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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訴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民訴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訴法第436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是受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獨任法官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地 方法院合議庭。則就簡易庭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如當 事人不服抗告,該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適用 簡易程序,經第一審判決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受理,雙方並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在案。因相對人於第 一審獲准訴訟救助,則原法院對該簡易程序事件,依職權所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綜上,本件抗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合議庭)管 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 該管轄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抗-29-2024101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慧敏 張慧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梅(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菊(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香(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治 楊阿蘭 張文昇 張松介 朱永春 朱惠謹 朱雅莉 朱瓊惠 被上訴人 盧盈蓁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及張月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 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 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下稱張 秀梅等4人)、楊阿蘭、張文昇、張松介(下稱楊阿蘭等3人)、 朱永春、朱惠謹、朱雅莉、朱瓊惠(下合稱朱永春等4人)、張 勇治,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經原審 判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求為:㈠張秀梅等4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 容」欄所示11筆土地(合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財產應予變價分 割,系爭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一 編號12「遺產內容」欄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配(變更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及張秀梅同意被上訴人所為 追加,對其餘變更聲明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依民訴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均予准許。 張勇治、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 二、三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 ,求為准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係由 伊等父親張正德耕作使用,父親往生後,由伊等及張勇治管領 使用;系爭房屋為宗族內重要象徵及其部落與家族之重要情感 連結,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張慧姬所有 (應有部分20分之6),故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應原物 分配與伊等及張勇治分別共有,編號1、2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則分配與其餘繼 承人。 ㈡張勇治: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願就附表一編號3、11、12 所示遺產受原物分配後,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 ㈢張秀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而非變價分割;另系爭房屋係由張正德長期居住,同意分 配與上訴人及張勇治。 ㈣張秀梅: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㈤楊阿蘭、張文昇: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案。 ㈥張松介: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 ㈦張秀鳳、張月香、朱永春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按上訴 人113年8月5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下列事項,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 二第93至96頁),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㈠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 亡,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兩造為張老胡 、黃阿文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屋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張慧敏及張勇治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共同以出租人名義 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5年10月27日。 ㈢系爭房屋水電裝設狀況: ⒈電表:於61年2月1日新設,並於108年2月27日由張慧姬申請單 獨過戶,迄今用電戶名未異動。 ⒉水表:張老胡於63年1月11日申設,其次子即張勇治、張慧姬 、上訴人張慧敏三人之父張正德(98年3月29日歿)於77年12 月13日因繼承申請過戶,嗣張慧姬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過戶 。 ⒊每月用水部分:107年3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水處分未 使用,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實用水量均為0。 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年1月由張 老胡設立,104年2月因繼承變更為張勇治、張慧姬、張慧敏、 吳連妹(112年8月11日歿)、張美妹(109年11月3日歿)、被 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及楊阿蘭等3人。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所遺 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首堪認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 公同共有物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62頁)。另系爭地登記謄本於吳連妹 、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 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繳 清後發狀(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地段 圖費20元,繳清後發狀。」(本院卷二第36至84頁),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系爭地係由部分共有人(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上開註記係因該共有人未親自偕同辦理繼承而未繳 清遺產稅之故。如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裁判申請分割登記,仍須 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二第85頁),可知上開註記僅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分割登記之 內部注意事項,並非依法令不能分割,併予敘明。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 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公平裁量之。 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地、編號12所示系爭房屋之應受分配 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價值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 計,系爭房屋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或未據爭執。依上揭㈡、㈢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3、11、 12所示房地,現由上訴人與張勇治管領使用;參以系爭房屋所 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張慧姬按所 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與他人共有,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路查詢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69頁) ;是以,上訴人與張勇治既有意願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63、243頁),依起訴時系爭地公告現值 及以3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折算渠等應受分配比例而對其 他共有人為找補,並不減損其他共有人按依應受分配比例取得 等值土地及價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對上開房 地分由上訴人與張勇治取得,亦無異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⒊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張秀菊雖表示要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維持共有, 故此分割方法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以變賣 分割,編號4至10則原物分配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張老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實難於本案為原物分割,當以變賣分割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除編號4、8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7至219頁)。上開各宗土地 面積有限,如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張勇治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每人獲配面積狹小,俱未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應屬 明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 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公益性,未盡相合,亦 恐不利該地經濟利用及交換價值;參以其餘繼承人並無人表示 願受原物分配,可知兩造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情感依存性顯較薄 弱。 ⑶經考量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 分割,價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 ⒋從而,經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現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依存性、 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及兩造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與張勇治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 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及朱永春等 4人。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件原審被告吳連妹於訴訟中死亡,則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張秀梅等4人應就吳連妹公同共有 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訴法 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2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3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5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12 張老胡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20 朱惠謹 1/20 朱雅莉 1/20 朱瓊惠 1/20

