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7號
被 告 陳宥潔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3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A地點),見李月珠之子呂伍洲所有、
由李月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停放在A地點且鑰匙未拔取,遂未經呂伍洲及李月珠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徐哲豪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陳宥潔於同日
23時12分許進入前揭超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如附表所示商品卻未加
結帳,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復返回A地點將本案機車
停放回原處。嗣經該店店長徐哲豪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證人即本案機車使用人李月珠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瑞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地
點現場照片1張、A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截取照片1張、前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所戴帽子照
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與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陳宥潔所竊得財物 1 DATIVIE耳骨夾-線條款(價值199元) 2 韓系925純銀耳環-水鑽風款(價值239元) 3 瀏海邊夾(價值49元) 4 按壓式修正帶(價值40元) 5 4+1多色原子筆(價值40元) 6 LED隨身鏡(價值350元)
TNDM-114-簡-23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