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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月麗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78,676元,第1期至第42期每期6, 024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9,024元,並於每年三月增額清 償26,350元,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1,82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1,828元,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3,024元 【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329,230+342,354)-22,440x24 =133,024】,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列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依各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25,292元及2,602元,合計27,894元,故堪認本 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職權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臨時人員,每月薪 資平均收入為28,469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單據等資料,勘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2,172元,提列金額均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中認 定之合理數額相符,自應准許。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46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172元後,餘6,297元,另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共27,894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 每期為387元,合計共6,684元,其願提出更逾九成之6,02 4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作為第1期至第42期每期還款金額,又 聲請人願意自受扶養子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3,000元全 數納入清償,即自第43期起至72期每期清償9,024元,另 願於領取年終獎金後,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 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4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24元;第4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24元;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4.45%。 5.債務總金額:1,978,676元。 6.清償總金額: 681,82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42期每期分配金額: 第43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 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分配金額: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 268 78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 1,530 4,466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 708 2,06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 895 2,61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9 1,451 4,237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 1,348 3,937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 764 2,232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 396 1,157 9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 1,291 3,771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373 1,088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併第2533 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766元,則第1   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51萬2766元。 (三)原告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58萬6795 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8萬 679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三所示為107萬091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執行卷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   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79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27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493元(依起訴時匯率32.755計算,約為21萬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7萬1839元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萬7267元 4 南山人壽滿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8萬3805元 5 南山人壽享添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萬4970元 6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萬0358元 合     計 107萬0917元

2024-12-20

TPDV-113-訴-7372-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甘麗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5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有關前揭聲明之變更,經核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 維修費用為17,499元;又於B車維修5日期間,原告利用B車 進行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4,000元,共受有20,000元之工 作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駕駛A車時 ,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本件事故A車與B車碰撞力道十分輕 微,並無造成B車保險桿任何損傷,B車保險桿部分掉漆、刮 痕均係B車原本使用痕跡,且A車本身並無任何損傷,遑論會 造成B車有左頭燈總成、右頭燈總成、水箱支架等損壞。又 縱認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為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再原 告並無證明其每日工作所得,更無證明B車維修期間,無法 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另本件事故至多僅造成原告財產損 失,原告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倒車 不慎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1211卷【下稱本院 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 之B車及原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   1.B車維修費用17,499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7,499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然經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認 B車並未因被告行為所受損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估價單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估價 單所示,其上公司用印及客戶確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有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倘如原告所稱有支出此部分之修車費用 ,何以前開估價單上卻未記載車廠之任何印文;況原告迄 今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費用單據,準此,被告 既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能未舉證證 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B車確有產 生維修費用17,499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   2.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4,000元, 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誠屬有疑,且承上所述,B 車是否有進行維修,亦或確有修理5日等節,亦未經原告 舉證說明,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B車維修期間,受 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然此部分 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任 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小-121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 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 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3年12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訴-144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萬60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 2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1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8萬8616元之債權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102年9 月間聲請更生,且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已於109年間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121號繫屬中。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121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8萬8616元,及自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其債權總額為308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 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6個月),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 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30 8萬679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92萬6039元【計 算式:308萬6795元×5%×6年=92萬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2萬603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8,616元) 1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1月21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7/366) 10.99% 183萬1771.41元 2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8/366) 2.198% 36萬6407.65元 小計 219萬8179.06元 合計 308萬6795元

2024-12-17

TCDV-113-聲-306-20241217-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聲請扣押。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強制執行乙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至9頁)。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 發換價命令,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公司,縱該公司就系 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3

