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佳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文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2月28日」,應予 更正為「112年2月間」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 款卡一併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謝文華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5,991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提款金額」欄末筆所載「1萬元」, 應予更正為「1萬9,000元」。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文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 1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所為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我入監執行到117年,我只能等刑期結束後才有辦法賠償,我希望出監後才能夠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06頁、第99頁、第107頁),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200至1,3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車手可獲提領金額2.5%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 14頁、第208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固於113年11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過有時候沒有領到,這件我不知 道有沒有領到。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惟其於113年6月25日警詢中業已供稱:我領取款項 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2號給我薪資,現金交付,約6,0 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113年9月3日偵查中供 稱:提領完後我再將錢交給2號,我的薪水是每天提領金額 的2.5%,由2號給我現金,我的報酬2月25日當天拿到6,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再者,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5日受騙匯款總額為23萬9,643元(其2 .5%為5,991元,四捨五入),而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提領更 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4萬9,000元(其2.5 %為6,225元),不論是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或以被告提領 款項總額之2.5%計算其所得報酬,均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領取之約6,000元報酬相近;此外,被告於另案中112年2 月25日提領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亦有領到報酬 等節,有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從而,依被告前揭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認定被告本案確有領得提領金額2.5%報酬;並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23萬9,643 元計,其領得5,991元報酬,乃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監沒有辦法處理。家人也沒有辦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擔任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既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208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係由擔任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提領上開被害 人受騙款項,供渠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 示連同提領款項一併交予2號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 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黃璽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119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高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萬9,986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海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共計12萬9,680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威宜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萬0,858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   被   告 謝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謝文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 款,並約定謝文華每日可取得提款金額2.5%為報酬。謝文華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謝文華,再由謝文華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 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璽謙 112年2月25日17時1分許、假網路購物 112年2月25日17時1分21秒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9,119元 112年2月25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高民 112年2月25日17時許、假網路購物 112年2月25日17時1分59秒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3 楊海翎 112年2月24日22時51分許、解除網路會員 112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至15時05分許止(共10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9,968元、 9,967元、 9,968元、 9,969元、 9,967元、 9,968元、 9,969元、 9,967元、 9,968元、 9,969元 112年2月25日15時8分許、15時9分許、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 15時17分許、1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4 吳威宜 112年2月25日15時許、解除盜刷設定 112年2月25日13時33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858元

2024-12-18

TPDM-113-審訴-2326-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19號、第27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偵字第202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於翌 (5)日上午1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10時許」。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貴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 卷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 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1頁、第44至4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曾貴生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0219號卷第63至69頁,偵字第27149號卷第55至5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6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1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徒刑係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即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且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 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 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2次服用酒類後,竟 仍分別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均應予非難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哭泣) 我承認我錯了,我現在已經戒酒了,有去看醫生,有在吃安 眠藥,希望給我活下去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07 號卷第48頁,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2頁)之犯後態度 ;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打零工、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51頁,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之偵字第202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6月5日 每公升0.31毫克 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偵字第271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8月3日 每公升0.30毫克 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曾貴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詎仍於翌(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曾貴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 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 ,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行為確屬 可議,且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被   告 曾貴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日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貴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70-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8號 原 告 楊海翎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3008-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3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MEKO元森純素主義- 