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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江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依倩 宋永潮 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5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810號(案號:第113001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即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102至1 06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新臺幣(下同)3,131,210元、1,004 ,870元、470,000元、1,920,000元及360,000元,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 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給付醫師薪資102年12月2,635,830元(102年1至11月給付 所得之扣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103年度25,625,130元、10 4年度25,530,000元、105年度24,080,000元及106年1至5月6 ,02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31,788元、1,129,941元( 申請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應為1,10 6,852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 、1,2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 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 稅款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除103年度原應補繳之扣繳稅款1,106,852元誤 計為1,129,941元,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外,其餘年度均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將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予以撤回,聲明僅就系爭罰鍰處分 有所爭訟(原告既就系爭罰鍰處分已另案起訴,此部分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另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 退還溢繳稅款等,經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 字第113053047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 資料,以該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2,635 ,830元、103年度25,625,130元、104年度25,530,000元、10 5年度24,080,000元、106年1至5月6,020,000元,原告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按系爭責令補繳稅額 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稅款131,788元、1,129,941元(申請 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為1,106,852 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1,2 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核定稅捐處分),有被告核 定之責令補繳稅額之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告可閱卷第34、 74、84及142至144頁)。然而,本件各該年度原告之「應扣 繳稅款」共若干,係以雙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致應扣繳稅款共若干為準據;從而,雙和診所各該年 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多寡,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 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金額多寡。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 負責人,即為該診所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按該診所102至106 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憑單發給受僱醫師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102年12月至106年5月自雙和明師取 有所得之醫師,102年12月有7人、103年度有6人、104年度 、105年度及106年1至5月份均為4人(醫師人別參本院卷第2 7、49及74頁),其中至少有5人(包含本件原告、陳運瑩、 鄭清河、黃聖峯及沈慧貞)就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性質究係 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 ,而牽涉相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2號、112年度訴字第828號、112年訴字第979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112年訴字第752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下稱系爭綜所稅案件 ,參本院卷第149頁),是在系爭綜所稅案件就雙和診所各該 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未終局確定以前,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各該年度之應扣繳稅款究竟為若干。況且,與本件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25 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1 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得、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得之數額、短漏報扣繳 稅額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 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 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15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155、15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被告稱無意見等情(原告稱再向 當事人確認),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144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3-訴-73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63號(案號:11350304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 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經被告 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 3年2月27日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釐清『私立 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所附……等3份影本文件,並無載明『私立春秋墓園 』面積與地號,無法釐清及證明該墓園地號與面積。三、有 關『私立春秋墓園有64筆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公頃』是 依據前臺北縣政府78年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之地號, 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其經重測、分割、合併、異動沿革及計 算面積所得,……。」。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被告108年8月1日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現行都市計畫 作出「春秋墓園確實面積」之特定處分。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於 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 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 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所附訴願卷第22-23頁)、 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 」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 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春秋墓 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關於聲明⒈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⒉查被告108年8月1日簽(見訴願卷第27頁),係被告為釐正臺北 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土地地 號總面積,簽請主管機關鑒核,並擬辦:如奉核可,釐正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 落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據以作為後續辦理 該公墓相關案件依據等語。是被告108年8月1日簽尚待主管 機關核可,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對被 告108年8月1日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之請求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釐清春秋墓 園之面積,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故其請求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 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14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起訴狀應表明當事 人,且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 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明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 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然狀末僅見該籌備會之 代表人即「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 「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分別合法送達於上開籌備會、籌備會代 表人之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90-20250320-3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 周宇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 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 所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下稱104年公務人員身障特考) 一般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被告訓練,訓練期滿後,任職於 被告之總務處幹事。