言,系爭牯嶺 街工程及羅斯福路工程縱非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施工計 畫表」為據,亦應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為準, 即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金至少為19萬1,800元。爰依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提 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4,677元,及自民事 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羅斯福路工程契約第6條並無違反應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兩造間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及系爭羅斯福工程契約均無工 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均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與反訴原告協 調進場時程並按指示施作,並無故意拖延或不履行之情事。 再者,反訴被告並無拖延,系爭牯嶺街工程,灑水頭出口部 分因反訴原告未曾通知施作錯誤致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並修改 ,另反訴被告於111年3、4月間已完成開關插座管線設置, 嗣反訴原告更換歐規面板因到貨問題致無法施作,逾期完工 之原因均不能歸責反訴被告。系爭羅斯福工程之消防工程須 待木作工程先行裝設天花板框架後始能進行,因反訴原告工 期安排失當,反訴被告當時即表明早已排定其他工程,須待 同年11月底始能進場,雙方始合意由反訴原告另覓廠商施作 ,難認係因反訴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而反訴被告未依約購買 工程全室開關部分則係因與基本估價單內容不符。其餘工程 追減單所載項目則係兩造合意不予施作而無逾期,反訴原告 亦未為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縱得 請求,上述工項逾期完工,有未將施工計畫表交付反訴被告 、計畫內容未將收尾工程部分排入計畫內,致反訴被告無從 遵期進行開關面板及各項設備組件之裝設、管線檢查等收尾 工作,及插座未定位、料件未到貨及各工種期程安排失當之 情事,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如期施作,如令反訴被告獨自負擔 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其餘答辯內容引用本訴部分 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施工,依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   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7萬4,6 7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6條係記載:承 包商施作內容須配合本案整場進度的調整切勿因個人因素而 影響其他工種進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58頁),並無 違約金之記載,而系爭發包單第1條如前所述,所謂「依專 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反訴原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 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協調日期進場施 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 1%之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反訴原告與業主 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應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牯嶺街、羅斯福路工程, 縱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情事,亦非該當發包單第1條所指未 依專案協調日期之要件,則反訴原告依發包單第1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4,67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23元,及 其中64萬9,38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 ,其餘2萬7,143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萬4,677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4

TPDV-112-建-34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 「李欣宜」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李欣 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經上訴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更正名稱為「李欣宜 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彥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 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 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 施工廠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遲延履約 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 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 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已載明「總包 價法」,廠商只要依約完成工作,業主即應依約支付契約價 金,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增減給付,故上訴人不 得以展延工期、宏泰公司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 、監造係由江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14 4日監造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工期遲 延389日未有積極之催促趕工、管制依限完成等作為,其監 造職責顯有疏失,不符合「不可歸責」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 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310萬元 得標,兩造並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公 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 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 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3條 附件約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 、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 造,服務費用:……㈠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 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0%。㈡乙方 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監 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 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原審卷 一第19、24、25、55、5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 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 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 法,該價金包含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 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自被上訴 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之義 務。準此,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 合格為止,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 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但該等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 144日,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389日,致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延長,主張伊因此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云 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項第2款所示情形,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 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 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 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 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而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 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調整 監造服務費用,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30日桃體設字第11000 141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 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故 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他本 案所約定之事項」,第2條附件約定:「……二、乙方提供之 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 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 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 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 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 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 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 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 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 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⒂其他……」(見原審卷一第18、19、50 、52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監督施工廠商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故即便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 ,但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 在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本件合於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 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但 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適用該約定,乃以上訴人「增 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與前開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 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 工期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綜上可知,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即便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 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2

TPHV-112-上-487-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勇州 再審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勇州(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出如附表再證1 至34所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29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證人林永欣民國109年9月3日偵訊 可證林永欣明知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得 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 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單獨決定;且據水土保 持資料(見再證1),該工程是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 欣108年3月6日邀宴聲請人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且承 辦人為許瑞麟,林永欣宴請聲請人,顯然單純出於慶祝聲請 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價關係 之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究係預見到何種具體之履約障礙,而 寄望藉由款待聲請人以除去設計監造工作之危險;且頭屋枋 寮坑段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聲請人 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 水保局)臺北分局,關於變更設計、驗收、驗收後請款、設 計逾期罰款等(見再證1、2、4),均與聲請人無關,足徵聲 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 期約就乾坤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 上行為之意思;且查卷内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設宴款待聲請人 ,有何索求聲請人履行特定要求之意思,亦未見聲請人有何 相應之承諾或作為。況時值聲請人之生日,林永欣所謂打好 關係,亦不過係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藉此而 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⑵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證人桂代強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111年2月15日一審審理證稱,可證聯達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 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桂代強亦不暸解聲請 人或共同被告與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故於108年3月6 日與林永欣共同邀宴聲請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 之善意回應,顯無冀求聲請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 識,與聲請人任何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豐原南坑 巷旁工程之承辦人為彭瓊慧(見再證5),並非共同被告許朝 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代強此行邀請款 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任 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履行過 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6、7)。