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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 本院為相對人丁○○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缺血性 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並 經電話詢問另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 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胞弟呂學堃,據其回覆略以:相 對人完全無法對話,僅會依其心情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其 意見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家 非調字第120 號卷第17頁、第85頁)。 ㈡、依上可認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先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 障其權益,爰依前述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以補正程序要件 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政 府於本院駐點之家事服務中心【本院總機(05)0000000轉6 176(縣)或6125(市)】,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四、人選部分: ㈠、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 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 義務,而駁回聲請。 ㈡、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舉例 但不限),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 、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 程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4條第1 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19

CYDV-113-家親聲-86-20241119-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OO(下逕 稱姓名)、未成年子女吳OO(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 ,嗣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 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遂返回臺灣永久定 居,而原告及子女自被告返臺後,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 上暴力,從而對被告於中國負債累累乙事深信不疑;又原告 僅知兩造婚後有共同購買房屋1 棟(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車輛2 部(AFV- 0000號、0000-JB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子女與其同住, 並願意將吳OO親權給原告,且日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 給子女,是原告審酌被告既為負債情況,且基於盡快離婚, 以遠離家暴情狀,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述,並簽立離婚協議 書。然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 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 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另 於112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子女未經其同 意而進入,且告知子女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遭扣押存款及多 處房屋收租事宜,原告始發現於109 年4 月7 日遭被告欺瞞 ,直至112 年12月中旬才知悉被告婚後財產可能多於原告, 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 000歸女方所有」,可知兩造係僅就原告已知財產為大概約 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 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難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 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被告並表示其 負債累累,而原告受被告家暴,急於儘快離婚,始就被告之 意思填寫離婚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為主導地位 ,且僅就已知的3 筆財產做書寫,足見原告不清楚被告財產 狀況;再者,雙方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爭執激烈,被告主 張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即知悉有差額存在而不請求罹 於時效,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 被告另於竹崎有房地、銀行存款有百萬元、尚有多支股票, 何不在離婚協議書一一列項表明清楚,可見原告不知被告有 若干財產,更不知被告如何管理其婚後財產,僅知表面上有 1 棟貸款數百萬之房屋及不值錢的2 部車輛。又被告所述原 告年收入近百萬元,應有理財觀念,並推論其於簽立協議書 時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亦屬被告單方面推論。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多處以無端潑墨之方式抹黑被告之人格,原告 所述不實,與剩餘財產分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抹黑 被告方式,佯稱被告隱匿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 平靜生活,實令被告無奈。被告係因中國爆發武漢肺炎疫情 ,而結束於中國之工作,於108 年7 月間返回臺灣居住,非 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工作失敗因而負債累累,且被告於中 國工作期間,將其於中國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 戶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臺灣隨時提領該帳號内之款項作為家 庭支出之用,被告盡力於中國工作負擔家庭龐大支出所需, 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倘原告確實長期 處於被告家庭暴力之下,豈可能不尋求救濟之方或報警處理 ,益徵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塑造其處於婚姻中弱勢及資訊落後 之一方,無非係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已歸 於平靜之生活;又原告聽聞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因而 心生妒忌方生此訟,宣稱因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因而知 悉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之分紅 每月分紅有高達20餘萬元等語,並非事實,除被告之再婚配 偶並無四處宣傳被告股票及基金分紅,被告實際上亦無原告 所稱每月有高達20餘萬元分紅;原告又稱自兩造之子女處聽 聞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亦非事實,被告 於中國之金融帳戶僅有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 無隱匿任何財產予原告知悉,原告處心積慮虛構被告有隱匿 財產之事實,更係濫用司法資源聲請調查被告本不存在之財 產,無非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絕 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離婚時,已就各自名 下財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 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 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 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兩 造於109 年4 月7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婚後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約定,又該協 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輔以該離婚 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 同意,各無反悔。」,可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除言明 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 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至為灼然;又該協議書就雙方名下財 產已有分配方式協議,即兩造就房屋及汽車等之高價值財產 分配已有定論,為兩造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程度所為 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 之協議甚明。是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 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貢 獻,如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因 此兩造於離婚時,考量雙方對家庭家務、子女照顧、財產積 累等情後,協議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分配之方式,與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後段關於「免除或調整一方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法理相合,自不應允許原告透過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達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約定之目的。縱認原告仍可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財產狀況,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 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 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等約定皆 由原告書寫,被告僅被動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可推論原告 於雙方討論離婚之條件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理當已通盤考 量兩造婚後之全部狀況,斷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居於資訊 落後、長期受到被告家暴之弱勢方,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於 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等情,復而急於離婚容屬無稽,況 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 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 念,益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應 如何分配勢必做過完整考量,且原告收入頗豐,每年薪資收 入已百萬元,至109 年之年收入更高達171 萬0,370 元,然 就原告現所提出之積極財產資料竟僅存8 萬1,425 元,極度 不合理;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有 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 ,其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勞保局於108 年 9 月30日撥款勞工退休金時所使用之帳戶,原告所列合作金 庫58萬4,947 元及勞保退休金125 萬0,536 元已重複計算, 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轉帳戶,然 此二金融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而原告聲請調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早 已長年未使用,乃至中國之建設銀行與農業銀行,被告更係 未曾開戶,遑論被告有使用原告聲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帳戶隱 匿大量財產之事實。詎料,原告仍不惜向鈞院聲請調查多家 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原告此舉無非係以亂槍打鳥方式 ,調查被告實際上本不存在之財產,實為浪費訴訟資源此舉 自不應准許。然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免除鈞院向中國大陸 函調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不便及造成訴訟資源上之浪費,除 被告確未開戶之中國建設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以致無 法提供手機APP 資料供鈞院參酌外,被告願自行提供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手機APP 於109 年4 月7 日之手機截圖資料供參 ,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内於兩造離婚時僅有4 萬 2,813 元及1,261 元人民幣,被告於招商銀行帳戶中並無鉅額之 款項,前述款項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資款項,因中國突 發武漢肺炎因而未能即時領出之些許薪資,益證被告並無原 告陳稱有任何隱匿財產之狀況。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事實,自應適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2 年 時效規定,兩造既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顯見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OO、吳OO,嗣兩 造協議離婚而於109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 ,財產歸屬部分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157-JB歸男所有」、「車輛AFV-9 869歸女方所有」;證人為高O瑞、吳OO。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 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 年4 月7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離婚時,兩造是否已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 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 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21頁),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 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 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調解 時,主張原告因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負債,才會同意將 其分配給被告,希望能再取得500萬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7頁)。