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4行至第5行「,約定可獲得月薪10
萬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8行「外務部」更正為「外勤
部」、第19行「署名」以下補充「,並蓋用偽刻之『楊禮安』
印章之印文」、末4行「沈富陽」更正為「沈富楊」。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建霆」、「陳桂林」、「桂
林仔」、「沈富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集團自113年6月22日起就沒有
支付伊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
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楊禮安」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其餘收據2紙、手機1具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禮安」署名、印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4、47頁 2 偽造之「楊禮安」印章1顆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楊禮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
被 告 黃則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則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10萬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則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遇見卓
識」群組,黃武珍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芯怡」好
友,「助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可幫助代操作股票賺
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1日起,共計3次
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113年6月26日之交付款項,即由黃則惟依飛機群組暱稱
「風生水起 至尊」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印有姓名:楊禮安、職位:
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再由黃則惟在其上簽署「楊
禮安」之署名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前,向黃武珍出示「楊禮安」之不實工作證件
,收受黃武珍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
簽具「楊禮安」之署名),交予黃武珍收執,用以表示「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楊禮安」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武珍。黃則惟再依「風生水起 至
尊」、「劉建霆」指示,將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對面巷弄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
陳桂林」、「桂林仔」、「沈富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武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武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助教-陳芯怡」、「遇見卓識」群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禮安」工作證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之手機1支、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1片。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則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及廣隆投資
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
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禮
安」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3-審金訴-359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