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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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建國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簡附民-22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吳政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 年8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又寄往受刑人住所之追保函,亦 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 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 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 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受 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3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靜玉 法扶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靜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在案,並於113 年8月22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 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易-288-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1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置於貨架上供販售之多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扇形/1個 89 2 高絲美顏定格持粧噴霧85ml-姆明薰衣草/1個 360 3 QUINL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檸檬黃200/2盒 580 4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香橙/2支 318 5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佛手柑/1支 159 6 MakeCover毛孔隱形遮瑕美肌霜20g/1條 455 7 MakeCover控油防脫妝濾鏡美肌液6.5g/1瓶 455 8 1028胺基酸健康極潤護唇膏3g/1支 199 共計 2,61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黃柔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林森門市內,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5元)自包裝外盒取出後,繼 而竊取其內容物得手,復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內,再將空盒放 回貨架上,其後黃柔禎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後即逕行離去。嗣 經該店店員察覺貨架商品短缺,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標籤8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被告遺留在現場空盒照片3張。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扇形/1個 89 2 高絲美顏定格持粧噴霧85ml-姆明薰衣草/1個 360 3 QUINL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檸檬黃200/2盒 580 4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香橙/2支 318 5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佛手柑/1支 159 6 MakeCover毛孔隱形遮瑕美肌霜20g/1條 455 7 MakeCover控油防脫妝濾鏡美肌液6.5g/1瓶 455 8 1028胺基酸健康極潤護唇膏3g/1支 199 共計 2,615

2024-12-16

TPDM-113-簡-4497-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辣椒水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前被訴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因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辣椒水1個,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 可稽。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115號卷第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案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3-單聲沒-181-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趙婧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371-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羽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30段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適有陳如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 撞,陳如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膝及左腳趾 擦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林冠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 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天 從巷子右轉到信義路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才右 轉到信義路4段,所以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 從我左後方擦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前,有確認多線道之車 行狀況方行右轉,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車不當所導致,被告 已盡防免義務,無須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告訴人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勢於案發當日並不存在,該等傷害難認與 被告相關等語。  ㈡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口 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適有告訴人陳如婷騎乘B機車,沿信 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曾與告訴人 騎乘之B機發生碰撞:   本件被告固辯稱:我於完成轉彎之後,方遭告訴人自後側方 撞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沿信義路直行 經過一個巷子(即信義路4段30巷),我的機車走最邊邊、 車速沒有很快,然後我看到一台機車直接右轉插到我前面,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我的機車車頭跟對方的車子側邊發生碰 撞嗎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互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一致(見本院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49 至58頁): ⑴信義路4段西向東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30至02:01,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53至01:57一輛銀色轎車自信義路4段上欲轉彎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口,因有機車停放轉彎口處(紅圈者),轎車無法順著路緣轉彎進入30巷內,待轎車車頭轉彎進入30巷口時,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即右轉至信義路4段,被告為第二輛機車(箭頭者);於光碟撥放時間01:58至02:01,告訴人騎機車自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紅圈處)行車經過30巷口時,被告車輛正處於轉彎之狀態(紅框處),雙方車輛發生碰觸,告訴人車輛即往左方傾倒(箭頭處)。 ⑵信義路4段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00至01:10,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00至01:02,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要右轉自信義路4段上,被告為第2輛機車(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1:03至01:10,2輛摩托車皆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行駛交岔路口皆有左轉頭觀察(箭頭處,被告轉頭觀看),但皆無禮讓在斑馬線行走之路人,被告轉彎時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紅圈者)。雙方即發生碰觸(紅框處),後方車輛皆煞車停止行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正處 於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之狀態。  ㈣被告於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⒈從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如下圖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雖曾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 段時有往左轉頭之動作,惟斯時該路口有1輛銀色轎車自信 義路4段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弄而行經被告騎乘之A機車 左側,自被告轉頭之角度應無法確認該銀色轎車右後側即信 義路4段西向東直行路線之行車狀況,卻仍未於該路口暫停 觀察而逕自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縱認被告業已轉入信義路4 段,仍因此肇致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 經該路口時,未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未注意信義路4段直行車輛狀況 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過失。此參本院就本件事故送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之鑑定意見三、肇事原因 分析亦認為:(被告)A機車日間行駛於信義路4段30巷,進 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 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本案肇事責任歸 屬及其比例建議:被告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無號誌 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70%)(見澎湖科大113年9月20日北院英刑 選112交易258字第1130004088號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7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至信義路 4段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被告已盡防免義務云 云。然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一、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 認為:(被告)A機車於路口有轉彎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 以看到B機車直線接近等語(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 大於所需視距約15.6公尺;可行視角63.25至70度,小於所 需視角約84度,擺頭向左側才可看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 時間(因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秒,大於所需反應時 間約0.7至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 速接近,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3 頁)。  ⒊對照較諸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細酌澎湖科大上開鑑 定意見,係以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中被告A機車、告訴人B機車 及四周相關物件之相對位置、行進及碰撞地點等資訊,透過 距離、時間、角度之數據,推估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車速、可 行反應時間,並分析肇事原因、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 開鑑定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均有其科學依據應屬可信。 而上開鑑定意見已將現場銀色轎車阻擋視線之情況納入考量 ,被告因該輛轎車於進入上開路口觀察信義路4段來車之可 行視角僅63.25至70度,小於察覺告訴人來車所需視角約84 度,則被告理應多加注意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通過之情形, 惟承上述,被告雖有擺頭察看左側來車,但並未多加注意以 充分確認上開銀色轎車後方之來車狀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為被告已確認信義路上沒有來車,已盡防免義務之辯詞, 自不足採。  ㈤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然無超速之過失:  ⒈參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即上開信義路4段 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 畫面),於一、㈠車速推估以: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尾抵達信 義路4段30巷口之停止線至車尾抵達腳踏車道左側位置、告 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信義路4段路口至離開路口之距離及 時間,推估出A機車之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4.76公里、B機車 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均未超過該路段30公里 、50公里之速限(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至2頁)。  ⒉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於一、㈢可行反應時間 及距離分析以:告訴人於日間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 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可清楚看到被告之A機車右轉彎接 近之)所需視距15.6公尺;可行視角40至50度,大於所需視 角16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因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2. 2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至0.75秒。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接近,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故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直線行經無號誌路口 ,若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 。  ⒊是以,從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經於信義路4段路口之相對位置及時間,推估B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未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超速情形。然從告訴人之視距、視角判斷,其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應負30%之肇事次因責任,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8頁),惟縱本件認定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仍無礙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勢,確 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0月26日前往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⒈右肩及右胸挫傷、⒉ 右膝、左腳、左腳指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7頁);於翌 日即111年10月27日再前往同家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該次診 斷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 等傷害(見偵卷第19頁)。再參以本院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調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病程紀錄記載, 告知病人不能排除細微骨裂,須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急診就 醫時,即診斷未排除骨折之可能性,並在隔日門診就診斷出 骨折之傷害結果,可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 、胸壁挫傷之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被告辯稱肋骨 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 該,且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惟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6頁)、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2-交易-25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敬國係旅遊團領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行經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臺灣鐵路 (下稱臺鐵)東側收票口,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 潮眾多,欲從人工閘門通道帶團員出站,與臺鐵站務員林鈺 燦洽詢上述事宜未果後,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適林鈺 燦上前阻止而發生爭執,楊敬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楊敬國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取得程序及作成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敬國固不否認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並與告訴 人林鈺燦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我當時帶的是外國客人,勘驗 影片中揮手的動作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潮眾多 ,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因臺北車站站務員林鈺燦阻止 而發生爭執等情,業具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 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U-1 011_24_02_20 24 19.34.44之結果如下: 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時32分28秒至晚上7時32分29秒,一名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紅色外套手上拿著一根旗幟之男子(即被告)走向鐵路詢問處與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衣褲之難子(即告訴人)對話,被告即走向人工閘道並開啟閘門引導群眾往一般人工出口閘門走;晚上7時32分30秒至晚上7時32分37秒,告訴人自詢問處衝出與被告對話,並要關上人工閘道閘門,被告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告訴人彎下身體伸手往被告脖子部位,被告再度揮動右手,告訴人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由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實有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使得告訴人因 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執勤,還要兼顧補票業務,所 以我把人工閘道閘門關起來,當天被告有問我能不能開人工 閘道閘門,按規定我們本來就可以拒絕,後來我聽到被告開 啟閘門的聲音,就上前阻止並關閉,此時被告朝我頭部和臉 上揮拳,為了避免受傷我有稍微用手擋;因為當天人力不足 ,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下班之後我才有辦法去中興醫院驗傷 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認被告辯稱 其揮手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與客觀事 實不符。  2.佐以告訴人於隔日(即113年2月25日)一早交班後上午8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擦 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揮動右手是要 請客人出來,告訴人的診斷書受傷的是左邊,我不曉得告訴 人如何驗傷,傷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 不否認揮動右手一情,因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之右側 即為告訴人之左側,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臉之 位置,與被告右手之揮拳方向相符,故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 人臉部之行為,乃造成告訴人左邊臉部傷害之結果。被告否 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聯性,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從事服務業 ,即便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且本應從自動驗票出口 閘門通行,不應將站務人員於人力充足時例外給予使用人工 出口閘門通道之便民手段視作當然,被告不思告訴人與己同 為服務業,僅因告訴人無餘力給予便民措施,便於告訴人阻 止被告帶領旅遊團強行通過人工出口閘門通道之際,即徒手 揮往告訴人之臉部,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 酌以本件紛爭之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 、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 第10頁),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 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外,尚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腹側兩處擦挫傷兩處之傷害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受傷 的部位還有左手腕擦挫傷兩處,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我當 時不清楚為何會受傷,可能是關門的時候防止被告攻擊我, 當時也有拉扯,我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7頁),經上開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亦無呈現被告朝 告訴人手部攻擊之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兩 處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或係告訴人關門所導致, 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915-20241211-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如婷 被 告 林冠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2-交附民-74-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郭美鳳 被 告 趙婧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林鴻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37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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