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翊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99頁)」、「被告葉翊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號、第9
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翊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宋明昇之車輛,因違規停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然宋明昇逕行駕車離去,後
因涉嫌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並於車內發現宋明昇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同車乘客即被告葉翊菲亦同意配合至派出所
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46頁),核與宋明昇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
第19-2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99頁),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帶小孩、須扶
養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宋明昇所有,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卷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2公克、3.64公克) 3 大麻煙油1瓶(毛重15.72公克) 4 菸彈2顆(毛重4.37公克、4.8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葉翊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978、979
、98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翊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185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