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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下午5時25分時許,傳送「!全台最快獨家滷汁!誠心為你服務 高山茶2斤40004斤7500全新體驗牛逼、香奈兒、暴力熊1:500買 5送1買10送2冬蟲夏草1斤1500斤2斤27004斤5000」之隱含販售毒 品訊息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之警員,警員遂喬裝購毒者,使用微信與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6包,並約 定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附近交易。嗣甲○○依 約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子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抵達該 處,待喬裝警員交付17,000元,甲○○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6包予喬 裝警員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 3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5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8頁)附卷 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成分,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 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 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價 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仍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取得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不詳男子,已於通訊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已與員警約妥交易36包毒 品咖啡包,復由被告負責前往交付、收款,並留存其餘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販售。依上開實務見解,就上開36包毒 品咖啡包已著手販賣,至其餘92包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 ,均尚未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招攬買主,而屬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名,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業已保障 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 減輕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 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 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8包、愷他命4包(含各該包裝袋),分別係被告供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為便利破案,佯以向被告購 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其交付予被告之 現金17,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金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A1至A50。 ⒉驗前總毛重222.66公克(包裝總重約64.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8.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 毒品咖啡包(牛逼圖案) 28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紅/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B1至B28。 ⒉驗前總毛重137.97公克(包裝總重約35.28公克),驗前總淨重102.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66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B1至B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3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C1至C50。 ⒉驗前總毛重225.53公克(包裝總重約6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C1至C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4 愷他命 4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編號1至4。 ⒉驗前總毛重8.159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7.1648公克,取樣0.03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13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5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1-21

TYDM-112-訴-989-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向富田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1號、第3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八九五〇二〇〇號SIM 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〇九七五〇〇八四六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向富田無罪。   事 實 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與徐鏡鎧聯絡,雙方約定以iPhone8行動電話1支跟 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財物)作為販賣2.5公克安非他命 (下稱本案毒品)之對價,並由徐育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鑫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向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待徐育婷確認本 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再度前往本案超 商,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徐鏡鎧而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301卷【下稱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 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33301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 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1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第4 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33301卷第49頁 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95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3301卷第55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毒品上 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 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是 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以抵債。我 在警詢時證稱有向徐育婷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我與徐育婷 的男友向富田有摩擦,而且當時在警局接受詢問時藥效未退 ,始作成不實之證述。後來在檢訊時,因為覺得不宜隨便翻 供,因此便依循先前警詢筆錄之說法而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惟查:  ⒈被告徐育婷自警詢時起,至檢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始 終均供認其之所以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係作為提供 本案毒品予證人徐鏡鎧之對價。倘果如證人徐鏡鎧所稱,被 告徐育婷收取本案財物僅係為替證人徐鏡鎧轉賣以抵債,而 與交易毒品無涉,則被告徐育婷當無於歷次程序中均絕口不 提此事,而自甘陷於販毒重罪之誘因。從而,證人徐鏡鎧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翻異改稱之證述,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之所以為不實 證述,係因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摩擦云云,然而,觀諸證人 徐鏡鎧於檢訊時之證述:當時是徐育婷拿毒品給我,向富田 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多做什麼 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倘若證人徐鏡鎧 確與同案被告向富田有恩怨糾紛,欲栽贓嫁禍之,則其既已 甘冒偽證之刑責,要無道理將謊言所指之對象僅止針對被告 徐育婷,卻未對被告向富田加以攻訐之理,由此可知,證人 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合理。  ⒊再者,觀諸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徐鏡鎧係於111年 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第一次到達本案超商,並進入被告徐 育婷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下 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又返回本案超商,並倚身 於被告徐育婷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等情(見他字卷第 73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 15日上午2時36分許,我上車跟徐育婷交易,我有給他本案 財物,因為他要先測試筆電是否堪用,所以後來他就開回他 租屋處。同日上午3時44分許時,徐育婷測試完筆電可以用 後,就將本案毒品給我,因為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 以我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等語(見偵33301 卷第29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徐鏡鎧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況且,倘若證人徐鏡鎧只是為請託 被告徐育婷替其轉賣本案財物,應無必要特地相約於凌晨時 分交付本案財物,更無於同日二度返回本案超商之可能,是 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非可採。  ⒋綜上,相較於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諸多與 事理不符之處,其於先前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述則與客觀事證 較為吻合,自以此次證述為可採。從而,難憑證人徐鏡鎧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對被告徐育婷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育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育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徐育婷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以本案毒品 作為對價,向證人徐鏡鎧換取本案財物等重要客觀事實與主 觀犯意均坦承不諱(見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 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505頁至第506頁 )。至其於偵查中雖曾主張證人徐鏡鎧並非向其購買而係交 換,因此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犯罪等語(見偵33301卷第18頁 、第162頁),惟此僅涉及構成要件解釋與法律上之評價, 被告徐育婷既已就本案重要主客觀要件皆供認不諱,足以達 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目的所謂之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效 果,應認其已滿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 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判決參照)。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 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 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 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 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育婷雖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萌」之人為其毒品上游等 情,惟未能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其他任何相關證 據予警方,因而導致警方並未從而查獲被告徐育婷之毒 品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6643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 頁),故被告徐育婷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徐育婷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 自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被告徐育婷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 有所差異,但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又被告徐育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 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 豐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認被 告徐育婷此部分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 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婷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 ,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 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徐育婷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ASUS筆記型電腦一臺為 被告徐育婷所有,且即係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獲取之對價,此 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均係屬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證人徐鏡鎧以販 賣本案毒品,業據被告徐育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1頁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富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同案被告徐育婷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徐育婷先以通訊軟體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徐鏡鎧聯絡 ,約定以本案財物作為販賣被告2人所共有之本案毒品之對 價,並由同案被告徐育婷於111年2月15日2時36分許,至本 案超商前向證人徐鏡鎧收取本案財物。