2024-10-15

HLHV-113-家上易-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秉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林麗婷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相對人負新臺幣43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遭強制扣薪(即原法院113年7月2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11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林麗婷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否則伊持續遭扣薪,無法於系爭消債事件中申報債權,日後恐將遭受伊對林麗婷債權視為消滅而無法求償之後果。原裁定卻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配偶林麗婷因共負前揭連帶債務並經相 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另林麗婷於系爭消債事件業經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法院公告其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28日、8月8日前向原法 院申報、補報債權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料、 系爭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及公告等附卷可 證(見執行卷第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係為便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消債事件之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同一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務人既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其財產之繼續執行並不影響消債債務 人之更生程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 縱使未來因持續扣薪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而對林麗婷取得 債權,此既發生於原法院裁定林麗婷開始更生後,依消債條 例第28條規定非屬更生債權而不適用更生程序,日後即使林 麗婷因履行更生條件而免責,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對林麗婷 取得之上開債權,故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類推消債條例48條第 2項規定及其日後對林麗婷取得之債權將視為消滅云云,並 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4

HLHV-113-抗-30-202410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 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 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方盛俊之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 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卷第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 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 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再審原告乙節,本院於辦理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 原確定判決案卷已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 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8月19日始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期,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本 件定期存款解約,需確認交易帳戶本人及紀錄代理人身分資料 ,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之客戶,應為交易帳戶本人,並非如原 確定判決所稱為辦理人而已。而交易帳戶本人已於90年12月更 名為方盛俊,再審被告違反姓名條例第7條;本案出面辦理人 並無原存戶之授權書,並非代理人,故再審被告恣意任為、枉 法擅解,違反民法第167、170、258、531條規定,爰依民訴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民訴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 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前已說明。至其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有民訴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因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3年 7月26日」,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函文之日起算,迄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然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部分顯未合於民訴法 第497條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訴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4

HLHV-113-再易-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素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 ○○○○證明乙紙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 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 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參。參以聲請人於原審 尚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經濟能力於 原審判決後有何轉劣之情形,及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 法支付之原因。基上,本件聲請人非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泛 言無資力繳費,惟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07

