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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紹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應更正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紹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 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即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陳啟明之機 車碰撞成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 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第1369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紹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適陳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 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待轉,見光華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乃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致2車遂發生碰撞,陳啟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擦傷 等傷害。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啟明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4

CYDM-113-嘉交簡-104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鼎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 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江明錦 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明錦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雖有懈怠或 疏虞之事實,惟縱行為人於案發時並無懈怠或疏虞,仍無法 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該結果係因被告之懈怠或疏虞所 所惹起,而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明錦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切 過來,侵犯伊之路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前道路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警卷第1至3、13至15頁,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51、110至111頁),並經告訴人 江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7、10至12頁 ,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 66號函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17、19至36頁,偵卷第18至 20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4至70、76至81、107、116至12 4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則有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機車從新生路北 向南行駛,伊只記得載小孩至新生路663號前,伊騎出來新 生路後,就忘記怎麼發生的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伊只記得告訴人從路邊切出來,告訴人往前 騎,伊已經很接近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往內側車道切,伊雖 然有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12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107、116至124頁):   ⑴18:56:09告訴人坐上機車並發動(未顯示左轉燈)。   ⑵18:56:12告訴人左轉預備行駛進車道中(未顯示左轉燈) 。   ⑶18:56:13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未顯示左轉燈 )。   ⑷18:56:15告訴人騎車機車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⑸18:56:15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⑹18:56:16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 左轉燈),被告機車出現告訴人車輛後方。   ⑺18:56:17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前行接近告訴人車輛。   ⑻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持續前行。   ⑼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兩車距離接近。   ⑽18:56:19兩車平行。   ⑾18:56:19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⑿18:56:21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⒉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未見有顯示方 向燈或左轉手勢,亦未停止、轉頭注意並確認後方是否有直 行車輛再行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徵,堪認告訴人 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⒊再者,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向左斜切,而被告係往前直行,而被告 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約18:56:16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 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 器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 往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 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是 從被告進入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間隔僅約3秒,時間 可謂短暫,被告當時車速換算雖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肇 事路段速限50公里,然被告如遵守該路段時速上限,即依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於此短暫時間下,實難以防範告訴 人大幅左切之狀況,而能防免本案之發生,此亦與交通部公 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車輛煞車 之阻力係數、肇事地之速限等公式進行計算後,判斷即使被 告依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難以防範本件事 故之發生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被告即 使依道路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本 案雖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惟此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致被告受 有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  ⒋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然該鑑定意見並未 考量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左切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接近告訴人車輛時,車尾之剎 車燈即亮起,且向左偏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 佐(本院卷第107、116至124頁),被告剎車及向左偏向之 舉動,應係考量告訴人可能之反應及雙方車輛距離下所為, 堪認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 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轉頭察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等舉動,反 繼續切換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剎車、往左閃 避之舉動,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論(本 院卷第76至81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 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50 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是經逐一 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3

CYDM-113-交易-396-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同年3月某日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陳世為」與吳美純結識,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向其佯稱需借款以支付其女兒醫療 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劉維德於 翌(18)日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局, 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嗣吳美純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維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 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洗錢、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的存摺不見了伊也不曉得,款項也不是伊去領的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美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1998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12年 4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 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客戶交易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警卷 第5至8、11、15至17頁,偵緝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均為其保 管,並無交付任何人,亦無將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亦非其前 往領款等語,惟金融帳戶臨櫃提款時,除須提供存摺、留存 之印鑑章以供銀行比對留存資料外,尚須自行輸入領款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是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 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遭他人盜用或遺失,為防 止冒用、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冒用、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 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 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 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非小,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具有被 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確信,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將高達 3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辦好後都放在包包裡,都沒有拿出來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復稱本案帳戶係用來繳房租 費用,偶爾會提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使 否使用本案帳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坦言於 106年1月5日、111年7月25日均有申請補發存摺,並陳稱都 會注意存摺是否還在,如果不見了就會去申請補發等語(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會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摺狀況, 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遺失云云,並非可採;況觀諸卷內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16時56分許禇美珍(非本案被害人)存入15萬元前,本案帳 戶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隔日上午9時32分許即自本案帳戶提 領15萬元至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3時2分許匯 入30萬元、黃俊銘(非本案被害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入20 萬元後,被告旋於隔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至餘額為0 元,而被告自承並不認識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亦不知 悉為何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會存、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被告卻可於該3人存、匯款後,旋即提領完畢,被告之行為 顯與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並依指示將 存、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之情節相合。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 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 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 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 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 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得款項,被告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方式移轉 詐欺贓款,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 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益徵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 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顯係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 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 刑為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竟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㈠查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30萬元,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標的,被告亦未表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失去管領,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聲請沒收 現金50萬元,惟除前開30萬元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餘20 萬元亦屬本案洗錢標的,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60-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江明錦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396 號判決諭知無罪,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3

CYDM-113-交附民-123-2025012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 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輾壓」,更正為 「碰撞」;證據部分,刪除原審判決引用之「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察報告(應係勘驗報告之誤)」,及補充「本院113年1 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以均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 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 不當。原審僅量處拘役肆拾日,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行 之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林佳樺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 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導致作為刑罰目的之 預防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被告上 訴意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辯稱其案發時車輛只有輕碰告訴人,沒有到碾壓程度,其 當時檢視告訴人傷勢未發現紅腫、瘀青或其他外傷跡象,應 不至於造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勢, 且診斷書僅記載「挫傷」,未提及其他紅腫、瘀青、破皮或 流血等外傷症狀,故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存在瑕疵,未能有效 證明告訴人傷情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俱未提 出爭執,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本應不予審酌,況且,依本院 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右前側自後方碰撞 告訴人,告訴人步伐隨即明顯踉蹌跳開,顯非如被告所言只 有「輕碰」程度,然亦非「輾壓」一情,已無疑義;另就被 告所指紅腫、瘀青等之外傷跡象,常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 會顯現,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佳樺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有輕碰,但沒有到 碾壓的程度云云,然依告訴人傷勢是挫傷,顯非輕碰程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林佳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以均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 車輛輾壓黃以均右腳,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以均委任高宥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承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均於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 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 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1月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 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 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 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 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 併科罰金8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5日 112年9月上旬 112年08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2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78號

2025-01-20

CYDM-113-聲-1149-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1 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000巷0號之嘉香便利商店前, 持自己所有的1支不詳鐵管,毆打童登慕,致童登慕受有頭 部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登慕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鐵管,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丟棄,衡酌該物價 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 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 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YDM-113-嘉簡-1606-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政嘉與李濰良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商討債務 事宜,林政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濰良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眼眶及眼球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林政嘉經告訴人李濰良提出傷害告訴後,檢察官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 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4-易-38-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尚未確定,仍有上訴 之可能,則扣案之手機1支(Sony廠牌,IMEI:0000000000000 00),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 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 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 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4-聲-48-202501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秀薇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3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3-附民-5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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