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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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宋欣芸 相 對 人 陳科源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中簡字第4 064號),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屯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憑以釋明,且訴訟非顯全無勝訴之望 ,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6

TCEV-113-中救-52-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628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6

TCEV-113-中補-3962-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6

TCEV-113-中補-4000-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5號 原 告 王邦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竣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25-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温炫博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哲瑋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比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至同年7月間,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詐騙溫炫博,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51分、54分,匯 款99023元、500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暱稱「比特」之人指示張哲瑋至公園廁所內 拿取提款卡,張哲瑋再將款項領出,並將贓款放置在公園廁 所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訴公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23 -31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 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 責領取詐騙款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 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實行詐騙 集團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4912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 21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2604-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連晨傑 被 告 朱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契約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委託 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任務内容略為原告應為被告於簽約 後45日内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核准;而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雙方簽有委託書,到期 、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承諾不自行或委託他人聯繫乙方已爲 甲方聯繫過之資款申請單位。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應支付 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支付乙方為此 支出之律師費。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旋即開始受託任 務,並藉專業知識彙整被告稅務、信用報告等多項資料,除 提供諮詢服務以解決被告關於資款方面之疑問外,亦細心提 供後續對保應注意事項,以利將來申辦流程順利進行。原告 於進行受託任務時,發現被告私自向其他核貸單位申辦貸款 ,此舉己重大影響核貸單位之核准意願,導致申辦結果未能 順利通過,被告私自於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向其他核貸單位申 辦貸款,致原告所付出之努力轉瞬即逝,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為請求違約金所 支付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14萬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LINE對話擷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甲乙雙方委任關係 存續期間,甲方承諾不會私自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貸款申請 :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约金壹拾萬元 ,並支付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委託書第5條亦有約定 。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不得自行辦理 貸款申請,若被告違約應賠償10萬元,核其目的在於督促被 告須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告既為被告提供服務, 被告竟又自行另行辦理貸款,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違 約金及律師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1346-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劉章清 被 告 呂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修澤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樓下,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綽號「小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 小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以假借投資詐騙方式詐欺原告劉章清,致其依指示於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原告,   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2768-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79,09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7637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然自113年4月15日開始未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 未獲置理,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2,3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3336-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馬萬凱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春練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 論必要,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正確之醫療收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對其施暴受有傷害,請求 賠償其醫療費用等語,然其提出之繳費單據為108年5月27日 、113年6月5日、113年7月17日就醫之醫療收據,其所提之 醫療收據或為行為前或為行為後長時間之醫療收據,顯與本 件之傷害無涉,是本件有再開辯論,請原告補正正確之醫療 收據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3207-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方信儒 顏翊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使 用交友軟體「IPAIR」結識原告陳馨婷,隨即改以LINE暱稱 「鑫」或「李鑫傑」(下簡稱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推薦被害人使用「gemini.co」 APP 網站投資平台用網路操作及投資,藉以取信被害人【此平台 已經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證實為詐騙集團所設立,下 稱虛假app平台】,並告知原告可透過該虚假app平台獲取投 資利益,並誘使原告下載該虛假app平台,復引導原告下載 虛擬錢包之app「imtoken」並指示原告開立一電子虛擬錢包 (下稱虚擬錢包)。