是聯達公司 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義務,聲請 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 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桂代強期約就聯達公 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  ⑶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依證人羅鈞龍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宴請聲請人時,知悉聲 請人與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無關,且主辦人員丁文博、洪崇仁 不因羅鈞龍等與聲請人交好而有所顧忌,聲請人與該2人關 係不睦,故顯無透過該次款宴換取聲請人職務上任何行為之 意思。另據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 資料(見再證8),該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共同被告許 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 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 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履行 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9至11)。是泰禹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 履行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 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 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羅鈞龍期約就泰禹公司與 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羅 鈞龍所謂打好關係,亦不過是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 方式,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據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見再證13),聲請人108年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併同參照1 08年4月25日聲請人與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稱當 日自始至終都不會參加驗收工程僅需陪同長官視察梨山各工 程等語,此經證人黃振全於懲戒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再 證14),足證聲請人108年5月2日並非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 方工程之驗收,無與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事前期約職務 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  ⑵依證人李勇祥、邱仕鈞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陳 重宏109年10月14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許朝欽109年12月18 日偵訊證稱,可證明聲請人108年5月2日係偶然往赴李勇祥 及陳重宏之約,再綜合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上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換取聲請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據證人所述渠 等亦無對聲請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且平等里苗溪工程之主 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見再證15) ,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於108年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又何 來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順利。另主 辦人許朝欽亦坦承聲請人雖為課長,但不清楚是誰邀約的, 亦可徵聲請人從未與該4人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 任何職務上行為。如何認為聲請人與李勇祥及陳重宏對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如何進行存在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且「梨 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主驗人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 選任,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聲請人未參與現場 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 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 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證明書」 蓋章,故聲請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未能干 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觀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履行過程(見再證16至20)及證人邱仕鈞 109年9月4日偵查證述,可證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是 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梨山衛生所 後方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 ,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因道路中斷無法 前往主持「環山台七甲線00.00 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 工前說明會陪同分局長巡視工程,而臨時受邀赴宴時,無以 明示或暗示,而與陳重宏、李勇祥或邱仕鈞期約就豐得公司 、煜昌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 為之意思。   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聲請人到職前與郭炳榮即有多年共事經驗,聲請人於99年11 月22日調任臺北分局也是補郭炳榮之職缺(見再證21),而 聲請人在調任至臺中分局後,郭炳榮也常常電話寒暄,屢次 邀請聲請人至其配偶經營的民宿,因郭炳榮配偶經營之民宿 風評不錯,聲請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見再證22) ,於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見再證23),駕 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此可證明聲請人與卡諾民 宿負責人之配偶即郭炳榮有所認識,聲請人安排108年5月31 日休假,於前一日即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前 往宜蘭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本於以職 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自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收 受賄賂;且依證人李勇祥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述、陳重 宏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詢問證述 、證人邱仕鈞109年12月18日偵訊、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 證述,足認李勇祥、陳重宏均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 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聲請人至宜蘭無關 。另邱仕鈞只知道工程展延許朝欽及監造廠商須同意或蓋章 ,其他並不暸解,並不斷自承要酬謝「大大」即許朝欽,與 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既未實際主導或經辦平等里苗溪整治工 程,主觀上亦無以職務上任何行為與邱仕均期約賄賂之犯意 可言。 ⑵中橫道路因大雨自108年5月18日中斷,至同年7月10日方開放 通行,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亦自108年5月18 日聲請停工,同年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環山台7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因受到108年5月1日起 的連續下雨無法施工及5月18日超大豪雨造成中橫道路中斷 無法施工申請停工,臺中分局核准從108年5月1日起至7 月 停工在案,是天然災害法定原因成就所致,非聲請人職務上 行為所能影響。聲請人亦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 示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交付不法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 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7月15日 復工起至聲請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表顯示實際工 程進度為零(見再證24),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於1 08年5月30日、31日需求聲請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 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李勇 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是為使聲請人對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 履行茲以助力,方宴請聲請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確定判決 未辨明飲宴之目的而為有罪判決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黃宏斌取得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 之錄音檔(見再證25、30、31)及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 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見再證26),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用於第三審上訴,惟仍未經調查斟酌;IP位置之定義(見 再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 」為中心〉(見再證28)、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 手機資費方案(見再證29) 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當 事人提出以調查,以上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 研習會,聲請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該場研習會,有研習課表 、簽到薄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二審卷二第223至231 頁 );且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 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緊接著上午10時40 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時間過後,下午 13時30分至16時則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有後兩者之教育研習 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再證25、31)可參。  ⑶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7日10時 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見二審卷二第229頁),併參照依 據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 見二審卷二第243至246頁)及二審法院所提出之GOOGLE地圖 ,聲請人如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 已為當日10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所查得之資訊(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85至87頁),是使 用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見再證27),並非用以辨別 撥接電話時鄰近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查詢結果之第 一欄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連接基地 台標號、第三欄為手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 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 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 好的基地台,當手機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 所在位置(見再證28 ),故事實審法院認該資料為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107年11月2日時已申辦 中華電信手機4G網路499網路無限吃到飽方案(見再證29), 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保持開機狀態,移動時手機隨時進行 基地台網路連線IP即時定位及從聲請人、羅鈞龍107年11月2 日通聯紀錄第一至三欄得知,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時57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均在 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或其周遭。又依中華電信之 服務說明(見再證32),行動4G網路的IP係採用浮動的IP, 若要使用固定IP上網服務,需另行申辦,資費為550元至153 0元不等,足證固定IP上網服務並不在聲請人所申辦之499方 案中。可知,若聲請人在教育訓練的研討會中關掉網路,則 再開啟時將再由中華電信再行配發另依浮動IP使用,而參聲 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可見107年11月2日係以同一IP(00. 000.000.000)位置連續呈現當日10時18分、10時32分、11時 6分、12時57分、14時53分之訊號,益徵聲請人於107年11月 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一直維持手機網路連線, 且網路訊號均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顯 然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認為之聲請人於研習會中午12時許 結束離開搭計程車前往羅鈞龍之泰禹公司領取現金之事實甚 明。是綜合比對兩者之IP位置,顯示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1 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且當日1 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辦公室附近之 基地台,均未接受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足證於此期間,聲 請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⑷縱聲請人在手機完全無傳遞或存取網路服務狀況下前往羅鈞 龍處收取賄款,根據羅鈞龍最後出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0 7年11月2日11時56分,自當日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已於臺 中市北屯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聲請人亦僅可能在 當日11時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而,經 檢視前開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錄音檔,可發現音軌26分11 秒至15秒之間(即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連惠邦教 授稱:「課長也跑來。」,聲請人隨後稱:「老師,太好了 !」;連惠邦教授提到:「所以我記得,幾個月之前我和永 欣去看南部幾個工地,我跟永欣講…」證明林永欣確實亦在 現場。