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 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未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 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 函予以曠職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 訴,經被告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 函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嗣被告依原告109年1月7日 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 1098490199號函同意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 為扣薪病假登記(下稱109年1月14日函),原告仍不服,提 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 號再申訴決定書,就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 再申訴不受理;其餘即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3日起至10 8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部分(下稱系爭曠職登記18 日,詳如附表所示),再申訴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 曠職登記18日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 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 4至編號21,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曠職登記(下稱系爭2日曠職登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原告之其餘上訴。 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 分,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患有憂鬱症,自91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然現今仍有相關症狀如睡眠深 度不穩定、情緒低落,明顯影響生活等症狀。原告任職於被 告,職稱為「總務處財產幹事」,職務內容為學校財產管理 等業務,曾於104年12月24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07年5月起 復職。然原告因憂鬱症及用藥後殘餘症狀等因素,雖於復職 之初仍可準時上班,但因身體硬撐,導致後來早晨難以如同 正常人般起床並於早上8點準時到校;若晚於8點到校,原告 會以請假方式處理,原告並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如附 表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日期(下稱系爭2日),於事後補填 假單說明請假事由請假,卻遭向被告之總務主任黃振峰以未 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為由,不予准假,予以退回,被告並為 系爭2日曠職登記。被告此舉,顯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 並造成甫返回職場之原告無法有效回歸工作場合,亦未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替原告規劃重返職場方案。是原處 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之不歧視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亦不符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之規定。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於進行曠職登記之程序上,均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系爭2日未於差勤時間上 班,雖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扣薪病假,但未完成請假程 序,請依法判決。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證1)、被告差勤管 理模組之原告請假紀錄(乙證27)、原告之曠職紀錄表(乙 證28)、原處分(起訴狀附件1)、申訴決定(起訴狀附件2 )、被告109年1月14日函(原證10)及再申訴決定(起訴狀 附件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系爭2日曠職登記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 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 法院請求救濟。」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 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 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 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 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 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準此,依該 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之曠職登記,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法院 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其因系爭2日曠職登記,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未獲救濟,自得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㈢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是保障法律上平等的 總則性規定,上述各要素僅是例示規定,身心障礙雖未列於 條文,法令如以身體、智力或精神上之障礙為差別待遇,仍 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人民不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而遭受歧 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並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 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 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 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已揭示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 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 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 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 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 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 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實現。」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 權利保障的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 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 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即構成違法。   ⑵有關平等不歧視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平 等與不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揭示平等 不歧視原則之內涵包括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該公約第2條 並就身心障礙者之歧視與合理調整為定義:「定義……『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 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 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 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 待(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 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與基於身心障 礙之歧視加以連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 務,確保障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若無正當事由 而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   ⑶合理調整固然可以由權利人先提出請求而發動,但不必然如 此。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不限於身心障礙者已經提出請求, 也不以能夠證明義務承擔者確實知道權利人有身心障礙為必 要。而是也應該包括潛在的義務承擔者本應了解該人具有身 心障礙而可能需要提供調整,以便處理該人在行使權利方面 的阻礙(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4(b)段 參照)。合理調整的「合理性」判準在於:調整內容與去除 阻礙/權利享有間應具備相關性、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 一項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障礙者需求,原 則上就是「合理」。「不成比例或不當負擔」為合理調整的 界線,提供合理調整必須受限於不對義務承擔者造成不成比 例或不合理負擔(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 25(a)(b)段參照)。檢視是否落實合理調整義務,有7項核心 要素:⒈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⒉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⒊評估某項調 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 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⒋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 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⒌確保 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 標。⒍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⒎主 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參照)。由此可知,合理調 整是一種個別化的積極義務,當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的 要求,或當義務承擔者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合理調整需求時, 合理調整義務即發生,義務承擔者即應展開協商對話程序。 