CHDV-113-消債全-26-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管孝騏即管孝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即管孝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 )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 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6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2日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7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 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 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約2萬5,128元(以113 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平均月收入計算,本院卷第81至83頁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 母親扶養費3,264元(本院卷第75頁),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 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馨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6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馨(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社群軟體廣告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需提供健保卡、提款卡以確認身分,且稱被告提 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簡省稅金,伊誤信為真,方寄送本案一 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以通信軟體LINE告 知密碼予暱稱為「蓁心實奕^^」之人(以下簡稱「蓁心實奕^ ^」),故伊亦係詐騙集團之受害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為「蓁心 實奕^^」之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 爭執。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㈡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當時我有懷疑是詐騙,因為有 同學跟我說被用差不多的手法騙走提款卡,對方也是有拍證 件給他,跟我的情況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徵 被告於「蓁心實奕^^」與其聯絡時,即已懷疑對方要提其供 銀行提款卡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而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蓁心實奕^^」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之112 年4月24日,對「蓁心實奕^^」表示:「......因為常常聽 到網路上說要寄金融卡信用卡等等等一大堆的,多半是詐騙 所以我有點膽怯,會有什麼方法證明不會是詐騙嗎?」、「 我是相信闆娘啦,但不知道為什麼聽到這些還是很惶恐」、 翌日(25日)對「蓁心實奕^^」表示:「闆娘我可以提問嗎~ 為什麼會需要用到金融卡密碼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96頁)。由被告質疑「蓁心實奕^^」等情以觀,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蓁心實奕^^」其所有一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可能做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且 將有詐欺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為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使用。是縱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實名認證,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寄送與對方者係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依現今交易常情,銀行提款卡上至多僅記載有開立 銀行及帳號,未有被告年籍相關資料,已無從進行被告所稱 之「實名」認證。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傳送 密碼予「蓁心實奕^^」前,已從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900元 ,該帳戶僅存餘額28元,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39號卷第14頁);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新開立帳戶,僅有開戶存入金額100元,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11號卷第13頁)。是 被告所為與實名認證無涉,惟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 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 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諸被告與「蓁心實奕^^」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將提款卡寄出後,未曾催促詢問代工項目進展狀況,卻於 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向「蓁心實奕^^」表示:「我有 急事要用到補助」、「因為我很急用」,於同下午13時8分 又再詢問一次:「我現現在很擔心,我能不能在4號前拿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僅在乎何時可取得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 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蓁心實 奕^^」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 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斷無疑義。 五、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雖甫成年,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 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就讀 中,家裡有父母、祖父、妹妹,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費靠 自己及父親支柱,經濟狀況有點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 沒收說明:被告固將其所有上開二銀行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上開二銀行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 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否 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之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 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亦為被害人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查:原判決逐 一剖析,認定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 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 結果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本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 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49分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親 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蓁心實奕^^」之人,使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一 銀、台新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李國辰、蔡沛駥,致李國辰、蔡沛駥各自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一銀、台新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李國辰、蔡沛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國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沛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子馨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 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實名制、買材料,所以需要提款卡 及密碼,我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確實 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才與對方加line,被告目前才18歲,對 於家庭代工需要的方式並不清楚,縱使被告有疑惑,但對方 用話術讓被告相信,並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如果被告 知道,絕對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係誤認求職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詐騙之發生,主觀上並沒有容任發 生的意思及認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蓁心 實奕^^」之人上開提款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一銀、台新帳戶,嗣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貨便包裹寄送截圖、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5539卷 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一銀、台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時 ,雖為蘇澳海事學校輪機科3年級之學生,然其有在燒烤店工 作之經驗,也面試上西堤牛排之打工工作,錄取該公司僅需 要身分證影本投保勞保,不用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堪認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 2、且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心實奕^^」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31頁),被告於寄出提款 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22分許質疑稱:「因為常常聽到網 路上說要寄金融卡信用卡等等一大堆的多半是詐騙所以我有 點膽怯@@會有什麼方法證明不會是詐騙嗎」、「我是相信闆 娘啦」、「但不知道為什麼聽到這些還是很惶恐」,足認被 告對於家庭代工工作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法性已有質疑, 且被告非毫無戒心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 懷疑是詐騙,是因為有同學跟我說被用差不多的手法騙走提 款卡,當時對方也是有拍證件給他,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帳戶提 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 源、去向之洗錢工作,縱使透過網路方式提供身分資料,對 方也可能為詐騙,且對於「蓁心實奕^^」所屬之公司可能並 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而被告亦供 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對被告而言 實為陌生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過程中均未詢問對 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 第153頁),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 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 名稱、地點、電話等資訊,與一般合法打工工作並無明顯不 同,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本家庭代工之過程, 顯與其過去在燒烤店及西堤牛排工作、面試之經驗不同,而 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所陳提供提款卡之適法性已有存疑 ,然對於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亦未主動詢問 做進一步確認,則縱被告自稱不知「蓁心實奕^^」是詐騙者 ,惟在足以辨識「蓁心實奕^^」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真實身分 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當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 真。 3、被告固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做實名制,並用其帳戶去 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 17時21分許已傳送健保卡照片予「蓁心實奕^^」,且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 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 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所均能知悉。再者,112年 4月23日18時40分許「蓁心實奕^^」向被告表示「公司用你的 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譬如我們買5萬的材料 就可以減少8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省不 少稅金的 然後一張提款卡在公司裡可以申請6000元的補助金 」、112年4月24日9時43分許「蓁心實奕^^」又表示「因為我 們公司有多給到你一個補助的部份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6000 元的補助 那一個人是可以最多申請6個名額 就是最多6張卡 片這樣 如果說你有其他的卡片 裡面有錢的話你可以先領出 來 然後寄到公司申請補助 卡片歸還給你的時候 你可以去把 這個補助領出來」,被告於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回答稱「 我還有一張是簽帳金融卡」、「因為工作關係」、「今天又 得再去辦一個帳戶」、「那我今天辦完我用合庫跟台新的寄 給您可以嗎 因為另外一張簽帳的是我要帶在身上用的」、「 那那個補助是我自己的嗎」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觀諸「蓁心實奕^^」與被告 對話之上下文脈絡,「蓁心實奕^^」所述之文字內容,並非 艱澀難懂,被告之回覆亦未顯露出有不了解之處,若有疑問 ,被告亦會主動詢問,姑不論使用私人帳戶、提款卡向廠商 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乙情與常理有違,「蓁心實奕^^」 既然告知是因為幫公司解省開支所以有補貼金,何以會隨著 提供之帳戶多寡而異其補助金額高低,已非全無可疑。而被 告原僅欲提出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更是決定提出3家 金融帳戶提款卡,反可佐證被告係貪圖獲取更高利益,試圖 增加其可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置其對於「蓁心實奕^^」之懷 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 4、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16時5分許即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蓁心實奕^^」,而至翌日14時50分許才問需要金融卡 、密碼的原因,而「蓁心實奕^^」回覆稱「購買材料是需要 用到密碼的阿 不然我們怎麼把公司的錢扣出來給工廠」等語 ,益徵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會使用其所提供之一銀、台 新帳戶乙節,已有所預見。是以,益徵被告與「蓁心實奕^^ 」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到交付本案一銀、台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 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 甚明。 5、此外,被告於寄出一銀帳戶提款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39 分許,自該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該帳戶餘額 為28元乙節,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539卷第1 4頁),台新帳戶則為112年4月24日新開立之帳戶,僅有開戶 款100元在內,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見偵6211卷 第13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 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觀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追蹤包裹寄送 情形,然其於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係向「蓁心實奕^^」表 示「我有急事要用到補助」等語,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公司,更在乎其何時可以獲得高額報酬。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是利用話術卸下被告戒心, 且被告斯時方18歲,肩負家庭經濟重擔,面臨統測壓力,無 足夠知識、理性思考、判斷,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5397號判決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 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蓁心實奕^^ 」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 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亦如前述 ,竟為獲取與實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 層面考量,抱持僥倖心態,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因不致有過多財產利 益損失,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主觀上具有 縱有人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7、至被告於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縱使有不斷 詢問則對方何時能返還提款卡、何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 於112年5月2日去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然僅 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 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 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 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 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 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 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而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騙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 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 案被告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2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 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蔡沛駥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蔡沛駥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 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雖甫成年,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一 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讀中,家裡有父母、祖父、妹妹,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費 靠自己及父親支柱,經濟狀況有點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 ,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李國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銀行人員,向李國辰佯稱因設定錯誤成賣家及代理商,須依指示匯款取消否則金融卡將被鎖死云云,致李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曾子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國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39卷第8頁至第1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39卷第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39卷第12頁) (4)ATM交易明細(見偵5539卷第13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539卷第16頁至第19頁) 2. 蔡沛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0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蔡沛駥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貨款云云,致蔡沛駥陷於錯誤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1時49分許 2萬3,123元 被告曾子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沛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211卷第38頁至第39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6211卷第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11卷第40頁及其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11卷第41頁及其背面) (5)ATM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42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 (7)通話紀錄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背面)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第6211卷第44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第6211卷第45頁) 112年4月29日21時51分許 1萬23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3872-20241212-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欽文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清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業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已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消債更字第1號審理後駁回更生聲請。因債務人已 踐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可再次直接聲請更生清算,是以, 本次聲請非屬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之調解,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11

