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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4

TYDV-114-消債聲-1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曹添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添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因罹患 鼻咽癌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辦理出院。嗣於110年7 月27日因鼻胃管掉落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發現 原告曹添興有吸入性肺炎,故安排住院治療並於隔日辦理住 院手續。原告曹添興住院後,發生三次咳血事件後,被告醫 院告知原告邱彩雲即曹添興之配偶,由於原告曹添興腦部缺 氧且已實施心肺復甦訴約半小時,且經醫師聯絡院內耳鼻喉 科醫師到場,並徵詢家屬意見是否願意實施氣切手術,因情 況緊急故原告邱彩雲同意實施。然原告曹添興於110年8月11 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對外界任何刺激均無法回應,亦無法 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自身意思,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醫 院為原告曹添興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曹添興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 台幣(下同)196,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251,828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邱彩雲為原告曹添興之配偶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 、195條之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興(保留聲明)2,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彩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所屬受僱人員醫療行為並無違反常規之 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且鼻胃管灌食、反抽胃液等均係 以病人原已放置之鼻胃管進行灌流質食物或反抽胃液,並無 侵入處置,原告所稱上開行為恐傷及身體組織,顯係原告對 醫療錯想像而純屬臆測無據之詞,不可採納。原告曹添興突 發咳血於過程中發生無心跳,經醫療團隊急救後立即安排檢 查,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活動性出血、假性血管瘤及腫塊等, 而無法探知病人突發咳血之原因。被告所屬醫療團隊之處置 並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亦獲衛福 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8612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本案病人於110年7月29 日19:34分咳血約50~70cc,生命徵象為脈搏112次/分, 呼吸20次/分,血壓124/68mmHg,血氧飽和度(SpO2)89% ,醫師立即醫囑使用氧氣導管,並開立止血藥物(tranex amicacid)及止咳藥物(Codeinephosphate)治療。同時 安排抽血檢查,備血及胸部X光檢查。另考量病人最近曾 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併頸部淋巴廓清,及皮瓣重建手術, 故同時緊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耳鼻喉科醫師診視病人, 同時也使用纖維內視鏡檢查,結果只發現一些血塊,並未 發現出血點,前次手術傷口亦無破裂。臨床醫師此時也向 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若突發性大量出血,則需要考慮預 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保護呼吸道或緊急氣管造口手術。胸部 X光檢查結果為鼻胃管置放位置正確,右下肺浸潤無變化 ;與前次X光片影像比較無明顯變化。抽血檢查結果為血 紅素正常,故持續觀察。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採取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10年8 月3日01:30至02:57期間,病人咳血、口鼻出血、總失 血量1000mL。當時醫療團隊所為之相關檢查,包括麻醉科 醫師以纖維內視鏡檢查,未看到出血點,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口腔,於口腔內發現許多血塊,給予夾出50元硬幣大小 血塊2塊及多塊碎血塊後,仍未發現出血點,後予以電腦 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及血管攝影術,結果皆未發現出血點。 依文獻報告,即使進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情形下,無發 找出咳血原因。依病歷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出血部位應 為口鼻咽腔出血,但無法找出確切的出血點,並無受傷原 因,應為自發性出血。另醫療處置(包括四次鼻胃管置放 、抽痰)、口腔手術傷口處,皆有可能出血原因。三、依 病歷記載,110年8月3日01:30分病人突發性咳血,醫師 立即使用氧氣,並開立止血藥物及止咳藥物。同時安排抽 血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醫療團隊此時立即建議預防性氣 管內管置放,考量病人為近期剛接受口腔癌手術又口鼻出 血,屬於困難置放氣管內管個案,故聯絡麻醉科醫師進行 纖維內視鏡置放氣管內管,後因出血量多,妨礙視野而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 術。在02:33病人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PEA),醫療團隊 立即進行CPR及注射急救藥物。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 ,也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以找尋咳 血原因及出血點。醫療團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 療常規。四、⑴病人可能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 塊組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導致無脈搏電氣活動(PEA) 。⑵病人因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以及血塊阻塞呼吸道, 造成薛氧導致PEA及呼吸衰竭。病人經歷CPR而重新建立自 發性循環,因此可能合併產生缺氧性腦病變。⑶大量咳血 之處理,首要原則為保持呼吸道暢通及生命徵象穩定,包 括給氧氣、點滴輸注、輸血等,若有需要,亦應考慮預防 性氣管內管置放或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建立呼吸道,保持氣 道暢通。其次為找出血的位置及原因,若初步檢查均無法 確定診斷,則需進一步考慮內視鏡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 是血管攝影術,可定位出血點,並可同時做栓塞治療以止 血。⑷病人近期口腔癌接受手術,因鼻胃管滑脫導致吸入 性肺炎至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發生突發性大量咳血時 ,醫師即進行預防性置放氣管內管以保護呼吸道。但由於 出血量大加上口腔手術後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情況,聯絡麻 醉科醫師進行纖維內視鏡氣管內管置放,因出血量多,無 法成功置放,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氣管造口手術。 病人於110年8月3日02:33突發PEA,醫療團隊立即進行CP R,經耳鼻喉科醫師進行緊急氣管造口手術後恢復心跳及 脈搏。在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後,醫療團隊也立即進行內 視鏡檢查、電腦斷層掃瞄及血管攝影術檢查,以找尋咳血 原因及出血點,皆未能發現出血點。依文獻報告,即使進 行詳細檢查仍有20~30%之情況下,無法找出咳血原因。醫 療團隊在咳血之診斷治療、大量咳血之處置、PEA之急救 、CPR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之檢查,及後續照護所採取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知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在為原告曹添興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情 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 告所屬受僱人醫療團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曹添興之現況是被告所屬受僱人之醫 療團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 被告對原告曹添興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3