要進行何種調整,需要義務承擔者與身心障礙者互動協商, 該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身心障礙者需求, 就是合理調整。義務承擔者若認該調整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應由義務承擔者負擔舉證責任。義務承擔者是否已盡 其合理調整義務,須視其是否啟動雙方對話協商、是否有效 溝通雙方意見、調整措施是否足以滿足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而 定。在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過程中,身心障礙者固有說明其 受到何種阻礙及何種調整可消除此阻礙之義務,然前提仍須 義務承擔者先開啟協商對話程序,身心障礙者始有提出說明 之可能性,在義務承擔者未開啟協商對話程序下,身心障礙 者自無違反說明義務可言。  ⑷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 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 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 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 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 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 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 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 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 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1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2日以 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 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 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 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 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 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 此限。」是可知,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 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 論。又因疾病必須休養者即得請病假,不以就醫治療為限, 公務人員就超過准假日數之病假,可以事假抵銷,而請事假 若超過事假日數,則可以按日扣除俸(薪)給辦理(即扣薪 病假),此項權利不因公務人員是否為身心障礙者而有所不 同。另准假與否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然若無正當理由對身 心障礙者採較嚴格標準,即構成歧視。  ⒉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於94年間曾因憂鬱症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長期規律於精神科門 診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於108年3月開始至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治療,目前仍具 憂鬱症狀如睡眠深度不穩定、情緒低落,仍明顯影響生活,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為身心障礙者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08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原證2)、原告之門診病歷(外放)、身 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原證1)可稽。是原告因 長期罹患憂鬱症,明顯影響生活,並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 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  ⒊原告係經104年身障特考一般行政類科錄取,於104年7月16日 分發至被告實務訓練,104年11月18日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經銓敘部審定於104年11月19日起先予試用,期間原告因病 請畢事、病、休假後、復續延長病假1年及因病留職停薪1年 ,於107年5月1日接續試用至107年7月23日,合計達6個月。 嗣經銓敘部審定於107年7月24日合格實授,職稱為「幹事」 等情,亦有原告實務期間及適用期間相關資料足憑(乙證45 、46)。是原告經104年身障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練、試 用、合格實授後之服務機關,既均為被告學校,原告並曾於 試用期間因所患憂鬱症病症而長期請假休養,則被告對於原 告係身心障礙者,並因上開病症,時有休養之需要,當知之 甚詳。  ⒋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自108年4、5月起接受八里療養院醫師 治療諮詢,原告較長期使用之藥物如下:⑴Semi-Nax(Zolpid em)10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成分為市面上俗稱之「史蒂諾 斯」,藥效約為1-2小時,主要效果為幫助入睡困難之病人 ;有部分病人使用後會有夢遊、睡眠行為等副作用。⑵Dormi cum(Midazolam)7.5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為中度鎮靜用藥 ,屬於中長效睡眠用藥,主要針對睡眠易中斷症狀。⑶Modip anol(Flunitrazepam)2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較強之睡 眠用藥,對入睡困難與睡眠中斷(睡睡醒醒)都具效果,部 分病人會覺起床後較疲累。⑷Rivotril(Clonazepam)2毫克, 睡前1顆,本藥物為焦慮紓解併肌肉放鬆劑,屬中長效,可 加強睡眠深度。⑸Silence(Lorazepam)1毫克,睡前2顆,本 藥物為焦慮紓解劑,屬較短效之藥物,藥效亦為1-2小時。 對睡眠之效果主要在睡前舒緩焦慮,幫助入眠,較少明顯之 副作用。⑹Valdoxan(Agomelatine)25毫克,睡前2顆,本藥 物為抗憂鬱劑,會調整腦中褪黑激素相關受體,亦有調整生 理時鐘之功能;極少數病人會有肝功能微幅上升之副作用。 多數中長效之助眠藥物,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 知功能;但臨床上,病人即使不使用藥物,在睡眠症狀明顯 狀況下,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亦會有明顯受損。又原 告難以配合指定到勤時間之主因為憂鬱症本身之睡眠障礙, 原告服用安眠藥係治療憂鬱症引發睡眠障礙之治療方法,而 原告雖經長時間診療並搭配藥物之調整,但臨床上觀察原告 之睡眠障礙仍只有部分改善,其情緒症狀(喜樂不能)、睡 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感)仍明顯,經診察期 間評估,原告於早晨期間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難以到校 執行其行政業務,而於108年10月後之診療期間,原告之無 價值感明顯增加,也有自殺意念,對於與被告之衝突亦猶豫 不決不知如何處理,原告於上述期間,憂鬱症症狀明顯惡化 ,失眠症狀加劇,生活缺乏動力,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 於會談中自殺意念亦明顯強烈;八里療養院醫師於108年10 月2日開立之第10810020031084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憂鬱症,長期於八里療養院門診 規則看診,目前睡前規律使用抗憂鬱藥物與助眠藥物;近一 星期睡眠結構紊亂,憂鬱症狀明顯,宜休養一星期等情,復 有八里療養院109年9月3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2143號函(前 審卷1第419-42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曠職事件卷1 第93、133-134頁)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證9-4)可佐。顯 見原告因受長期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所苦,而難以規律作息, 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並於108年10月後,因憂 鬱症症狀明顯惡化,睡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 感)加劇,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經醫囑建議休養。是原 告於108年10月2日起之一週內,若因憂鬱症病症而需短暫休 養,自可隨時請病假,並不以看診為必要,且依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態,亦難期待原告能按照一般請假流程,事先填具假 單並交接職務,經被告核准後,始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養。  ⒌觀之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日及108年9月9日之輔導會議紀錄 (乙證12、13)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因憂鬱症、睡眠結構紊 亂之身心障礙所造成難以準時上班之客觀情事,僅單方面要 求原告自己要盡力調整,及尋求精神層面之宗教支持與協助 ,並要求原告必須先完備請假程序,不得延宕,且表示病假 之核可權在被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請假證明,並會就 請假事由及正當性合理准假等情,顯未踐行前開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所要求合理調整之協商對話程序,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規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原告既已 於108年10月13日檢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該診斷證明書所 建議休養之請假事由,補申請自108年10月7日8時至108年10 月9日16時30分之扣薪病假(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 、原證9-4),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70頁) ,然該假單經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即被告總務處蔡佩君於108 年10月14日核准後,卻遭被告總務處主任黃振峰於108年10 月22日以:「奉鈞長核示,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不予准 假。」為由退回假單(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 被告並為系爭2日曠職登記(乙證1),卻未見被告對其他同 仁為相同之措施,足見被告限制原告之請假權利,亦構成差 別待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 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身心障礙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 ,被告未盡合理調整義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 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被告無正當理由限制原告 請假權利,亦構成差別待遇。是被告在未開啟合理調整之協 商對話程序,以試圖求得適合原告需求之方案下,未考量原 告難以正常出勤之身心狀況,逕自限制原告於系爭2日之請 假權利,難認此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其據此所為之原處分 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已違反平等原則,應為違法,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1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0