爾後詐騙窗口詐騙集團於原告使用虛假 app平台之際,即透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虚假app平台 之客服(此客服為另一Line帳號),虛假app平台客服告知 原告得透過投入虛擬貨幣於虛假app平台並獲取投資利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向原告宣稱交其代為 操作虛假app平台之投資虛擬貨幣金流可另外獲得彩金,故 要求原告將日後換得之虚擬貨幣,自原告自身之電子錢包移 轉至虛伋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由其代為操作。原告因 認為詐騙窗口鑫為朋友,相信其所介紹虛假app平台為真實 ,便不疑有他,同意由客服以其所有之虛擬錢包代為操作虛 假app平台之投資。另主動向原告轉介可兒換虛擬貨幣之Mon eyElma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該平台隨即引導原告匯款至被告 二人之帳户以換取虚擬貨幣。原告因前開詐術分別於111年6 月9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方信儒之 玉山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66800元(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另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至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付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1萬1900无(被告帳號:000000000000),總計匯款1 6萬8700元,該匯款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自被 告二人取得之虚擬貨幣則自原告之虚擬錢包匯入詐騙app客 服之虚擬錢包,孰料原告轉入虚假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 後,遭虚假app平台之客服操作虚擬錢包假意匯入虚假app平 台,旋即無法提取,且該虚假app平台亦即消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信儒答辯意旨略以:從頭到尾帳戶是自己使用的,沒 有借給詐騙集團,伊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 虛擬貨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原告表示要購買,所以有 匯款到伊帳戶,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發給原告,後來有獲不 起訴處分。是正常買買,是兼職的工作,伊使用的證件及存 摺並沒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三、被告顏翊倚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原告跟 伊購買虛擬貨幣,都有發給原告虛擬貨幣,原告也有表示有 收到,後來帳戶被警示,自己去做筆錄,警方有協助做解除 警示帳戶,且有獲不起訴處分。伊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 告自己主動來找伊,在幣安看到伊,原告主動說要尋線下的 交易,不要透過幣安,伊是貨幣商,所以要跟原告本人確認 ,說她要找伊交易,就發到原告提供的虛擬貨幣,後來她又 說要賣回,伊又將等額的台幣匯到原告的銀行帳戶,至少有 4次以上都是原告找伊,是原告被詐騙集團騙,本件都是伊 主動找偵查隊作筆錄,與被告方信儒是朋友,當時被告方信 儒的戶頭不能用,被告方信儒問伊說看能不能幫他作這筆交 易,伊就收了原告的現金,將等額的虛擬貨幣匯入原告提供 的虛擬貨幣錢包幣值,這些與原告的交易紀錄,偵查隊都有 ,也是偵查隊查完後,解除伊的警示。如果有問題,警方不 會幫伊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88449元至被告二人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被告二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 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1276號、4455號、112年度偵字 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害人即原告 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⒊、被告二人主張伊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虛擬貨 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且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款項匯到伊之帳戶,伊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原告等語,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39頁-61頁)、被告二人提供之 廣告詳情(詳卷第199-221頁)、原告與被顏翊倚之對話擷圖(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66-77頁) 可證,顯見係原告主動找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二人亦 依約將原告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交付予原告,已是銀貨兩訖 ,且原告與被告二人交易時,尚有經過實名驗證程序,被告 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惟原告又主張伊雖然將款項匯入 被告二人帳戶內,被告亦將虛擬貨幣幣發給原告,然詐騙集 團嗣後又要伊將虛擬貨幣匯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又回流到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等語。然參諸被告顏 翊倚與原告對話擷圖,被告與原告對話結語,被告會提示原 告稱:本商家與買家交易USDT,買家匯款後收到與購買新台 幣之等值虛擬貨幣後即完成交易。USDT如同買家自身資產, 完成交易後買家一切行為與本賣場無關,切勿隨意聽信他人 將USDT轉出,虛擬貨幣市場波動大,投資需小心謹慎 等語(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94頁),可 見被告顏翊倚會提醒原告不要任意將虛擬貨幣轉出,原告事 後又將虛擬貨幣轉出與被告二人無涉,此係詐騙集團與原告 間之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之 侵權行為。 ⒋、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固然有多樣性,花招百出,惟甚少有於 詐騙過程中提醒被害人注意勿受騙,亦少有被告自身參與詐 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又提供自已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 ,詐騙集團在與被害人之交易過程,鮮有銀貨兩訖,且依照 被害人之要求完成交易之後,才以詐騙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將 虛擬貨幣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以隱匿性、快速性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銀貨兩訖,且有提 示原告不要聽信他將貨幣轉出,顯與詐騙集團之行態樣有異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僅 以其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內,遽認被告二人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而要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88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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