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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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與高雄榮民 總醫院確認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甲○○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前經本院發函高雄榮 民總醫院為本案鑑定人並擇日安排鑑定,惟聲請人電聯本院 表示不欲聲請,請直接駁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迄今未提出撤回聲請亦未陳報鑑定人事宜。為順利本 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宜,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04

KSYV-113-輔宣-123-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31

KSYV-113-婚-44-20241031-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8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內容雖是微調,但孩子情緒反應 很大,行為也異常,出現自閉、偷東西,人際關係不好等情 況,不應取消第5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這邊都有完 成學校作業,也有完成寒假作業,應維持原調解筆錄之一般 期間、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和解離婚,於10 8年1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42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後兩造復因 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有爭議,由相對人於108年11月6日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 成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而,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未成年子女年方4歲 ,尚無課業問題,進入國小階段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加諸 過多課業壓力予未成年子女,從而不願輔導未成年子女完成 課業,甚至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絕接送其上下才藝課。 再者,未成年子女有身心健康狀況,醫生建議之用藥等治療 方式,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服藥一事無法認同, 認為係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專注於課業表現而為之,兩造 因此常生爭議,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必要。 未成年子女過動症狀是持續的,並非目前才有。未成年子女 有情緒障礙,我藉由醫療資源幫助他,不應該利用孩子最近 的狀況來反駁原審裁定,怪罪於第五週的會面交往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人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兩造和解 離婚,並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定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 情,有系爭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第33至36頁、第189至1 93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維持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應 取消第5週會面交往,查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其報告略以:就兩造會面交往衝突情形,以及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期待差異之原因可歸納為:⒈兩造之 教養觀及態度迥異、彼此又缺乏信任基礎及理性溝通模式; ⒉抗告人因兩造過往糾葛而將未成年子女之積極學習態度解 讀為相對人過度教養;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了解不深、自身亦缺乏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等,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一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0、381頁)。兩造經原 審轉介進行家事商談後,原審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兩造會面交往歷程中之主 要爭點,乃兩造長子平日著重寫評量、學英文等節是相對人 所加諸、屬過度教養,致占用抗告人探視時間;抑或是兩造 長子己身之意願,目的乃為精進課業,取得全班第一名之美 名,贏得同儕讚揚、肯定與關注。此爭點涉及兩造長子情緒 穩定度、會面交往之品質、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及兩造長子 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為本案重中之重。經查,寫評量乙節確 實為兩造長子志願為之,非相對人所加諸,目的為求得良好 之課業表現,此有家調官依職權調閱兩造長子學行資料可稽 。復依,家調官實地訪視發現,兩造長子因在校表現良好, 獲得諸多同儕給予肯定之卡片,且其願望乃將來就讀建國中 學、出國念大學、當IBM工程師。足徵,兩造長子對課業表 現之重視較同儕強烈,卻也因此獲得成就感與自信,此等隨 之而來之榮耀恰恰正增強其寫評量之信念。然,雙方卻因會 面交往期間是否仍需持續寫評量而起齟齬,抗告人期待能與 兩造長子快樂、放鬆會面交往,以增近親子關係,而非耗時 於課業,浪費抗告人之假期,故曾拒絕配合陪伴寫評量或抱 怨評量過多。再者,兩造長子考前課業過多時即產生負向情 緒,抗告人處理不當,致兩造長子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 探視,該負向情緒於返回相對人家中仍持續蔓延,造成兩造 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兩造長子間親子關係之緊繃。因此,兩 造缺乏理性溝通模式情況下,動力關係猶如拔河,兩造長子 夾雜其中儼然像那根被拔河的繩子,相當難受。雖家事商談 後,抗告人較願意陪伴兩造長子寫評量、偕同去上英文或游 泳,惟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近期派的評量已比較少,抗告人 更期待將來兩造長子之課業可盡量在相對人家完成再進行會 面。詎抗告人所稱評量減少,乃因兩造長子原定該於抗告人 家所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晚上完成,致非探視期 間之課業量加重,兩造長子情緒起伏大,造成相對人照顧上 之困擾,課業品質亦不如以往。是以,家調官呼籲,抗告人 雖不贊同子女過度追求第一名之課業表現,反而應該學習忍 受挫折,但家調官認為,教導子女任受挫折與應尊重子女之 意願與期待,陪伴兩造長子於成長歷程中戮力於課業,完成 留學、成為IBM工程師之願望,兩者間並不衝突,且可間接 減少刺激兩造長子情緒波動,讓兩造長子體會到抗告人對伊 之支持,無論將來兩造長子成就為何,至少不會有遺憾與怨 懟,而兩造方有可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以符合兩造長子之最 佳利益。依據兩造長子身心狀況、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兩 造會面期待、及兩造目前尚且平和之會面模式而論,評估有 微調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整內容及理由、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一般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原定會面期程為每月第一、三、五週 進行兩天一夜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遇教育部公布之 補課時間或遇颱風來襲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同意 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    2.微調後會面方式:取消第五週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 遇教育部公布之補課時間或學校舉辦活動、遇颱風來襲 、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例如住院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 或照護行為等,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得自主協議 會面方式,若協議不成,得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相對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其餘會面期程、交付時間與地 點、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相對人主張,兩造長子常因第五週週末會面交往而 無法與好友相約出遊。經查,兩造長子於相對人現 任配偶陪伴下,常於非探視日期間與兩造長子同儕 暨同儕母親相約出遊,而相對人所主張之「無法與 好友相約出遊」,實際上乃指兩造長子與同學兩家 人相邀某連假出遊過夜,卻適逢抗告人探視週而作 罷,令兩造長子無比失望。家調官認,兩造長子已 能於非探視日與同儕相約出遊,而上開過夜出遊並 非常態性行程,不足以成為取消第五週會面之理由 。然兩造長子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及情緒表現異於 同儕,且抗告人期望兩造長子能盡量於相對人家完 成課業,而目前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正配合之。準此 ,倘維持第五週之會面,則每月之第五週連著隔月 第一週會面交往期日,連續兩週之會面交往必然加 重兩造長子平日之課業負擔,誘發兩造長子情緒波 動,再度導致兩造長子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緊張,如 此不斷負向循環,不僅不利兩造長子課業表現,更 可能惡化其身心發展。