由上開調解時原告主 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考量已無從取得剩餘財產,才會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其中已經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做了安排,離婚協議書固然未曾記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如何 分配之文字,但就財產之歸屬已有所約定,其中已經隱含剩 餘財產計算結果之真意。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 ,已經以財產歸屬之形式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則原告主張 僅是就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自105至108年,年薪約1百餘萬元,109年之年薪更高達171 萬元,平均月薪高達10餘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63-81頁)附卷可稽。原告 雖然提出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證明其財產僅分 別有74,985元、6,530元之存款餘額。惟查,該二家銀行之 存款資料,係原告選擇性地提出,無法全面性地觀察到原告 所有資產之狀況。再依原告收入頗豐,應不止上開二筆存款 ,原告理應尚有其他資產,如依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極有可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 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原告於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必然經過詳細之推演計算,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是否尚有餘額未清償必也經過詳細查證,始會同 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財產作如此之分配。故兩造離婚 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顯然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作了計 算分配。且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各條, 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做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之差額甚明。 ㈢、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 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 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其始知 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故未罹於二 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雖持有 若干股票,但其股數不多,每年僅領得幾千元之股利,此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3-1 02頁)附卷可稽。本件繫屬法院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有價 證券餘額,得知被告僅有欣興及宏捷科二檔股票,股數分別 為4,000股、158股,換算餘額分別為132,600元、13793元, 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7 日保結投 字第113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 票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165-172頁)在卷足憑。未見原告 所稱被告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之情事存 在。此外,原告僅空泛指稱聽聞親友傳述被告投資股票有高 額股息可領,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離婚後始知悉尚有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故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 ,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協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差額,但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協議離婚,距其113年1月 間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家財訴-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珮琦 相 對 人 翁群鵬 關 係 人 翁詩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群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珮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之監護人。 三、指定翁詩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群鵬之母親,翁群鵬因缺氧 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氣切,使用 呼吸器,對痛覺有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糖尿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即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 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7 分,對叫喚及問話 均已無法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呼吸 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育有長子翁煒宸,父親翁茂原,母親即聲請人賴珮琦,胞 妹即關係人翁詩蕎,相對人現住安心醫院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9頁、第45頁、第49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母親、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長子翁煒宸到場同意及 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 親、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28-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張月娥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張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何惠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秋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張月娥之捌女,何張月娥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幾歲?)張月娥,40幾歲。」、「(這是誰?〈指聲 請人〉)女兒,第八個。」、「(幾個小孩?)四個女兒, 無兒子。」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根據何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記憶 退化多年,目前仍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但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 理,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 能回應,但對問話僅部分能回答,且易答非所問,顯見有認 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 、注意力、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缺損,失智 量表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因 其心智缺陷,致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 識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7 1頁、第7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其臨床上已達中度至重度 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清金已死亡,育有關係人何秋燕、聲請人何惠美等 八名子女,相對人與長女何明好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1- 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68-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已滿65歲,且領 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老人,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 3 年11月6 日遭以受安置人之次女為主要簽約者,但其次女 現已失業1 年,無能力負擔受安置人照護費用之原養護機構 載至受安置人長女住處後即離開,受安置人長女亦為身心障 礙者,且中風行動不便,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子女 無法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使受安置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且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 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 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 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 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 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現年72歲,配偶已 死亡,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認知、語言及行動能力不彰,無生活自理能力,需 他人照顧,於108 年間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簡稱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入住機構托養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5,470 元,受安 置人自離開機構返家後,持續坐在輪椅上並未進食,家屬無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護環境,經嘉義縣社會局考量以保 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為第一優先,安排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因前述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擔心家屬日後恐有意見,要求社 工在場見證並協助受安置人機構安置事宜,因受安置人子女 涉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將依職權召開家屬協調 會議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費用分攤等事宜。因受安置人亦為身 心障礙者,本案顯然已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5條,受 安置人未受到適當居住照顧,受安置人之子女均無力聘請看 護,或提供照護機構費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前述繼續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護-15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江蒼森 相 對 人 江蒼訓 關 係 人 江文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蒼訓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江蒼訓於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戶名:江蒼訓,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蒼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蒼訓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二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7 月15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江文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在嘉義市私 立瑞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按月需繳納費用,及需專人即外 籍勞工專職照顧,生活起居醫療復健等費用,然相對人無子 女,亦無任何收入,聲請人無力協助其各項開銷,及支付前 述費用及其房貸債務,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作為相對 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二哥,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3 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侄子江文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監護宣告 民事卷(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費用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1,834 元 ,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件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109-111 頁)。再 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無其他 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該不動產周邊交易 行情,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9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 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4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4893.00 全部