TYDV-112-醫-1-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祐即余立羣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9,8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9,882元 (司消債調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35,5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074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0,078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85,70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2,43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93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47,441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15,972元。是聲請人所 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351,32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 債調字第65頁)。  2、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 5,318元。然查,參以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消債清卷第53至57頁),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4,836元【計算式:(12,679元+34,10 5元+35,149元+36,511元+36,048元+712元+38,931元+47,7 02元+36,851元)÷8個月=34,836元】。是以,本院應以34 ,83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4 9,575元【計算式:(40,040元+40,669元+15,133元+43,9 74元+43,764元+45,909元+67,960元)÷6個月=49,575元】 ,有薪資單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3至45頁),故本院認 應暫以49,57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扶養,扶養費 分別為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000元 至2,000元、3,000元至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子女分 別為101年生、103年生、106年生、106年生,仍屬未成年 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 開主張係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8,000元、8,000元 、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之1 .2倍,應屬合理;其父母現年分別約75歲、73歲(38年生 、40年生,司消債調卷第65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 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其扶養費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數額平均 計算分別為1,500元及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9,575元-20,122元-7,000元-8,000元-8,000 元-8,000元-1,500元-4,000元=-7,047元),聲請人現年4 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83-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祺 代 理 人 游淑琄(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瑞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瑞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000,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441,670元、東元機車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8,0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60,70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657,068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316元,並經最大 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14,46 9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20,443元,其餘債權人即 長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雅婷即賓士當鋪均未具狀 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5,606,74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機車1輛、汽車3輛外,其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6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00年7月起於工地 作粗工,經三家人力派遣公司,目前日薪為1,450元,每 月工作約24日,月收入約為34,800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835,200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53至57頁、第69頁) ,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4,800元 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工地作粗工,每月收入約為34,8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可佐,是以本院以每月34,800 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陳明自聲請後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 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應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4,6 78元之餘額【計算式:34,800元-20,122元=14,678元】可 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8歲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45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6 06,74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 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4

TYDV-113-消債更-551-20250124-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志監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3

