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關於「陳彥任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至4行之記載,各有漏
載「犯」、「罪」、「處」之處,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CHDM-113-易-1291-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