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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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益聰 被 告 陳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7,335元,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斗補字第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2

PDEV-114-斗簡-8-20250102-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璁翰 陳璁澓 彭升勇 張賜琴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具狀說明系爭建 物現在使用狀況(如使用目的或由何人居住在內等)。 二、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 遮隱)。 三、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價值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 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 五、被告彭升勇、張賜琴均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應陳報本 件強制執行案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2

PDEV-113-斗補-460-2025010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顏弘舟 被 告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1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車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亦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雅晴所有,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價值減損:24萬5,00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⒊道路救援費用:450元。   ⒋代步費用:7萬0,340元。   ⒌醫療費用:1,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⒎共37萬9,79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請求價值減損24萬5,000元並無理 由。    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萬元並不爭執,惟系爭車 輛已辦理出險,保險公司將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加上 所請求之價值減損費用24萬5,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共受賠償92萬5,000元,已超過車輛本身市值70 萬元,此為不當得利,原告選擇維修之損失不應轉嫁被 告。    ⑶原告之汽車保險單,其中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 萬4,000元,如果當初直接辦理報廢,即無需支出此修 復費用68萬元。   ⒉鑑定費用: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於審理期間所支出, 且非填補損害所支出,此部分亦無理由。   ⒊道路救援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⒋代步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亦非以駕駛該 車為業,此部分7萬0,340元請求不同意,且原告有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故應予扣除。   ⒌醫療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原所有權 人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身體亦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楊雅晴已 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 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被害 人執意修復,為免其因而得利,其所請求之範圍自不得 逾物之價值利益,以資衡平。    ⑵經查,證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任意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甲○○證稱:系爭車輛有到報廢標準,就 看車主(按即原告)意見,看要報廢還是維修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則陳稱:我本來是要去原廠 修理完,賣給原廠認證中古車,但原廠不想收,所以我 只能找外面的車廠硬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2 頁),可知系爭車輛客觀上已可報廢,係因原告主觀考 量而進廠維修。    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請中豐汽車修配廠維修,修 復費用為68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清單(即估價 單)1份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系爭車 輛之重置價格為68萬4,000元,有汽車保險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153頁),甲○○亦證稱:這台保額是68萬4,000 元,保6年續保的期間未滿1個月,所以會有折舊率,換 算下來賠償百分之98,就是67萬0,320元,修理費會超 過,有一些差額會再跟車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原告執意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已 與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相當,依上揭⑴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然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已如本院認定及說 明如上揭㈢之⒈所述,此部分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道路救援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修,住家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其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自同年4月1 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平日(分別為19日、20日),至彰化 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契約尾 頁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臺灣大 都會計程車計算式,其每日往返之計程車費分別為5萬6,8 10元、1萬1,600元【1,495×2×19=56,810】、【290×2×20= 11,600】,總計6萬8,410元【56,810+11,600=68,410】, 故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為6萬8,410元,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依汽車保險單所載,原告固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然上揭保險尚未給付(見本院 卷第193頁),自無從扣抵上揭代步費用,附此敘明。      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1份、門診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61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 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當日急診後即出院, 傷勢尚非嚴重,以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及被 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5,860元【450+68, 410+1,000+6,000=75,8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1-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295-2024123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16號 原 告 黃淑廷 被 告 邱繼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繼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該案件審理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 即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補-516-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2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訴訟代理人 葉其溢 被 告 曹榮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小-342-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夏維喜 夏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萬3,66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桃妹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聲請 借款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 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 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林桃妹展延續約至102年7 月20日後,僅繳息至101年3月20日即拒不繳納任何本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桃妹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兩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桃妹之現金 卡債務。爰依現金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桃妹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逾催管理平台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簡-352-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徐 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3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817 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277-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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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李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0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2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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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阮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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