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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被 告 萬政軒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06

SCDM-113-附民-1037-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政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政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萬政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工作,負責超商或賣 場內ATM補鈔及機台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 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鈔新臺幣(下同)16萬9,200元予 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用所需,即 利用在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保管 之現鈔,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立保保全公司受有損 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全額之侵占款項,有立保保全公司營運處處長蔡忠舉警詢時 之陳述可佐(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 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6萬9,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立保保 全公司,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萬政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政軒原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新竹分 公司運鈔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利用前往各超商 之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下稱ATM)補換 現金及維修ATM之際,趁機將業務持有中之ATM部分現金占為 己有,陸續取得次數為22次,共計侵占新臺幣16萬9,200元 得手。 二、案經立保公司委請蔡忠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政軒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忠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 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政軒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CDM-113-易-939-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鎖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苡臣於 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4頁)、被告陳詩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 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 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思考, 率然竊取告訴人王苡臣之機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亦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電子加工廠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 一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大鎖1個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陳詩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維與王苡臣有感情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弄0號之王苡臣住處一樓車庫,徒手竊取王苡 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至 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43巷並上鎖。嗣王苡臣發覺其機車遭竊 ,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機車已返還王苡臣 )。 二、案經王苡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苡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陳昱廷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大鎖 1個及鑰匙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SCDM-113-易-823-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1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②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3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公司之技術員,與友人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線2捆,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20分間,在新竹縣○○鄉○○000號王錦浤住處旁車庫,趁 夜色昏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錦浤放置於住處旁開放式( 有雨遮、無前門)獨立車庫內之電線2綑(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錦浤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一、案經王錦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電線2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王錦浤放置於貨車內零錢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 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遂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竊盜行為,拿取物品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CDM-113-易-126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 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 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 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 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 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 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 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 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 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 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 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 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 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 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 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 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 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 (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 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 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 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 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 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耿暉與蘇錦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碩勳」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碩勳」於民國111年3月底起,以 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黃詩閔取得聯繫,並假冒係PChome拍 賣網站之行銷主管,佯稱進入PChome拍賣網站登入商戶預存 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21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蘇錦圳所申登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蘇錦圳依廖耿暉指示,於111年4月 29日15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親自臨 櫃提領20萬112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11元,業據公訴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後,旋於翌(30)日上午9時許,由蘇 錦圳在其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將前開所提領現金 扣除蘇錦圳應得3萬元報酬後,所餘17萬元當面交予廖耿暉 收受,廖耿暉再將上開贓款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使廖耿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耿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蘇錦圳偵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2989號偵卷第33至34頁、4237號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4237號偵卷第15頁、 第21至27、3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5042號函暨附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4237號偵卷第30頁、12989號偵 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錦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張碩勳」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搬運贓物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915號(下稱前案)、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為佐。惟查,被告前確因另犯侵占、毒品、竊盜 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6年度易字第227號、108年度桃簡字 第141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80 號、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 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固構成累犯。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其另犯贓物、毒品、侵占等罪,經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18日前所為,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侵占、毒 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難 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利用蘇錦圳之郵局帳戶,與蘇錦與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詩閔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入監前擺攤做生意、與2名子女及阿姨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69-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 編號㈠至㈣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博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 意識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㈠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 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德記洋行烏龍茶1瓶 4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瑞穗蘋果牛奶1瓶 32元 同上 3 統一木瓜牛乳1瓶 35元 同上 4 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 25元 同上 5 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 35元 同上 6 韓式豬肉豆腐鍋 1個 99元 同上 7 瑞穗蘋果牛奶1瓶 42元 同上 8 純粹喝醇乳奶茶1瓶 35元 同上 9 左岸咖啡館拿鐵1瓶 30元 同上 10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同上 11 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2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3 龜記茶王奶茶TR375 1瓶 45元 同上 14 七星酷黑 20支 120元 同上 15 福樂鮮攪草莓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6 品客洋芋片-原味 1個 69元 同上 1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18 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1個 49元 同上 19 倫敦登喜路SL紅 4包 440元(110x4=440) 同上 20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1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2 御選肉鬆飯糰 2個 56元(28x2=56) 同上 23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24 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1個 89元 同上 25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 1個 99元 同上 26 晶華-剝皮辣椒雞鍋 1個 159元 同上 2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28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9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2瓶 50元(25x2=50) 同上 30 茶葉蛋 2顆 20元(10x2=20) 同上 31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32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1瓶 15元 同上 33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1瓶 15元 同上 34 麻辣椒香豬血煲 1個 79元 同上 35 可口可樂PET600 1瓶 35元 同上 36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 1瓶 29元 同上 37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 1瓶 38元 同上 38 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 1個 13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39 現金 1萬4,0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林博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0號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記洋行烏龍茶、 瑞穗蘋果牛奶、統一木瓜牛乳、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統 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韓式豬肉豆腐鍋、瑞穗蘋果牛奶、純 粹喝醇乳奶茶、左岸咖啡館拿鐵、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各1 份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7元〕。 (二)於112年11月18日4時4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龜記茶 王奶茶TR375、七星酷黑、福樂鮮攪草莓奶茶、品客洋芋片- 原味、品客洋芋片-碳烤BBQ、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各 1份、倫敦登喜路SL紅4包、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統一麥香 紅茶2瓶、御選肉鬆飯糰2個等物(總價值983元)。 (三)於112年11月25日5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 餐、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晶華-剝皮辣椒雞鍋、品客洋 芋片-碳烤BBQ各1份、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午後時光-重乳 奶茶2瓶、茶葉蛋2顆等物(總價值595元)。 (四)於112年11月29日5時4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統一麥香紅茶、阿薩姆奶 茶原味、麻辣椒香豬血煲、可口可樂、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各1份等物(總價值236元)。 (五)於112年11月30日5時17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總價值139元)、現金1萬4 ,000元等物。嗣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店經理陳慶鴻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5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上揭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1萬4,000元外,另竊取 5,000元部分(合計竊取1萬9,000元),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只有竊取1萬4,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 詢指述:夜班員工清點現金時,發現少了現金1萬9,000元等 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放置現金之 櫃子有稍遠之距離,致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所竊 取的金額確係1萬9,000元,則難遽認被告有另竊取其他5,00 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04-202412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家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任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起至上午7時許止,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 與他人發生糾紛,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對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交簡-188-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8-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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