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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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范炳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3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6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410 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劉昌鎮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劉月嫦 劉月霞 劉昌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09

SCDV-114-補-20-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700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09

SCDV-114-補-43-2025010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水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麥根 被上 訴 人 張文徽 阮卉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的租賃契 約,除有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契約所訂之條款,其 效力等同法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未滿,承租人若提早 解約搬遷,承租人應加付2個月租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承租人自民國112年7月承租房屋,迄112年10月 遷出止,共計3個月即應依契約約定加付出租人2個月租金, 原審竟判決應加付的2個月租金應返還,即屬違背契約約定 之判決,該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押租保證金應為提前解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水電費、租賃 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押租保證 金應否返還及扣抵範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30

SCDV-113-小上-1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郁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1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補-139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潘雅琦 被 告 賴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 同段71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容任通行 及開設道路,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 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元×50平方公尺×4%×7年= 448元】,加計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60萬元,共計600,4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補-1405-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蘇葆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訴-1349-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秋煌 姜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彭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新臺幣2,63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新臺幣2,70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 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僅 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 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原告之子許詠亮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 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許詠亮滑 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 之訴外人胡金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 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 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許秋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喪葬費262,0 25元、扶養費2,129,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194,639元;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姜靜蘭扶養費2,569,039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 ,5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4,587,331元、給 付原告姜靜蘭4,70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 致其子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 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最終許詠亮因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 為證,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許詠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秋煌主張許詠亮受傷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並支 出醫療費1,494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55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     ⒉殯葬費: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許秋煌主張其為許詠亮支出必要殯葬費 262,025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61頁) 。本院審核原告許秋煌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 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許詠亮之年齡、身分、地 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許秋煌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6 2,025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2,878,772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2人係許詠亮之父、母,依法許詠亮對其2人負 扶養義務,而原告許秋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0 月7日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3年;原告姜靜蘭係00年0月00 日生,於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1.6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可稽。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 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 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 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 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 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 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許秋煌之餘命及得受扶 養年限應為15.3年【26.3-(65-54)】,原告姜靜蘭之餘 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61年【31.61-(65-54)】。爰 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 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 所地即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見本 院卷第37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54,936元(29,578元× 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原告2 人除許詠亮外,均有配偶及1名子女共2名扶養義務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則許詠亮對原告2人 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370,152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1.00000000+(3 54,936×0.3)×(11.00000000-00.00000000))÷3=1,370,151 .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 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秋煌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之扶養費金額為1,70 6,185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4.00000000+(354,936 ×0.61)×(14.00000000-00.00000000))÷3=1,706,185.00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1[去整數 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姜靜蘭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許詠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許詠 亮之父、母,竟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及原告因許詠亮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許秋煌得請求被告賠償2,633,671元(醫療費用 1,494元+殯葬費262,025元+扶養費1,370,152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姜靜蘭得請求被告賠償2,706,185 元(扶養費1,706,1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許詠亮騎車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 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訴外人胡金勞並無過失,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雖經獲得訴外人胡金 勞前開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亦不得扣除該20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許秋煌請求被告給付2,633,671元、原告 姜靜蘭請求被告給付2,706,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462-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司-3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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