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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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元(原名:張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港墘國小洲仔分校 ,先於一樓圍牆旁,將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禾公 司)安裝在該校三樓樓頂之太陽能供電系統電源關閉,再走 樓梯到三樓樓頂,以自備萬用鑰匙將電箱門打開,以電動油 壓剪剪斷3條電纜線後,竊取該3條電纜線得手,並旋即駕駛 上開貨車離去,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蒜頭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3條電纜線販 售給該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黃慶祥。 二、案經得禾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元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翰廷、證人黃慶祥在警詢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8月17日收據影本1張、蒜 頭企業社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各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復參酌被告在同日另有為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 得禾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販賣與蒜頭企業社,而被告在本 院自陳本案竊得物品販賣獲取7,000元,並且因尚同時販賣 其餘物品,始共獲取9,964元(本院卷第36頁),經參酌被 告與證人黃慶祥所述,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7,000元,復因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 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 動油壓剪1支(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為被告所有並在本 案犯罪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206-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5 號、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黑色背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 行照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日4時許,徒手開啟莊秀兒位在嘉義市西區友忠 路827巷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並侵入上開住處後,趁莊秀兒 在屋內熟睡之際,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黑色背包 (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 )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張宏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3時許,徒手破壞 苟詩偉位在嘉義市西區北鎮街住處之鋁窗欄杆,並自鋁窗欄 杆缺口侵入上開住處,趁苟詩偉熟睡之際,在住處內物色搜 尋財物,嗣因發出聲響,苟詩偉因而清醒起身查看,張宏誠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張宏誠逃離之際,將頭戴之帽子遺 落現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兒、苟詩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兒、苟詩偉在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865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7至9頁)。另 就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部分尚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406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張;就113年5月15 日該次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生字第 113609023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2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8655號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 至54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 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113年5月15日該次竊盜之行為,然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意旨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及說明,然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之情形,惟就量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為 本案2次犯行,其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 他人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於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以及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方式、手段,侵害告 訴人2人之程度;暨兼衡其前有加重竊盜案件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113年4月1日該次竊得之現金1,200元、黑色背包(含 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1 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45-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賴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信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14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賴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賴庚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有智能退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28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許綵真位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賴庚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綵真在警偵之證述。 (三)輔佐人劉信忠在偵訊及本院所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 28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及位置圖1張。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而生有智能退化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附佐以公訴人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以及被告在警偵之陳述內容,被告 應有公訴人所認語言組織、客觀事實與主觀想像區別能力 相對一般人為低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經公訴人認本案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始為本案犯行之 情形,惡性難謂重大,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案被告之親人自知悉被告因病會 有本案行為後,亦已介入注意並數次陪伴被告到庭,是本 案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予施以監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YDM-114-嘉簡-77-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2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農曆年節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華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邱俊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之不 詳時間,在嘉義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偉」成 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 嗣警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核發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號附5內執行搜索,扣 得邱俊華所有子彈1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坦承子彈為其有)。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2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搜索扣押當時的現場照片 警方分別於上述時、地搜索後扣押子彈1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31732號鑑定書。 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被告被查獲持有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2025-01-21

CYDM-114-嘉簡-6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珈輝00000000000000 鄒坤翰 吳柏葳 000000000 潘侑廷 000000 賴鈺旻000000 林政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曾宇宏 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儀、 曾宇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 旻、林政儀、曾宇宏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0

CYDM-113-訴-296-2025012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明係冰廠之司機,告訴人周孛揚係 早餐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5分、在嘉義縣○○ 鎮○○里○○路000號前因停車妨礙出入問題,2人引起口角糾紛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並以腳踹踢騎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 上之告訴人周孛揚,使告訴人周孛揚連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人、車倒地 ,被告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周孛揚,及以該鐵棍敲打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周孛揚因此受有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踏板部分破損,而失其一部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同 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 簡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7

CYDM-114-易-40-202501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利(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12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 一段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斗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適告訴人 李建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迴轉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7

CYDM-113-交易-491-202501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祺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前至22時許,在嘉義市東 區彌陀路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酒氣未退去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翌日1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 4日12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體育路與市宅街21巷25弄 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俊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18-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9行「一路尾隨車B車下 交流道」,更正為「一路尾隨B車下交流道」,第14行「陳 文婷因而駕駛A車」,更正為「陳文婷因而駕駛B車」,第15 行「陳金川亦駕駛B車」,更正為「陳金川亦駕駛A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按伊聲喇叭」,更正為「按一聲 喇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川在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簡-39-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5

CYDM-113-訴-4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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