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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9日、面額為9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 簽立時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上雖載「甲方授權乙方填 寫」等旨,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及乙方為何人,則抗告 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亦有疑義,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又聲請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詎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與法 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 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 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抗告人 所稱未載明票面金額之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 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抗辯其簽發當時未載明金額, 且難認已有授權他人填載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三)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又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一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後所 附之附表,亦明確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16日為系爭本票之提 示(見原審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 雖稱聲請人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聲請人不曾亦無法向其提示云 云,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 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合法提示系爭本 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抗 告人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原裁定依形式上審 查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抗-35-202412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鈺山傢俱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88-202412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柏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73-202412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于玥(原名林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簡-516-20241226-1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藍玉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張淑晶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 買賣價金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 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有需求要聽鈞院 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事件之錄音,因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事件因聲 請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情形,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駁回,並因無人抗告,而於111 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 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之6個月期限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前,分別已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27 日、同年10月13日、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14、19日業已 相同理由提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因上述原因而非合 法,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0、16、24號、113年度羅 簡聲字第12、18、19號裁定駁回,其本件以相同原因一再提 起聲請,仍不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簡聲-27-202412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圳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7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下合稱系爭債權 人)共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7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 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 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但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爰 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 本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嗣並於113年8月20日在本院與臺灣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1,500元,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情,業據臺灣銀 行函覆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即不得聲請更生。而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並 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訊問時更表明:本件沒有毀諾,目前還在依前置調解 之約定履行,沒有履行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 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明:本件僅 係欲就未達成前置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系爭債權人之 部分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 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 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 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 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可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更 生程序之效力將及於全部債權人,準此,債務人尚不得僅就 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上述未達成 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ILDV-113-消債更-56-20241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王純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乾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ILDV-113-補-297-202412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林清文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7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羅簡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所主張之下列事實(詳下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元 ,嗣於二審中主張仍主張相同之事實,然改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依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 條、第544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均詳下述),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核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新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新北市樹林區經營回收業,以其 現金不足支付款項為由,遂商借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HAD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6,000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其,被上訴人則承諾於系爭 支票屆期時會履行兌現責任,或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嗣後反而未經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給訴外人林大盛,致上訴人遭林大盛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如被上訴人辯稱 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大盛係為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亦 從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錢28萬6,000元;如認兩造間係如被上 訴人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因受任代為向林大盛借款而自林大盛取得之28萬6,000元 給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受任代為向林大盛借款而自林 大盛取得28萬6,000元,卻未轉交予上訴人而是據為己有, 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28萬6,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約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上訴人,或履行系爭支票兌現責任,或將自林大盛取得之28 萬6,000元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均未為之,反將系爭 支票轉讓予林大盛,造成上訴人受林大盛之追償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就上述複數請求權所為主張,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並未從事回收業,也未 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來支付款項。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所 託尋找金主借款以供上訴人週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 上述借款才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轉交 債權人林大盛,且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向林大盛所借得之款 項亦均有轉交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應無從依消費借貸或委 任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87頁): (一)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交付林 大盛。 (二)林大盛曾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包含28萬6,000元在內之款項 (總額為42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劉丞善所有 蘇澳蘇西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系爭支票於110年2月26日經林大盛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 遂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度 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匯款至少217 0萬5,150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其歷次匯款金額、日期如本 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判決之附表四。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曾匯款419,000元與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 交付予林大盛,嗣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 ,遂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 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對 林大盛給付票款28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此賠償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28萬6,00 0元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上 訴人本件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述於後。 (二)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474條 、第48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無 非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支票返還 ,或返還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等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 72頁),惟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商借系爭支票、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述借貸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考量交付支票之可能原因多端,單純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78條、第474條、第4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86,000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委任被上 訴人向林大盛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持以向林大盛借款,且林大盛於收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後,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其自林大盛收取之 借款業經全部轉交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依委任 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受任代為 借款而自林大盛所收取之286,000元。  2.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委任之情節,其係以開立支票委 由被上訴人持向林大盛借款之方式,而取得所需之資金。依 一般常情而言,上訴人既然有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款,其於 開立支票借款之當下,必是欠缺資金之情形,則其用以借款 所開立之支票,自是「遠期支票」,即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 者係未來之日期。又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7 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先後曾匯款至少2170萬5,15 0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則綜合前述以觀,堪信上訴人於前 開期間,係頻繁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經由被上訴人向林 大盛借款,於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得款項後,再轉交由上訴 人取得。  3.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419,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對帳簿內頁為 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包含286,000元在內之款項, 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否認上述被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轉交其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林大 盛所借得之款項,但上訴人就其於109年12月25日有無其他 自被上訴人收取41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始終未能提出其 他說明及舉證。亦即,本件上訴人承認有於109年12月25日 自被上訴人收取419,000元,但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 即是轉交其持系爭支票向林大盛所借得之款項,然上訴人除 了否認該筆419,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委任契約之轉 交借款義務以外,亦未能提出任何可以自被上訴人收取該41 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9年12月 25日收取該419,000元豈是另一筆不當得利?如此之事實顯 然不合常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所簽發另一張面額同為28 6,000元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下稱另案支票)係於10 9年12月25日經提示兌現而付款等情,固亦有上訴人之支票 存款對帳簿內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71頁) ,但該筆交易係上訴人所簽發之另案支票於109年12月25日 因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而獲兌現,遂由付款人自上訴人之帳 戶中將該筆款項給付予執票人,考量前述上訴人開立遠期支 票借款之情形,其所簽發另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是109年1 2月25日,則另案支票顯係於更早之日期即開立並交付予林 大盛,林大盛亦顯然將於更早之日期即交付另案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 2月25日所交付予上訴人之419,000元,即應「非」係在轉交 被上訴人持另案支票為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始合常理。相 較之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 前開立系爭支票予其,由其持向林大盛借得相關款項後,於 109年12月25日即將借得之286,000元(包含於419,000元之 中)等情節,不但與現有證據均無違背,且合乎一般開立遠 期支票借款之社會常情,應堪信實。  4.是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本院堪信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任 而向林大盛借款所借得之286,000元,業經如數交付予上訴 人無訛,則上訴人於本案中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另給付286,000元,自難認為有理 由。 (四)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 委任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持以向林大盛借款,詎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借 款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依 前(三)所述,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任而向林大 盛借款所借得之286,000元,業經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則本 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前述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及依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及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簡上-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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