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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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張永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兆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張永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時,適蔡兆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道路設計問題,雙方 產生行車糾紛,張永忠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綠 燈起步之際,故意以車身撞擊蔡兆拳機車左前車頭,蔡兆拳 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兆拳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多處擦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兆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兆拳發生口角,並有於綠燈起步後,從告訴人右方騎到告訴人左方後直行,其後告訴人在其右後方摔車,其有感覺機車後方外送箱輕微晃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兆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綠燈起步前,被告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右方,綠燈起步後,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右後方繞到左方,並有加速之動作,於經過告訴人時,有微微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審易-2644-202411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文智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審附民-2657-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温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王依凡、鄧中翔均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易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 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20頁)在 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3,76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 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   被   告 温裕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依凡、鄧中翔,致王依 凡、鄧中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裕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王依凡、鄧中翔 未收到溫裕祥出售物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依凡、鄧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裕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依凡之指訴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中翔之指訴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卻遲未收到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依凡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鄧中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1 王依凡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名稱寶可夢交易討論群2貼文欲出售寶可夢卡片,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王依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60元出售4張寶可夢卡片,致告訴人王依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時30分許 2,760元 本案帳戶 2 鄧中翔 於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以臉書訊息暱稱温裕祥,向告訴人鄧中翔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寶可夢機檯卡匣,致告訴人鄧中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42分許 935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 25元 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 40元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1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1號、第13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長榮當鋪 當票1紙(見偵5587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其所承租之告訴人 乙○○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又詐取告訴人謝錦賢財物,致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犯罪動機、 手段、侵占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固侵占告訴人乙○○之自用小 客車1輛及詐得告訴人謝錦賢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欲購 買機車1台),惟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機車1台均已由告訴人 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5587卷第41頁、 偵7325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詐得告訴人謝錦 賢之4萬元,均屬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因 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價值4萬元之機車1台均已由告訴人等 分別領回,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第131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約定2 日後歸還,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甲○○取得本案 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 開租期屆至後,經乙○○多次催討,仍遲未返還本案車輛,亦 未繳納租金與乙○○,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嗣乙○○於112年11月27日,方自行前往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 段與楓子林路交岔路口旁空地尋獲本案車輛。  ㈡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廖文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匯豐當 舖,向謝錦賢佯稱:欲以4萬元之款項出售本案機車云云, 並約定於翌日(24)日過戶後再交付本案機車,致謝錦賢陷 於錯誤,而將4萬元之款項交與甲○○。嗣甲○○遲未交付本案 機車,謝錦賢亦察覺甲○○另行在社群軟體臉書「權利車買賣 中心」群組對外兜售本案機車,且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察覺少年 陳○傑(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謝錦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有向告訴人乙○○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被告甲○○有在臉書「權利車買賣中心」出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③辯稱:伊有支付告訴人乙○○4,000元租金,且因為伊有把本案車輛的車頭撞到,所以把本案車輛停在石碇服務區旁,有跟告訴人乙○○談賠償金額並告知本案車輛停在該處;另伊拿本案機車連同另一臺汽車去匯豐當舖借款8萬元,當舖的人說不用留車,只在本案機車上裝GPS,後來當舖的人把汽車跟本案機車牽走,要伊先回8萬元才肯歸還汽車,伊才去賣本案機車要籌款還給當舖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被告未支付本案車輛租金,且未歸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2-1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 2-2 本案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將本案車輛取回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原本欲以本案機車向匯豐當舖借款,但得知可能會有利息,遂改以4萬元將本案機車出售與告訴人謝錦賢,並由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本案機車行照正本讓告訴人謝錦賢辦理過戶,然本案機車辦理過戶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之事實。 3-1 汽機車讓渡協議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3日,將本案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謝錦賢之事實。 3-2 本案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謝錦賢已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機車取回之事實。 4 證人廖文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將本案機車以1萬7,500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廖文齊;證人廖文齊再於112年9月18日,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陳○傑之事實。 4-1 證人廖文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將本案機車以1萬7,500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廖文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廖文齊告知本案機車行照在當舖處之事實。 5 證人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傑有於112年9月18日,以2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廖文齊購買本案機車使用權,且本案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以遭警方扣走之事實。 5-1 證人陳○傑與證人廖文齊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傑有於112年9月18日,向證人廖文齊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6 本案機車之車主歷史及過戶資料 證明本案機車於112年8月24日自被告名下過戶至告訴人謝錦賢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91-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淵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淵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並延燒至鄰近房屋(未達毀壞 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瓦斯爐具時,應小心謹慎,並於外出前 確實關閉,卻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告訴 人黃鴻仁、周嘉褘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   被   告 陳家淵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淵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9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陳建宏、陳建文均係陳家淵之子暨149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鴻 仁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7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周嘉褘、周明寬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物使用人。陳家淵於 民國113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149號房屋1樓使用瓦斯爐具 時,本應注意爐火並於外出前確實關閉,竟疏於注意,未關 閉爐火即離家外出,致爐火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 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145號房屋( 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鴻仁、周嘉褘、周明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淵之供述 149號房屋係由伊管理使用,伊清楚火災鑑定結果等語。 2 同案被告陳建宏、陳建文之供述 149號房屋只有伊父親一人居住等語。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49號房屋1樓廚房西面流理台北側單口瓦斯爐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4 火災現場照片 上開房屋因火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觀諸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現場照片可知,149號房屋、147號房 屋、145號房屋內之各樓層,雖有不同程度之受煙燻黑情形 ,亦有諸如頂樓加蓋物夾層內木造天花板、頂樓加蓋物鐵皮 屋頂、鐵架、後陽台鐵窗、倉庫區木製貨架、磁磚牆等物受 燒變色甚或碳化之情形,惟上開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尚難認上開房屋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相繩。至告訴人周嘉褘、周 明寬指述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本案火災 之發生並非出於被告故意所致,且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是被告縱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疏失,其過失 毀損之舉尚屬不罰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簡-2250-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謝錦鐘告訴被告李歷恩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歷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即圓山出 口匝道往濱江街),因變換車道細故而與謝錦鐘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李歷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車窗繼而朝謝錦 鐘比中指之方式侮辱謝錦鐘,足以貶損謝錦鐘之名譽及社會 地位。 二、案經謝錦鐘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歷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 非對告訴人謝錦鐘比中指,我是對自己比,當下是其情緒反 應,因告訴人駕車突切進我車道,當時告訴人車輛已向右偏 移至我車道,造成我必須減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謝錦鐘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檔案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時間 持續約7秒,其過程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即比出上開 手勢,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而當時雙方車輛均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出口匝道,被告復以右手單手駕車之方式於行進間將 左手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其用意顯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甚明,復參以被告超越告訴人後,仍未將左手放下, 期間歷時約7秒,直至被告自另匝道出口處離去方作罷,可 見被告亦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持續 之侮辱行為,且得為行經上開地點之用路權人所得共見共聞 ,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易-2573-20241115-1

審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周嘉禕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陳家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重附民-14-2024111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9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審附民-2659-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0號 原 告 潘慧玉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審附民-2660-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8號 原 告 黃鈞鴻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審附民-265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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