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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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基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基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 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依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 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曾基文之幫助,使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曾基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基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先後受詐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2頁),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 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基文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 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前 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曾基文之所 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 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曾基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281 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基文曾 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 ,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9人共詐得510,000元,惟被告曾基文於本案被訴之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曾基文有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曾基文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曾 基文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曾基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向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要求匯款,並拍照 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提款卡,以LINE訊息傳送予「陳曉新」,曾基文為取 得該匯款,復依「陳曉新」指示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聯絡,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 、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施用詐術,致王芝畇、 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 瑋、梁美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曾基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 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 BF000-B112129、梁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曉新」、「李專員」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向「陳曉新」之人表示「我欠提要150萬元台幣」、「嗎煩匯給我」、「錢會進來沒」,嗣被告為順利取得該款項而依指示聯繫「李專員」並寄交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芝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芝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芝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鐘峰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鐘峰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鐘峰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雅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楊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鳳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鳳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奕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奕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奕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謝寶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謝寶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寶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湯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湯祺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BF000-B11212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梁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美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梁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BF000- B112129、梁美華、被害人謝寶廷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芝畇(提告) 112年11月4日 佯稱:販售錢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4日 14時7分許 1萬6,000元 2 鐘峰志(提告) 112年10月26日 佯稱:販售腰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5日 0時33分許、 112年11月6日 1時20分許 3萬元、 4,000元 3 楊雅琇(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繳稅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鳳蓁(提告) 112年6月19日 佯稱:帳號凍結需繳納罰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5分許 2萬元 5 黃奕潔(提告) 112年9月23日 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112年11月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5萬元 6 謝寶廷(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可於網拍網站註冊,儲值本金發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7 王淑惠(提告) 112年10月初 佯稱:可於晟益官方客服入金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3分許 15萬元 8 湯祺瑋(提告) 112年10月底 佯稱:錄有私密影像,匯款後刪除云云。 112年11月4日13時25分 3萬元 9 梁美華(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繳納保證金可拿回投資本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21

KLDM-114-基金簡-5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烱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 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18時許,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謝○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謝○妤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烱盛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並經告訴人謝 ○妤(見移歸卷第14頁至1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 告黃烱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移歸卷第28頁) 、告訴人謝○妤提出之轉帳完成明細、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 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移歸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經整體比 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妤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為1人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尚非重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 事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貧窮、已婚但與妻分居、生有2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CDM-114-金訴-239-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28號、第185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11 2年度偵字第379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113年度偵字第4 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林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3485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第6065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 戶或第60656號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 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俋辰固坦認申辦上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遭人 脅迫、拘禁,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雅鈞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就附表所示被 害人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 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49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 第3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9至13頁,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卷 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 偵字第16838號卷第61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 29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27至31頁),此外, 復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十 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洪妤婷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9至33頁背面、第53頁 、第109至1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39至40頁,11 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9至29頁背面、第35至43頁背面、 第105至109頁背面、第119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 卷第97頁及背面、第109至11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卷第57至89頁、第181至18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第 17至43頁、第61至115頁、第121至129頁,112年度偵字第46 732號卷第51至53頁背面、第59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69頁、第75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49頁、第53 頁),是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自承將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頁),而被告 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其名下中信銀 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 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 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 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使用,該行 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 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 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 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 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3日前往 中信銀行申辦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98 2號卷第83頁背面),並有約定帳戶明細及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09至127頁,1 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19至131頁),然若被告真遭他 人控制而不得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 大可求救,但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 ,自難認被告確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至於證人段禹 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111年6月10日毆打被告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一第7頁背面至17頁背面 ,本院金訴卷一第361至363頁),然證人段禹帆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鈞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 等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42834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17頁、第33頁背面至39頁,112 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本院金訴卷一第3 62頁);證人丁紳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拘 禁被告,被告可以任意進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4至365頁),亦 難認被告係因遭證人段禹帆等人控制、囚禁而交付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 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附表編號2、4、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接 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帳號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 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附表編號6) 、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37 957號(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附表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1 6035號(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 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資料,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 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11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陳 信郎、黃振倫、李俊毅、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美蓉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背面 2 林倖靜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9,000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8萬元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3 賀昌林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 37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 4 李蕙先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12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 5 姜勝棟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 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31頁背面 6 陳碧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5分許 38萬元 7 余永圳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25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8 廖兆旺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 2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41頁 9 顏嘉慧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 3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2-金訴-152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IFUL ARIF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YAIFUL ARIFI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YAIFUL AR IF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信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 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已與告訴人黃信榮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信榮亦表示對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79頁、第89-90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 未與告訴人李福春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李福春未到庭洽商 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暨衡酌被告自陳 居留期限至2026年、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黃信榮之 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信榮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 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信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 留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且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 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 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並非販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也沒有對價關係(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SYAIFUL ARIFIN 黃信榮 一、SYAIFUL ARIFIN應給付黃信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SYAIFUL ARIFIN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信榮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SYAIFUL ARIFIN如未按期履行上開㈠之金額,願再給付未付款項餘款之1/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開款項均匯至黃信榮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榮)。 