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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媺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翔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377元(含勞工退休金 差額172,327元+工資差額245,050元+資遣費264,00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7,490×1/3=2, 49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72-2024101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連香慈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 經於113年5月14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按。原告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經被告依法提繳差額,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2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 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113年1 0月1日筆錄),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於1 12年10月31日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得   年終獎金2個月之比例給付1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之規定, 被告因限於鉅額虧損、業務持續下滑狀態,故於113年1月5 日公告全體員工均不發放年終獎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無給付原告112年之年終獎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僅 假設語氣),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本案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則被告對 比例計算方式無意見,原告受雇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工作2個月,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實為2萬元【計算 式:60000*2*(2/12)=20000】,惟因被告計算錯誤共計給付9 萬元,扣除2萬元,被告溢付7萬元,自得為本件抵銷抗辯, 是被告僅須給付3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 66頁): (一)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員,約 定薪資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 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但須視勞工是否 工作認真,由雇主斟酌其勞工提供勞務之狀況,而核發數額 不固定之獎金,自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予,則非屬於工資之 性質。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為月薪6萬元及2個月之年終獎 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原告之年終獎金2個月已明訂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繫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所為之給付,具有固定性及 經常性,且自為原告之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年終獎金為 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於112年度鉅額虧損而不核發年終 獎金,並提出被證4之公告為憑,並無理由。  3.原告依據其於112年度在職10個月 之比例,請求年終獎金10 萬元,應屬有據。  4.被告則以111年度核發年終獎金9萬元,依據原告於111年度 在職期間比例2個月僅能請求2萬元,原告溢領獎金7萬元, 請求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 度實際在職年資為2個月(12/12X2=2),依據原證4之錄取通 知,被告僅需核發年終獎金2萬元,然被告於111年度核發年 終獎金7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累積年資誤載為3個月,又於 111年核發年中獎金1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年資誤載為2個 月又24日,準此。被告核發年中或年終獎金均誤載原告年資 導致計算錯誤,從而,被告溢發年終獎金7萬元,據此主張 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訴-62-20241015-2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鄧福清 被 告 九如鄉九塊厝三山國王廟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91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經改分113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17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新臺幣(下同)18,127元,惟 其中病假工資、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 預告工資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491 元,僅先徵收裁判費6,63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49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4

PTDV-113-司他-26-202410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 付原告10天特別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8,800元、任職 期間工資不足基本薪資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19,600元、20天 預告工資17,600元、遣散費15,167元總計共61,167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減 縮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4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技師工作, 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 年12月31日遣散原告,但原告至今都未拿到特休未休6,160 元、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16,800元、預告工資17,600元 、資遣費13,200元,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 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7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資料、每月薪資明細單、被告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 不足基本工資,具有工資差額16,800元(計算式:112年度 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薪資25,000元=差額1,400元;1,400 元x12個月=16,8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每月薪資明細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年12月31日 遣散原告,並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1年11月1日 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 為1年2月,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資遣基數為7/12【計 算式:{1+(2/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00元( 計算式:26,400元×7/12=15,400元),而原告只請求13,200 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880元,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 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 傭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00元(880 元x20天),應予准許。      ㈤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 時,共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薪資6,160元(計算式: 880元×7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760元 (計算式:工資差額16,800元+資遣費13,200元+預告工資17 ,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5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52-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院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後,有無拋棄對 於張𨶈蘨之繼承權,尚有不明,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DV-113-勞訴-14-20241011-2

他調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當時被告虛構其 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 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 、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原告以極 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 撤銷系爭調解記錄;又被告為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月休6天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2,351 元,換算日薪為1,411.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32,000 元,被告應補給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短少之 薪資差額56,930.5元、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4,117元及資遣 費9,630.5元,合計80,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2 8,8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817元。並聲明:⑴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9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51,8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經原告簽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 ,和解金額是調解委員試算的資遣費及原告工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前以其於108年5月15日起任職至 同年10月29日,月領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則主張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其另安排3、4個 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使被告蒙受損害, 故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被告願補足等 語,兩造經調解委員斡旋後,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雙 方合意以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 再主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 11335185100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432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種撤 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 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 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 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調解時被告虛構其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 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 表現不佳、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 原告以極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 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記錄等語。然依系爭調解記錄記載, 被告於調解時即主張:由於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 被告另安排3、4個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 使被告蒙受損害且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 ,被告願補足工資差額等語。是原告如認被告有虛構事實, 其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自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尚無對 於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10 9年4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 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撤 銷權業已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工 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以 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一且事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有系爭調解 記錄可稽,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更行依和解前 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記 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1,81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09

KSDV-113-他調簡-1-20241009-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馮嘉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盈里即恆冠工程行 上列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雇於訴外人翔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益公司),然翔益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即解散 ,嗣由被告承受所有業務,原告亦繼續受雇於被告,先予敘 明。又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耀仁(下稱郭 耀仁)之助理,薪資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5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詎料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頻遭郭耀仁性騷擾, 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亦多 次恣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加保,及自原告工資中溢扣勞 健保自付額等情事。原告乃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5,500元、溢扣工資差額5,944元、110 年11月1日薪資1,500元及資遣費27,156元未給付,另被告並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862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等語。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應休未休 工資、110年11月1日薪資、資遣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伊並無溢扣原告薪資,故原告不得請求 溢扣薪資差額。另被告工程行已於110年12月29日歇業。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於110年11月30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 並未足額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1月30日台南成功路郵局2315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卷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354-35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 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4,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 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溢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資差額,並提出原告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為證(卷第47 、357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所領為日薪,其薪資 會因工作日數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就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 (卷第47頁),其上雖有以手寫註記「21天扣833元」、「18 天扣823」等內容,然上開註記係由原告單方自行書寫,其 上並未有被告簽名確認,復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卷第357頁) ,其亦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亦無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單憑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遽認被告有溢扣工資之 情事。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 近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有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就業保險 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56元之本息;暨被 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 1 應休未休工資 25,500元 25,500元 2 溢扣工資差額 5,944元 0元 3 110年11月1日薪資 1,500元 1,500元 4 資遣費 27,156元 27,156元 合計 60,100元 54,156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7,862元 17,862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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