TPBA-113-訴更一-5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權 尤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16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 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投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因居留期 限將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居留延 期,被告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 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209110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見原處 分可供閱覽卷第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21日經許可取得居留,多年來申 請延長居留均獲准,原告並無隱瞞早於101年4月起已具備紹 興市政務委員身分,當時並擔任紹興市旅港同鄉會副會長, 難認被告現才拒絕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政協身份是榮譽職,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於西元1989年10月正式註冊公司,成立 宗旨是敦睦鄉誼、發揚邑譽、共謀福祉等,與政治無涉。原 告自104年在臺灣地區合法經營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及 樂施達有限公司,如喪失居留身分,申請入境有諸多不便, 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危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延期居留申請案作成 許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則以: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正發布,第22條 新增:「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 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 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原告自承擔任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 委員及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等職務,顯涉大陸地區政治 活動,屬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適用範疇,據浙 江政協第12屆第1次會議報導,原告實際出席該次政協會議 及聽取該省省長之政府工作報告,並發言表示將踏實建言獻 策、參政議政,可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港澳居民 居留或延期居留均經申請,縱具備港澳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 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非當然取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 居留處分之權利,原告經被告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後,仍分別 於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1日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皆獲 核准,並非不能入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内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述授權訂定港 澳許可辦法,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5 項分別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 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規定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㈡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04年5月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遞於105 年11月、107年10月及109年10月申請延期獲准,居留期限至 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 期,並於111年11月7日與同年12月8日補正,自西元2012年4 月至現在擔任紹興市政協委員,西元2018年1月至現在擔任 浙江省政協委員,西元2022年12月7日至現在擔任浙商總會 副會長,西元2017年7月迄今擔任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 等經歷,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後,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居留申請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移民署會 同相關機關審查簽文、原處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至第9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身分為榮譽性質,與參政議政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提出中央社113年11月7日 新聞稿、西元2015年網路新聞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 69頁);惟被告提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下稱政協會議 )章程,第2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 方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 第11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及地方委員會 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展 開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絡,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 。」等語,有政協會議章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4 頁至第89頁),可知政協會議是政治協商和諮詢機關,原告 參與第12屆第1次會議後發言:為其第一次參加省政協會議 ,會專心投入到兩會精神的學習領悟之中,踏實建言獻策、 參政議政等語,有西元2018年1月24日至29日浙江省政協第1 2屆第1次會議及原告發言相關報導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擔任政協委員提出國是意見,自 屬任職於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再者,原告主張: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為英政府管轄時註冊成立,旨在敦睦鄉 誼、共謀福祉,提出公司註冊證書、紹興旅港同鄉會自置會 所落成紀念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 據被告提出標題為「紹興旅港同鄉會舉行座談會深入學習貫 徹習近平總書記考察浙江重要講話精神」報導:「…座談會 上,紹興市政協常委、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嚴建國先生首先 為大家作『習近平總書記在浙江考察重要講話和重要指示精 神傳達』和『紹興市各界人士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座談會會議精神傳達』,並與大家分享交 流學習心得。嚴建國表示,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學習領悟 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和指示精神;不忘習近平總書記的 殷殷囑託,共同建設家鄉紹興的美好明天;要厚植家國情懷 ,致力於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他要求市政協香港委員和旅港 紹興同胞們要始終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香港工作的要求 ,發揮"雙重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使 愛國愛港傳統薪火相傳,"一國兩制"方針深入人心,為實現 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更好貢獻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有西元2017年9月11日紹興統戰網頁資料、紹興旅港 同鄉會座談會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足見該同鄉會除促進鄉誼活動外,亦有加強學習貫徹社會主 義精神及改進思想座談會,鼓動愛國愛港情懷,顯示政治歸 屬性極強,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 第10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自104年首度申請居留權即具政協身份,被告仍同 意其取得居留權並期滿後多次延長,僅被告或政府政策變更 ,將多年投資付諸流水,有信賴保護原則疑慮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頁),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惟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 修正發布,其中第22條第1項新增第10款:「現(曾)任職 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 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立法理由為:「對於現(曾)擔任行政、軍事、黨務職務 ,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者申請居留,應納入規範,並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增 列現(曾)任職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香港 澳門居民,其申請居留,得不予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第十款及第五項規定,以為審慎。」移民署據此要求申請居 留之港澳居民需申報上揭經歷以資審核,原告於111年10月3 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 ,港澳許可辦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港澳許可辦法之修正, 係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人流管理,所修正法條均涉及國家政 治安全及移民政策等因素,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明定對於港 澳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賦予行政機關就符合特定情 形得不予許可,給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是否 許可原告申請延長居留,是以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為判斷, 非以原告經營公司之私益為考量,且在被告否准原告延長居 留申請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日仍可入境停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18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4810號函 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基於原告為大陸地 區政協委員身份及所發表言論內容,認有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之情形作成不予許可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0

