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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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VERNON BHEKIE MAGONGO 被 告 ELIZABETH SIMELA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ELIZABETH SIMELANE之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 內之居留證號碼,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3-壢小-1620-202503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品誌 被 告 黃梃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 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及載有具體原因事實及有簽章 之起訴狀,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3-壢簡-1776-20250307-2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聲請調解清償債務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4-壢簡事聲-3-20250307-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受理,因聲請人入監執行3年,實無收入 、資產,且因親屬多次提告,至其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 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請求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77號及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等 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惟查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 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 明其已入監執行3年,實無收入及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 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 信用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4-壢救-5-202503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俊毓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 內補正被告地址、年籍資料、遭毀損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機車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此項裁定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6

CLEV-113-壢小-1554-2025030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林盈汝 被 告 林重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非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6

CLEV-113-壢小-1757-202503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劉康正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40,916元係如何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 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6

CLEV-113-壢簡-2022-2025030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呂芮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馨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繕本1份及相 關證據資料(如車損照片等)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950元,惟訴之聲明第1項空白,第2項所載有關本件事 實內容又過於簡略,未詳細記載人、事、時、地、物(如車 牌號碼)等事項,致本院難以明瞭紛爭始末及原告請求項目 ,而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次查,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950元, 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5

CLEV-113-壢小-2025-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明昌 劉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未以被繼承人劉鄭裕妹(下 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全體 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 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暨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有於閱卷後以 114年2月18日民事起訴更正狀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以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5

CLEV-113-壢簡-1793-2025030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余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林義東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起訴狀所載電信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承 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非 被告,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5

CLEV-113-壢小-202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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