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列印契約書壹份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朱家洪」、「趙怡
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張家泓之工作
內容係列印假收據交給車手使用。於112年8月間,張家泓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周芯瑜
」「Nikeo 小周」「聯博投信」等向張凱明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
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於112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並收受由張家泓列印、
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收據(蓋有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及張家泓
指印),嗣因張凱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541號
鑑定書(警卷第1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77頁)、112
年8月14日16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79至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
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供
領款車手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
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遭
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
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未收到報酬,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件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向告
訴人領得款項,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52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