當日上午11時48分至50分同時錄得聲請人於台下與他 人小聲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55分,林永欣於現 場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 錄得聲請人私下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4分,連惠邦點 名聲請人稱:「你們有困擾,但是我知道你們不能講,但是 你們不能講,勇州可以講啊!你是官,官可以講。」當日上 午11時55分至59分,係聲請人發表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 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4分,係林永欣再度提問 ,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覆。顯見聲請人至12時4分為止均 在場。而當日中午12時4分黃宏斌教授提到:「還有沒有什 麼問題,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邊吃便當,一邊還要討 論就一邊討論。」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聲請人均 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 會場吃便當,並於12時34分和黃宏斌教授邊吃邊討論(見再 證33),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 練錄音,可發現當日下午15時08分至09分,聲請人有請林琮 文載其回豐原(見再證25),可見聲請人當日並無自行駕車 與會。依前所述,聲請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 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 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 司收取賄款。  ⑸又檢視連惠邦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見再證31),該錄音檔 係於當日當時製作,未經事後修改,且時長大致與研習課表 相符。且錄音開始之處為主持人黃宏斌教授先行歡迎連惠邦 教授,結束之處為連惠邦教授與台下互動後,由黃宏斌教授 告知中午吃便當如有問題可邊吃邊討論,可見此份檔案確係 連續錄音,且事後未經編輯或修改。因研習會上課地點位於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會議室,從2樓會議室到1樓再走到 外圍叫計程車快則至少10分鐘以上,如加計二審法院以G00G LE地圖估算自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行車至泰禹公司之21 分 鐘(接近中午車經過市區多交通不順暢),來回到研習會場 共需62分鐘(〈10分+21分〉×2=62分),聲請人若從11時14分 離開研習會(即聲請人聲音第一次出現於錄音檔後馬上離開 ),則回到研習會場為12時16分,但上課錄音顯示11時48分 至50分、11時53分均有錄到聲請人私下討論的聲音,11時55 分至11時59分聲請人向連惠邦提問,由連惠邦回答,可見聲 請人一直在研習會上課,並未中途離開。縱使聲請人於研習 中午12時10分離開搭上計程車啓程至泰禹公司,抵達時間亦 為12時31分,惟聲請人於當日12時34分仍在研習會場和講師 黃宏斌邊吃邊討論(見再證33),即聲請人不可能在短短3分 鐘之時間從泰禹公司到達研習會場吃便當。是依聲請人由家 屬協助發現當日與黃宏斌於12時34分共用便當及討論之照片 (見再證33),可證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2時34分確仍於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研習之現場,縱依前次再審裁定所述,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 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為21分,算聲請人12時35分後 離開,1分鐘內搭上計程車,抵達泰禹公司時至少已是12時5 7分,聲請人顯不可能還在12時57分經過「臺中市○區○○路00 號」附近再回到南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研習會議現場,更 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整天都在研習會會場,沒有中途離開研習 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誤,應開始再審。  ⑹另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見再證26),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 時註記「勇」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聲請人而寫;而 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 次製作筆錄前,還先請不知真實姓名之科長先針對存摺「勇 」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 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 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 力方同意配合。此外,羅鈞龍亦提及107年11月2日聲請人應 該沒有到泰禹公司拿取賄款。又不論係廖元川所謂行規的一 成賄款、服務費計算之公式、先用公司帳墊付再由羅鈞龍於 雲林領款後回補云云,也都是廉政官編的,甚至誆騙羅鈞龍 其他人都講了就剩他沒講,而羅鈞龍每每均因對廉政官之警 告心生畏懼,故皆同意為此陳述,而此可證羅鈞龍之證詞存 在較高之虛偽可能性。又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1 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且稱聲請人108年11 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實 際上聲請人當日並未開車,會議結束時係搭乘他人之車輛同 行離開,羅鈞龍上開所述,顯不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上開再證26至34除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外,綜合 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整天留在會 場參加研習,中午仍在會場内與講師一同用餐討論,故聲請 人是否能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確非無疑 。又有羅鈞龍自承係配合廉政官為陳述可認。再有聲請人於 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手機網路之IP 位 置均為00.000.000.000,至同日17時23分24秒IP位置則變更 為00.00.000.000,代表聲請人並無使用申辦中華電信之固 定IP服務,且當日10時18分59秒至同日14時53分14秒間未曾 關閉網路,否則再開後,中華電信所配發之IP位置不可能維 持同一。雖同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 地台接 受到聲請人手機網路訊號,惟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8公尺 (見再證34),不能排除係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 ,何況會議現場是否接收能力良好,尚須經調查,非可任意 評斷。況羅鈞龍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在聲請人隨身攜帶 手機且手機網路持續維持連線情況下,均未曾接收到聲請人 手機之訊號,若羅均龍當日另有行程,聲請人欲在有限時間 内到達羅均龍所在位置,實不可能不透過手機連絡,又聲請 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之網路訊號均 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足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爰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認其犯不違反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3罪)、不違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 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提出附表所示再證1至29(見本院卷第187至285頁) ,以「承包商提供之飲宴與聲請人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證人羅鈞 龍所述不可採信」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聲請人 雖提出前揭再證等資料,然細繹各該資料內容,無非係其曾 任職水保局其他分局,或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品質抽驗、違 約遭裁罰、驗收、竣工報告等情形,或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 驗收工作,但聲請人係相關工程之承辦單位主管,有監督、 審核、督驗等職權及簽註意見送核定權,本無庸親自到場參 與各項驗收工作,則其有無實際參與驗收、飲宴係發生在工 程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之前或之後、飲宴後其有無另調職他 處等,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上開不當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其另提出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之錄 音檔、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再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 其參加該研習課程及與會期間曾參與討論,然對照聲請人上 課地點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臺中辧公處所之距離僅數公里, 再比對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公司附近之時間,及 聲請人當日上午研習課程約於中午12時許結束,及其手機基 地台於中午12時53分許之位置,則其仍有利用午休時段搭車 離開上課地點,前往僅距離數公里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再 返回上課地點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4時03分49秒基地台跳動到雲林縣○○ 市○○路○段00巷0○0號3樓頂,表示中午有開車去雲林,如果 從泰禹公司開車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走國道約1 小時3至5分,往前回推羅鈞龍最晚是13時整離開泰禹公司。 與確定判決所認定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 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也無矛盾」、「聲請人私下 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判 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曾經去質問羅鈞龍、林永欣並加以錄 音存證。但是羅鈞龍、林永欣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永欣、羅鈞 龍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不符合再審要件」等 情,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 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附表所示再證30至34之連惠邦、黃宏斌107年 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 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10 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GOOGLE MAP資訊(見本院卷第第 287至296頁),欲證明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 龍收錢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羅鈞龍一審審理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229頁)、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445至446頁)、聲請人及羅鈞龍 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97 至125、450至454頁)、聲請人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 75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三第75至76、153 頁)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中午有與羅鈞龍見面,證 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 萬元予聲請人,應可採信。聲請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 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 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聲請人取得,兩者間具 有對價之關係;並對聲請人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⒉聲請人所提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見再證30,本院卷第287頁)、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見再證31,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資料,僅能證明該錄 音檔未經修改,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53分至59分 曾有參論討論發言。  ⒊聲請人所申辦的行動4G網路為浮動IP為聲請人自承,則浮動I P使用者用手機連接網路時,行動裝置會向網路服務提供者 請求一個IP地址;網路服務提供者會從其IP地址池中分配一 個可用的IP地址;當斷開連線時,這個IP地址就會被釋放, 以便其他裝置使用;而浮動IP都會定期更新,即使未中斷網 路連線,仍會強制斷線更新。而基地台是固定在一個地方的 高功率多頻道雙向無線電發射站,它們典型的被用於低功率 頻道雙向無線通訊,如行動電話、手提電話和無線路由器。 用手機打電話時,訊號就會同時由附近的一個基地台傳送和 接受。通過基地台,電話被接入到行動電話網的有線網路中 。固定IP和浮動IP都不是基地台配發的,IP地址和基地台位 置並無關聯,此觀諸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 709號卷十四第327頁)所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其基地台 位置有在苗栗縣頭屋鄉、臺中市豐原區,但IP地址均為同一 個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服務證明(見再證32,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是使用浮動IP,與基地 台位置、聲請人所在位置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手機使用同 一IP的期間聲請人即在同一地點未曾移動。  ⒋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1月2日12點34分之研習會場照片(見再 證33,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主張聲請人於研習當日全程 在場,並未外出,而對於該照片之來源僅說明是由家屬協助 發現,惟該照片是由何處,何裝置發現,均未可知,且該照 片右側資訊欄所顯示時間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該照片為黑 白列印,畫面模糊,亦看不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邊吃飯邊討 論之情狀,況參酌聲請意旨所載該日研習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研習當日12時4分黃宏斌雖有說中午吃便 當時可邊吃邊討論,但11時59分至12時4分僅有林永欣與連 惠邦之討論聲音,並無聽到聲請人之回應,聲請人中午休息 時是否於該時還在會場,該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  ⒌又聲請人提出Google map地圖(再證34),主張雖112年11月 2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接受到聲請人手 機網路訊號,因研習會場與該基地台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 8公尺,不能排除是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且當 日羅鈞龍所在位置的基地台均未收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聲 請人並未於當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賄款云云,惟聲請人從「 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約為13至21分,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聲請人於中午研習休息時間即12時10分後,搭計程車去 羅鈞龍公司附近與羅鈞龍碰面,再搭計程車回來,而於12時 57分使用手機時,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而由 該處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 採之證據相符。