三、黃信榮願意原諒SYAIFUL ARIFIN,並同意法院給予SYAIFUL ARIFIN緩刑。 四、黃信榮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係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5號   被   告 SYAIFUL ARIFIN (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AIFUL ARIF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下稱阿里)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信榮、李福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暱稱「DURO」之印尼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信榮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⑵告訴人李福春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以暱稱「Perry」向告訴人黃信榮佯稱可透過「http://app/bdeoisl.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信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2 李福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以暱稱「蔡心怡」向告訴人李福春佯稱可透過「本金交易VI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福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814-20250321-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 RO(中文姓名:荷林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 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庚○○、丙○○、辛○○、壬○○、己 ○○、癸○○、范錩灝(原名:戊○○)、乙○○及被害人丁○○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97,161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55至5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 ,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 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 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中文姓名:荷琳娜)為獲 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分別向庚○○、丁○○、丙○○、辛○○、壬○○、己○○、癸○○ 、戊○○、乙○○等人(下稱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辛○○、壬○○、己○○、癸○○、戊○○、乙○○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荷琳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因故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庚○○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辛○○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壬○○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癸○○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戊○○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首頁擷圖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郵局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並 辯稱: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密碼則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惟查,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詐欺集團 在命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某金融帳戶前,必然會先進 行測試,確認自己對該金融帳戶擁有完全之使用權限,日後 確能順利提領贓款,如此方能確保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成果 」不致付諸東流,此為本署檢察官偵辦相關案件所知悉之事 ,有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若如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未能 掌握對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本件受詐騙之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詐欺集 團運作實務不符,顯不足採。 三、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9 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 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庚○○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丁○○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1萬88元至本案帳戶。 3 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丙○○於112年12月5日轉帳1萬888元至本案帳戶。 4 辛○○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辛○○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1萬966元至本案帳戶。 5 壬○○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壬○○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轉帳1萬1168元至本案帳戶。 6 己○○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己○○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1萬99元至本案帳戶。 7 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癸○○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8 戊○○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戊○○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萬998元至本案帳戶。 9 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乙○○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978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南投縣○○鄉○○路0號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范錩灝(原名戊○○)       住○○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1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癸○○       范錩灝(原名戊○○)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丙○○指定之帳戶(      戶名: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癸○○指定之帳戶(      戶名: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錩灝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范錩灝指定之帳戶(      戶名:范錩灝,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丙○○、癸○○、范錩灝(原名戊○○)因本      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范錩灝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47-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3、22334、2373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78、48937、598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573、27193、31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39-41、12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 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所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 起上訴,請法院改判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 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 項為被告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造 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逍遙法外,使 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等損害, 兼衡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見、 被告犯後終能在法院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曾至柬埔寨工作及到國外參賽之工作狀況、有心臟 病、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此核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㈢被告固以「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病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為由提起上訴。惟該等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 於量刑基礎未改變情況下,被告再執該等情狀提起上訴,自 無理由。被告復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 上訴。然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幫助洗錢罪在本案至多可處4年10月有 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原判決只量處上開㈡所述刑度,實 已從輕量刑,故本案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  ㈣另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本案中,被告遲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實質填補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尚有多件刑案繫屬法院審理 中、多件刑案於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被告整體情狀,實難認 被告有何已知警惕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也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113年11月22日)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48788、48789、4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簡上卷71-75頁),然因被告上 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中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 移住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簡上卷第197-199、239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李允煉 、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原金簡上-1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5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辯稱:我只有 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 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 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許文祥、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424號卷第7頁 正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 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 背面),及告訴人陳一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胡玉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臻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榮燦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 照片、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宜娣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志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 9424號卷第28頁、第61至64頁、第30頁、第34頁、第65至67 頁、第33頁、第32頁、第34頁、第68至69頁背面、第35頁、 第70至76頁背面、第77至84頁、第36頁、第85至93頁、第10 6至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㈢故本件之爭點僅有被告除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是否一併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提 款卡都還在等語,嗣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其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無法在偵查庭提出 等語(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45頁),是被告已無法合理 交代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去向。實則,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李佳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之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王志豪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8,000元尚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外(以上2筆匯款分別是兆豐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最後1筆匯款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 金」、「金融卡提」方式提領一空,又兆豐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均未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5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113年11月5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3446號 函附卷可考(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金訴 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被告亦否認自己使用兆豐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顯 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雖坦 承幫助洗錢罪名,但其始終否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其否認犯行。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 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 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否認部 分犯罪事實,但願意坦承犯罪,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 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一一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佩玲」向陳一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一一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胡玉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佳臻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以LINE向蔡佳臻佯稱:欲向蔡佳臻下單購買商品,惟蔡佳臻需先向指定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徐榮燦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珮玲」向徐榮燦佯稱:可至虛擬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文祥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向許文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進德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林欣怡」向陳進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李佳樺 (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超旭」、「陳嘉文」、「蘇琳娜」等帳號向李佳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TO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吳宜娣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靈魂(李澤天)」向吳宜娣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imToken」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宜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16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王志豪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琪」、「雪兒」等帳號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2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69-202503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傑凱應知」補充、更正為「許傑凱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1字後補充「,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傑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 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許傑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之騎樓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竹茂」之人,以此方式 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傑凱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楊○琪、曾○茜、涂○宏、羅○棋、張榕、 林○晴6人(下稱楊○琪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84元至7萬89元不等金額至許 傑凱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楊○琪 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琪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曾○茜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涂○宏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羅○棋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榕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晴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3-馬金簡-8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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