HLHV-113-聲-11-202410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 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 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 時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 轉手買賣投資。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 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 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 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 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 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 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 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 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 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 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 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 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 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 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 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 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 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 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 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 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 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 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 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 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 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 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 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 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 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 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 ,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 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 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 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 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 ,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 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 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 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 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 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 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 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 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 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 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 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 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 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 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 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 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 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 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 ),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 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 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 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福已同意將名 下之滙漁66號漁船、滙漁88號漁船(下分別稱A船、B船,並 合稱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船舶後卻 將之出售。依贈與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扣除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船舶上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02萬3,020元,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勝福係共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未得同意而轉 售獲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一 半即51萬1,510元。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或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是否取得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勝福為同居伴侶關係,黃勝福生前於民 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6日間之某日已將系爭船舶贈與伊,尚 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 後擅將系爭船舶出售而取得價金40萬元、120萬元,已無法 交付予伊,扣除其清償系爭船舶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2萬3,020元。縱認伊與黃勝福間無贈 與契約,惟系爭船舶為兩人出資購買而為共有,現遭被上訴 人變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餘款之一半51萬1 ,51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3,02 0元。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黃勝福獨自出資購得,且未曾贈 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 求為上述減縮後,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該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請判命給付;另為如上所 述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 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勝福之另一子黃湧鉦已拋棄繼承)。 ㈡黃勝福自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於臺東縣成功鎮、花蓮縣花 蓮市等地,黃勝福死亡前與上訴人同居於花蓮市○○路00○00 號房屋。黃勝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湧鉦失聯20多年,11 2年2月17日黃勝福因病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院人員聯繫 被上訴人、黃湧鉦始知悉黃勝福狀況。 ㈢上訴人之子為田秉正。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曾分別於 下列時間各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勝福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 ⒈10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⒉107年5月13日匯款2,000元。⒊10 7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⒋108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⒌109 年7月2日匯款5萬元。⒍109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⒎109年7月1 0日匯款1萬元。⒏109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⒐109年7月29日 匯款4萬元。⒑109年9月6日匯款1萬元。 ㈣A船原為薛清仁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以價金45萬元將A船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將A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㈤B船原為許漢陽所有,其於102年6月間將B船以價金130萬元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120萬元將B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㈥黃勝福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船舶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立動 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30萬元。黃勝福以此向新港 區漁會共貸3筆借款40萬元、50萬元、26萬元。於黃勝福死 亡時尚積欠共776,980元,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於112年 5月4日經新港區漁會核發塗銷同意書。同年月16日完成塗銷 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  1.上訴人主張曾提供資金予黃勝福購買系爭船舶及負擔修復費 用,故系爭船舶為兩人共有等語,並提出其子田秉正臺東中 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勝福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1至31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事實。  2.經查,黃勝福分別於102年6月間、108年7月1日向前手各以1 30萬元、45萬元購買B船、A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與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出資匯款日期、金額(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互勾稽,未發現有與黃勝福上開 買賣時間相近之款項匯入,已難認上開匯款係與上訴人所述 之出資有關。酌以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生前係以修船與造船為 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7月2 日、109年7月10日匯款交易明細註記「借轉船」費用,109 年8月29日、109年9月6日匯款則註記「轉匯修船」費用(見 原審卷第29、31頁)等情,可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匯 款性質實無法排除係因黃勝福執行修船業務而取得之報酬, 且證人即黃勝福胞弟黃勝豊亦證稱系爭船舶為黃勝福自己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船 之舉證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購入之價額並無 所悉,其曾於原審陳稱至少出資18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 ),與系爭船舶實際購入價合計175萬元,其負擔一半價額 僅約87萬5,000元,相差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船舶 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非與上訴人成立共有, 應為事實。  ㈡黃勝福生前應未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 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 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曾約定要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並 舉黃勝福錄影畫面光碟及證人趙家麟證述為證,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以黃勝福生前已明示系爭船舶由伊繼承等語,並 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護理紀錄及舉證人黃勝豊證詞為佐。  3.經查,上開黃勝福生前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黃勝福 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有一個女子 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 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見原審卷第8 3頁)。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見原審卷第83頁),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係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死亡前幾日在 花蓮門諾醫院攝錄(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錄影畫面中黃 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上訴人自承黃勝福 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黃勝 豊亦證述哥哥後來插管了,意識怎麼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則黃勝福上開「點頭」行為是否係在回應上 訴人問話,實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錄影時所詢問之上開 內容,經核僅係再向黃勝福確認要不要讓上訴人處理系爭船 舶事宜,「先」過戶在其名下之意思,難認屬「贈與」之要 約行為,縱使黃勝福點頭回應,亦不生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則上開畫面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再者,證人趙家麟固證述:我職業是地政士,認識黃勝福約 10多年。我有幫黃勝福辦他名下船的過戶、貸款、申請執照 業務。黃勝福在漁港作造船業務,行政業務都是找我配合辦 理。112年3月中有與黃勝福、上訴人在壽豐鹽寮之泰豐餐廳 一起用餐,當天他說要住院了,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把 他的船無償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黃勝福進醫院時又把我找過 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把船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07頁)。然而,黃勝福自112年2月17日至其死亡 之日均持續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 用總清單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實無可能於證人趙家麟所述之時間與其共同用 餐並告知系爭船舶欲過戶之事,又證人趙家麟為上開證述後 經提示前揭住院資料,雖改稱「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 」(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仍未再更正說明正確時間究竟 為何時,故此部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趙家麟已證稱先 前長期配合黃勝福辦理船舶過戶行政作業事宜,又黃勝福早 於102年、108年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倘其確實有證人趙 家麟所述之無償過戶約定,為何入院前不交付相關資料委託 證人趙家麟辦理。再稽之證人黃勝豊證述:黃勝福生前跟我 經常連絡,我到花蓮港時都會到他工作地方找他聊天,他還 在工作時就說過他需要錢,生活壓力大,錢都被上訴人拿走 ,只剩下系爭船舶,要留給兒子,他以前沒能給兒子什麼, 希望由兒子處理後事。他從來沒有說過船要給上訴人,如果 要過給上訴人,生前好好的時候就可以過戶了,不用等到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黃 勝福於112年4月10日在花蓮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會客之護理紀 錄記載「..會客訪視家屬:同居人(即上訴人)...心理師 於一旁再次詢問病患(即黃勝福)...關於你跟同居人財產 的問題,你願意給她嗎?病患搖頭表示不要,寧可給兒子也 不要給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與上訴人主張 黃勝福生前有贈與約定等情相悖。本院依上開事證,無法認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5.是以,黃勝福生前未同意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黃勝福生前未曾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船舶 亦非上訴人與黃勝福共同所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系爭 船舶自無存有任何權利可言,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出 售餘額102萬3,020元,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餘額一半51萬1,510元,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3,02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1,510元,經核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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