TPBA-112-訴-1115-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建中 李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信瑜、高 寶華,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4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21 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 號勞動基準法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31日106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本院 卷第407至419頁)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07-訴-1656-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長期照 顧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 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 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 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3號),於113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於同日依行政 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明 。是參照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333元(扣除可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後之差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0

TPBA-114-他-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源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稱:『系爭 土地』是指: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乙證1 ,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9-292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橋子頭段6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原告以112年9月22日申請函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更 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更正 編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 所82使字第014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均非屬70年2 月15日土地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土 地並非位於鄉村區,乃以112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 9132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方先生因配合政府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之重大建設事業,拆除另一筆土地上原有合法房屋後,內 政部同意方先生於80年間另行覓地、重新建築,方先生因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房屋,82年竣工,且變更地目由「溜 池」變為「建」。系爭土地雖於70年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然嗣後系爭土地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於84年通盤 檢討之際,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情狀,原告為 免陷入違反法規之疑慮,更避免將來重新建築時,恐無法申 請建築執照之窘境,故主動向被告提出更正編定。原有的房 屋並不是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最早於82年間始有合法房 屋。     ㈡、原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被告就原擬定之區域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 ,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幾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 為農業區,原告多次詢問處分機關,尋求解決方案,均遭拒 絕,然而,區域計畫法既規定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 8786359號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 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主動辦理更 正。 ㈢、原告另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 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 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有更正之必要。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 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 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惟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確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僅得佐證於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 與使用地編定後,系爭土地因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 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 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作業要點」規定一事,經查該要點係規範使用分區更正劃 定或檢討變更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無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後 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主動辦理更正云云: 1、查內政部於84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訂有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設原則、標 準,其中鄉村區劃定目的係為調和與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 境及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其擴大或新訂 須符合一定要件且應設置必要公用及公共設施,經查84年11 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未 調整鄉村區面積,係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新訂或擴大鄉村區 ,尚非原告所稱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即符合劃定為鄉 村區要件。又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 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102年已刪除)以自有土地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嗣原告110年取得土地 後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且前開程序與原處分( 更正編定)係分屬不同性質案件。 2、另原告指稱得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 函示等規定更正分區一事,查上開函釋已闡明鄉村區等分區 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僅 就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需更正者,始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依法報核後辦理,惟系爭土地 於新北市70年2月15日劃定分區與編定使用地並無錯誤。至 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 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 系爭土地非位於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 且毗鄰鄉村區非更正分區要件,原告誠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8頁)、原告1 12年9月22日申請函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北二高 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82使字第01 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與鶯歌區 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9-88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6頁)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區域計 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 點第1目、「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等法令與相關函釋,請求本院判決命 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1、相關法規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 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按內政部70年2月11日修正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4點規定:「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七條 第九款、第十五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區域土地 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三個層次……(二)中層-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三)下層-編訂各種使用地。上述三層次,分 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編訂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第5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四)鄉村區-凡人口 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 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 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 發展用地。