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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有酒駕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 ,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 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林良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113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闖紅燈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4

TCDM-114-中交簡-3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06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宇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58分宣判。茲 因被告於114年1月6日提出其與告訴人陳年勝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易-3281-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妡芙(原名許紓萍) 楊子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17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妡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民富街往民生路3段494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楓 街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騎車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 楊子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雅楓街由德勝路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其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 楊子毅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 及咳嗽等傷害,而被告許妡芙因而受有唇及下巴撕裂傷、頭 部其他部位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足部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 部感染及部分缺牙等傷害。嗣被告楊子毅於肇事後在上址交 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許妡 芙則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妡芙、楊子毅(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14年1月7日成立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易-206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2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 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再依 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丙○○與「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 登投資股票之訊息,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乙○○佯稱可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約 定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丙○○乃於112年12月22日17 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出示 載有「林宇婕」姓名之工作證,自稱係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宇婕」之簽名,偽造上開私 文書,持以向乙○○行使,以取信於乙○○,順利取走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現金、7,979元、黃金2條,丙○○再將所收取 財物依指示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 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6頁、第357至363 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 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簽「林宇婕」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林宇婕」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DM-113-金訴-3609-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84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三八四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志因行車發生爭執,未能控制 情緒,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告 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 月12日入監,於104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 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 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被告所持球棒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5號   被   告 蔡政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 與秀山路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同向李建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不滿且認為 李建志在後方對伊逼車、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李建志涉嫌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車行至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路4段近雅環路3段口時,蔡政男見李建志駕駛B車在 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 即駕駛A車變換至同一車道,行駛在B車前,並由駕駛座車窗 伸出球棒,且不顧該處其他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將A車停在B 車前,妨害李建志通行之權利,再持球棒下車步行至B車駕 駛座旁,使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駕駛B車 逃離該處時,即與同向左側後方陳宗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車禍。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持球棒只是要防衛,我下車後,告訴人駕駛B車往左開,我覺得他是要來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妨害通行,且見被告手持球棒走向伊,認其欲對伊攻擊而心生畏懼,直接駕駛B車往左變換車道欲離去,因此與C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簡-2438-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5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11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緝-95-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3號 原 告 陳純青 被 告 吳思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1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60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培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培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黃培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稱請合併定較輕之刑,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培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24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97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9號

2025-01-09

TCDM-113-聲-426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立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1號

2025-01-09

TCDM-113-聲-4108-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本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9號、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松本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美群路由美群橋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美群路與 美群路141巷口之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後欲起步左轉彎時,原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應暫停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美群路166巷,適被告即告 訴人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 路同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松本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近端趾骨折 之傷害,陳信宏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松本 、陳信宏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松本、陳信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劉松本、陳信宏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劉松本、陳信宏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易-20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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