嗣後,同案被告徐育 婷將本案財物帶回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確認 本案財物能夠使用後,再於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向富田,一同前往本案超商,由同 案被告徐育婷將本案毒品自駕駛座窗口交付予證人徐鏡鎧以 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 詢與檢訊時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時之證述、本 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向富田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 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徐育婷當時說 要出門買東西,我才會跟著上車,不知道徐育婷是要去交易 毒品。我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完全不知情徐育婷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徐鏡鎧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徐育婷之證詞 前後反覆,且證人徐育婷為本案共犯,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卷內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 有前往本案超商現場,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富田確實與被告徐 育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富田有於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被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一節,為被告 向富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 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婷於警詢、檢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徐鏡鎧於警詢與檢訊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偵33301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494頁至第497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告徐育婷於警詢時雖證稱:向富田知道徐鏡鎧要用本 案財物交換本案毒品,向富田也有參與本案交易(見偵3330 1卷第18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與我一起販賣毒品, 那天我有跟向富田說我要去換筆電,我賣的毒品是我跟他共 有的等語(見偵33301卷第162頁),惟證人徐育婷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翻易前詞,改稱:那時向富田其實不知道我要去跟 徐鏡鎧交易毒品,他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休息。這次交易的 本案毒品是我自己所有的,之所以在偵查中稱毒品是我與向 富田所共有,是因為當時向富田是我同居人,所以我就說是 我們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是證人徐育婷於偵查 與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明顯矛盾與齟齬之處,尚難執此 逕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向富田坐在副駕駛座,所 以我是從駕駛座的窗口跟徐育婷拿本案毒品(見他字卷第34 頁);於檢訊時證稱:向富田坐在旁邊,沒有說話就在旁邊 看,我不記得他還有做什麼等語(見他自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足徵被告向富田雖有於案發當天搭乘同案被告徐育婷 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本案超商,但並無參與同案被告徐育婷之 販毒行為,是證人徐鏡鎧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 富田有與同案被告徐育婷就本案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本案毒品究為何人所有,自難僅憑此即 為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㈣至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部分,僅見證人徐鏡鎧倚身在被 告徐育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窗內互動之影像(見他字卷第 79頁至第81頁),尚無法執此判斷被告向富田有何販毒行為 ,亦無從憑此作成對被告向富田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徐育婷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證人 徐鏡鎧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富田於本案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徐育婷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憑上揭證據率將被告向富田以刑 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向富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向富田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丙、職權告發事項:   證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的毒 品上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 。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 係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抵債云云 (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就被告徐育婷是否涉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已認定如前,因認證人徐鏡鎧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訴-1428-20241121-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寍婷(原名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暨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寍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楊寍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木1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 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其上所沾黏 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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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第455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 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1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 期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2-桃簡-2702-20241120-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C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 ,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C 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560號簽結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檢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 DAC 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簽 結在案,有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31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 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 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單禁沒-586-202411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E NGUYEN MINH ANH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偵字第50232號、113年度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形彎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HE、NGUYEN MINH ANH涉 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長形彎刀、水果刀各1把,均為被告阮文世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長形彎刀、水果刀,為 被告阮文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文世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單聲沒-79-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成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輸入有害生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 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種類、數量、 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處理,嗣該局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 理通知書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曾 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 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以將上開昆蟲置入於試管中,再放入 行李託運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合計47隻,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 防檢局新竹分局)檢疫人員判斷上開昆蟲為危害植物之有害 生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 112年5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10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112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382號函暨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145)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婆羅洲南洋大兜蟲 8隻 2 婆羅洲神山產姬兜 32隻 3 無花果天牛 1隻 4 兩點褐鰓金龜 5隻 5 琉璃粗腿金花蟲 1隻 參考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 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 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 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1-20

TYDM-112-桃簡-2484-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文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而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其餘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 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 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 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戴文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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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緯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緯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拘 役30日,均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0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而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拘役30日,均緩刑5年,於110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至115年3月10日。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1年11月10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 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 上訴,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29日即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 日桃檢秀丁113執聲3021字第11391391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 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 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YDM-113-撤緩-294-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正杰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正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12月28日,而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 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據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羅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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