2024-11-15

CYDV-113-監宣-346-20241115-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泰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3 月25日 死亡,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惟因被繼承人財產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1 萬9,109 元(下稱系爭遺產),為清償被 繼承人之債務,依法聲請准予處分被繼承人前述系爭遺產等 語。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已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 期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 年度雄小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債權證明、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益人之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3頁),可認為真實。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 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處分遺產為親屬會 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徐泰森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變賣或處分事 宜,甚為明確;準此,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 承人尚欠債務,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等職務,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處分被繼承人徐泰森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之遺產(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 一、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971 元。 二、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138 元。

2024-11-12

CYDV-113-家聲-38-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路○段0 號(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6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相對人或受安置人)於 民國11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然受安置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 (下或稱母親)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 顧,考量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於113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場所,期透過短期之安置期間加強受安置人自我保護意 識,以確保受安置人能遠離高風險性剝削中,依前述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 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 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且其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 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又母親忙於工作,對於管教態度消 極,無法提供確切保護與管教,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5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對性剝削工作有高度認同,如任其返家,恐有 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 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 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2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2

CYDV-113-護-146-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衛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嘉義市 ○區○○路○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依前述規定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衛-5-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 產宣告,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 護人,此有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45-47頁),堪認 屬實,被告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 單,認江昱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 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江昱勳律師擔 任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件 由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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