是以,取消第五週之會面, 較可能讓兩造長子有喘息空間,間接促進抗告人與 兩造長子之會面品質。     (2)至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查兩造曾因兩造長子確診 新冠肺炎、運動會而產生交付子女期程之齟齬。而 抗告人聲稱兩造目前於交付子女時間較具彈性。是 以,家調官建議,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可由兩造自 主協議,協議不成下,將例外狀況更具體明載之, 杜絕爭議。      (二)寒暑假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得分別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及20 日。      2.微調後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寒暑假皆依兩造長子就讀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日及25日。同 住日自學期結束日之翌日連續起算,同住期間,排 除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同住期間結束後,恢 復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其餘交付時間、地點 及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面期程重 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 制執行,致兩造長子產生極大壓力,疑似出現自 傷情況。復依相對人主張寒暑假應排除一般期間 之會面,否則兩造長子整個寒假幾乎都與抗告人 同住,課業也無法全部完成云云。      (2)經家調官查閱高雄近8年寒暑假日數,排除109年 因疫情嚴重而擾亂寒暑假起訖日外,其餘寒暑假 日數幾乎固定以21日及60日為限。復依寒假期間 涵蓋農曆年節,如依原定之寒假及過年期間(輪流 同住4天及2天)之會面原則,抗告人與兩造長子同 住日數有12~14天,若再不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 則同住日最高將達18天。倘以兩造長子之課業需 求、抗告人之會面圖像而言,將是矛盾且不利兩 造長子。末,暑假日數較長,倘暑假會面結束後 仍完全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則兩造長子可能有 近一個月無法與抗告人接觸,此將不利渠等親子 關係之維繫,破壞會面交往之穩定度。      (3)綜上,本件有明定寒暑假應分別排除與不排除一 般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時將過年期間同住日數一 併考量,變更寒暑假同住日數。整體建議兩造於 寒暑假期間與兩造長子同住日數差異甚小,且有 利於兩造分配督導兩造長子課業量之分工。此外 ,兩造長子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 ,亦尚有時間完成課業,並由相對人現任配偶依 往例為兩造長子上新學年之進度,俾利兩造長子 收心銜接新學年之到來,較符合兩造長子之需求 與利益。     (三)過年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偶數 年初四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2.微調後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 年初三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3.微調理由:承上開寒暑假期間之調整理由,過年期 間之6天假期,應平均分配為宜,減少寒假期間兩造 長子與兩造同住日數之落差,以符合兩造教養及兩 造長子學業需求。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 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二))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18-122頁)。  (三)綜觀上開家調報告(一)(二)及未成年人意願(見原審限 制閱覽卷第65至77頁),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故無課業問題,亦未出 現身心狀況,上述狀況因未成年子女年歲漸長就學後,兩造 在教養觀念不同、未成年子女本身身心發展之特殊性等問題 上,因彼此缺乏信任、溝通不良,導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 子關係緊張。抗告人期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能以較放鬆之 方式為之,而非耗時於課業上,故曾就未成年子女寫評量一 事抱怨評量過多或拒絕配合陪伴,未成年子女因考前課業過 多時即產生負向情緒,抗告人未能妥適處理,導致未成年子 女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負面情緒持 續蔓延,造成兩造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 係緊張。於家事商談後,抗告人雖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寫評 量,並認為評量已比較少,期待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可盡量在 相對人家中完成再進行會面,然該評量減少乃肇因於未成年 子女將原本應於抗告人家中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 晚上完成,此舉導致非探視期間之課業量加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情緒,課業品質不如以往。抗告人雖認相對人過度教養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可見未成年子女自身重視課業表現, 並獲得成就感與自信,對於寫評量乙事確為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並非相對人單方要求,抗告人雖不贊同未成年子女過度 追求課業表現,然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相互調整以配合 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課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期待,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此,如維持系爭調解筆錄 第5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可能造成如連著隔月第1週連續會 面交往,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課業負擔加重進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情緒,恐降低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品質,實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取消第5週之會面,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又因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 面期程重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制執 行,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為避免該情形發生,併考量讓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尚有時間完 成課業,則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應有調整必要 ,使兩造於寒暑假期間及過年假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日數 之差異減少較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 審酌未成年子女因年歲漸長,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 作息及身心狀況,併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在原審陳述內容 等一切情狀後,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因取消第5週探視,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 反應很大、行為出現異常乙節,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遽採,且依卷附未成年子女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82頁),亦未有抗告人所指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於法並無不合,內容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31

KSYV-112-家親聲抗-56-202410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69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 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家救-249-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OOOO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 乙○○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 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足徵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狀態,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04-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無意識、無法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65-2024102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OOO育有相對人乙○○、甲○○( 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及OOO三名子女。民國 111 年間不幸罹患左下齒齦惡性腫瘤、右頸淋巴惡性腫瘤轉 移等重大疾病,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且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 ,生活至為困窘。