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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榮鍊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昭漪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3,90 7元(含請求之本金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 前1日止之利息3,9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339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簡-301-20241216-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謝希哲 被 告 翁晴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合法,依法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41頁)。又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1頁)。原告上 開變更之訴只是變更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原告公司擔任 皮拉提斯教練乙職,並與原告簽訂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點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接受甲方(即原告)推薦參加新人專業培訓課程(課程 細項詳見附表一),並由甲方補助此次訓練費用合計壹拾萬 元」、第5點約定:「乙方因接受甲方培訓課程補助,同意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 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 :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 ,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詎被告於完成新 人訓練後,原告為被告投入訓練資源,旋於113年4月27日離 職,形同利用原告之營運成本取得證照獲取利益後即離去,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簽訂之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 書第5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 元及訓練補助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供新人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均為公 司內部之員工,是以系爭同意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原告提供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 訓練期間為6日,扣除考核當天並無進行實際訓練或教學, 及扣除休息及自主訓練各5小時後,實際教學時數僅有30小 時,且是1名老師對17名新人,非一對一教學,並無原告所 述之價值10萬元。另被告於離職時已完成業務之交接,並未 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在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 2,200元,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 費予被告,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 POWER PI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 此部分課費共11,250元予被告,被告主張此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系 爭同意書、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自願離職申請書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51至69頁、第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 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 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 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 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 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 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 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 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 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 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 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審 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 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 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 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依兩造提出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見本案卷第25頁、第69 頁),其訓練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乃被告 於113年4月1日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始,所接受之新人教育訓 練,依其課程內容,113年4月1日18時至20時之學科1及2, 據兩造陳述為解剖課;同日20時至21時之inbody講講/檢測 ,據被告陳稱為如何解讀inbody機器測量數值之教學,此為 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之基礎知識,難認為專業技術之 培訓。另113年4月2日13時至17時、4月3日13時至15時、4月 4日13時至17時、18時至21時、4月5日14時至18時等共17小 時均為核心床教學,應屬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具備之 技術培訓課程。至於4月1日13時至17時之「公司人資+組織+ 工規」、「打卡中租系統建立」、「認識環境/清潔店內SOP 」、「櫃檯事務」,及4月2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核心 床教學」,及4月3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SOP」、「談 單教學」等課程,則應屬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一般職前訓練,無關乎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 其餘課程則為核心床之自行練習及4月6日13至16時、17時至 21時之考核或補考時間。故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僅有17小 時是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課程之講師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員工云云, 惟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提供培訓費用,並未 限定於雇主以外之外部專業技術培訓情形,而原告為安排被 告等新人上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需提供場所作為教育訓練 之用,亦需指派其公司內部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擔任教育訓練 之講師,可見原告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課程,已支出相 當之硬體及人力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員提供皮 拉提斯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教練自應具有一定之 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定期 間內離職之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有其必要性。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於原 告公司最低服務年限不得低於1年,此年限已屬最低,參以 被告於簽約時明知服務最低年限為1年,仍本於其自由意志 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並未逾必要限度, 是以參酌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 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等情,此最低服 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尚屬合理。故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 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1條第1、2項 規定,應屬有效。  ㈢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接受甲方(即原 告)培訓課程補助,同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 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 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 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 利息」。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顯已 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助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⒈關於補助訓練費用部分: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記載,雖主張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 程是由其補助訓練費用10萬元一情。然被告否認該課程價值 達10萬元,且此訓練費用金額10萬元是由原告事先以電腦打 字完成後,將系爭同意書交由被告簽名,被告為了任職於原 告公司,難以期待其不簽名同意,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詳列該 訓練費用之各項明細,實難認原告補助被告該項課程之訓練 費用確已達10萬元。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彼拉提斯協會販售 之證照課程,4日32小時之學費價格為63,000元(見本案卷 第109至113頁),每小時學費將近2,000元,以此換算上開 新人教育訓練課程17小時之專業技術培訓學費約為34,000元 ,至於其他關於皮拉提斯基礎知識、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 容或公司規章等一般職前訓練之課程,此屬原告之一般教育 訓練,本為原告營運之必要成本,自不能列入對被告補助之 訓練費用。