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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7號   被   告 陳宥潔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3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A地點),見李月珠之子呂伍洲所有、 由李月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停放在A地點且鑰匙未拔取,遂未經呂伍洲及李月珠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徐哲豪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陳宥潔於同日 23時12分許進入前揭超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如附表所示商品卻未加 結帳,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復返回A地點將本案機車 停放回原處。嗣經該店店長徐哲豪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證人即本案機車使用人李月珠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瑞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地 點現場照片1張、A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截取照片1張、前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所戴帽子照 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與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陳宥潔所竊得財物 1 DATIVIE耳骨夾-線條款(價值199元) 2 韓系925純銀耳環-水鑽風款(價值239元) 3 瀏海邊夾(價值49元) 4 按壓式修正帶(價值40元) 5 4+1多色原子筆(價值40元) 6 LED隨身鏡(價值350元)

2025-01-21

TNDM-114-簡-234-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張簡龍潭男 附民被告 李克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簡上附民-3-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AKLANG MALINEE女 (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98公 克、0.1111公克、0.1412公克、0.4707公克、0.0872公克、0.14 86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LAKLANG MALINEE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 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98公克、0.1111公克、0 .1412公克、0.4707公克、0.0872公克、0.1486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85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6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0.1398公克、0.1111公克、0.1412公克、0.4707公克、 0.0872公克、0.1486公克),有該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28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營偵卷第47-48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 之包裝袋6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單禁沒-6-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阿公、爸爸、哥哥,在工業區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5號   被   告 陳宏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由南 往北直行行駛,途至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與中華路128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謝 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 沿中華路24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而與陳宏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素珍、謝榮 家均人車倒地,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榮家則受有雙膝 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宏聖明 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謝素珍、謝榮家受傷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 26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素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謝榮家均人車倒地,其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謝榮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對方有下車看我一下,我有叫他不要跑,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後來還是往北朝中山路方向騎乘機車離開了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榮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搭載告訴人謝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謝素珍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我母親當時有叫他不要跑,可是他沒有留任何姓名及電話資料給我們,就直接離開現場了等語。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與南11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與和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查獲照片共計8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1-21

TNDM-113-交訴-24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 附民原告 黃家輝 送達代收人 阮素琴 附民被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063-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蔡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往西拉雅大道之機車待轉區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遭林龍飛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蔡雅玲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雅玲告訴被告林龍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7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 為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判決正 本,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稽。而上訴期間原 至114年1月7日屆滿,惟被告於114年1月4日已經羈押期滿釋放, 故加計其住所屏東縣之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3日 亦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1月16日始行上訴,此有聲明上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028-20250120-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附民原告 廖志彬 附民被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15-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附民原告 陳沛慈 附民被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54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後,認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涉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 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且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 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 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 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1月 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訴-6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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