OOO(更名為OOO)有負擔扶養費及照顧聲 請人,惟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皆不聞不問,聲請人無法維持 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台幣23,200元,聲請人111 年至112 年醫療費用 支出107 萬1,253元,平均每月約4 萬元,兩者合計63,200 元(23,200元+40,000元=63,200元),故依此作為扶養費計 算之基礎,由相對人二人及OOO共3 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 應負擔21,066元,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各負擔2 萬元之扶 養費用。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111 年至112 年醫療費用已由乙○○幫聲請人投 保之南山人壽理賠全額給付。乙○○幫父親投保南山人壽醫療 險、癌症險、實支實付保險,每年應付金額為3萬3,885元, 已從101 年繳納至今,因111 年罹癌豁免,現今每年繳納2 萬5,908元,每月負擔2,159元,101 年至112 年共繳納39萬 666元,另由OOO擔任要保人出名協助幫父親投保宏泰人壽長 照險(108 年投保)、中國人壽壽險(110 年投保),實際係 由乙○○及甲○○繳納保費,分別每年繳納1 萬9,398元,共計4 萬9,778元,平均每人每月負擔約2,074元。從聲請人罹癌 起,相對人二人便透過妹妹了解病情,並且協助保險事宜, 並於112 年9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以資負擔醫 療手術等費用。聲請人之配偶OOO亦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23,200元,應由扶養 義務人配偶OOO、相對人二人及OOO4 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 擔5,8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二人間為父子、父女關係一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此節首 堪認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 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相對人二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於110 年 之所得為271,405元、111 年之所得為222,721元,112 年之 所得為322,568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且聲請人亦不爭執 有出租房屋並申報所得,且自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0,557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給付 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8 月19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9841號函附聲請人110 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9 月13日保普老 字第1121306291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 院卷二第49至57頁)。另聲請人雖罹患上開疾病,為相對人 二人所不爭執,然自111 年度迄今因疾病就醫之醫藥費已由 南山人壽理賠全額給付,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 19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0日南 壽理字第1130037230號函附理賠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31至47頁),且相對人二人因聲請人須動手術, 於112 年9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亦為聲請人所 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據此,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11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認相對人每月除領有 20,55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不動產及其他收入 足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其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自無受扶養權利。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家聲-25-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5號 113年度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 月15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獨自扶養受安置人甲、乙,前 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及112 年12月18日甲、乙因未獲相對 人甲適當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鈞院於以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裁定准予將甲、 乙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3 年11月15日止。 因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拒絕配合處遇計畫,社工多次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情緒性字眼回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 已完成執行,然相對人甲對社政的敵意高,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甲、乙有創傷反應需持續協助,為顧及甲、乙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有延長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3 年11月16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乙年紀尚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均同意接受安置 等語,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供參考,而相對人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顯然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 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又甲於本院電詢時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為維護甲、 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護-865-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5號 113年度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 月15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獨自扶養受安置人甲、乙,前 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及112 年12月18日甲、乙因未獲相對 人甲適當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鈞院於以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裁定准予將甲、 乙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3 年11月15日止。 因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拒絕配合處遇計畫,社工多次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情緒性字眼回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 已完成執行,然相對人甲對社政的敵意高,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甲、乙有創傷反應需持續協助,為顧及甲、乙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有延長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3 年11月16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乙年紀尚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均同意接受安置 等語,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供參考,而相對人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顯然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 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又甲於本院電詢時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為維護甲、 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護-866-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捌仟伍佰元(包括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5

KSYV-113-監宣-34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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