另觀該日研習譯文於當日11時13分時講師連 惠邦說「課長(即林勇州)也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可推知聲請人是於當日11時13分左右到達研習會場, 再參酌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四 第328頁),聲請人於到達研習會場前之11時6分使用手機時 ,是經由研習會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基 地台接收手機訊號,於當日14時53分在研習會場上課使用手 機時,是由研習會場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 接收手機訊號,依手機會選擇附近訊號最強的基地台之行動 通訊原理,聲請人在研習會場時,研習會場的訊號顯然最強 ,則若聲請人在12時57分使用手機時確實是在研習會場,豈 有可能不連接研習會場之基地台而連接至618公尺外之基地 台之情況。再者,收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依常理需隱密進行 ,本就不可能密集聯絡或留下通聯證據以供查緝,尚難僅以 聲請人與羅鈞龍當日中午無通聯記錄,即可以直接推論其2 人未曾碰面。  ⒍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再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 再證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 再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 再證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 再證7: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 再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    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10: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11: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再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13: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 再證14: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再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再證1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函 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再證17: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14日函 再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再證19: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21:水保署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再證2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再證23:水保署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再證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 再證26: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 再證27:IP位置之定義 再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 再證29: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再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再證31: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再證32: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 再證33:10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 再證34:GOOGLE MAP資訊

2024-10-22

TCHM-113-聲再-17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 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 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 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 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 ,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 ,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 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 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 ○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 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 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 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 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 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 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 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 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 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 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 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 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 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 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 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 。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 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 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 ),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 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 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 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 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 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 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 ,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 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 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 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 ,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 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 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 )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 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 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 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 ,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 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 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 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 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 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 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 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 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 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 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 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 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 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 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 ,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 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 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 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 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 ○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 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 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 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 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 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 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 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 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 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 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 、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 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 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 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 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 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 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 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 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 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 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 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 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 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 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 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 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 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 ○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 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 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 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 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 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 ○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 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 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 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 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 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 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 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 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 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 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 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 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 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 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 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 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 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 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 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 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 。