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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0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 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 被告速可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被告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 凱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3(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 48)計算,並自109年4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26日共同簽立本票以 為擔保,約定借款利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6(11 3年4月15日調整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3.878,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078)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 未給付,被告速可達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 張凱傑、魏琦窈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與被告速可達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 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速可達公司因經營失利 造成重大虧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變 動表、催繳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5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已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 實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速可達公司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抗 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 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117,916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8%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2,076元 2 300萬元 600,0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8%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00,000元 合計3,589,992元

2024-12-06

TCDV-113-訴-243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 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 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 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 、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 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 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 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 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 ,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 、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 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 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 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 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 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 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 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 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 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 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 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 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 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 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 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 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 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 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 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 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 ,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 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 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 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 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 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 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 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銘墩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煥宗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金星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柏曄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茂霖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巫淑芳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錦標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竹萍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月嫦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福深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佳璋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文勝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玲玉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永豪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荑婷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美人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家慧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麗双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范美志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貞云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卓育昇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卓何玉琴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麗華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詠倫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富舜3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盛頓3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永德里17鄰後竹圍街17             5巷2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泳源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浩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東岳4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毓鈴4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英杰4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武政4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欽國4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月秀4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戴宥騏4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麗珠4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曾月里4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福來5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清江5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余信翰5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翁世賢5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鳳玉5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北市士林區天玉里8鄰天母西路5巷             3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紀國吟5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陳秋屏5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承鈞5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志豪5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志偉5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明亮6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志仲6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永隆里1鄰興大南街1巷             2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明玉6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柯瓊珠6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坤和6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4鄰竹和路18之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郭淑貞6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7鄰旗南三路169             巷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貴幀6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姚哲惠6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錢佳豪6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儀鴻6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百泉7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村路00號(             退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廖國志7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志祥7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康家瑜7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忠義7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竑志7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7             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柏佑7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佑杰7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38鄰中湖路150             巷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美惠7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西區公館里27鄰懷寧街10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寶田7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33之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香8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李玉霜8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盈瑞8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石政弘8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江樟8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慶紋8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儀雄8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妙惠8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余芳娥8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欣佳8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雅方9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青松9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廖秀楓9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豊苰9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9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江碧玉9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村昆9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月嬌9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沿柎9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榮茂9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𡑢10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1鄰振福路642巷             2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涂良仁10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號             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進枝10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曜騰10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之             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即 參 加 人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勝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就原告豪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參加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訴-2604-20241203-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巫淑芳為被告暨異議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 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 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為終局之判決而終結,已非由巫淑芳法官 所承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 法官已未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小聲-9-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定康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 鄰、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9.82 平方公尺,爰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391,360元 (計算式:48,000元×49.82平方公尺=2,391,360元)。又原告起 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3,500元,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就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2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11個月 又13日)之金額154,350元【計算式:13,500元×11個月+13,500 元×(13日/30日)=15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710元(計算式 :2,391,360元+154,350元=2,5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2