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該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件原告僅表示其受有補助費用10萬 元之損失(見本案卷第109頁),惟此屬上開賠償補助費用 之範圍,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招募訓練被告擔任其皮拉 提斯教練,已投入相當之人事成本,兩造雖約定被告最低服 務年限為1年,但被告任職將近1個月即離職,造成原告人事 投資成本之損失,亦影響原告相關業務之推行,惟依本件情 形,原告於招募新人後,施以上開6日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 ,即可使新人上任原告之皮拉提斯教練職務,只要原告提供 之環境及待遇良好,其人力替補雖有時間上之落差,但應當 無問題,又參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績效、原告對於被告並 無另外提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補償,及原告之積極損失與 消極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於4萬元內為適當,至於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 過當,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於74,00 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在原告任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2,200元 ,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費予被告 ,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POWER PI 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此部分課 費共11,2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課程合約書、成交業績總額 表、業績抽成對照表、薪資表、POWER PILATES證照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27至145頁),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的抵銷」,顯已對被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至於原告嗣後雖反悔而不同意抵銷,並主 張被告未完成離職交接程序,且被告提出之成交業績總額表 並未經主管簽名確認,店主管有權限可依員工表現及態度變 更獎金之計算方式,變更後被告是以業績12萬元以下計算, 每堂課獎金為3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為7,125 元【計算式:25堂×300元×0.95(扣5%管銷費用)=7,125元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惟依被告提出之POWER PILATES證照 (見本案卷第145頁)是於113年5月18日所核發取得,並非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則依被告提出之業績抽成對 照表,以被告主張業績介於28~36萬元之間,其每堂課可抽 獎金350元,並應扣除5%之管銷費用,依此計算,被告可得 之獎金為8,313元【計算式:25堂×350元×0.95=8,3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其可抵銷8,313元,應屬有據 。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74,00 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獎金為8,313元,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687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依法於同年月 1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6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ULDV-113-勞簡-7-2024121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泰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簡-220-20241213-2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卉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轄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產,尚在坐 月子期間,並需照顧嬰兒,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 為便於出庭應訊,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28公里1 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 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之 雲林縣西螺鎮,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規定,並無不當。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然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並非排他之專屬管轄,兩造間又無專屬合意管 轄之約定,是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亦可認定。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調-315-202412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張睦鑫 被 告 陳暐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7元,及其中新臺幣17,717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218-202412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張睦鑫 被 告 李榕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6元,及其中新臺幣67,596元自民國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22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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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睦鑫 被 告 陳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1元,及其中新臺幣55,666元自民國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2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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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林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以合於起訴之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查,是 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2

HUEV-113-虎簡-27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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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原   告 王議輝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源 張兠 訴訟代理人 凃昇源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宜惠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 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 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廖素顏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蔡季烈為被告廖素顏之監護人,惟蔡季烈 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另由利害關係人蔡耀毅向南投 地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並經該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此有上開南投地院之民事裁定及蔡季烈之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裁定已生效力。惟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蔡宜惠及原告迄今均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命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2

HUEV-113-虎簡-135-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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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趙家志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23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民新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淑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博愛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335元(含工資費用121,000元 、材料費用497,335元),上開費用由車主洪仁誠自付140,3 35元,其餘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 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則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原告因而取得該金額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78,000元(含 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 元)及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零件費用需依法折舊,依該車使用年份為2年11月計 算,被告只需賠付125,94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順 益公司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順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訴 外人洪崇淵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 修繕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 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3至97頁、第121至143頁、卷末民事 證件存置袋)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 478,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民新企業社於478,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 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 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24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1,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4,834元(計算式:101,300+61,068+ 32,466=194,834),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4, 834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民新企業社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834元,至於逾此金額 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4,83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11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4,466×0.369=141,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66-141,868=242,598 第2年折舊值     242,598×0.369=8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98-89,519=153,079 第3年折舊值     153,079×0.369×(11/12)=5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79-51,779=101,300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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