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 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 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 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 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 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 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 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 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 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 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 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 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 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 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 ○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 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 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 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 ,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 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 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 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 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 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 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 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 。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 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 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 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 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 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 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 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 ),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 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 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 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 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 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 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 ○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 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 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 ,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 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 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 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 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 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 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 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 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 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 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 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 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 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 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 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 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 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 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 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 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 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 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 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 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 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 、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 :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 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 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 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 ,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 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 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 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 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 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5-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耐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宣慧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鳳山體育館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元,於同年4月2 3日開工,工期150工作天,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21日。惟 至預定完工日上訴人仍未通過系爭工程設計之位移型消能制 震壁元件(下稱系爭元件)送審試驗,已較預定進度落後15 %以上。綜據兩造合意指定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 11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省鑑定報告)、本案原設計圖說 及預算書、兩造會同設計單位進行之訪價、廠商訪查紀錄、 上訴人108年6月18日提出系爭元件測試報告,相互以觀,足 認系爭元件為市面上可取得之產品,因上訴人採買價格未達 市價,無法履約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17日 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5條第2項約定為由, 合法終止。上訴人起訴前雖自行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王彥博教授出具鑑定報告 (下稱北市鑑定報告)及檢討報告(下稱交大報告),惟上 開二份報告僅由上訴人單方提供資料及意見,交大報告所列 阻尼器規格表,與原圖說設計值表並非全然相同;北市鑑定 報告認設計單位訂定之疲勞試驗條件過於嚴苛,惟未提出任 何試驗數據、統計資料或規範以說明其判斷依據。省鑑定報 告對上開二份報告,已詳述其不認同之理由及依據,核無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鑑定應屬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已施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5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 應作現況點收,並於全部工程驗收後,結算上訴人得請領者 有:⑴兩造不爭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8成 報酬8萬7168元、編號2之報酬3萬5400元。⑵附表編號7「廠 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壹. 一結構補強工程」按6%計算,為10萬7487元。⑶其餘附表編 號3至6項之材料未進場、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及已支出之材料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上開⑴、⑵ 合計23萬5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4萬1558元。惟被上訴人 自認其應再付上訴人45萬7744元(以被上訴人自行結算計價 報酬188萬3083元扣除已付142萬5339元),高於上訴人可領 金額,故上訴人可再請領之工程款,以被上訴人自認之45萬 7744元計付。另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繳 之190萬元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應依比例發還其履約保證金20萬1400元。復審酌系爭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逾期日數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等 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未施工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69萬86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5萬元為適當,其餘84萬8600元應 發還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45萬774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05萬元(已履約 及酌減後發還二者合計),共150萬7744元。又上訴人逾期 完工117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51條第1項約定核算應賠償之 逾期違約金為224萬550元,核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 審酌上訴人已履約之比例,及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受有重 新發包差額118萬2242元(工程監造單位聚柏顧問有限公司 函提及後續發包增加「已施作工項可行性逐孔丈量探勘」之 支出19萬7557元,係為確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費用,不須 扣除)、可預期收取營運權利金之所失利益1萬2900元、延 長監造多支出服務費38萬1621元等損失,上開逾期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酌減為170萬元為適當,加計上訴人未依限提出 系爭元件之材料送審文件依約扣罰2萬400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給付共172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50萬7744 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本訴部分),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256元本息(反訴部分)。是被上訴 人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萬5556元本息外,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10萬700元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 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 第229頁),上訴論旨謂工程監造單位聚柏顧問有限公司說 明後續發包增加工項有二項,原審認其中一項之「已施作工 項可行性逐孔丈量探勘」支出之19萬7557元,與逾期終止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列入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支出費用損害,未 曉諭兩造為辯論,遽認不應剔除,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57-20241017-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川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丙森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列明項目金額之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確認用印,並已支付訂 金132,5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 確認驗收並用印,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32,50 0元,竟遭被告所拒。當時因原告原配合的消防維護業者即 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果受市政府檢查後發現諸 多缺失,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原來不願 意承接,後量兩造談成條件,除了由原告將相關缺失一併做 改善外,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的契約,因此並非有 被告所稱項目重疊或者重複報價之情形,此以系爭報價單日 期為112年4月24日,而兩造簽署之公寓大廈社區消防機電保 養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即可知悉,又系爭報價單僅為第一期工程,並載明「查修 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24日提供改善方式,然被告後未就第二期工程委託原 告施作,依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工程所載查測、查修以外項目, 不爭執已經完工,但被告從未指定人員與原告至現場實際勘 查、驗收,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上僅蓋印服務中心印章, 該章實乃簽收工程驗收單之用,並無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已施 作完畢之意,又兩造除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外,亦訂 有系爭保養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養契約已給付112年5、6月 之消防機電保養費,依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 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並提供「定期檢修保養,巡 檢日若有損壞故障簡易項目材料更換,酌收材料費、工資全 免」之服務,原告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就 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而系爭報價單卻有諸多「查測 」、「查修」等項目,恐有巧立名目、規避系爭保養契約之 保養、維護及檢測義務之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更新耗材或 零件之必要,亦不曾提出維修更新後之廢品,經核對系爭報 價單中消防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9,500元、消防箱泵 浦運轉燈全區無動作查修5,000元、撒水管路系統異常施壓 現象查測12,000元、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異常關閉查測6,00 0元、泡沫管路系統異常失壓現象查測8,500元、火警迴路指 撥開關異常關閉查修24,500元、總機排煙迴路異常合併釐清 查修5,000元、49-51號全棟火警標示燈故障查修5,000元、 差動感知器(B3F挑高)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12,000元、差 動感知器測試異常結電阻查修10,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結 電阻查修7,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無電壓查修5,000元、火 警迴路警鈴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火警迴路發信機 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等下列項目應與扣除,被告主張係 因錯誤才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扣除 上開項目金額後,因被告已支付132,500元,顯已逾應付之 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265,000元,被 告並在系爭報價單蓋用大小章,被告則已支付訂金132,500 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 下稱司促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 9、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 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 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 ,然如無特別約定,仍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此情形之是 否完成驗收,即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 完成之證據方法。