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蔡沅芝(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蔡名凱(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兼法定代理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2年1
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份在
卷可參〔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555號(下稱嘉院卷)卷二第21頁、第23頁〕;蔡朝峰之
繼承人即原告蔡沅芝、蔡名凱已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暨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
嘉院卷卷一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因移送之
裁定並非終結訴訟之裁定,且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
法院,是除另有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外,應認移送前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移送而消滅,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事
件移送後,亦無須另行提出委任書(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㈠,著者發行,78年10月版,第142頁;楊建華著
,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80年1月版,著者發行,第83
頁,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蔡朝峰生前委任原告蔡
名凱為訴訟代理人,在蔡朝峰死亡、原告蔡沅芝承受訴訟後
,自應將原告蔡名凱列為原告蔡沅芝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就當事人生前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當事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亦認為應列當事
人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可資
參照);又因訴訟代理人應為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蔡名
凱並無委任自己為自己之訴訟代理人之可能,應認原告蔡名
凱承受訴訟部分,因原告蔡名凱已成為當事人本人權,訴訟
代理權業已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新
臺幣(下同)1,392,000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卿;陳茂
卿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12紙(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蔡朝峰,以為
清償之用。茲因陳茂卿於111年9月間死亡;被告阮清翠、陳
宥勝為陳茂卿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本票為陳
茂卿所簽發,以及陳茂卿積欠蔡朝峰金錢負舉證責任。又縱
令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1頁〕:
㈠陳茂卿於111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蔡名凱
、蔡沅芝為蔡朝峰之繼承人。
㈢蔡朝峰生前持有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12紙。
㈣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以
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翠催討債
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日、3月1日、3
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000元、20,000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予蔡朝峰,蔡
朝峰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
阮清翠。
㈤被告阮清翠前因蔡朝峰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
由,向其催討債務而給付上開金錢予蔡朝峰,對於蔡朝峰提
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該署112年調院偵字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蔡朝峰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92,000 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陳茂卿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貸1,392,0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本票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而無證據價值可言。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形式上
真正;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
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
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
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僅憑蔡朝峰生前持有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
票,遽謂陳茂卿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
⑵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
,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
翠催討債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
日、3月1日、3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
,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5,000元予蔡朝峰(按:阮清翠因蔡朝峰之要求而清償
之上開6筆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蔡朝峰
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
阮清翠,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惟查,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積欠
蔡朝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
告阮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因陳茂卿生前曾否積欠蔡朝
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告阮
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與陳茂卿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1,392,000元,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能以
上開事實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
貸1,392,000元之事實。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朝峰與陳茂卿確
曾就借貸1,392,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蔡朝
峰確曾於90年5月4日交付1,392,000元予陳茂卿,原告
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之
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
陳茂卿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為其前提。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
茂卿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年5月4日 116,000元 91年6月27日 THNo085285 2 同上 同上 91年8月27日 THNo085286 3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27日 THNo085287 4 同上 同上 91年12月27日 THNo085288 5 同上 同上 92年2月27日 THNo085289 6 同上 同上 92年4月27日 THNo085290 7 同上 同上 92年6月27日 THNo085291 8 同上 同上 92年8月27日 THNo085292 9 同上 同上 92年10月27日 THNo085298 10 同上 同上 92年12月27日 THNo085294 11 同上 同上 93年2月27日 THNo085295 12 同上 同上 93年4月27日 THNo085296
TNDV-113-訴-72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