……」第6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各種 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左:……(二)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 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十二)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 使用者。……」第7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三 )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 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又編定原則表關於乙種建築用 地之編定,僅限於鄉村區範圍內土地。現行「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 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 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 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 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 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 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 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核符區域計畫法 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綜上可知,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 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編定。且「……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 言;因此,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自當以編定當時 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 判決參照) ⑶、再依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8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 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 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前項土地於山 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 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 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9條規定:「政府因興辦重 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 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 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 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⑷、又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函示略以: 「……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經檢討後循下列方式改 善,以杜弊端:(一)有關更正分區部分:……工業區、鄉村區 、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等分區則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 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為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須更 正者,得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 依法報核後辦理。(二)有關更正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之案件,應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相 關主管機關就編定當時之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審認核定。……」 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略以:「按更 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 在之事實,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 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示略以:「……說明:……二、 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 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 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 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一)按非都市土 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2、查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溜」,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有改制前臺北 縣鶯歌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調查卡、70年公告分區 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知 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屬 於「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土地於75年4月29日變更 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先生(真實姓名詳卷),110年7月20日變 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8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地目為「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3-58頁),系爭土地上於80年11月16日有新建 建物開工,82年3月31日竣工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 公所北二高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82使字第01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 、與鶯歌區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參(本院卷第80-88頁),參以原 告陳稱據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最早是在80年間由前手方先生 開始興建,82年竣工,原本土地上沒有其他建物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168頁) ,足知自從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與使用地編定後,主 管機關同意北二高拆遷戶於80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 物,82年間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故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5日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存在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 申請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土地經84年通盤檢討後,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 理更正之情狀,被告得主動辦理更正分區,就原擬定之區域 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爰請求被告作成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因此其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並無錯誤,已如 前述,而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 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 或建設事業。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第2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 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略 以:「一、規定區域計畫定期檢討及變更程序。二、檢討時 間除規定每五年定期為之,並得因應重大事件發生隨時辦理 」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 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 ,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項)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 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 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 ,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 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 開透明化。」