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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立為 陳巧羚 陳韻溶 紀金玉 陳俊龍 賴靖茹 法定代理人 賴政芳 視同上訴人 陳宛瑜 陳文德 陳文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涼 視同上訴人 溫武釧 溫武旺 溫武哲 溫貞娥 溫佩哲 吳陳雪子 陳漢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視同上訴人 謝雲昇 謝雲璋 謝雲峯 謝天譯 謝晶宇 被上訴人 陳俊成 魏碧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簡上-49-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劉弘明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劉肇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停車 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㈡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宜蘭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23號,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1,579,500元(計算式:24,300元/平 方公尺×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1,579,500元)。 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分之1為準 ,而以系爭房屋稅課現值之2分 1核定為154,900元。另訴之 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稅課現現值核定為309,8 00元。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遷出系爭 房屋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高者合併計算為1,889,300 元(計算式:1,579,500元+309,800元=1,889,3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補-305-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73,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09

ILDV-114-補-4-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壁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蕭壁水起訴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 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含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 64元。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438,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 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438,000元 1 利息 5,438,000元 108年4月26日 113年4月25日 5% 1,359,500元 小計 1,359,500元 合計 6,797,500元

2025-01-08

ILDV-113-訴-209-20250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淑婷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淑婷訴之聲明為被告謝仲倫、曹 慧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又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6,1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 ,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07

ILDV-113-補-300-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 債 權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債 務 人 張崇浴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崇藩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崇濤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淑娃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張淑華即張汝恒及張陳秀如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原本及正本,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一、「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汝恆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壹拾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之遺產 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 設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 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債務人張陳秀如於 民國101年2月14日收受原裁定,復於101年2月17日提起異議 ,債務人張陳秀如部分因其提起異議而未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查核無誤。嗣其於111年9月 25日死亡,債務人張崇浴、張崇藩、張崇濤、張淑娃、張淑 華為其合法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爰列張陳秀如之繼承人張崇浴、張崇藩、張崇濤、 張淑娃、張淑華為債務人,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7

TCDV-101-司促-901-20250107-4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永夜即張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永 夜即張淑華已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3

TYDV-114-司執-884-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經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俊松 相 對 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49,679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49,67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89-2025010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念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黃念正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瑞雄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3,34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02

ILEV-113-宜簡-247-20250102-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江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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