TCDV-113-補-271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70-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 張宏銘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二)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爭點,且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三)上訴人 於原審逾時聲請傳喚證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而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介紹,於106年3月30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之 名義購買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光之映象寶山」塔位共16座,總價金計新臺幣(下 同)3,920,000元,及每座塔位之頭期款為54,000元,以及 每座塔位之分期繳款金額為3,608元,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 年9月間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0期。(二)被上訴人承 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 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 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 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 訴人,用以擔保其中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 ,用以擔保其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 000元=0000000元)。(三)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 均為塔位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 人見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位 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 」等語,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證據方法,原審竟不予調查 ,已欠允洽,況此證據亦攸關本件須否受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爭 點效拘束,原審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即率認本件應受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四) 關於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 期日所為陳稱,請直接引用該偵訊筆錄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 訴人雖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 ,係擔保被上訴人承諾其獲利金額4,500,000元,然前案之 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 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12座塔位買賣契約,及因上訴人 應為對價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 約,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且前案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本件應 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 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 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 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中 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 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 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000元=0000 000元)等情。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 一)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投資契約後,原告遲未於約定 之1年內將系爭塔位商品轉售,嗣經被告於108年8月間一 再催促,原告始允諾會於108年7月底前先轉售其中4座塔 位商品,並會給付該4座塔位商品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予被 告,共計68萬0,096元[計算式:54,000元(頭期款)*4( 塔位數)+3,608元*28期(106年4月至108年7月,每月一 期)*4+60,000(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座塔位之獲利金額為60,000 元,與前揭上訴人主張「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乙節,並 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 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 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 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等情,容有疑義。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90,000元, 與前揭 上訴人主張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680,096元乙節 ,顯不相符。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其票面 金額合計4,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前揭上訴人主張其餘12座塔位之投資本 金及獲利之金額計4,501,680元乙節,亦不符合。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 用以擔保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等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為塔位 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 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 位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 保。」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 ,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圍擋其去路並限制其行動,且對 其施以恫嚇,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 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孟松 、郭俊一、陳宥均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516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   2.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前揭偵查 案件之偵訊期日到庭陳述如下:(1)訴外人郭孟松陳稱 :「(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 ,簽發本票是當天約要依約定退款,簽發450萬元本我們 討論完後,他說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他說要回去簽本票給 我們。(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賴菲利跟 告訴人的合約,我們投資龍巖,是賴菲利對告訴人,因為 告訴人沒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他答應我們的,他說龍巖二年 內會賣掉給我們獲利,時間到沒有給我們。(尚有何人在 場?)我、賴菲利、我哥哥郭俊一、陳宥均。(案發當天 是否有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 有。(尚有何答辯?)如剛才所述,地點是公共的,沒辦 法圍住。」等語。(2)訴外人郭俊一陳稱:「(是否於1 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 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本票是他自己 要簽的,不是我們強迫他簽的。(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 本票給你們?)那時候他有保證我們投資靈骨塔,可以獲 利一倍,到他承諾的時間,我問我弟弟及賴菲利,怎麼投 資講好時間錢都沒有回來,他說是告訴人在拖,因為我不 知道是告訴人或賴菲利在騙我,我就跟賴菲利說,我就說 我要去驗證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有問告訴人不是說好答應 要給我們賺多少錢,他就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靈骨塔 還沒賣掉,他就簽3張本票給我們保證。(尚有何人在場? )賴菲利、我弟郭孟松、我、陳宥均。(案發當天是否有 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 。」等語。(3)訴外人陳宥均陳稱:「(是否於108年8 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 ,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沒有叫他簽,有見面。(為 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我有透過郭俊一投資 靈骨塔,因為這樣才跟他見面,當初俊一講好投資2年, 會回報,後面因為沒有後續,錢也沒有拿回來,本來以為 他騙我,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要還我們的,告訴人 是跟賴菲利在講,我在旁邊,不是很清楚他們講什麼,這 是我們再問賴菲利的。(尚有何人在場?)我、跟另外三 個被告。(案發當天是否有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 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198 至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雖 提及渠等曾於108年8月23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然渠 等亦表明投資塔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由上訴人告知 渠等,被上訴人曾保證投資2年,可以獲利1倍,嗣因上訴 人所述前揭期間屆滿後,渠等尚未取得獲利,遂陪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且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 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 渠等承諾購買塔位之投資本金可翻倍獲利,本票係作為投 資翻倍之擔保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 理認為:李容榕應賴菲利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李容榕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陸續找到12座塔位之新買主,如未 找到,李容榕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面額 合計4,500,000元,以作為其向賴菲利買受12座塔位之權 利對價,嗣因李容榕未能依約尋得新買主,故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本票即做為李容榕向賴菲利購買12座塔位 權利之對價。之後,因賴菲利、彭美玲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將前揭12座 塔位權利繳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致前揭李容榕與賴菲利之間12座塔位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已陷於給付不能,李容榕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李容榕解除,李容榕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 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告 消滅等情,並於111年12月2日判決廢棄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及確認賴菲利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對李容榕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0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 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 渠等就16座塔位已繳納頭期款及各期款,合計2,595,840 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嗣因上訴 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且訴外人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賴菲利 、訴外人彭美玲各1,142,150元,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 彭美玲遂撤回對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 126,906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判決上訴人賴菲利與 訴外人彭美玲敗訴,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 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280號受理在案後,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 美玲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3.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1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 」,並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塔位買賣契約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宇(113)總 字第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陳: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綜上,足認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兩造當事人,且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均相同,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 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 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 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且因上 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致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 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108.8.21│  69萬元 │108.8.23 │WG0000000 │ │ 二 │108.8.23│ 150萬元 │108.10.31 │WG0000000 │ │ 三 │108.8.23│ 150萬元 │108.12.31 │WG0000000 │ │ 四 │108.8.23│ 150萬元 │109.2.29 │WG0000000 │ └──┴────┴─────┴─────┴─────┘

2024-11-29

TCDV-112-簡上-51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政儀 被上訴人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兩造另有租賃倉庫之契約(下稱倉租契約),租期自10 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租金共4萬8000元。詎上 訴人自11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111年9月13日始遷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 313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搬出,伊不得已於111 年3月17日拆錶斷電,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 ,系爭房屋雖未供電,但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利益仍存在,上 訴人原先就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存放飛鏢等雜物,並未在此 經營店面,則系爭房屋有無供電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否則 上訴人早應於111年3月斷電時即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伊拆 錶斷電,影響其經營飛鏢生意,並非屬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請電力公司將系爭房屋 斷電,導致伊至111年9月遷出前,在系爭房屋內置放之飛鏢 機無法整理出貨、抓娃娃機無法營運,造成伊此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約80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憑什麼請求伊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隔壁之倉庫租賃,兩造並未簽 訂租賃契約。於本院補充則以:被上訴人私自斷電,伊無法 營業是事實,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道理何在?且被上 訴人說伊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非事實。系爭租約到期後 未續約,但伊仍有陸續付租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積欠租金 ,比較可以出門的時候就被房東斷電,並非伊惡意積欠租金 不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967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上 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 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私自將系爭房 屋斷電,致其無法營業,上訴人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 ,道理何在?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 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73頁)。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至110年4月30日租期屆 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 將系爭房屋斷電,造成其無法營業、無收入來源等語置辯 。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11年9月13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 用電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租金,即非可採。而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原為2萬8000元,考量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斷電後,則上訴人可使用之經濟價值應低於原有供 電使用之狀態,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之利益應 以2萬3000元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斷電後之111 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每月2萬3000元,合計42 萬796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扣除上訴 人原已繳納之租金尚餘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6萬29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及自11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宇強,證明其向上訴人承租1樓的 飛鏢機及娃娃機,及聲請傳喚2樓酒吧店長,證明上訴人舉 辦活動的具體日期,均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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