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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慈智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3次 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債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固提出南投縣政府民 國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號函、財團法人南投 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人身分證、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捐助章程等件 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為憑,惟未提 出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3-法-7-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榆勛 被 告 劉宏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7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 投縣草屯鎮墩煌路之中投公路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一併交 與自稱「陳丙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透過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 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1 1時17分、同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筱雯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秋閎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范宏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6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6,200元,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0,6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萬0,148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佐。依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09

NTDV-113-重訴-62-202410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筑應給付原告林睿紘新臺幣19萬9,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誣告及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犯罪事實,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應予判決駁回。至原告對被告 如有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90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 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抗告卷第47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 113年7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353-20241007-2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5,0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因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殘障補助5,000元,其餘部分之開銷則由子女支應 ,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呈現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但 此收入數額乃係聲請人為購買直銷商品而出現之優惠金額, 並非真實收入,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新光金控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是聲請人除殘障補助及股利所得外, 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第三市場郵 局存款151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外,已無任何 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配偶郭福長之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 殘障補助,110至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加入直銷公司自 行購買直銷商品而生,並非真實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 日後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最終成交價,為每股8.70元,聲 請人所持有之股數,價值約為70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 款6元(交易日期至113年4月1日止),合計約為76元等情, 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 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699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63元、3,1 53元(如扣除聲請人自承非真實收入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則分別為3元、3元),有 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23萬0,625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左半身行動不便,已 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支出不足則由 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76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2 3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336元 112年12月20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867元 112年12月20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4,769元 112年12月20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763元 112年12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2,660元 112年12月20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160元 112年12月20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3,535元 112年12月20日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萬4,535元 112年12月20日 合計 223萬0,625元

2024-10-04

NTDV-113-消債清-2-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雅筑 陳杰 劉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23,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03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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