KSDV-113-司消債調-690-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 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 8月12日調解成立,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等達成調解,惟償還73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 ,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82,367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調解成立 ,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5, 471元,聲請人履行73期即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陳報內容相符,並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渣打銀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 )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1、235至236、24 1至244、249、263至26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陳 報,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擔任新娘秘書, 薪資收入不固定,因其為45年出生年事已高,復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110年8月至10月間之化妝造型 收入僅分別為4,000元、1,500元、4,500元、2,500元,又 必須扶養配偶,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4、31、202、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 仰賴公開聚會或表演,然自108年底疫情開始全國性縮減 公開聚會為眾所皆知之事,兼之其個人年事已高關係導致 難以尋覓工作機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0年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以聲請人陳報 其當時之數筆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情事。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1,159,07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等資料(本院卷第73 、75至83、85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281元、0元( 本院卷第153、15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 20日領取中國人壽理賠金119元、112年6月5日取得損害賠 償107,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 年1月9日安達人壽理賠金21,000元、113年8月7日領取凱 基人壽理賠金45,600元、113年8月14日領取安達人壽理賠 金37,750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共15,000元(本院卷 第20、215頁)。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其 餘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3頁) ,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 得應為235,420元(計算式:12281÷12×3+107000+6000+15 000+21000+45600+37750=23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係由長子每月提供扶養 費13,000元並提出長子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5 頁),及領取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00元(本院卷第21頁),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適法。足認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TYDV-113-消債清-14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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