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高明鐘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惠珊
被 告 張俊郎
張祐聰
王明清
張道卿
張道修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被 告 張家溎
張明錄
張陳純
訴訟代理人 張道群
被 告 張明世
張瑀恩即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被 告 張家豪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07平方公尺、同
段122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同段124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8.48平方
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面積129.
60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面積108.5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面
積58.49平方公尺、同段135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同段136地
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張俊郎、張祐聰
於112年8月29日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張瑀恩名下,未據張瑀恩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
恆定原則,張俊郎、張祐聰並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
,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被告;又原告及被告張家溎
、張明錄於112年8月間就其等名下120、122、128、1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然其等自始為本件當事人,並非第
三人,是其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無聲請承當訴訟
之必要。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郎、張祐聰、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張明錄、張明世、張瑀恩即張淑珍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
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等1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
割前開地號土地。同意按被告張俊卿修正方案分割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卿、張家豪:系爭土地應以建物分布位置為分割之
基礎,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簡稱被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將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及後
端延伸之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建物完整性避免肇生糾
紛,並可使分割後之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
值,故依據建物位置,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198400號現況勘測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分配予簡碧蘭;編號B1、B2分
配予王明清;編號C1、C2分配予張道修;編號D1、D2分配予
張道卿;編號E1分配予張陳純;編號E3、F1、G5及緊鄰之空
地F1分配予原告;G2、J1分配予張瑀恩;G3、J2、I1分配予
張明世;G7、H1、G8、H2分配予張家溎、張明錄兄弟共有;
I2、J3、G4上坐落非兩造共有人之建物,張家豪願取得上開
土地後再與建物所有人共同協商;K2為空地然現遭建物包圍
而無合理出入口,由張俊卿取得,可與分得南側之J3、I2之
其子張家豪協商,不致產生通行權爭議;又現況圖中之原道
路部分及K1之寺廟,分歸由有取得土地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共有,較為公平,未分得土地之張俊郎、張祐聰、王
誌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金錢補償,另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及位置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符,仍有金錢補償
之必要。並聲明:依被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等人:同意按被告方
案分割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家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然伊那邊沒有開發價值
,為何伊要補償。
㈣被告張明錄:如果將我跟張家溎維持共有,我就同意被告方
案。
㈤被告張瑀恩: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㈥被告張明世: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
法負擔。
㈦被告簡碧蘭: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鑑價報告並未說明其核
定加權比重數據之依據,伊無法理解,惟仍尊重鑑價單位之
結論。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
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
爭11筆地號土地,查該11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
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
同,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被告張俊卿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
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
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
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
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1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
畫住宅區,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山腳路
1段422巷,往西得通往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
有簡碧蘭、王明清、張道修、張道卿之建物,西南側為高明
鐘之建物,東北部分有一內有神主牌由鄰人供奉拜拜之磚造
建物,往南則有張明世之建物,東南側則為張家溎、張明錄
之建物,其餘部分為道路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
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
製作現況圖即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土地間相鄰,其上坐落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方案
使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得各自保留建物,不至因分割共有
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
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
未形成畸零地,西側之坵塊分割線與相鄰之119、121、123
、125、127地號土地分割線連接,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
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而土地上原有之寺廟及土地中央劃
設編號M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使各坵塊均得通行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
難認有何不利或不便。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明清、張道卿
、張道修、簡碧蘭、張家溎、張陳純、張瑀恩、張明世等人
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
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獨厚部分共有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11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
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瑛字第83341號估價報告書到
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
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
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
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
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
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
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
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91,000元/坪(見估價
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
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
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
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被告張家溎固稱其分得土
地沒有開發價值,為何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惟估價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
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張家溎徒
憑己見空泛指陳鑑價結果不可採,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一說明欄編號J部分記載擬分
配人「張家溎、張明錄」、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1」;編
號L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
0220/54416」;編號M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
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查被告張家溎、張明錄
二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併分配於一處之意願,然
其意應係表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屬分別共有,而
非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資明確,爰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更正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
/1200)前經張道倡、張道修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26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
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9.07 9,3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2.75 9,3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54 9,3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5.54 9,3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8.48 9,30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2.97 9,3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29.60 9,3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8.55 9,300元/㎡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58.49 9,3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75 9,3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0 9,300元/㎡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0地號 122地號 124地號 126地號 128地號 131地號 132地號 133地號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1 張道卿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2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3 張道修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4 簡碧蘭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13.23% 5 張家溎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6 張陳純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5.91% 7 王明清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62% 8 高明鐘 0 0 1040 /3130 1040 /3130 0 380/939 1040 /3130 0 1040 /3130 1040 /3130 1040 /3130 23.79% 9 張明錄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10 張俊卿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85% 11 張俊郎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 張祐聰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張明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5% 14 張瑀恩即張淑珍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9.25% 15 張家豪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1.12%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備註: ⒈起訴後,原告高明鐘將其之120、122、128、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0/3130)讓與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則將其等之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0/939)讓與原告高明鐘。 ⒉起訴後,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二人將其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4)讓與張瑀恩即張淑珍,未據承當訴訟,是張俊郎、張祐聰二人仍列為本件被告,惟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按實質權利範圍裁判。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12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24 簡碧蘭 1/1 B 37.87 王明清 1/1 C 39.36 張道修 1/1 D 20.50 張道卿 1/1 E 12.78 張陳純 1/1 F 104.26 高明鐘 1/1 G 62.94 張瑀恩即張淑珍 1/1 張瑀恩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持分 H 58.78 張明世 1/1 I 52.19 張家豪 1/1 J 102.20 張家溎 1/2 分別共有 張明錄 1/2 K 12.04 張俊卿 1/1 L 11.16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M 135.62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合 計 690.9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簡碧蘭 (-876578) 張陳純 (-552625) 高明鐘 (-608324) 張家豪 (-275907) 張道倡 (-459055) 合 計 王明清 (+488934) 154586 97457 107279 48657 80955 488934 張道修 (+624971) 197596 124572 137128 62195 103480 624971 張道卿 (+95128) 30077 18961 20872 9466 15752 95128 張瑀恩即 張淑珍※ (+316867) 100184 63159 69526 31533 52465 316867 張明世 (+783518) 247725 156174 171915 77973 129731 783518 張家溎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明錄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俊卿 (+45311) 14326 9032 9942 4509 7502 45311 合 計 876578 552625 608324 275907 459055 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被告張瑀恩即張淑珍已經受讓取得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應有部分。
CHDV-111-訴-90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