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 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 定仍得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可分為 ①查修、查測項目(即被告答辯意旨所列出主張應予扣除之 項目)、②非查修、查測項目(均為實際物品之安裝、配給 ),而被告就非查修、查測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查修、查測項目工作是否完成。又 系爭報價單最後1頁備註第8點記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 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5頁),是就查修、查測項目另約定有「提供改善方式」 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系爭報價單有關查修、查測項目原告業已完成,理由 如下:  1.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安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承辦人之 一,洪正強是物業公司的組長,沈委員是一開始電話跟我們 接洽的人,整個案件我們都是跟洪正強聯絡接洽,沈委員只 是一開始打電話來,到現場我們都是洪正強跟我接洽,系爭 報價單是第一期改善工程,先前被告沒有做消防改善被開單 ,請我們去協助報價改善,因為我們對被告社區是第一次接 觸,相關的檢測項目及設備狀況我們不了解,所以在第一期 改善的時候,需要針對缺失去做查修查測,系爭報價單上之 查修查測項目,是指單純的檢查,我們要知道故障點在哪裡 ,第一期工程查修查測完之後,把應改善的項目列出,至於 實際要做的是在第二期工程,系爭報價單我們都已經施作完 成,112年5月13日是做完最後一趟,之前去做了至少10次, 當天我跟洪正強說已經做完第一期改善了,請洪正強看這份 驗收單的內容,如果沒有疑問請洪正強幫我簽收、蓋章、簽 名,洪正強只有看了一下我給他的這份驗收單紙本,沒有實 際去看設備,也沒有問問題,就在左下方確認驗收欄位蓋章 ,但之前施作過程中,洪正強有去看過現場,之前就問過問 題了,做完後洪正強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 頁),依證人陳冠安所證,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查修、查測 項目業已完成,然證人陳冠安為原告員工,又係系爭工程之 承辦人,所證難免偏頗,仍須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始能認定 。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證人陳冠安確於112年5月13日提 交工程驗收單予被告物業公司保全組長洪正強,上載施工項 目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又載「112.5.1~112.5.13已完工 」、「施作人員:陳冠安、陳鴻杉」,左下角「確認驗收」 欄位則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服務中心之印文, 有該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1-27頁),就此證 人洪正強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全組長,系爭 報價單上的洪組長就是我,沈委員是管委會委員,本件廠商 是沈委員去找的,後來是我負責跟廠商聯繫的,(問:陳冠 安說本件聯繫都是跟你聯絡的,有何意見?)是,無意見, (問:本件現場施作你有去看嗎?)我有去巡一下,但沒有 詳細看。(問:後來上述報價單的工程有無驗收?)沒有驗 收,我沒有權利驗收。(問:本件有無驗收你如何知道?) 驗收的話管委會會派委員來,就沒有驗收。(問:你為何知 道沒有驗收?)就是沒有驗收。(工程驗收單上蓋有服務中 心的章,有何意見?)這是我們管理中心的收發章,是我蓋 的,代表我有收到這份文件,(問:上面寫確認驗收而非簽 收有何意見?)確認驗收應該會有社區的大小章,但我沒有 注意到就蓋了,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3頁),依證人洪正強所證,其並非被告指派 有權驗收之人,是縱然其在工程驗收單上蓋用被告印鑑,亦 難認被告已為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未約定驗收為 給付條件,亦不能因證人洪正強為無權驗收之人,即認定系 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完成,本院考量證人洪正強證稱 施作工程中其會去巡視,對於原告施工情形並非完全不了解 ,且其為被告社區保全組長,對於被告社區理應知之甚詳, 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 位蓋用管委會印章,雖無代理被告驗收效力,仍可認其個人 同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應認證人洪正強在工程驗 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之行為,足以佐證證 人陳冠安所稱施作完成之事實,至於證人洪正強於本院稱蓋 章代表其有收到這份文件,但其沒有注意到就蓋了云云,應 為證人洪正強現仍任職被告處,故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 採。  3.又查原告確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名為「敦南100_ 111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予證人洪正強,該檔案內載 為「第二期改善工程報價單」,並經證人洪正強列印後轉送 被告管委會人員,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列印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經證人洪正強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查修查 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之條件,再兩造間尚 簽有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就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 日,應提供被告每月2次至社區例行性巡檢保養2次、每月費 用7,35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是兩造間當時除就消防局開單部分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檢 修外,針對平日例行性檢測亦簽訂契約,原應有長期性合作 之打算,而系爭報價單既為對應消防局開單之第一次檢修, 原告應可預期施作完成後,將面對消防局再次安檢,為使兩 造將來例行性合約順利執行,原告理無就系爭工程之查修、 查測項目未進行卻謊稱完成,致消防安檢再度不合格,進而 遭被告指摘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之理,則證人陳冠安證稱查 修、查測項目施作完成乙節,並無不可信之理由。  4.或謂證人洪正強只是「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故證人陳 冠安進行查修、查測項目,或有馬虎未盡確實瑕疵存在之可 能,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於本件又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業已舉 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132,500元之款 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 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工資全免,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義務,自不得再行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云云, 惟證人陳冠安證稱:(問:當時接到本案件原因?)社區已 經被消防局開單。(問:當時接本案,社區是否有緊急的需 求嗎?)社區有緊急的需求,當時還有半夜請我們施作,因 為白天我們的行程都滿了,他們又很急,所以晚上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稱:對於之前的消防公司有缺 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先前委託之 消防保養公司於消防安檢存在疏失,致被告遭公務機關開單 (是否已罰款則不知),致被告當時亟需廠商盡速處理解決 消防缺失問題,此等缺失應係長期性累積而來,非平日例行 性保養檢修即可處理,佐以系爭保養契約每月服務費僅7,35 0元,與系爭報價單差異甚大,更可見其差異,況系爭保養 契約第5條第3款亦明定「本合約,提供以上服務項目,但不 包含例行性檢測後之缺失項目修繕(消防缺失項目,需另行 報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係針對消 防缺失之處理,與系爭保養契約僅處理平日定期保養維護, 兩者並非相同,證人陳冠安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價單我們 是修繕111年度消防缺失,系爭保養契約則是112年度例行性 保養,111年度消防缺失不是在112年度例行性保養檢測到的 ,兩個有關連,但不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上開二者處理項目既非相同,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 」云云,自非可採,更無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13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 未聲請日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6

STEV-112-店建簡-13-2024101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敬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 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 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 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 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 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 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 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 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 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 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 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 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 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 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 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 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 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 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 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 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 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 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 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 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 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 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 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 ,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 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 款,第13點第3款,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 ,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 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 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 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 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民法第483條 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 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 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 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 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 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 ,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 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 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 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 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 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 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 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 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 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 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 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 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 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 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 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 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 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 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 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 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 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 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 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 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而非影響委 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 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 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 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 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 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 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 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 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 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 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 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 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1.