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健男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顏志融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4、144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柱參百支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顏志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高忠、顏志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分別於:   ⒈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由詹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融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 工地,推由顏志融持詹高忠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把,剪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復由 詹高忠、顏志融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 支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 志融離去。   ⒉113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⒊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⒋嗣經陳逸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證據  ㈠被告詹高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 13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下稱偵13634卷】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㈡被告顏志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3634卷第11至17、19至21、73至81、127至133 頁、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634卷第55至58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634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比對照片(見偵13634卷第59至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40 9號卷【下稱偵14409卷】第53至90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 (見偵14409卷第47至51頁)。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4409卷第27、35至37、41至43頁)、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老虎鉗照片(見偵 14409卷第93、95頁)。  ㈥本院通信調取票(見113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第9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14409卷第9 7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高忠、顏志融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詹高忠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10罪)、6 月(4罪)、3月(2罪)、4月(8罪),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得易科罰金 部分),嗣經被告詹高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均確定;②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9月、7月、7月、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詹高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⒉被告顏志融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顏志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已然可認對 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各自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 犯行,且被告2人上開各自前案中均有竊盜或加重竊盜案 件,復又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均屬違犯保護財產法 益之罪,顯見其等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 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 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詹高忠除有上開 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被告顏志融除有 上開累犯案件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被告 2人之所犯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 行非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 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3次前往同一工地竊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有不 該;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2人 雖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然行竊時間為 凌晨、地點為工地,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等方式為之,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⑸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⑹兼衡被告詹高忠年已七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工作是務農,種植水果,一年採收1次 ,收入不一定,平均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還 有前妻、2個女兒,女兒離婚了,帶3個孫女回來住。想好好 過生活,不想再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被告顏志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工,月薪1萬3千多元,家 中還有父母親及哥哥,哥哥小兒麻痺、無法行動。父親80多 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 開所犯3罪之手法同一、被害人相同、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及2人間之分工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 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 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 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各竊得鐵柱100支,合計共300支 ,此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鐵柱每支約400至500元等語(見偵13634卷第56頁), 則被告2人於本案3次犯行所竊得之鐵柱合計300支之價值 即為12萬至15萬元左右;惟被告詹高忠、顏志融均表示上 開物品均已由被告詹高忠變賣。就事後變得款之分配,被 告詹高忠則表示所竊得之鐵柱載去雲林土庫賣掉,1公斤 賣12元。賣掉後分給顏志融1萬多元或1萬1千元,自己拿1 萬7、8千元等語(見偵14409卷第147、148頁);被告顏 志融表示所竊得之物品累積到一定數量,詹高忠再自己去 變賣,物品都已經變賣了。不知道賣了多少錢,這3次竊 取,詹高忠共給他2萬多元,均已花用在生活所需上等語 (見偵13634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2人事後處分此 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 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3次合計竊得之鐵柱 300支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竊 得上開300支鐵柱後,即交予被告詹高忠變賣,並由被告 詹高忠分配變賣後之價款,由此可知,被告顏志融對該些 物品並無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如後 所述,本院認被告顏志融仍應沒收實際收得之1萬1千元以 避免其能保有犯罪所得,因之須於此處扣除,始不會發生 超額沒收情事,故被告詹高忠即應沒收300支鐵柱扣除1萬 1千元(看似奇特,然因原物難以尋回,最終也是價額計 算問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顏志融於本案雖對上開竊得之鐵柱無處分權或共同 處分權限,而毋庸對其諭知上開財物之原物沒收,然其於 本案實際上仍分得有變得財物,惟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顏志融分得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以被告2人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萬1千元作為其於本案所 分得之變得財物金額。是為免被告顏志融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萬1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顏志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詹高忠所有(見偵14409卷第18頁 ),且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詹高忠 於本案駕駛搭載被告顏志榮及載運贓物所用,然該車係被告 詹高忠請其前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款項尚未付清 ,且未辦理過戶手續,此經證人洪嘉謄、謝東諺、徐淑珍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3634卷第23至25、27至30頁、偵144 09卷第23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3634 卷第34頁)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詹高忠對上開車輛有所有 權而為其所有,亦不能證明第三人惡意提供,是以即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3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白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白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年逾七旬,於警詢中自陳 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07-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5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刪除;編號5第6 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 卷第9頁)、臉書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40頁;告訴人廖雪芬 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雖分別於113年 1月1日先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再於同年月11日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 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密接 時間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 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 過很多種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母親、2個 弟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 卷第28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金簡-40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711-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仲壕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之人指 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操作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3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 帛橙Y」使用,魏仲壕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唐亞蕊」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魏仲壕將該 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帛橙Y」指 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魏仲壕因而收受對價15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魏仲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1至27、157至160、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 61頁)。  ㈢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2年9月14日函及檢附彰化商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57頁)。  ㈤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及檢附魏仲壕虛擬資 產交易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81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唐亞蕊」、「帛橙Y」等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 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 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 」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惟因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 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第2303 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 因此收受15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彰化商銀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 的乃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抽成;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萬元、家中尚有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 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許美雪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網站填寫貸款申請資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輸入錯誤問題,即可成功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雪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9至115、121至123頁) ③告訴人許美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0頁) 2 黃速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黃速雲,嗣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經黃速雲主動加入該簡訊所留LINE帳號「0000000」而取得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已遭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雲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40頁) ③告訴人黃速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④郵政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金簡-40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 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曾於97、101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且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第5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⑶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6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3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 19至22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4月19日函及檢附彰化 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 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鄧忠亮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次通知勒 令停工、於113年3月28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 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亮皇建設有限公司及所屬工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4月17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視主管機關之勒 令停工要求,仍續行僱員施工,經主管機關再次勒令停工, 仍繼續僱員施作上開建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 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⑵惟考量 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 年逾六旬,為高職畢業、已婚,為公司負責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簡-2246-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 「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㈣第2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與他人停放在路旁的車輛發生碰 撞,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⑷且就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7、31至3 3頁),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毀損嚴重,勘認撞擊力道強烈 ,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⑸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51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⑵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依卷內「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3時31分53秒,自其於該網站會員設定用於收 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匯款新臺幣3 千元至合庫帳戶後,並無自合庫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京城 帳戶之紀錄,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簡-2073-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 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 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均為故意 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且其於101年 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⑸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逾成罪門檻甚高;⑹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4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