字頭眼彩刷」,應予更正為「MEKO元森純素主義一字頭眼彩 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玲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玲綺持以 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且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商品吊牌及包裝,顯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剪刀並非兇器云云, 難以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3至65頁),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 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被告固表示 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至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行為 與累犯處罰一犯再犯的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6頁、第100頁),然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 後,竟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核屬刑之減輕事由,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持兇器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 店(下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受有新臺幣(下同)4,585元損 失,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觀諸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獲犯罪所得4,585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乳癌 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附卷供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75頁、第103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 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自寶雅臺北公館店商品貨架 上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下 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之剪刀1把,剪下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新臺 幣【下同】4,585元)之吊牌及包裝後,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 包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 臺北公館店店員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警方截圖10張、附表所示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028 ARTISAN局部定妝刷F14 1個 300元 2 1028 ARTISAN暈染鼻影刷E11 1個 210元 3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手指撲2入 1個 149元 4 MEKO緞帶絨毛粉撲(中) 2個 58元 5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眼線描繪刷-E06 1個 230元 6 53906面皰洗面皂75g 2個 324元 7 GlossyBlossom進口彎頭鑷子 2個 192元 8 Solone榛果訂製細節線條刷AC14 1個 180元 9 MEKO元森純素主義攜帶型伸縮唇刷 1個 350元 10 MEKO元森純素主義-字頭眼彩刷 1個 149元 11 This girl美睫刷(6入) 1個 25元 12 羽毛牌折疊安全修眉刀-M 1個 149元 13 貝印T型安全修毛刀3入 2組 258元 14 IH櫻桃肌粉餅撲長角型3p/CB-3212 1個 119元 15 Protecort抗菌蜜粉撲1入-鬆粉式 2組 398元 16 Protecort抗菌粉餅粉撲3入-角型M 1組 159元 17 Protecort抗菌眼影刷2入 1組 399元 18 雨之情防曬輕收貓印自動傘-粉 1個 590元 19 護立康7格水果旋轉盒-奇異果 1個 169元 20 KT-連接盒30G*1入(愛心/蝴蝶/抱抱) 3個 177元 總計 4,585元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53-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惠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紀惠星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筠茜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紀惠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惠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產業道路 行駛,迨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市道000號乙公路交岔路口時 ,渠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53 分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彎行車,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深坑往石碇   方向行駛附載有乘客羅筠茜之宋婉媖,見狀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羅筠茜因此受有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紀惠星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筠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惠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乘坐之汽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俊男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轉彎時,違規未讓告訴人乘坐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595-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6號 原 告 林高民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附民-3006-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游書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 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告游書棠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人使用,嗣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後,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匯入第一層帳戶至被告上開A、B帳戶之受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北檢力化112偵44438字第11390781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92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將上開A、B帳戶(即該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5、6所示)資料交與「匯豐銀行林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將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於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之受騙款項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至被告上開A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受騙款項(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交付與「匯豐銀行林經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審理,113年10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如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所示,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84頁、第191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部分與前案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均一致或接近,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帳戶層轉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提供之帳戶,提領人亦為被告本人,應認被告係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應屬接續犯,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均係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前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戴佳儀 (編號27)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陳美岑 (編號33)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              弄9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777-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家 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第11 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鍾家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日修 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暨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戴佳儀受騙於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經輾轉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經帳戶層 轉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提交共同 正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9頁、第3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將之提供與上開共同正犯而在其控制下(見偵字卷第29頁),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戴佳儀 於111年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  /5萬元  /王龍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4分20秒  /5萬元  /林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6分52秒  /5萬元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5分44秒  /5萬1,000元  /㈠㈡:太瑞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4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家淳) ㈠111年2月24日  10時54分26秒  /40萬元  /鍾家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中信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5分26秒  /10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5頁): ㈠111年2月24日 ①11時12分48秒  /35萬元 ②13時15分49秒  /2萬元 ③14時20分39秒  /2萬元 ④14時21分26秒  /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臨櫃;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號銀行內湖分行;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游書棠提領A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8分51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美岑 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云云,致陳美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14秒  /10萬8,000元  /李欣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04秒  /40萬元   /陳志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  13時26分14秒  /15萬4,517元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1分03秒  /40萬0,858元 ②12時52分48秒  /12萬0,098元  /㈠㈡: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24秒  /49萬元 /游書棠A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9分24秒  /46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②13時02分58秒  /49萬元  /鍾家淳中信帳戶   游書棠提領B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  12時58分47秒  /3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  19時42分19秒  /1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  19時43分39秒  /12萬元 ④111年3月30日  19時53分09秒  /1萬元 ⑤111年3月30日  19時54分04秒  /10萬元 ⑥111年3月30日  19時55分05秒  /10萬元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9頁): 111年3月29日 ①13時12分18秒  /10萬元 ②13時20分19秒  /9萬元 ③13時21分09秒  /10萬元 ④13時21分54秒  /10萬元 ⑤13時22分37秒  /10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②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④⑤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坤福門市。)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自;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80-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宜 黃正詩 高華宏 高華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宜、黃正詩、高華宏、高華謙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72號   被   告 黃正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宜與黃正詩為兄弟,一同受僱於吳岳璋(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高華宏與高華謙亦為兄弟,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15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A棟4樓工 地工作,黃正詩因認工具遭高華宏以腳踢擊,而與高華宏發 生口角爭執,黃正宜因收到黃正詩電話通知即前來查看,吳 岳璋則隨後趕到,黃正宜、吳岳璋到場後,黃正詩、黃正宜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高華宏、 高華謙2人,致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 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高華謙則 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 傷等傷害。高華宏、高華謙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高華宏以徒手掐住黃正宜脖頸處,另高華謙則手持白 磚砸向黃正宜頭部,致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伊脖子,伊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伊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黃正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高華宏發生口角爭執,伊撥打電話通知胞兄即被告黃正宜前來,被告高華宏竟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伊本來要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但還沒抓到就被被告黃正宜壓著打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被告黃正宜與被告高華宏靠得很近,伊即穿到其雙方中間把他們擠開,並用右手臂擋住被告黃正宜,之後伊就被被告黃正詩及吳岳璋拉走並攻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伊上前把雙方拉開之事實。   6 證人周維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7 證人蘇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8 被告黃正宜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高華宏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被告高華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謙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於上揭時、地,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頭對著被告黃正宜作勢攻擊, 並恫稱:「要不然你要怎麼樣(臺語)」等語,致被告黃正宜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指訴業為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否 認;且被告黃正宜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對被 告黃正詩不停咆哮,伊就立刻擋在被告黃正詩前面,把他們 分開,被告高華宏就轉而對伊咆哮「關你屁事」、「這是我 跟他的事,跟你甚麼關係」等語,伊就回說「他是我弟弟, 當然跟我有關係」,不久對方的監工到場,伊就對著監工說 「你看你們的人太過分了,你要不要先把他們帶走,不然等 一下我怕真的會打起來。」,監工隨後就把被告高華宏支開 ,但是他還是一直對著伊咆哮,伊便用手指對著他說「你不 要太超過,你是没看過壞人喔。」,被告高華宏就回伊「你 在比什麼啦,你再比一次試看看」,伊就重複上述行為並回 說「比就比阿,你要怎麼樣」等語,被告高華宏就衝過來用 右手掐伊脖子,伊為自保就反擊,隨後兩人一起摔倒在地等 語,準此,被告黃正宜是否因被告高華宏、高華謙之上開行 為及言語而有何害怕或心生畏懼之情狀,實有疑義,尚難遽 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繩諸渠等以刑 法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 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PDM-113-審易-2719-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 號、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李仕德與王美聰(另行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證 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 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仕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仕德與同案 被告王美聰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 ,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 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 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高增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第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固屬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鋁門窗6扇 2 電線及插座數個 3 變電箱3座 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                          第80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共赴新北市○○區○ ○路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及金屬板手,竊 取高增基所有之鋁門窗六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電箱3座( 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高增基之子高 綸佑發覺遭竊而報警到場,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 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 ,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增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仕德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王美聰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上往品係無主物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綸佑之警詢證述 被告王美聰在高綸佑發現上址遭竊時有逃跑之情事。 4 案發現場相片26張 所有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39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 本件經警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仕德、王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政犯。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 ,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審簡-184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