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內容略以: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 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 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 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 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 ;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 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 ;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 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 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 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 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 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 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 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 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 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本案經接手後,已於 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 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 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 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 ,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 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 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 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 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 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 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 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 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 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 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 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 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 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 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 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 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 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期間不遵守防疫 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 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 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 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 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 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 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核與原告記過 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 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 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 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 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 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 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 ,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 ,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 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 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 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 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 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 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 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 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 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 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 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 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 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 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 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 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 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 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 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 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 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 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 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 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 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 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 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 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 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 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 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 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 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 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 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 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 ),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 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等情形。   3.被告提出證人暨相應證據略以: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 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 :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 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 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 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 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 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 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 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 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 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 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 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 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 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 ,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 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 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 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 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 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 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 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 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 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 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 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 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 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 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 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 ,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 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 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 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 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 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 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 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 、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 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 。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 是不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 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 ,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 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 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 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 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 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 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 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 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 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 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 。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 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 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 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 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 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 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 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 ,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 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 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 ,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 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 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 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 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 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 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 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 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 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 ,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 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 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 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 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 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 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 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 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 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 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 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 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 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 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 ,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 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 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 ,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 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 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 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 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 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 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 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 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 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 ,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 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 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 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 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 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 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 ,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 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 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 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 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 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 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參加人員」,處 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 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 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 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 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 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 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 有會議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可佐,被告抗辯 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 中第10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 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 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 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 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 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 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 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 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 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 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 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 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 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即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 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 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云云,然 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 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 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 主管難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 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 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 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 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 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 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 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 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 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 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 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 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 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 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 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 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 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 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 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 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 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 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 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 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 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 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 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 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 ,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 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 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 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 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 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 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 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 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 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 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 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 ,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 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 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 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 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 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 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 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 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 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 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 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 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 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 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 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 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 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 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 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 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 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 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 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 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 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 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 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 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 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 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 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 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 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 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 ,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 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 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 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 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 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2-勞訴-2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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