可知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的規定, 並不是請求將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有無錯誤予以更正的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幾 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為農業區等 情,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次查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9日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規定:「(第1項)於中華民國 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 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 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 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 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土地 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 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 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 更編定,應以同一縣 (市) 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 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4項)申請變更編 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 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 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第39條規定:「 (第1項)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 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 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 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第2 項)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可知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而 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上開已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未依 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告現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 請變更編定,且上開變更編定仍與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有所 不同。 3、又查84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80619號公告實施之台灣北部 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其中鄉村區的面積並無任何 調整,且未來將採取開發許可方式而不預先劃設鄉村區,有 該計畫可參(本院卷第111頁),並無原告所稱分區劃定錯 誤而應從一般農業區辦理更正為鄉村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 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 ,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 有更正之必要,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 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云云。 1、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各類使用地檢討變更,應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1.原使 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更正 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2.前目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可知上開要點是關於委辦權 限之規定,並且與使用分區之更正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既無錯誤,即無更正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 2、原告另主張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 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 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 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 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 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及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 字第9084224號函:「……(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內打「 ˇ」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並應依作業須知有 關規定,按宗辦理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惟鄉村區土地依上開 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編定為建築用地或遊 憩用地為主,尚未明定該區內土地應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且參酌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一)2.「鄉村區 範圍內之土地(包括新增發展用地),現仍空地者編為乙種 建築用地」之編定原則等,對於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 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 、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 用之必要或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為簡政便民,避免滋 生鄉村區內已作建築使用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使用 地,徒增爾後申辦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程序,招致 民怨,得依補辦編定當時現況,並免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逕依作業須知九( 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鄉村區主要用地別補辦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可知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 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系爭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非位於 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且毗鄰鄉村區仍 非更正分區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 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0

TPBA-113-訴-61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上官秋燕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退還被告111年9 月8日府民生字第1113311268號處分書50萬元罰鍰及利息, 經被告以113年9月26日府民生字第1130042480號函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財產上之利益為50萬元,其 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標的金 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竹縣 ,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4-訴-14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40665號(案號:113503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 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㈣期間,原告又於1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 事實,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經被告以113年2月26 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6日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釐清本局113年2月6日 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公司非私立 龍陵紀念墓園(原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即春秋墓園申請設置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求更正登記為該墓園負責人 ,業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在案。三、次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及道環 展業有限公司經營許可案,現尚繫屬於上級法院審理中。」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作出「被告 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1135161540號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 限公司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確有錯誤,應釐 清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 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之特定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5-18頁) 內容,係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查 被告113年2月6日函略以:「主旨:檢送台灣墓主權益保護 協會提供墓地買賣契約討論稿及墓基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討 論稿各1份,請查照。說明:......。二、查春秋有限公司 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致部分墓主經法院認定 屬無權占有,引發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間爭端,致後續墓 主權益受損、地主亦負擔土地稅款。」等語,係被告為協調 墓園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之爭端,通知春秋墓園土地所有 權人與台灣墓主權益保護協會,出席協調會之意願,俾辦理 後續會議通知事宜;而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 上開113年2月6日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限公司前因未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 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 政府核准」,核其申請僅係認被告公文對事實登載不實而陳 請釐清事實,屬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被告以113年2月 26日函復(如上開一、本案始末㈣所述),則係對原告上開爭 執事項,轉載前經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僅屬事實陳述及觀 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對被告113年2月26日函或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作為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決定 以上開被告113年2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 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 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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