TYDV-114-消債聲-9-20250123-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9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認無假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押本案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 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9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聲請卷確認無訛,本件係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聲請, 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3

TYDV-114-全聲-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彭永志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8,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訴-1941-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烽清即廖靖杰即廖國榜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 ,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4,799,35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799,357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39,653元、邱馨潁陳報其債權額為2,100,000元、鄧 智仁陳報其債權額為3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30,8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13,682元,是聲請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184,205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一輛、20 05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 消債調卷第21頁、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擔任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912,000元, 然依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所得總額為540,145元,並參以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7至59頁),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5,012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擔任作業員員,每月 收入約為38,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 易明細(消債更卷第27至33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6 月至12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226元【計算式: (14,136元+25,627元+14,175元+36,969元+14,175元+42, 257元+14,175元+14,136元+37,018元+38,344元+38,344元 )÷6個月=48,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是以本院以每月53,826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545,951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2,742元【計算式:545,951元÷24個 月=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包含房屋租金7,5 00元、車位3,600元、水電費243元、交通費4,000元、手 機費1,399元、交通費4,000元、膳食費6,000元(消債更 卷第21頁),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司消債調卷第 71至91頁),經核大致相符,應勘認定。另聲請人陳明自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陳明願以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本院認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22,742元列計、目前 之每月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20,122元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為20,122元、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6頁;消債更卷第75至85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月生,現16歲,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 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母仍應與聲 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 扶養費除應扣除兒少補助款每月2,313元外,尚應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母平均分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每月應以8,905元列計為適當【計算式:(20,122元- 2,313元)÷2人=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聲請 人之母親為54年生,現年59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參其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僅萬餘元,有難以維生之 虞,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扶養費用20,122元應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手足2人分擔,為6,707元【計 算式:20,122元÷3人=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9,448元【計算式:20 ,122元+8,905元+6,707元=35,734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53,826元-35,734元=18,092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2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84,205 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17-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傅安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如附件現行條文欄 所示第六、七、九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 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 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南崁國 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經113年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第8 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身分證件 等件為據。觀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現行條文欄所示捐助章 程第6、7、9條,係修正董事會組織之事宜,核屬完備財團 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 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如附件現行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第1 、4條部分,核其內容,尚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南崁國民中學內。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台灣省桃園縣○○鄉○○○路○號南崁國民中學內。 第六條:本董事會設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籌備委員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校內董事由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擔任,若任期內職務異動時,由接任人員續接任董事職務。 第六條:本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籌備委員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校內董事由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會計主任、人事主任擔任,若任期內職務異動時,由接任人員續接任董事職務。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聘下屆董事。新舊董事於一個月內辦理交接。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聘下屆董事。新舊董事於一個月內辦理交接。 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如董事長無法 召開會議,會議由校長召集之。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如董事長無法 召開會議,會議由校長召集之。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4-法-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 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97,4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2年12月20日由其母親張曉惠等人合夥申請設立旺旺來彩 券行,因未能抽中經銷牌號而未開業,嗣於113年4月29日 辦理歇業;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設立牲益蛋炒飯專賣 店,日營業額至多數百元,業已停業等語,並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43至52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97,46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其 公司已無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4,735元;且參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462元、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人張香蓉2,000,000元、大昇當舖90,000元,有債 權人張香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大昇當舖之商 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勘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本院暫以2,203,19 7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17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3至47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曾於年年順股份有限 公司、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川圓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沐蘊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啊莫品味小吃店等地工 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31,705元,有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3至 5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31,705元 。  3、聲請人稱目前於欣葉餐廳工作,因尚未領取薪資未能陳報 薪資明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頁 ),則本院暫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尚領有行政院身心障礙補助5,600元、桃園市政 府身障補助4,049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239元【 計算式:28,590元+5,600元+4,049元=38,2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8,239元列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38,239元-19,172元=19,06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4歲,且為身 心障礙人士,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1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3,197元,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求職 不易,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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