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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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關於「陳彥任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之記載,各有漏 載「犯」、「罪」、「處」之處,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09

CHDM-113-易-1291-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關於「陳彥任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之記載,各有漏 載「犯」、「罪」、「處」之處,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09

CHDM-113-易-1194-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關於「陳彥任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之記載,各有漏 載「犯」、「罪」、「處」之處,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09

CHDM-113-易-1384-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384-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29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194-202501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7、188至18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117、187 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上訴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損害,並於 準備程序稱:我沒有被禁見,我的家人大約2星期會來看我 ,如果調解成立,我會請家人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 第120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內容 表示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 153至154頁)。  ⒉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電洽告訴人獲復:沒有收到調解金額 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簡上卷第155頁 )。被告復於審理中陳稱:我於調解後有請家人匯款,但我 家人說要當面給告訴人,所以到現在還沒給付給告訴人等語 (見簡上卷第191頁)。是以,就告訴人未獲賠償之事實, 本審及原審之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已犯有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27、33頁),素行非佳。又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然並未賠償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做工、月收 入5萬元、有1個未婚妻目前懷孕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1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此 科刑部分應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02

CHDM-113-簡上-130-2025010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 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 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 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 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 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CHDM-113-簡上-15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翰 張庭維 林暐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庭維並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翰、張庭 維、林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 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 祥均明知本案娃娃機之遊戲規則,卻無視規則,恣意抽籤紙 並抽取公仔8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 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竊公仔之價值。惟念及被告3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履行賠償完畢, 另被告張庭維則是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暨被告張宗翰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水電工 程,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庭維自述學歷為 科大畢業,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林暐 祥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祖母及母親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是被告3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 對被告張庭維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庭維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庭維應依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 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至於被告3人所竊公仔8隻,其中5隻已發還告訴人,剩餘3隻 雖未歸還,但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賠償告訴人各新臺幣1 萬1千元,堪認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另被告張庭維則約定分期賠償,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從而,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3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吳佳臻 被 告 吳佳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8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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